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彥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潘皇維律師 李佶穎律師 相 對 人 李岳霖律師 陳銘仁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王怡茜律師 黃國益律師 陳宏銘律師 相 對 人 李宏遠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劉耀文律師 相 對 人 陳懷傑 陳兆嶸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潘昀莉律師 相 對 人 魯英㨗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周定邦律師 張詒荌律師 相 對 人 徐立豪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陳達德律師 相 對 人 簡志鴻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楊宗儒律師 兼 上一人 複 代理 人 黃詠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本院111年 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請求向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李岳霖律師、陳銘仁、王怡茜律師、黃國益律師、陳宏銘律師、李宏遠、劉耀文律師、陳懷傑、陳兆嶸、潘昀莉律師、魯英㨗、周定邦律師、張詒荌律師、徐立豪、陳達德律師、簡志鴻、楊宗儒律師、黃詠劭律師。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四、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下稱本案訴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中,聲請人即本案訴訟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內容包含聲請人開發之「總庫系統」、「遙控器」、「行動大師」等程式(下合稱系爭電腦程式)設計及公司內部機密資料管理制度,亦包含聲請人與員工間勞動契約書之人事管理資料,上述資訊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理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該資訊若經開示或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利用,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資訊之事業活動之虞,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聲請人更已採各種保密措施以維秘密性,是系爭資料屬於聲請人重要之營業秘密,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 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 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訴訟資料,其中編號1為聲請人「遙控器」程式之開發紀錄;編號2、3為聲請人 「總庫系統」程式於執行發生錯誤時,所發出的錯誤通知郵件影本;編號4、6、7為聲請人「總庫前台」、「遙控器」 、「行動大師」程式與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庫前台」、「遙控器」、「OneBox」程式之程式碼比對結果;編號5為聲請人「questionClientAPI.js」檔案之JAVAScript 檔案執行之紀錄,上開內容涉有聲請人編寫系爭電腦程式之開發紀錄、執行程式所發生之錯誤資訊、程式碼內容與JAVAScript檔案執行結果之紀錄等,均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依聲請人已提出之程式及資料之存取控制作業程序文件、勞動契約書第7條保密義務條款等管制措施(見限 制閱覽卷第811頁至第821頁),可知上開關於系爭電腦程式之訴訟資料內容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足認聲請人已釋明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屬營業秘密。再者,聲請人係於本案審理時提出上開訴訟資料,相對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訴訟資料之內容,則該等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至相對人魯英㨗雖稱附表編號2、3僅為錯誤通知之郵件影本,附表編號5僅為系 統登錄紀錄,均未有程式碼,聲請人以外之人取得上開訴訟資料,亦難以依此編寫出相對應之程式內容云云,姑且不論編號2、3是否有顯示出程式碼,其既為聲請人「總庫系統」程式於執行發生錯誤時,所發出的錯誤通知郵件影本,顯具有協助程式開發者即時發覺、快速識別問題並進行修復之功能,且若同一錯誤重複發生,亦具有追蹤問題之用途,對於第三人亦具問題教示之作用,而能避免發生相同錯誤或就自己已開發之程式進行檢測或優化測試;附表編號5雖僅為程 式執行後展示之結果,然附表編號5對於第三人仍可作為設 計程式功能架構,或程式設計作用之啟發之參考資料,對於程式開發者均非毫無任何價值,故而,相對人魯英㨗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四、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大師」及「OneBox」之使用者介 面比對結果,該等介面僅顯示程式安裝及運行之結果外觀,並未揭露相關開發紀錄、程式執行產生之錯誤資訊紀錄、程式碼與JAVAScript檔案紀錄等涉及聲請人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準備程序自承該等使用者介面均為公開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認不具秘密性;附表編號9程式及資料之存取控制作業程序文 件、附表編號10勞動契約書,僅係聲請人欲證明系爭電腦程式經其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證據資料,且觀諸附表編號9程 式及資料之存取控制作業程序文件內容,為聲請人資料存取管制規範及存取權限申請表單,附表編號10勞動契約書僅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銘仁間制式化之勞動契約內容,均屬抽象性規範,該等訴訟資料內容皆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又未見此等訴訟資料有記載聲請人具體營業活動之重要內涵或敏感資訊,如財務數據、商業計劃、技術信息、業務資訊、資訊安全系統環境相關設置資料暨使用之加密技術內容等,均未涉及聲請人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不足以認定具有經濟性或秘密性,自難認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訴訟資料聲 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稱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大師」及「OneBox」之使用者介 面比對結果之分析方法為其營業秘密;附表編號9、10訴訟 資料係公司內部關於人事管理及資訊控管之資料,非相關領域人所知悉,如讓競爭者取得相關資料,就可藉此優化公司本身的管理制度,提升競爭力,具經濟價值,符合營業秘密法的要件云云,惟觀諸附表編號8之比對結果內容,未見有 如何超出社會通念之特殊比對方法,其上文字僅為說明已公開之介面外觀及程式功能之相似處,且無關於程式碼或其他有助於程式開發設計或優化之比對內容,並非屬營業秘密之範疇;而附表編號9、10訴訟資料均屬抽象性規範,其內容 皆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且未見聲請人具體營業活動之重要內涵或敏感資訊,未涉及聲請人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自屬一般公司之通常管理之規範,則上開訴訟資料均核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具有秘密 性、經濟性之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之營業秘密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內容,難認有據。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第4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准許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相對人徐立豪接觸聲請人「遙控器」程式之資料 甲證4,本院110年民營訴字第7號限閱卷(下稱限閱卷)第9頁至第18頁 2 聲請人員工陳冠甫電子信箱於108年7月18日所收之錯誤通知郵件影本 甲證5,限閱卷第19頁 3 聲請人員工陳冠甫電子信箱於108年3月12日所收之錯誤通知郵件影本 甲證6,限閱卷第21頁至第22頁 4 翰林「總庫前台」及南一「總庫前台」之程式比對結果 甲證7,限閱卷第23頁至第114頁 5 翰林「questionClientAPI.js」檔案之紀錄內容 甲證8,限閱卷第115頁至第141頁 6 翰林「遙控器」及南一「遙控器」之程式比對結果 甲證9,限閱卷第143頁至第272頁 7 翰林「行動大師」及南一「OneBox」之程式比對結果 甲證10,限閱卷第273頁至第806頁 8 翰林「行動大師」檔及南一「OneBox」之使用者介面比對結果 甲證11,限閱卷第807頁至第810頁 9 翰林「程式及資料之存取控制」作業程序影本 甲證12,限閱卷第811頁至第815頁 10 翰林與員工所簽「勞動契約書」影本 甲證13,限閱卷第817頁至第821頁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