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張立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秋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劉青青律師 洪珮瑜專利師 相 對 人 采京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仁彰 第 三 人 近代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就第三人近代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位在附表所示之營業所、工廠及倉庫,為下列保全證據: 一、由第三人近代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其受相對人委託開發及製造之編號CJ-280之「280ml塑膠瓶器(含瓶蓋)」拾 個,交由本院保存。 二、由第三人近代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CJ-280瓶器(含瓶蓋)之所有設計圖(包含產品設計圖及模具設計圖)、訂單、製造命令單、生產記錄、品管記錄、繳庫記錄、出貨記錄、所有其與相對人間與前開塑膠瓶器相關契約及其交易往來之會計憑證、發票、帳冊、報告書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並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光碟片等記錄媒體複製之方式,交由本院保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前)第7條復有明文,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6款規定 ,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又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前)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侵害其專利權而聲請對第三人保全證據,故本院對此保全證據事件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我國民事法律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中華民國第M471427號「低介面張力液體瓶器」新型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112年10月1日止。相對人於103年4月1日即與聲請人簽訂經銷合約書,為聲請人「克菌寧殺菌水溶液2%」及「克菌寧殺菌液2%」產品(下稱聲請人產品)之經銷商,雙方合作關係超過10年。第三人近代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近代公司)則為聲請人委託開發及量產系爭專利產品之瓶器製瓶廠,並自109年3月18日簽訂委託開模暨成品量產製造合約,由第三人近代公司製造防垂流瓶組(200ml瓶身+近代現成品BOK-53R-M內止密原封蓋+防垂流套環)以實施系爭專利。 ㈡、詎料,相對人明知聲請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11年9月13日與第三人近代公司簽訂「280ml塑膠瓶身製品與模具開發合約」(單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瓶器開發合約】,委託第三人近代公司為 其生產系爭瓶器,作為相對人預計推出與聲請人產品同種類新產品「克立勁-(可羅希定)殺菌液2%」(衛部藥製字第061030號)及「保立勁-(可羅希定)殺菌水溶液2%」(衛部藥製字第061023號)之瓶器,以掠奪聲請人之客戶。 ㈢、聲請人知悉上情後,乃於112年4月26日委託律師寄發警告函予相對人及第三人近代公司,第三人近代公司遂於112年5月2日與相對人終止合約,並向聲請人提供系爭瓶器之樣品, 經聲請人比對分析後,發現系爭瓶器之結構及設計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11權利範圍之虞,相對人確已不法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專利。惟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之通知後仍拒不置理,顯見相對人具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㈣、相對人之系爭瓶器係委由第三人近代公司開發模具及製造量產,目前應存放於第三人近代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營業所、工廠內,蓋因相對人同種類之系爭瓶器目前尚未上市,故相對人之營業處所應無存放系爭瓶器。且依第三人近代公司回覆聲請人之信函中檢附其發函予相對人表示相對人於通知日前所下之訂單,第三人近代公司將於「112年6月30日前如數交付」,屆時相對人極可能將系爭瓶器全部銷毀或破壞,是本件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將不利於本案訴訟時,供專利侵權分析判斷及紛爭解決、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之目的,故本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自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爰為保全相對人委託第三人近代公司開發及製造系爭瓶器侵害系爭專利權及證明損害賠償數額,請准對於第三人近代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營業所、工廠)為:1、命第三人近代公司提出其受相對人委託開發及製造之系爭瓶器10個,並交由本院保存;2、命第三人近代公司提出系爭瓶器之所有設計圖(包含產品設計圖及模具設計圖)、訂單、製造命令單、生產記錄、品管記錄、繳庫記錄、出貨記錄、所有近代公司與相對人間關於系爭瓶器之契約及其交易往來之會計憑證、發票、帳冊、報告書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並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光碟片等記錄媒體複製之方式,將上開資料交由本院保存。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 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月9日增訂後段以擴 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依此立法意旨,有關證據保全,並不以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予以保全。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業據聲請人提出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為證。又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為一種低介面張力液體瓶器包括一本體以及一開口部。開口部延伸自本體之一端。開口部具有一瓶口結構。瓶口結構具有一頂面以及由瓶口結構之外壁朝向開口部外側延伸之一斜面。頂面與斜面共同定義一銳角。因此,系爭專利之低介面張力液體瓶器,其係透過於瓶器的開口部之周緣形成一銳角結構,從而可用於在傾倒低介面張力液體過程中、或傾倒完畢而將瓶器立起時,減少沿著瓶器外壁流下的液體量並避免沾染本體甚或環境。進一步言,系爭專利之低介面張力液體瓶器,可透過開口部的瓶口結構而產生截流的效果,相較於習知用於盛裝此類液體的瓶器,本創作之瓶器可減少低介面張力的液體在傾倒過程中、或傾倒完畢而將瓶器立起時沿著瓶器外壁流下,導致瓶身或環境沾染此種液體的狀況產生,因此能提升瓶器的實用性。而聲請人主張第三人近代公司受相對人委託生產製造之系爭瓶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 術描述為:一種盛裝消毒液體瓶器,包括:一本體;以及一開口部,延伸自該本體之一端,該開口部具有:一瓶口結構,具有一頂面以及由該瓶口結構之外壁朝向該開口部外側延伸之一斜面,該頂面與該斜面共同定義一銳角。並提出附表1之系爭專利與系爭瓶器比對表,以釋明相對人委託第三人 近代公司所製造之系爭瓶器已不法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專利,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就保全之必要性乙節,相對人係委託第三人近代公司開發模具及製造量產,並非自行製造生產,且相對人之新產品尚未上市,故系爭瓶器應存放於第三人近代公司附表所示之處,準此,聲請人於112年4月28日除委託律師發警告函予相對人,要求相對人回收系爭瓶器、銷毀模具等外,並發函予第三人近代公司,惟第三人近代公司於112年5月2日回函予聲請 人,表示已與相對人終止系爭瓶器開發合約,並明確表示「將於112年6月30日前如數交付」予相對人,故在第三人近代公司交付予相對人之前,聲請人無法自市場上取得系爭瓶器及模具等相關資料,又倘第三人近代公司交付後,相對人亦可能為避免訴追而隱匿、銷毀訴訟相關資料,將造成聲請人日後舉證之困難。因此,本件聲請人確有法律上利益且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利益及必要,自有保全之必要性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至於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所主張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應以何種方式即可達到保全之目的而未逾必要之程度,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且為避免相對人因保全證據程序受無謂之不利益,防杜聲請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手之目的,是無論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於收受本裁定至執行保全證據之前後,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證據保全之內容,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有確認事、物現況之證據保全必要性,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准許保全證據之部分,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張玫玲 附表 編號 地 址 備 註 1 ○○縣○○鎮○○里○○路000號 營業所及工廠 2 ○○縣○○鎮○○里○○路000巷00號 工廠 3 ○○縣○○鎮○○里○○路627、629號 一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