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秘聲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中化合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謝怡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上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中化合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謝怡貞 代 理 人 游晴惠律師 王師凱律師 林禹萱律師 陳豫宛相 對 人 張哲倫律師 李瑞涵律師 吳俐瑩律師 劉君怡 林佳蓁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哲倫律師、吳俐瑩律師、李瑞涵律師、劉君怡、林佳蓁就如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事件 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Millennium Pharmaceuticals,Inc.(美商千禧製藥公司,下稱千禧公司)、台灣武田藥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因千禧公司及武田公司於本案訴訟為證據保全之 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民聲字第7號裁定准許,復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至聲請人之山佳廠房保全如附表所示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因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生產流程及製造配方之 營業秘密,為聲請人之重要營業資訊,具有相當或潛在經濟價值,為避免因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之必要,及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由是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必要。 三、聲請人與千禧公司及武田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之本案民事訴訟現於本院審理中,相對人為千禧公司、武田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本院於111年12月16日 執行保全證據程序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資料,乃涉及聲請人生產流程及製造工法之營業秘密,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且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均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該訴訟資料之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應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於本案訴訟外使用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證物及聲請限制閱覽部 分,本院將另行分案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