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洋助、共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洋助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廖純誼律師 被 上 訴 人 王怡祺 訴 訟 代理人 王夏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本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第一審中間判決 、107年7月31日第一審終局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網公司)及原審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新苗公司):㈠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以重製、散布、公開傳輸 方法侵害被上訴人「用手唱歌的雅雅」(下稱系爭著作)、「鏡子精靈」等語文著作。㈡新苗公司、王泰尉、林一凡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新苗公司、王泰尉、林一凡或凌網公司、被上訴人賴洋助(下稱 其名)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負給付責任。㈣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事實,以七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外報頭三日。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審判決:㈠新苗公司就「用手唱歌的雅雅」、「鏡子精靈」等語文著作不得為重製、散布、公開傳輸。㈡新苗公司、林一凡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其中10萬元均自民國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萬元均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就「用手唱歌的雅雅」之語文著作不得為重製、散布、公開傳輸。㈣凌網公司、賴洋助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 均自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㈤就前開金錢給付部分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均駁回。新苗公司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則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本院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下稱更審前判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更審前判決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對更審前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更審前判決後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本件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及於新苗公司及被上訴人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伊與新苗公司於96年8月13日就系 爭著作簽訂出版協議書(簽約時暫定書名為「龍」,下稱系 爭出版協議書),出版期間約定為自契約簽訂日起6年為止。系爭出版協議書係以系爭著作之繁體紙本印刷出版為目的,且非專屬授權合約,此由系爭合約第3條第1點「印售」文義,可知僅指傳統繁體紙本書之印刷出版,而無法類推電子書出版,依系爭出版協議書第13條至第18條約定,新苗公司須先與伊簽訂仲介或經紀代理合約,始有仲介或經紀代理之代理權利,而於伊與電子書版權購買方簽署銷售合約後,新苗公司始享有部分版稅分配,新苗公司在未取得伊同意並另訂契約前,應推定無再授權之權利,系爭著作之簡體版、電子書之出版權應專屬伊所有。詎新苗公司未經伊同意,於99年11月1日與凌網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 ,授權凌網公司以電子書方式發行系爭著作,並授權凌網公司得重製、散布及公開傳輸。凌網公司未確認新苗公司是否已取得伊之授權或讓與系爭著作之電子書版權,遽與新苗公司簽署發行電子書之合作協議書,由凌網公司以電子書方式發行系爭著作,於HyRead ebook電子書店販售,並以團體授權方式授權予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新竹教育大學、再興國小及中崙高中等機構,以公開傳輸等方式提供借閱,使他人能藉由凌網公司之平台利用系爭著作。又系爭出版協議書未約定自動續約條款,已於102年8月12日屆期消滅,系爭著作未續新約,新苗公司自無權單方面自動續約6年,伊於存證 信函指出新苗公司違約侵權,雙方合約已消滅終止,是凌網公司自102年8月13日起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在HyReadebook電子書店及19間HyRead ebook圖書館將系爭著作提供予消 費者,並逾越新苗公司授權期限,逕自售出「永久使用」電子書給圖書館,且在新苗公司於103年4月11日發函告知屆期後,仍繼續提供或公開傳輸系爭著作電子書予消費者,其所為之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著作等行為,顯屬故意侵權。凌網公司與新苗公司共同侵害伊之重製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而凌網公司與其負責人賴洋助就前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本件有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事,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7條、第88條第1項、第89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凌網公司、賴洋助則以:伊係向新苗公司取得發行電子書之授權,至於新苗公司與作者間契約如何約定,應由新苗公司負責處理,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7項、第6條第1項約定明載新苗公司應負責處理有關與 作者間合法授權事宜,伊已盡其責任取得合法授權,而系爭出版協議書除紙本出版合約外,其第13條至第18條分別針對簡體版權、海外版權、電子書版權、影視劇本版權、有聲書版權、轉載權等約定同意由出版社針對該著作進行衍生權利之管理,再依合作所取得之營收依出版契約約定之比例拆分予作者。