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秘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非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 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蔡毓貞律師 劉昱劭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佩貞律師 相 對 人 萬文財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01號確認專利權等(勞動)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萬文財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訴狀提出之技術 文件A至D(即原證11、16、18、20),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 民專訴字第10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 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訴狀所附技 術文件A、B、C、D(即原證11、16、18、20),內含聲請人進行線路圖案補償、調整及修飾之特殊技術,係聲請人之重要營業秘密,前開文件雖有部分內容已因本案訴訟被告申請專利之侵害行為而遭公開,惟其內容尚有其他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若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顯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實有必要限制其開示或使用,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規定,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 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01號限制閱覽卷所附之技術文件A至D(即原證11、16、18、20),前經本院先後以109 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110年度民秘聲字第33號裁定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在案。而相對人萬文財現為本案108年度民專訴 字第101號訴訟被告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業於本案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狀、被告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相對人有接觸或閱覽該營業秘密之必要,且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其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聲請人基於系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