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暫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加拿大渴望寵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柯建昌、瀚翔寵物有限公司、張簡義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加拿大渴望寵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建昌 代 理 人 謝國允律師 相 對 人 瀚翔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義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Charm of the wild Pet Food Co.,Ltd之代理商,在臺灣銷售KRAVE品牌之貓飼料,並以「渴 望」為該貓飼料品牌之中文名稱(下稱KRAVE渴望貓飼料), 「渴望」名稱則係由商標權人(柯建昌、陳○○)授權聲請人使 用;相對人則為CHAMPION PETFOODS LP之代理商,在臺灣銷售Orijen品牌之貓飼料(下稱Orijen貓飼料)。又KRAVE渴望 貓飼料與Orijen貓飼料不僅同為「貓飼料」而屬同一商品,且在相同通路中上架銷售,甚至擺放位置緊鄰,兩造顯然就相同之產品於同一市場以價格、數量爭取交易機會,顯有競爭關係。詎相對人竟於銷售Orijen貓飼料時,至少在於臺中市、雲林縣、彰化縣、臺南市、屏東縣、高雄市之七家通路中,搭贈如附圖所示左側標示「Orijen」商標、右側記載「台灣Orijen不再使用中文渴望(渴望註記叉叉)」等文字圖樣(下稱系爭文字圖樣)及「請認商標勿買錯」等語之貓抓板(下稱系爭貓抓板),且系爭文字圖樣放大「渴望」至與「Orijen」同大並均以紅色字體顯示,顯然有凸顯該「渴望」、「Orijen」為區分商品來源之意思,並進一步於紅色字體之「渴望」上加印有對比色之白色大叉叉(即「×」),使消 費者在日常生活交易經驗中對KRAVE渴望貓飼料產生否定、 不好、負面之觀感。相對人復於陳列有KRAVE渴望貓飼料產 品之通路內,將系爭貓抓板與標有「新包裝新代理拒絕仿冒品」字樣之宣傳品並列,足使消費者誤認KRAVE渴望貓飼料 為仿冒品;更於其臉書粉絲專頁以系爭文字圖樣張貼數篇廣告貼文,已遭多次分享、留言、按讚,其中一篇更以精選方式置頂於所有貼文,持續以贈送載有系爭文字圖樣之貓抓板為廣告,並在各大寵物展提供載有系爭文字圖樣之手板鼓勵參觀民眾拍照上傳並標註其他朋友,甚且在高雄寵物展將系爭文字圖樣印在大型廣告刊板上,讓現場參觀民眾均得輕易聞見。相對人上開行為,顯然已超越說明或敘述之合理目的,為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侵害聲請人之權益,且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除去及防止侵害、回復原狀,是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甚明。再本件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相對人上開作為至本案判決時,聲請人所受不利益顯屬過苛。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事項,相對人受有之限制與損害僅限有系爭文字圖樣,已屬對相對人之最低限制,未逾越必要性。如本院認聲請人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㈠相對人於所銷售之商品不得搭贈或銷售如附圖所示系爭文字圖樣之「貓抓板」;㈡相對人不得刊登有附圖所示系爭文字圖樣之廣告、貼文;㈢相對人應將有附圖所示系爭文字圖樣之「貓抓板」全數回收;㈣相對人應將廣告、貼文中有附圖所示系爭文字圖樣之文字圖樣均刪除;㈤聲請人就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請求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柯建昌原經營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俊公司),天俊公司原為Orijen寵物食品生產廠家CHAMPION PETFOODS LP之臺灣總代理商,並註冊「加拿大渴望」之商標,自民國96年開始進口「Orijen」寵物食品並以「渴望」為中文名,在市場上販售「Orijen渴望」名稱之貓飼料,前後在臺灣已使用15年之久,「Orijen渴望」名稱在消費者心中已根深蒂固。嗣天俊公司於110年7月遭Orijen原廠終止代理權,無法繼續販售「Orijen渴望」貓飼料,竟另於108年1月23日成立聲請人公司,並於111年初以相同之中文名稱「渴望」販售KRAVE品牌之貓飼料產品;而相對人現為Orijen原廠在臺灣之總代理商,「Orijen」商標寵物食品在臺灣之主要販售商品也有犬貓飼料,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相對人為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因此在贈品上說明,告知消費者長期以來受消費者信賴及喜愛的Orijen貓飼料現已不再使用「渴望」之中文名稱,至於在廣告寫拒絕仿品則是因為Orijen貓飼料在大陸有發生仿冒情事,怕消費者誤買走私或在淘寶上架之仿冒品,並無任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上開要件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另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等在內。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四、經查: ㈠本件是否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於臺灣銷售KRAVE品牌之貓飼料,並以「渴望 」為其中文名稱,而相對人則於臺灣銷售Orijen貓飼料,兩造為競爭關係。詎相對人竟於銷售Orijen貓飼料時,搭贈系爭貓抓板,復於陳列有KRAVE渴望貓飼料產品之通路內,將 系爭貓抓板與標記有「新包裝新代理拒絕仿冒品」字樣之宣傳品並列,更於其臉書粉絲專頁上以系爭文字圖樣張貼數篇廣告貼文,惟系爭文字圖樣已使消費者在日常生活交易經驗中對渴望貓飼料產生否定、不好、負面之觀感,為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KRAVE渴 望貓飼料及Orijen貓飼料比對照片、「渴望」商標檢索資料、商標許可使用授權書、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KRAVE渴望 貓飼料及Orijen貓飼料銷售通路之google地圖資訊及商品陳列照片數份、印有系爭文字圖樣之貓抓板照片、印有「新包裝新代理拒絕仿品」之文宣照片、相對人公司臉書粉絲專頁文章截圖等件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26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7至51頁、本院卷第37至51頁)。