而依據系爭出版協議書第15條約定,新苗公司有權與伊簽約,由伊製作、發行、銷售電子書。又電子書本即存在多種授權模式,惟市場上終究是以永久下載、使用電子書為主流,上訴人既同意委由新苗公司延伸管理其電子書版權,新苗公司自得於出版協議書有效期間內,依其專業選擇最適合之合作方案授權他人發行供使用者、圖書館永久使用版本之電子書,不受紙本書之出版期間限制影響。依據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新苗公司授權伊銷售電子書之形式包括「線上下載永久保存電子書複本」,等同於實體書銷售之賣斷,消費者自線上購買電子書,即得下載或於平台線上使用該電子書,如同取得電子書之所有權,能不斷重複、無限次使用、閱讀。伊自新苗公司取得合法授權,自得將系爭著作之電子書銷售予消費者或圖書館等,購買之消費者或圖書館無須因新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出版協議書屆期,而須停止利用其等所合法購得之系爭著作電子書。伊縱使收悉新苗公司之版權到期通知,亦無須要求各合法取得授權之圖書館將該等電子書下架。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各該圖書館實際有提供電子書供下載、借閱或其他公開傳輸利用之證明,伊自未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至原審函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自行列印資料相關圖書館之調查證據結果,顯與上訴人所提供之列印資料不符,伊於收悉新苗公司版權屆期之通知後即未為任何銷售,圖書館等既係依其原先已取得合法授權之版本提供讀者線上借閱,本即不生對於作者之任何損害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原審判命上訴人不得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本息,無非以:依系爭出版協議書 第3條約定意旨,可知系爭出版協議書為專屬授權,新苗公 司依約已取得系爭著作行使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包括出版電子書、簡體版等重製、公開傳輸、散布之行為,被上訴人則依第7條之約定取得新苗公司出售簡體版權、海外版權、 電子書版權、影視劇本版權、有聲書版權、轉載權等時應得之對價。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出版協議書第13條、第15條為「代理經紀」之版稅約定,須其與電子書、簡體版權購買方簽屬合約後,始享有部分版稅或經紀代理報酬之約定而已。惟綜觀系爭出版協議書全文意旨,新苗公司並非為被上訴人代理系爭著作之出版、讓與、授權等事宜而為訂約,被上訴人所述並非可採。而依系爭出版協議書第11條約定,系爭出版協議書於6年期間屆滿後,雙方仍須重新為意思表示,另 訂新約,新苗公司僅係取得優先續約權,倘被上訴人表示不願續約,則系爭出版協議書於期間屆滿後即終止。新苗公司之代理編輯黃韻禧於103年4月8日回覆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中亦向被上訴人探詢續約之意願,惟卒至系爭出版協議書期間屆滿,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均未允諾與新苗公司續約,是系爭著作之出版協議書於授權期間屆滿後業已終止。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合約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為期3年,並約定期間屆滿 前1個月若任一方未以書面向他方表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時 ,協議書自動延展1年。系爭合作協議書嗣於到期後因雙方 均未表示不續約,乃自動延展至103年10月31日。其後新苗 公司於103年4月11日通知凌網公司因版權到期應立即將系爭著作下架,凌網公司於同年月14日回覆已將系爭著作從書單中刪除,並自書店及相關網站下架,是自斯時起新苗公司即未就系爭著作授權凌網公司使用。本件雖無證據證明凌網公司是否知悉新苗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約定內容,惟凌網公司自103年4月11日收受新苗公司通知後,即已知悉無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系爭著作之電子書,卻於103年4月24日仍於HyRead ebook台南市公共圖書館、高雄市立圖書館、臺北市教育局兒童青少年行動閱讀電子書、臺北市立圖書館、新北市立圖書館、103年6月15日於HyRead ebook國立公共圖書館、臺北市私立再興小學及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圖書館提供借閱系爭著作,顯已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經函詢前開各機關團體所得結果,系爭著作自102年8月13日起借閱50次,其中新苗公司侵權期間係自102年8月13日起迄至103年4月11日通知凌網公司止,而凌網公司自103年4月14日起為其侵權行為期間,茲依期間比例計算,新苗公司借閱次數約為11次,凌網公司約為39次,因系爭著作借閱之對價若干不易評價,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判命凌網公司不得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依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凌 網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為2萬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由凌網公司、賴洋助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雖請求判命凌網公司將本件判決書登報,惟審酌登報費用與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相較顯不相當,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判決之基礎。 