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專利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紘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呂柏霖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 原 告 紘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柏霖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許博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楊進丁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許博與被告楊進丁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簽訂之「轉讓協議書」不存在。 被告許博應將新型第M634825號「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布疋之 加工系統」專利之專利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楊進丁應將發明專利第111121617號「布料暈染之加工方法 」申請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於112年8月11日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於智慧 財產訴訟事件適用之。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以對被告之新訴追加合併於原有之訴,所謂訴之變更,指原告於起訴後,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以對被告之新訴代替原有之訴而言。訴是否追加或變更,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追加或變更以為斷。 三、查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起訴時原以被告許博為對造,並依雙方簽訂之和解書第2條約定,聲明請求判決被告許博應將新 型第M634825號「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布疋之加工系統」 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及一案兩請之發明專利即第111121617號「布料暈染之加工方法」(下稱系爭發明申請案, 合稱系爭二專利案)申請案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至13 頁)。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因被告許博與楊進丁於同年8月25日簽訂「轉讓協議書」,隨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分別辦理系爭新型專利轉讓登記及系爭發明申請案申請人轉讓登記,致原起訴之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發生情事變更事由,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楊進丁,並將原聲明變更,增列先位及備位聲明,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許博與被告楊進丁於112年8月25日簽訂之『轉讓協議書』 不存在。㈡被告許博應將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㈢被告楊進丁應將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之轉讓登記與原告」;備位聲明為:「㈠被告許博與被告楊進丁間關於系爭發明申請案之讓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專利申請人為被告許博所有。㈡被告許博應將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及系爭發明申請案移轉登記與原告。」。嗣後原告又於113年2月27日更正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許博與被告楊進丁於1 12年8月25日簽訂之『轉讓協議書』不存在。㈡被告許博應將系 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㈢被告楊進丁應將系爭發明申請案申請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另增列備位聲明:「㈠被告許博與被告楊進丁間關於系爭發明申請案之讓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專利申請人為被告許博所有。㈡被告許博應將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及系爭發明申請案申請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3、186頁)。核 其追加被告楊進丁及增列與原起訴聲明內容不同之請求事項(即先位、備位聲明部分),均係其起訴後提起之新訴,堪認符合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又其後之更正聲明未變更訴訟標的,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曾於111年8月間基於專利授權之專屬被授權人地位,對被告許博及訴外人聯喬有限公司(下稱聯喬公司)、郭東陵等人提起排除專利權侵害及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於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嗣原告與被告許博就上開專利權糾紛達成協議,並於112年4月12日簽署和解書,被告許博同意將本件系爭新型專利權全部無償讓與原告,原告則承諾於被告許博履行上開約定後,撤回前案訴訟。 ㈡詎被告許博未依和解書約定條款將系爭新型專利全部移轉予原告,反而於112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稱:原告就前案訴訟僅撤回前案對被告許博之起訴,對其他被告聯喬公司及郭東陵等人部分竟未撤回,認原告有詐騙嫌疑,因此,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詐欺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許博對系爭新型專利之無償贈與等語。惟原告仍舊於同年月25日撤回前案訴訟全部,亦依和解書約定,不再追究由被告許博與其配偶黃美負責經營之北大壓花有限公司、北大企業社、北富壓花有限公司、北強壓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大壓花四家公司)民、刑事責任。