惟 相對人則辯稱Orijen品牌之貓飼料原由天俊公司代理,並以「渴望」為其中文名稱,嗣遭Orijen原廠終止代理權後,即另成立聲請人公司,以相同之中文名稱「渴望」販售KRAVE 品牌之貓飼料產品,造成消費者有將KRAVE渴望貓飼料與Orijen貓飼料混淆誤認之虞,相對人為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 因此在贈品上告知消費者Orijen貓飼料現已不再使用「渴望」之中文名稱,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等語。是以,兩造就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事項,確存有爭執,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除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等項外,尚應考量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事業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如已造成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9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所謂「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常見具體內涵主要類型之一,即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其常見行為態樣如「攀附他人商譽」或「高度抄襲」。 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搭贈系爭貓抓板上之文字、圖樣有足以使消費者對於KRAVE渴望貓飼料產品產生否定、不好 、負面之觀感,甚至質疑KRAVE渴望貓飼料為仿冒品等語, 而觀諸如附圖所示之貓抓板(雄院卷第15頁),可知其上固記載「台灣Orijen不再使用中文渴望(渴望註記叉叉)」及「請認商標勿買錯」等文字,其中「Orijen」及「渴望」均以紅色字體標示,其餘文字為白色,並在紅色「渴望」字體上印有白色之大叉叉(即「×」),惟由客觀觀點解讀上開文 字、圖樣,可知其僅是在強調Orijen貓飼料不再使用「渴望」之中文名稱,並提醒相關消費者要認明商標,不要買錯,尚無負面、否定、貶抑「渴望」貓飼料之意涵。再參諸聲請人自承Orijen品牌之貓飼料在天俊公司代理時期,係以「渴望」為其中文名稱,該中文名稱為原代理商天俊公司所加註(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Orijen貓飼料在更換代理商後,既已不再使用「渴望」為其中文名稱,且聲請人亦另行代理KRAVE品牌之貓飼料,並以「渴望」為該品牌之中文名稱( 雄院卷第19頁),則在消費市場上,以中文為母語之臺灣相關消費者,就KRAVE渴望貓飼料及Orijen貓飼料是否為相同 商品當有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是以,相對人基此理由,而在系爭貓抓板上標示系爭文字圖樣及「請認商標勿買錯」,尚難認有何以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更遑論有何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況且,由相對人之臉書粉書專頁之貼文內容(本院卷第39、41、47頁),可知其標示系爭文字圖樣時,甚且會同時記載「新包裝!」、「ORIJEN飼料全面更換新包裝,官網產品介紹有新舊包裝樣式」、「不再使用中文渴望」、「新代理」等語,益徵相對人係因新代理Orijen貓飼料,且Orijen貓飼料已不再使用「渴望」中文名稱,始在系爭貓抓板上標示上開文字、圖樣,並非係以貶抑「渴望」貓飼料為目的。 ⒊又聲請人對於雙方損害與利益權衡之事由,以及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等節,僅泛稱如容認相對人繼續搭贈如附圖所示之貓抓板,並容許其繼續於社群媒體、各通路使用系爭文字圖樣之廣告、貼文,對於聲請人之不利益將繼續發生,而聲請人僅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文字圖樣,並未禁止相對人販售Orijen貓飼料,已屬對相對人最低限制,所受損害甚微,未逾必要性等語,均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具體證據釋明其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難以回復之情事。再衡酌如附圖所示貓抓板上之文字、圖樣,客觀上並無負面、否定、貶抑「渴望」貓飼料之意涵,且係為區隔KRAVE渴望貓飼料與Orijen貓飼料之方法,尚難認有何違 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本案之勝訴可能性非高;縱認相對人之上開行為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聲請人實非不能透過本案訴訟中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反之,相對人陳稱系爭貓抓板已經送給通路商,很難予以回收等語(本院卷第30頁),是倘若准予本件聲請,對於已善意收受系爭貓抓板之通路商或相關消費者,以及相對人之商譽及所投入之成本,恐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準此,考量聲請人將來本案之勝訴可能性,並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兩造固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並未釋明,該釋明之欠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無法以供 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圖:載有系爭文字圖樣之貓抓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