五、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著作均係語文著作,具有原創性,被上訴人王怡祺係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 ㈡被上訴人王怡祺與一審被告新苗公司於96年8月13日就系爭著 作簽訂系爭出版協議書,出版期間自96年8月13日起到102年8月12日止。 ㈢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於99年11月1日訂定系爭合作協議書,合 約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為期3年,倘 期間屆滿前1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向他方表示不續約之意 思表示時,系爭合作協議書效力自動延展1年,其後亦同。 ㈣新苗公司與訴外人仁瀚公司於102年8月20日訂定合約,授權期間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5年8月19日止,包含系爭著作之電子書。 ㈤凌網公司於103年4月11日,收受新苗公司通知,即將系爭著作從電子書網站下架,並於同年4月14日回覆新苗公司。 ㈥凌網公司有在HyReadebook電子書店販售系爭著作之電子書, 且有授權予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新竹教育大學、再興國小及中崙高中以公開傳輸方式提供借閱。 ㈦新苗公司、凌網公司於一審對原證1至12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被上訴人於一審對新苗公司、凌網公司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㈧一審原證15至23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合約1(即系爭出版協議書)第3條之文義是否係專屬授權? ㈡依系爭出版協議書第15條,新苗公司得否就系爭著作出版電子書? ㈢新苗公司有無授權凌網公司得以賣斷方式授權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永久使用系爭著作電子書?倘有,是否構成侵權? ㈣新苗公司通知凌網公司版權到期下架退回,凌網公司對於在通知前已經銷售的電子書版本是否有自圖書館下架之義務?㈤凌網公司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㈥賴洋助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是否應與凌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如凌網公司構成侵權行為,則其損害賠償額應如何計算? ㈧臺南市公共圖書館、高雄市立圖書館、臺北市教育局兒童青少年行動閱讀電子書、臺北市立圖書館、新北市立圖書館是否有提供系爭兩著作之電子書借閱?若有,凌網公司應否負責任? 七、本院判斷理由: ㈠系爭出版協議書第3條之文義係專屬授權: 1.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授與他人權 利時,約定其在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亦不得再授權第三人者,即符專屬授權之規範意旨。準此,法院於判斷授權約款是否為專屬授權時,自應究明合約條款中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是否能再行使權利及再授權第三人等情,以為定性。 2.經查,系爭出版協議書第3條第1項明載:「乙方(即被上訴 人)於本合約簽訂後,不得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分, 為不利於甲方(即新苗公司)之處分,如:1.將本著作物著作權另再讓與他人,或自行、委託他人印售。」、第2項則記 載:「用自己或他人名義編印與本著作物雷同之著作物或編印有妨害本著作物銷路之著作物。」等語(原審卷一第16頁)。依上開約定意旨,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新苗公司後,被上訴人既不得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再讓與他人,或自行、委託他人印售,亦不得就系爭著作之一部或全部再為利用,且不得為任何妨害系爭著作物銷售之行為。亦即,被上訴人除不能自行行使權利外,亦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利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出版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 實質內涵應解釋為專屬授權之約款,不以其未使用專屬授權文字,即否定專屬授權約定意旨之存在。 ㈡依系爭出版協議書第15條約定,新苗公司得就系爭著作出版電子書: 1.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時,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倘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應從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暨當事人所欲使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故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2.系爭出版協議書第15條係約定:「本書如果售出電子版權,版稅收入扣除版稅收入扣除所得稅、仲介費後,由甲方(新 苗公司)得50%,乙方(被上訴人)得50%。」等語(原審卷一第16頁背面),此一約定文字既採假設句(如果),則契約文字 所假設之前提事實(售出電子版權)之發生可能性即屬簽約人於簽約時所預知之事項,其發生之結果亦為簽約當事人可接受之事實,且該假設之前提事實亦為契約當事人所允許之事實,至其後所約定之事項僅屬前提事項發生後如何賡續處理之程序(第13條至第18條均採此種文字結構)。