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哈迪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書督、游益誠即數位小兔攝影週邊器材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哈迪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書督 被 上訴 人 游益誠即數位小兔攝影週邊器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誤植被上訴人名稱為「游益誠即數位小兔周邊器材行」嗣於112年10月11日以民事上訴更正狀更正為「游益誠即數 位小兔攝影週邊器材行」(本院卷第93頁),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透過合法商業管道購買Benro相機包、Swallow商品、Velbon腳架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並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書督拍攝照片後,由公司專業美工團隊就該等照片進行編輯商品銷售網頁內容,再於各大電子商務通路販售系爭商品。而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13個商品銷售網頁內 容(下稱系爭編輯著作)及編號14至23所示之10張商品照片(下稱系爭攝影著作),為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編輯、攝 影著作,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重製系爭編輯、攝影著作,並刊登於露天拍賣、Yahoo拍賣、Pchome 商店街等網路平台,作為其所經營「數位小兔」、「免睡攝影」網路商店之廣告文宣使用,以銷售系爭商品,顯已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編輯、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於Yahoo拍賣截圖時間為西元2020年6月27日,提出告訴時間為2022年6月24日,未逾損害賠償請 求時限,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被上訴人為經銷商,使用代理商勝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興公司)之網頁圖片作圖上架,誤將系爭編輯著作與原 廠圖片混合刊登,被上訴人若知道非官方可使用之圖片,絕不會使用。而被上訴人美編人員具備「上架」、「做圖」之專業能力,原廠有提供完整圖片就使用,若是沒有就自行拍攝,當有活動或其它需要就自行排版。原審判被上訴人需賠償159,000元與被上訴人詢價設計公司後之報價157,700元相去不遠,然上訴人提出之報價金額過高。且上訴人於2024年6月24日提出告訴,在提出告訴之二年以前,上訴人已知悉 被上訴人誤用系爭著作,已逾損害賠償請求時效。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2,000元及自111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340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應給付上訴人159,00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㈠第441至442頁、卷㈡第11頁) ⒈「Benro」品牌代理商為勝興公司;另「Velbon/Swallow」品牌代理商為欽輝行。 ⒉勝興公司於104年5月20日與上訴人簽署商品合作授權書,授權上訴人於合作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唯一於網路電子商務平台銷售勝興公司Benro全系列商品。 ⒊勝興公司分別於111年8月24日出具授權書說明被上訴人自102年起即為其授權經銷商,得使用勝興公司官網內所有Benro產品之圖片及文字;欽輝行於111年8月22日出具授權書說明被上訴人為其合作之經銷商,得向公司索取產品圖檔資料或自行拍攝產品編輯做商業使用。 ⒋被上訴人有以「數位小兔」之店名將甲證3所示之網頁內容 刊登於露天拍賣、Yahoo拍賣、Pchome商店街等網路平台; 以及以「免睡攝影」之店名將甲證3所示之網頁內容刊登於 露天拍賣,用以作為商品廣告文宣,銷售系爭商品予不特定人。 ⒌系爭編輯、攝影著作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編輯著作,且上訴人為系爭編輯、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原 審卷㈡第11頁)。 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編輯、攝影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原審卷㈡第11頁)。 ㈡本件爭點(見原審卷㈠第442頁、卷㈡第11頁):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系爭編輯、攝影著作之故意或過失? ⒉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編輯、攝影著作之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重製系爭編輯、攝影著作後,刊登於甲證3所示之露天拍賣、Yahoo拍賣、Pchome商店街等網路平台,作為「數位小兔」、「免睡攝影」網路商店之廣告文宣使用,以銷售系爭商品予不特定人(原審卷㈠第251至342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圖片所為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自已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又被上訴人為販賣系爭商品之業者,並在露天拍賣、Yahoo拍賣、Pchome商店街等網路平台開設 網路商店,則其使用在商品刊登頁面之照片或圖片,本應注意是否均為自製照片或圖片,如為他人提供或至他處下載使用,自應注意有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是否取得授權,若有授權,授權範圍為何等細節。惟被上訴人疏於注意,未確認所使用之系爭編輯、攝影著作之來源及是否確實取得授權,即逕自下載使用在其上開網路商店所刊登之商品頁面上,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2,000元本息,不應准許: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編輯、攝影著作為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並為上訴人自行銷售系爭商品所用,自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被上訴人有過失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編輯、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而上訴人因其著作均係自行銷售商品使用,不曾授權他人使用系爭編輯、攝影著作等語(原審卷㈠第440頁 ),足見上訴人尚無授權他人使用系爭編輯、攝影著作之客觀市場行情,實難以證明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自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是上訴人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 不合。