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暫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光昱金屬有限公司、謝文旭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暫字第5號 聲 請 人 光昱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旭 代 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黃立虹律師 相 對 人 明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助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一一二年度民公訴字第七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以任何形式對任何人陳述、散布或公開「樂波律動機(型號:A1-1)」、「樂波律動機(型號:A1-6)」、「動姿板(型號:OS-9220)」涉及侵害中華民國第I302469號「振動健身訓練裝置」發明專利之資訊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 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存有公平交 易法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等爭議,自屬依公平交易法保護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當事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相對人自民國112年2月至3月間,陸續以寄發警告函與聲請 人、聲請人設櫃之百貨公司及其品牌客戶OSIM之方式,散布聲請人製造之樂波律動機(型號:A1-1,下稱系爭產品1) 、樂波律動機(型號:A1-6,下稱系爭產品2)、動姿板( 型號:OS-9220,下稱系爭產品3),經鑑定比對後,對其所有中華民國第I302469號「振動健身訓練裝置」發明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構成文義侵權之不實資訊,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致聲請人受有 重大損害,雙方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聲請人具有勝訴可能性: 系爭產品1、2、3之內部結構顯然不符合系爭專利更請求項1、2、4至7之技術特徵,相對人係援與客觀事實相悖之不實 主張,以致使第三人或不特定人陷於錯誤想像之情狀,甚至要求下架聲請人之產品,直接衝擊聲請人在臺灣市場關於律動機之經營,損害聲請人之商業利益,且上開不實資訊影射聲請人之系爭產品1、2、3有侵權一事,已貶低社會大眾對 聲請人之評價,該當營業誹謗行為。從而,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商譽損害請求賠償,顯具有勝訴可能性。 ㈢倘不准本件聲請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 如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放任相對人持續為上開寄發警告函行為,騷擾各大百貨公司及品牌客戶OSIM,並持續就聲請人及其品牌客戶OSIM之各項產品、散布產品侵權之不實資訊,破壞聲請人、OSIM之商譽及聲請人與OSIM間之信賴關係,以致OSIM為免於涉入紛爭而停止與聲請人合作,將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整體營收及經營狀況,更無異於斷絕聲請人之所有律動機商品銷售管道,使聲請人之市占率逐漸萎縮,勢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且時間越長對聲請人造成斲傷將越大,非金錢可彌補。 ㈣聲請人所受損害遠較相對人為大: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內容,並非全面無限期禁止相對人對公眾公開相關資訊,係禁止相對人為不實言論之散布,對相對人言論自由之影響並非重大。又系爭專利若因本件限制行使而無法即時排除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導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仍得於日後計算並請求聲請人以金錢賠償,不致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然相對人上開行為,已直接衝擊聲請人在律動機市場之經營。聲請人所受之損害,絕非僅只單一產品或少數客戶之流失,而是整體營收下降、有高度可能性被其他品牌取代,終至喪失市場能見度及競爭力。是以不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聲請人造成之損害,顯然遠較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相對人之損害多出甚高。 ㈤關於擔保額意見: 本件聲請人請求內容乃相對人依法本不得為之行為,其並不因遵守民法第184條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遭受任 何損害,故聲請人應無需提供任何擔保金。倘認有擔保之必要,則請依在准予假處分後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金額酌定之。並聲明:在兩造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以任何形式對任何人陳述、散布或公開系爭產品等內部結構相同之產品涉及侵害系爭專利之資訊之行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系爭產品1、2、3經相對人委請中銓專利事務所、知典專利 商標事務所與系爭專利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分析,認上開產品對系爭專利構成文義、均等侵權,是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或授權製造、銷售系爭產品1、2、3,已不法侵害相對人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相對人就聲請人所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1,已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停止一切侵害行為及 賠償損害,並於112年2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檢附專利公報 及中銓專利事務所111年8月1日鑑定報告,要求聲請人之銷 售通路停止銷售系爭產品1。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函與聲請人 及其銷售通路,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或不法侵害聲請人權利之情形,聲請人如訴請損害賠償及禁止相對人為侵害行為當不具有勝訴可能性,更不會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遭駁回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反倒係相對人將因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准許受有較聲請人更加嚴重之損害,本件當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參、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上開要件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等在內。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等。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雙方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然其明知系爭產品1、2、3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仍寄發警告函與聲請人設 櫃之百貨公司或品牌客戶OSIM,惡意散布「聲請人販售之系爭產品1、2、3,經鑑定比對後,構成文義侵權」之不實資 訊,並要脅各大百貨公司、品牌客戶OSIM若繼續銷售該產品將涉及共同侵權行為,使聲請人之系爭產品1、2、3被迫下 架,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致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警告函(聲證3、4、5)、各百貨公司通知產品下架之公司函(聲證6、7、8)為證,相對人則抗辯前揭寄發警告函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否認有聲請人指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散布足以損害聲請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是以雙方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無訛。 