雙方於和解書簽署前均有充分交換意見,被告許博甚至有請第三方人士參與和解提供意見,最終始達成意思合致,絕無任何欺瞞詐騙情事可言,其來函所指稱並非事實,而係惡意違約,所為撤銷和解及贈與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 ㈢被告許博拒不出面履行和解契約,原告於112年7月3日委託律 師發函,要求被告許博於函到10日內出面配合辦理專利權移轉,惟自同年月4日函件送達日起算迄今已逾十日,原告仍 未接獲被告回覆,為此原告於112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嗣後發現被告許博竟於112年8月25日與被告楊進丁簽訂系爭二專利案轉讓協議書,以顯非常理之契約條款及方式轉讓,意欲賴債,規避履行和解協議書之義務。系爭新型專利雖然尚未完成移轉登記,但被告楊進丁已受讓系爭發明申請案,原告知悉後即聲請假處分,並獲得本院112年度民全字第6號裁定准許,原告業已依裁定意旨繳納擔保金,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已就系爭二專利案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㈣被告許博與被告楊進丁間簽訂之「轉讓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故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訴訟規定先位請求,並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許博及被告楊進丁應各自將其名下之系爭新型專利及系爭發明申請案轉讓登記與原告。又新型專利未經實體審查,且專利權期間僅10年,被告許博卻能以20年為期,每年3萬元分期支付權利金, 作為轉讓對價,足證被告二人簽訂之協議書與常理不符,其等意圖損害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許博移轉專利權登記之行為,甚為明顯,原告亦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767條中 段規定及兩造和解書第2條約定,備位請求被告二人移轉系 爭二專利案。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許博與被告楊進丁於112年8月25日簽訂之「轉讓協議書」不存在。 ⑵被告許博應將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移轉登記與原告。⑶被告楊進丁應將系爭發明申請案之申請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許博與被告楊進丁之間關於系爭發明申請案之讓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專利申請人為被告許博所有。 ⑵被告許博應將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及系爭發明申請案申請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許博答辯略以: ㈠原告提起之前案訴訟係以聯喬公司及訴外人郭東陵,侵害原告所有之專利權為理由,而對其等提起專利侵害訴訟,因該案訴訟曠日廢時,被告飽受精神壓力折磨,乃同意與原告達成和解,希望將專利權無償讓與給原告後,原告即能撤回該案全部訴訟。由雙方簽訂之和解書第3條約定,可證明並未 限定本件原告撤回對被告許博之起訴,亦包括原告撤回對於聯喬公司及郭東陵之起訴。被告許博於簽約時極為信賴原告會依和解約定,撤回前案全部訴訟,乃於同日先行簽立讓與契約書,同意將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及系爭發明申請案申請權贈與原告。詎原告嗣後只撤回對於被告許博之訴訟,未撤回對聯喬公司及郭東陵之訴訟,被告驚覺被原告欺騙,乃於112年4月2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上開和解書及贈與契約。 ㈡原告雖稱因和解書第3條效力僅及於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北大 壓花等四家公司,不及於聯喬公司及郭東陵,故當時未撤回對該二人之訴云云,然第3條約定未將撤回範圍限縮於被告 許博一人,當然指該案全部訴訟,況被告許博為聯喬公司董事,豈有可能將專利權讓與原告後,容任聯喬公司繼續為被告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該條特別約定不再追究北大壓花等四家公司民刑事責任,係因上開專利權所有人為被告許博,北大壓花四家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許博之妻黃美,故被告許博特別要求增加上開文字,正因該四家公司根本不是前案訴訟之當人,益證和解書所指撤回訴訟對象,與後段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對象無關。 ㈢原告雖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又撤回對聯喬公司及郭東陵之訴訟,然而由本院前案訴訟卷宗所示,通知訴訟撤回發函日期為112年4月26日,聯喬公司更於112年4月28日才收到該函,足證被告撤銷和解書及贈與意思表示在前,原告縱然事後撤回對該二人之訴訟,亦與已失效之和解書無涉。綜上,被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撤銷兩造締結之和解契約及無償贈與專利權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依和解書約定請求移轉系爭二專利案,自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許博與被告楊進丁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轉讓協議書」,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從兩造簽署之協議書約定為憑空臆測,自不足採。 ㈤答辯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進丁答辯略以: ㈠被告楊進丁對於原告與被告許博間之紛爭毫無所悉,實屬善意第三人,原告無權向被告楊進丁請求返還系爭新型專利及系爭發明申請案,至多僅剩原告與被告許博間是否存有債務不履行問題,然此實與被告楊進丁無關,原告追加起訴實無理由。 ㈡被告許博就系爭新型專利及系爭發明申請案之處分權未曾被限制,依專利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許博本得自行處分系爭二專利案。又被告楊進丁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經智慧局准予備查,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2條第1項規定,已生對抗原告之效力。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頁): ㈠原告與被告許博於112年4月12日就專利權糾紛達成協議,簽署和解書(甲證1)。 ㈡被告許博與原告於112年4月12日簽署系爭新型專利及系爭發明申請案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甲證7、乙證1)。 ㈢被告許博委託律師於112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撤銷雙方簽訂之和解書及贈與契約(甲證3)。 ㈣原告已於112年4月25日撤回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民事 訴訟全部(本院前案訴訟卷二第263頁)。 ㈤原告於112年7月3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許博,要求其履行和解 書約定,配合辦理系爭新型專利權移轉登記(甲證4)。 ㈥被告許博與被告楊進丁於112年8月25日簽訂「轉讓協議書」,轉讓標的包括系爭新型專利與經核駁之系爭發明申請案,並經公證人公證(乙證3、4);被告楊進丁於同日出具切結書,同意由被告許博使用上開專利及申請案,並同意依被告許博指示辦理移轉登記(甲證6)。 ㈦兩造不爭執和解書及讓與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14頁 ): ㈠原告依其與被告許博簽訂之和解書,請求被告許博移轉系爭新型專利,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於112年8月25日簽訂之「轉讓協議書」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進丁將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應撤銷被告二人關於本件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之讓與行為,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關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專利申請人為被告許博,是否有理由? ㈥被告許博應將系爭新型專利及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許博移轉系爭新型專利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許博簽訂之和解書有效,被告許博撤銷和解及贈與之意思表示,實屬無據等語。 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 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是以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當事人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⒊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稱詐欺,係指對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贈與係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 力,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不因贈與人事後反悔而當然無效或不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復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 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所有權以外之專利權人如遇妨害其行使專利權者,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權利。 ⒌經查: ⑴原告基於專屬被授權人地位,與被告許博及另案被告聯喬公司、郭東陵之間,因第I6333222號及第I697596號 發明專利權之爭議,提起排除專利權侵害及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於本院前案訴訟。嗣被告許博認該訴訟曠日廢時,其飽受精神壓力折磨,亦不願連累同案被告郭東陵,乃同意與原告於112年4月12日達成和解,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呂柏霖與被告許博共同簽訂和解書(見其答辯狀陳述,本院卷第56頁)。 ⑵雙方於同日簽署和解書,其第二條約定略以:被告許博同意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益全部合意無償讓與原告,第三條約定略以:原告同意於被告許博履行本和解書第二條約定後,撤回本院前案訴訟爭議事件,並不再追究被告許博及北大壓花四家公司之民刑事責任等情(見甲證1,本院卷第15頁)。 ⑶被告許博隨即於112年4月2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本人為息事寧人..基於請紘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訴訟之前提條件下同意將本人所有之新型專利M634825號無償讓與紘碩企業有限公司,而今發 現被詐騙之嫌疑,紘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撤回該案對本人部分之撤回,而對聯喬公司等人之部分竟未撤回,..顯然有故意詐欺本人之和解誠意,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和解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 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人無償贈與」等語(見甲證 3,本院卷第31至33頁)。 ⑷被告許博另於其答辯狀稱:原告竟只撤回對於被告本人訴訟,而未將其對於聯喬有限公司及郭東陵之訴訟一併撤回,驚覺遭原告欺騙,乃於112年4月21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和解書及贈與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⑸被告許博就本院前案訴訟,於撤銷前開和解意思表示前一日,即112年4月20日仍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以應對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然原告就該事件於112年4月25日 具狀撤回起訴,有被告許博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原告之撤回起訴狀可證(見本院前案訴訟卷二第263頁)。 ⑹依上事證,原告與被告許博於112年4月12日簽訂和解書,原告於112年4月25日撤回本院前案訴訟,且係全部撤回,包括對聯喬公司、郭東陵等人,然被告許博於原告撤回該事件起訴之前,即112年4月21日以原告僅撤回其本人之訴而未撤回其餘二人,認原告施用詐術,而表示撤銷和解及贈與之意思表示。但原告確實撤回前案訴訟之全部,原告並無以不真實事實,使被告許博陷於錯誤而同意和解及無償贈與,難認原告在被告許博簽署和解書時有施行詐術,是其依民法第92條及第408條規定, 撤銷該和解與贈與,並不可採。雙方簽署之和解書繼續有效。 ⑺原告與被告許博簽訂之和解書第二條,已約定被告許博同意系爭新型專利全部無償轉讓與原告等情,而被告許博撤銷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是以雙方於簽訂和解書時,系爭新型專利即已讓與原告,被告許博向智慧局申辦系爭新型專利移轉登記,係阻礙原告圓滿行使該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依前揭說明,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中段除去妨害所有權規定,請求被告許博將系爭新 型專利轉讓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被告二人於112年8月25日簽訂之「轉讓協議書」不存在 ⒈原告主張被告許博撤銷雙方達成之和解契約,其將系爭新型專利與系爭發明申請案移轉被告楊進丁,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移轉協議無效等語。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⒊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 (買受人) ,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 (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通謀簽訂對價不相當之轉讓協議書,被告許博並於112年9月15日向智慧局申請辦理轉讓系爭新型專利登記予被告楊進丁,且系爭發明申請案申請權亦轉讓被告楊進丁等情。是原告係就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而被告二人對系爭二專利案均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是否能請求轉讓系爭二專利案處於不明確情形而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二人轉讓協議書不存在訴訟有確認利益,應可認定。 ⒌次查: ⑴原告於112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二人於同年月25日簽訂關於轉讓系爭二專利案予被告楊進丁之協議書,並經公證人公證,有被告許博提出之「轉讓協議書」為證(見乙證3 ,本院卷第93至95頁)。上開協議書雖 約定系爭二專利案轉讓予被告楊進丁「所有及使用」,但又商定被告楊進丁受讓後,自112年12月31日起,每 年給付被告許博權利金3萬元,至132年12月31日止。 ⑵原告因被告二人就系爭二專利案簽訂轉讓協議書,為免被告二人先為轉讓登記,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12年度民全字第6號裁定准許。被告許博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提出由被告楊進丁出具之切結書,其上記載:被告楊進丁就系爭二專利案「願無條件同意許博於任何時間、任何地點使用,絕無異議,並同意依許博之指示隨時移轉登記予許博或許博所指定之第三人,如有違反,願給付違約金新台幣60萬元」等語,被告楊進丁並提前於112年8月30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許博,有其提出之 匯款單為證(見被證2,本院卷第241頁)。 ⑶被告楊進丁稱其為從事布料加工,其使用系爭二專利案是為替客戶加工布料等情(見其答辯三狀,本院卷第234頁)。然被告楊進丁勞保資料顯示其自98年起一直由 北強壓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強壓花公司)申報(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至15頁),該公司則為原告與被告 許博簽立和解書第三條所約定,原告不再追究由被告許博及其妻黃美經營之北大壓花四家公司之一;又被告二人辦理系爭二專利案均委任蔡○○○○○,有專利委任書三 紙可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63、147、245頁),而委任人所載地址皆設於○○市○○區之北強壓花公司址,該公 司為上述被告楊進丁之勞保投保單位,其負責人黃美,為被告許博配偶。 ⑷綜上事證,被告楊進丁既與被告許博簽訂轉讓協議書,且約定系爭二專利案由被告楊進丁「所有及使用」,被告楊進丁因該轉讓協議書簽訂後,即為系爭二專利案所有人,得完全自由處分,然被告楊進丁又切結願無條件同意許博使用系爭二專利案,且容許依被告許博指示隨時移轉登記,並負擔如有違反切結意旨之違約金等情,其所簽署之切結書與其取得系爭二專利案之轉讓協議,前後不一致,已取得該二專利之所有權,又為何要每年支付權利金3萬元並提前匯款,與常情不符;再者,被 告楊進丁長年都由北強壓花公司為其投保單位,而辦理系爭二專利案代理事宜,被告二人均同時委請相同專利師,通訊地址相同,而被告楊進丁就其取得系爭二專利案後,如何使用未提出相關證明,因之,被告楊進丁與被告許博關係頗深,是可推認被告楊進丁知悉被告許博為規避轉讓該系爭二專利案予原告之事實,而同意簽署前開轉讓協議書及切結書,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人簽訂之轉讓協議書無效。是以被告二人於112年8月25日簽訂之「轉讓協議書」不存在。 ㈢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楊進丁移轉系爭發明申請案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給付原因之法 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許博與被告楊進丁簽訂之「轉讓協議書」,約定被告許博所有之系爭二專利案轉讓予被告楊進丁,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該 協議書效力不存在,已如前述。系爭新型專利仍登記在被告許博名下,而系爭發明申請案已轉讓予被告楊進丁,並經智慧局以其為申請人通知該申請案不予專利(見乙證4 ,本院卷第97頁)。依前揭規定,被告許博依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發明申請案申請權轉讓予被告楊進丁之給付行為,欠缺法律上原因,並使原告無法受讓系爭發明申請案而有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進丁轉 讓系爭發明申請案申請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許博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408條第1項規 定,撤銷和解及贈與系爭新型專利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雙方簽訂之和解書繼續有效,原告依和解書約定及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許博轉讓系爭新型專利權與原告, 為有理由;又被告許博與被告楊進丁簽立之轉讓協議書,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該協議書效力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楊進丁將系爭發明申請案申請權轉讓與原告,亦有理由,均應准許。至本件其餘爭點,則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另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先位之 訴有理由,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裁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