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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秘聲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蔡惠如陳端宜吳俊龍
  • 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 原告
    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干文元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上字第4號 聲 請 人 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共同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相 對 人 干文元 呂紹凡律師 林艾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2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干文元、呂紹凡律師、林艾萱律師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提出之原料供應商暨原料成本價格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上證三十),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1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提出之原料供應商暨原料 成本價格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上證三十),涉及聲請人用以生產OOOOO原料之供應商名稱、聯繫方式、取得價格等銷 售及經營資訊,並未對外公開或一般涉及該資訊之人所知悉,因聲請人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與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化工公司)具有競爭關係,如中華化工公司取得該內容,可能損及聲請人之競爭優勢,應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業據其提出員工守則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該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屬於其持有之營業秘密。又相對人干文元、呂紹凡律師、林艾萱律師分別為中華化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為行使辯論權及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自有接觸或閱覽該營業秘密之必要,且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其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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