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徐添發、共同、林虹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添發 上 二 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家輝律師 相 對 人 林虹均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虹均、林佳瑩律師、鄭人豪律師就本院111年度民商上 更一字第2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中,聲請人於民 國112年6月19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八(含附件1至12)之內容及乙 證55至61等卷證資料,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虹均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於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案件( 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提出之損害賠 償金額計算方法顯無可採,遂提出民事答辯狀八(含附件1至12)、乙證55至61等資料佐證,因該等資料揭示聲請人之產 品配方、銷售及經營等資訊,並未公開且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 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2款情形者,法院得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需求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6月1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八(含附件1至12)及乙證55至61等卷證資料,均涉及聲請人所生產農藥 產品之銷售資訊,上揭資料均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依商業往來交易常情,應不致向無關之第三人揭露,而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故聲請人主張上揭資料屬其營業秘密,尚非無據。又迄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仍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內容,則上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有限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其於112年6月1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八(含附件1至12)及乙證55至61等資料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