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澄市有限公司、林淯緹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 原 告 澄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淯緹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潘彥安律師 被 告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何娜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8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196179號「置物盤(二)」設計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108年3月1日起 至119年7月12日止。原告日前發現被告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販售之名稱「DRÖMSK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遂於112年2月21日於被告公司位於○○市○○區○○○路0000號賣場購得系爭 產品,並經委託事務所進行專利分析比對後,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嗣原告於112年4月14日發函與被告公司請其停止侵權行為,並應與原告進行洽談和解,然迄未接獲被告公司對於侵害系爭專利之處理方案及回應,是被告公司顯為故意或至少有過失侵害原告專利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損害賠償。又 因被告公司前述侵權行為,屬其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即被告陳嘉慶之執行業務範圍,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陳嘉慶與被告公司就上開損害賠償連帶負責。 ㈡並聲明: ⒈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專利之設計特點在於「劣弓形」和「優弓形」部分之配置,其不僅產生了對比之視覺印象,且致系爭專利之置物盤之「劣弓形」部分形成彎折。惟系爭產品為具有升起邊緣之圓形碗,其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之設計存有明顯區別,兩者外觀並不相同,亦非近似,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又依附表一所示乙證6、7、8先前技藝,已分 別揭示系爭專利之多數設計特徵,且多邊形由凸面改為凹面乃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易於思及,是乙證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而有應 撤銷之原因。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8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證書上記載專利權期間108 年3月1日起至119年7月12日止。 ⒉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於被告公司位於○○市○○區○○○路0000號賣 場購得系爭產品。 ⒊原告於112年4月1日發函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12年4月20 日發函與原告,原告於112年6月2日復發函與被告公司。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⒉乙證6、7、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⒊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⒋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嘉慶與被告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於專利權期間內,被告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而侵害原告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0萬元 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依系爭專利設計說明書第【0001】段及設計圖式所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可知系爭專利為如下列圖式所揭示之一種可盛裝物品之盤體,其整體外觀係由劣弓形及優弓形所構成一圓形盤體,其中在該盤體一側設有向上彎折所形成傾斜平面且為無飾紋之劣弓形;而在該盤體之相對另一側則具有由複數個四邊形、五邊形、六邊形、七邊形等凹弧面以每一邊緣相互拼接方式來形成整體上具有多個深淺凹弧表面之優弓形,其中該整體凹弧表面的排列方式,係在離「劣弓形」最遠處之「優弓形」部分設有多個小尺寸多邊形,而這些多邊形之尺寸當越靠近「劣弓形」時則會逐漸增加面積而形成大尺寸多邊形,另該優弓形底部呈現平坦狀,如是構成整體設計。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其上文字、色彩、箭頭為本判決所增加之說明): ⑴立體圖 ⑵前視圖 ⑶後視圖 ⑷左側視圖 ⑸右側視圖 ⑹俯視圖 ⑺仰視圖 ⑻另一立體圖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上開圖式,並審酌設計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專利設計名稱為置物盤㈡、物品用途為一種可盛裝物品之盤體,是其所應用之物品應為「置物盤」。復依系爭專利前揭主要圖式,可徵系爭專利之外觀應為前揭主要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依兩造所提之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即如附表二所示),可知系爭產品為一「圓形碗」,其整體外觀係呈現一個淺層凹弧狀圓形碗體,該碗體具有四周圍升起之邊緣,該碗體頂部表面具有由複數個四邊形、五邊形、六邊形、七邊形等凹弧面以每一邊緣相互拼接方式來形成整體上具有多個深淺凹弧表面,該整體凹弧表面的底部呈邊緣升起狀,該整體凹弧表面的排列方式,係以隨機排列的大小尺寸多邊形所組成,如是構成整體外觀。 ㈢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即系爭產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經查: ⒈物品之比對: 查依前述,系爭專利為一種可盛裝物品之盤體,所應用之物品為「置物盤」;而系爭產品為具有升起邊緣的圓形碗,兩者皆為一種應用於擺放食物或物品之「置物盤」或「置物碗」,用途、功能皆近似,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所請之物品實為近似之物品。 ⒉外觀之比對: ⑴所謂外觀之相同或近似,係指採取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據以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設計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比對判斷時,應觀察系爭專利圖式之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而為綜合性之決定。又就一般立體物而言,六個視面中每一個視面均同等重要,惟有些物品並非六個視面均為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對於此類物品,通常會依物品特性,以普通消費者選購或使用商品時所注意的部位作為視覺重點,其他部位若無特殊外觀,通常不致於影響相同、近似之判斷。本件系爭專利所請物品及系爭產品既均為擺放食物或物品之「置物盤」、「置物碗」,則普通消費者選購或使用這類盤碗物品時,所注意之設計特徵及視覺重點應在於該物之頂面(即立體圖、俯視圖)及側面(即前、後、左、右側視圖)。 ⑵依系爭專利主要圖式⑴立體圖、⑹俯視圖,對照系爭產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內容,可知兩者共同特徵為其等盤體(或碗體)皆具有由複數個四邊形、五邊形、六邊形、七邊形等凹弧面以每一邊緣相互拼接方式來形成整體上具有多個深淺凹弧表面。然依系爭專利主要圖式⑴至⑹之立體圖、前、後 、左、右側視圖及俯視圖,比對系爭產品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內容,系爭專利其整體外觀係由劣弓形及優弓形所構成一圓形盤體,且於該盤體一側設有向上彎折所形成的傾斜平面且為無飾紋之劣弓形,以及該盤體之優弓形底部呈現平坦狀,又該整體凹弧表面之排列方式係在離「劣弓形」最遠處之「優弓形」部分設有多個小尺寸多邊形,而這些多邊形之尺寸當越靠近「劣弓形」時則會逐漸增加面積而形成大尺寸多邊形;而系爭產品其外觀則呈現一個淺層凹弧狀圓形碗體,該碗體具有四周圍升起之邊緣,且該整體凹弧表面之排列方式係以隨機排列的大小尺寸多邊形所組成,是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有前述差異特徵存在,兩者整體外觀明顯不同,且兩者於整體凹弧表面之排列方式不同,形成其表面飾紋亦有明顯差別,又前開差異特徵皆屬「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經整體比對、綜合判斷前揭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認該等差異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品之外觀的整體視覺印象與系爭專利之外觀產生明顯區別,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並未相同,亦不近似。 ⒊基上各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所請之物品雖有近似,然其等外觀並不相同或近似,可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不同設計,即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而未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均同為盤體,且均具有繁複格體型態,兩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應屬近似之設計云云。然查,系爭專利是具有由劣弓形及優弓形所構成一圓形盤體,該優弓形之整體凹弧表面之排列方式,是從外周圓邊的複數個小尺寸多邊形往「劣弓形」方向,逐漸增加面積而形成複數個大尺寸多邊形之飾紋,已與系爭產品是具有一淺層凹弧狀圓形碗體,其整體凹弧表面的排列方式係以隨機排列之大小尺寸多邊形所組成之飾紋,兩者整體外觀明顯不同。再者,原告於書狀內容表示「系爭專利含有劣弓形、優弓形之不同設計……顯見系爭專利已經加入相當之巧思,而非毫 無創意,且劣弓形、優弓形呈現不同之設計,乃係系爭專利所刻意為之,並製造出整體結構之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足見系爭專利係利用劣弓形及優弓形二種不同設 計方式為其明顯差異特徵,而系爭產品既係「整個表面」由多邊形格體隨機組合而成之碗體,並不存在系爭專利前述多邊形格體之尺寸從產品一側逐漸增加到另一側之變化,亦未有系爭專利所呈現劣弓形、優弓形之不同設計,實與系爭專利之設計內容存在明顯區別,是兩者整體外觀有實質差異,非屬相同或近似,是原告上揭主張,委無足採。 ㈣另查,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侵害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即非有據。至本件其餘系爭專利之專利有效性、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等爭點, 則均無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損害賠償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既不得以系爭產品侵害專利權而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 ,本件即無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末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一:(日期均為西元) 證據 內容 卷證出處 乙證6 2007年7月4日公告之中國第CN 3664680號「盤子」專利案 本院卷第233頁 乙證7 2017年5月17日公告之中國第CN 304135923S號「果盤(BJW3014‑1)」專利案 本院卷第235頁 乙證8 2016年4月29日公告之歐盟第EM 003074855-0006號「Plates [dishes]」專利案 本院卷第237頁 註:系爭專利申請日為2018年7月13日 附表二: 編號 系爭產品照片 卷證出處 1 (系爭產品立體圖) 本院卷第45頁、第143頁 2 (系爭產品俯視圖) 本院卷第29頁、第144頁 3 (系爭產品仰視圖) 本院卷第30頁、第145頁 4 (系爭產品側視圖) 本院卷第1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