原審審酌系爭攝影著作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呈現商品特性,以專業相機決定光圈大小、拍照角度、快門速度、焦距、曝光補償等事項所拍攝,而系爭編輯著作則以上訴人自行拍攝之照片或代理商提供之圖檔進行編排,使消費者瞭解上訴人所銷售商品與其他商品之不同,自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被上訴人係將系爭編輯、攝影著作刊登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商品頁面及網路商店,再考量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編輯、攝影著作之次數及自承部分商品上架下架之時間(原審卷㈡第23至27頁),且係將非法重製而來之系爭編輯、攝影著作作為商業販售營利使用及自承之獲利金額(原審卷㈡第29頁),參以上訴人為資本總額1,3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 司(原審卷㈡第137頁),被上訴人為資本額100萬元之獨資商號(原審卷㈡第139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如原審判 決附表編號14至23所示之系爭攝影著作部分,均主張以每著作2,000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共計2萬元要屬合理;至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3之編輯著作部分,上訴人主張酌定如 上開編號「原告主張之金額及重複使用部分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尚屬過高,應以上開編號「本院酌定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適當。是以上訴人就系爭編輯、攝影著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共計159,000元部分(計算式:攝影著 作2萬元+編輯著作139,000元=159,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實已審酌本件相關之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應屬適法。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設計業市場對於商品介紹頁面之製作,與所使用之平面設計-長條圖(5,000元/條);平面設計-BANNER(1,500元/幅)、平面設計-EDM(3,000元/幅)、動態攝影-30秒 影片(40,000元/片)乃至於商品攝影(1,000元/幅)皆分開計 價,有上證1:廣視多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估價單可憑(本院 卷第45頁),又商品介紹頁面之編輯著作市場行情,若含文稿說明編輯一頁式銷售頁面設計由10,000元起算,有上證2 :一頁式銷售頁設計(含文案設計)設計費網頁截圖可證( 本院卷第47頁),若不需文稿說明的一頁式銷售網頁則由5,000元起跳,亦有上證3:一頁式網頁(需自行提供文字及圖 片資料)設計費網頁截圖(本院卷第49頁),惟上證1至3均 與系爭編輯、攝影著作之製作無關,不得採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 ⒋又上訴人主張以系爭編輯、攝影著作之製作內容觀之,不僅含長條圖設計、也包含文稿說明、平面設計-Banner、商業 攝影以及照片去背景等等,若以市場報價單觀之(平面設計-長條圖:10,000元/個;商業攝影含去背計算式:1,000元/ 張),就算不計算橫幅Benner廣告,市場行情總計也應在33萬6千元,有上證4:系爭編輯著作內含系爭攝影著作及重複使用統計(本院卷第51頁),然原審對於含攝影著作在內的 編輯著作相關判決觀之,推論是以每一個網頁5,000元計算 ,顯然有違市場行情,更何況本件是侵權行為,並非一般商業買賣,原審以每一個網頁5,000元作為判決,除不符社會 經驗法則更顯有失權衡等語。然查上證1至3不得採為本件算損害賠償之依據,已如前述,縱使上訴人依上證1至3計算系爭編輯、攝影著作之市場行情為33萬6千元為真,原審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按侵害之情節,酌定本件賠償額159,000元,為上訴人自行計算之上開行場行情之47%,況查 對於損害賠償計算部分,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爭點整理狀計算系爭攝影著作與編輯著作價格應為29萬多元,也非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的總額34萬元,就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 「我是估一個大概數值,因為我有預期請求的金額會被砍價。這是我認為合理的範圍。」(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3頁第17至第23行,見本院卷第341頁),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159,000元已逾29萬元之半數,而不論系爭編輯、攝影 著作市場行情33萬6千元或價格29萬多元,若由本件侵權人 即被上訴人全部承擔,無異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付上開金額,而上訴人仍保有系爭編輯、攝影著作之著作權,與損害賠償係填補上訴人系爭編輯、攝影著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宗旨不符。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財力遠超過其商號(被上訴人誤載為「公司」)登記資本額100萬元,原審判決金額或有失衡云云(上訴人民事上訴爭點理二狀第9頁,本院卷第287頁)。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侵權情節,業經本院審酌如前所述。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⒍承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本院酌定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2,000元本息,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59,000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超過159,000元部分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 誤。是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並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