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聲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群曜醫電股份有限公司、郭維武、樸實美股份有限公司、蔡秉均、黃艾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群曜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維武 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奕瑋律師 相 對 人 樸實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秉均 兼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相 對 人 黃艾可黃獻德兼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相 對 人 徐振中廖宸誼 兼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禁止相對人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向相對人樸 實美股份有限公司、蔡秉均、黃艾可、黃獻德、徐振中、廖宸誼提起營業秘密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民 營訴字第8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本案訴訟係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案訴訟卷一第16頁),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為聲請人設計、研發「InsightEyes EGD System」磁控膠囊內視鏡產品之關鍵技術,均未對外公開,非一般人或同業廠商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具經濟價值,又聲請人與上開相對人簽署有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並已採各種保密措施而保護上開資料,是系爭資料自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若未限制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即有遭受侵害之虞,及兼顧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相對人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 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限制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將有害於當事人訴訟實施權、行使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原則上即不應准許。 四、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系爭資料均屬於聲請人內部之技術資料,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已提出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文件管制程序之文件(編號:P-04-01)等管制措施(見本案訴訟卷一第40頁至 第60頁、第78頁至第87頁),可知聲請人對於上開資料應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該等資料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㈡惟查,系爭資料與本案訴訟認定是否為營業秘密有關,在訴訟上具有重要性,且本案訴訟已進入審理程序時,倘不許相對人閱覽,勢將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並影響本院就本件訴訟審判之進行及針對兩造爭執事項有無理由之認定,復參酌系爭資料內容頁數雖非甚多,然涉及多種圖面及相關數值,又圖面極為精細,且所呈現技術內容亦具專業性,相對人如未能閱覽、抄錄系爭資料,並就技術內容部分加以討論,實無法記憶清楚而能就本案關於營業秘密之爭執事項為充分攻防,將影響其辯護權,是相對人應有閱覽、抄錄系爭資料之必要,而此種方式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以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民事起訴狀附件編號1相機模組組裝-EDI 見本案訴訟卷外起訴狀附件編號1、2袋 2 民事起訴狀附件編號2電路-EB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