二、聲請人將來具有勝訴可能性: ㈠查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其中該驅動機構主要係由一馬達、一傳動軸桿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該傳動軸桿兩端同側分別突伸設有該偏心軸,使兩端偏心軸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使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軸轉動,即可帶動該傳動組之各支板作動;」文義讀取;又系爭產品1缺少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連動件」之技術特徵,故未為要件1E「該第一、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所文義讀取,是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且系爭產品1既 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1E之文義範圍,故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1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均等範圍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民專訴第66號判決在案 ,有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7至338頁)。 ㈡聲證4第28頁附件五第5、7圖(本院卷第198頁)揭露系爭產品2傳動組結構第一支板與第二支板以連動件A樞接,與系爭產品1傳動組結構(第一支板與第二支板以軸件樞接,即要件1D、1E)相同,因系爭產品1要件1D、1E(傳動組結構)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2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之可能。系爭專利請求項2、4 、6、7係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因系爭產品2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之可能,故系爭產品2亦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6、7文義範圍之可能。 且因系爭產品2與系爭產品1要件1D、1E結構相同,系爭產品2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等範圍之可能,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因系爭產品2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等範圍之可能,故系爭產品2亦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均等範圍之可能。綜上,系爭產 品2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7文義範圍、請求項5均等範圍之可能。 ㈢聲證5第27頁附件四第7、8圖(本院卷第235頁),第28頁附件四第11圖(本院卷第236頁)揭露系爭產品3傳動組結構第一支板與第二支板以連動件A樞接,與系爭產品1傳動組結構(第一支板與第二支板以軸件樞接,即要件1D、1E)相同,因系爭產品1要件1D、1E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3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之可能。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4、6、7係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請求 項1範圍,因系爭產品3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 之可能,故系爭產品3亦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6、7文義範圍之可能。且因系爭產品3與系爭產品1要件1D、1E(傳動組結構)結構相同,系爭產品3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等範圍之可能,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請求項1,進一 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因系爭產品3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等範圍之可能,故系爭產品3亦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均等範圍之可能。綜上,系爭產品3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7文義範圍、請求項5均等範圍之可能。 ㈣聲請人若證明系爭產品1、2、3均未落入系爭專利文義、均等 範圍,則相對人於該情況下,猶為寄發警告函、要求系爭產品1、2、3下架等作為,非無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或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可能性,亦即聲請人具有將來勝訴之可能性。 三、於兩造關於公平交易法事件確定前,限制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以任何形式對任何人陳述、散布或公開系爭產品1、2、3涉及侵害系爭專利資訊之行為,雖會對相對人取得之系爭 專利權有所影響,但本院准許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範圍,僅限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並未全面排除相對人日後關於系爭專利權之主張,且系爭專利若因本件限制行使而無法即時排除系爭產品1、2、3侵害系爭專利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並 非不得於日後詳計並請求聲請人及其經銷商以金錢賠償侵害系爭專利權所致損害,不致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另相對人目前對於聲請人設櫃之百貨公司、合作廠商寄發警告函主張系爭專利權遭侵害,而要求系爭產品1、2、3下架,直接衝 擊聲請人在臺灣市場關於系爭產品1、2、3之經營,而律動 機品牌眾多,一般情形下,消費者品牌忠誠度並不高,產品間替代性強,產品推陳出新速度快,一旦他牌產品呈現效果較佳或建立更普及接觸通路,則消費者離棄原本品牌並轉而擁護其他品牌情況多見,相對人現據系爭專利而要求聲請人在臺灣市場之設櫃百貨、合作廠商將系爭產品1、2、3下架 ,對於百貨通路而言,其為與兩造訟爭無涉之第三人,為免涉入兩造糾紛,自有高度可能性選擇下架系爭產品。聲請人之銷售管道既絕,自無法將系爭產品1、2、3銷售於市,則 系爭產品1、2、3於此情況下,當有高度可能性會被其他產 品取代,終至喪失市場能見度及競爭力,而一旦退出臺灣市場,欲重新建立將耗費眾多成本,或再無重回臺灣市場之可能性,故若全面駁回本件聲請,則對聲請人恐將造成遠比准許部分聲請而對相對人造成之損害多出甚高之損害。再者,因為律動機產品替代性高、消費者品牌忠誠度低,而本件屬於兩造私權糾紛,不論准許或駁回,不致於公眾利益有所影響。因此,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就本件主文所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末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擔保金 ,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要件,僅法院預慮相對人於受處分後,聲請人因本案敗訴或處分經撤銷時所受之損害,係用以擔保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其擔保金額,而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應參酌相對人之職業、資力、被保全權利之種類、相對人所應忍受之痛苦等,供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於法院裁量範圍,並非當事人得以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已釋明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寄發警告信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仍待本件民事訴訟審理始能確定,本院認依上開規定仍應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始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審酌聲請人就本件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而經本院112年度民公訴字第7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如前所述,準此,本件命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之百貨通路、合作廠商等就系爭產品1 、2、3之行為,對相對人所生之損害為衡量標準。聲請人主張就系爭產品1、2、3於112年間之銷售額扣除毛利所得利潤共計約563萬7,986元(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預估約需5年,並 衡酌市場上關於販賣類似系爭產品1、2、3產品之廠商,並 非僅聲請人,尚有其他眾多廠商,則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因不得直接或間接以任何形式對任何人陳述、散布或公開系爭產品1、2、3涉及侵害系爭專利之資訊之行為,可能所受之 損害預估以56萬3,799元(計算式:563萬7,986元×5年×1/50≒5637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而就主文所示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亦已為相當釋明,故就此部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一、定暫時狀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向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 三、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