準此,系爭出版協議書第15條約定應解釋為新苗公司得發行系爭著作之電子版本,即電子書,倘有售出電子書之情形,所得價金應於扣除所得稅、仲介費後,由新苗公司及被上訴人各得一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出版協議書第13條至第18條約定係指新苗公司須先與伊簽訂仲介或經紀代理合約,始有仲介或經紀代理之代理權利,而於伊與電子書版權購買方簽署銷售合約後,新苗公司始享有部分版稅分配,新苗公司在未取得伊同意並另訂契約前,應推定無再授權之權利,系爭著作之簡體版、電子書之出版權應專屬伊所有云云,所述內容未見諸文字,與系爭出版協議書第13條之字面意義(plain meaning)明 顯不同,乃被上訴人單方所加諸之程序條件,自無「契約」上之拘束力,非可憑採。 ㈢新苗公司有授權凌網公司得以賣斷方式授權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永久使用系爭著作電子書,於版權到期前已售出之電子書亦無通知下架之義務,且不構成侵權: 1.按所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民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同法第516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次按出版權授與人於出版人得重製發行之出版物未賣完時,不得就其著作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同法第517條前段亦 有明確規定。系爭出版協議書第1條既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將上開著作物(含插畫)交由甲方(即新苗公司)全 球華文獨家出版。」等語,新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自已成立出版契約法律關係。而新苗公司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於99年11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授權上訴人製作 、發行系爭著作之電子書及電子書資料庫,並未違反新苗公司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與權利,亦未逾越其基於出版人地位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所得行使之著作財產權人權利範圍。換言之,新苗公司依系爭出版協議書約定得出版發行系爭著作之電子書,其將此一權利授權上訴人實行,上訴人依其與新苗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書發行系爭著作之電子書並製作發行電子書資料庫,並未違反與其契約相對人間之約定內容。 2.承前所述,出版人得重製、發行其出版物,並將重製、發行之出版物對外販售(民法第518條第2項、第519條第3項參照),則不論著作之發行版本究係採實體版本(例如紙本或光碟)或數位電子版本,買受者於取得著作物之後,自得擁有該不同版本著作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於買賣契約關係存續中,發行人自不得要求買受人銷毀或返還已買受之著作物,此在實體著作物及數位電子版本著作物均同。系爭出版協議書既同意授權新苗公司發行系爭著作之電子版本,新苗公司並授權上訴人發行,並允許上訴人除製作發行電子書外,並得為提供資料庫系統相關服務,進行數位化典藏、重製、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提供用戶雲端服務、下載、列印、瀏覽等服務,或進行格式之變更等行為(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4項),則系爭著作電子書之買受人自得保有並永久使用系爭著作之電子書。準此以解,系爭合作協議書自有授權凌網公司得以賣斷方式授權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永久使用系爭著作電子書,此與圖書館典藏紙本書籍以成立書庫(資料庫)及嗣後於紙本書籍之利用方式並無不同,亦符合民法出版相關規定意旨,是上訴人於收受新苗公司版權到期下架退回之通知前已經銷售之電子書版本自亦無通知或自行自圖書館下架之義務( 爭點㈣)。 ㈣臺南市公共圖書館、高雄市立圖書館、臺北市教育局兒童青少年行動閱讀電子書、臺北市立圖書館、新北市立圖書館不論是否有提供系爭著作之電子書供民眾借閱,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有關系爭著作之借閱資料部分,依原審函查各學校及圖書館等相關單位回函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之國立新竹教 育大學、附表編號6之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附表編號16之 臺北市私立再興國民小學分別於101年2月6日、99年11月3日、100年11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著作之電子書,而國立新 竹教育大學於102年8月13日之後無借閱紀錄、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自99年11月3日至105年10月25日期間內合計借閱76次、臺北市私立再興國民小學自100年11月至105年10月間合計借閱35次(均參附表所示)。又依網路查詢結果,上訴人於103年4月8日分別於HyRead ebook電子書店、經由國眾教育雲 連結到HyRead ebook電子圖書館、於103年4月10日經由國立臺南藝術大學圖書館、嘉南藥理大學圖書資訊館、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圖書館、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圖書館、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圖書館、國立體育大學圖書館、樹林高中圖書館、國立頭城家商圖書館、天主教德光中學圖書館、華醫科大圖書館、经點ㄦ童电子书網站連結至HyRead ebook方式供民眾借閱(原審卷一第235頁、第236頁、第244頁至第254頁,日 期於右下角);而臺南市公共圖書館則係在103年4月24日(原審卷一第237頁)、高雄市立圖書館於103年4月24日(原審卷 一第238頁)、臺北市教育局兒童青少年行動閱讀電子書於103年4月24日(原審卷一第242頁)、新北市立圖書館於103年4 月24日(原審卷一第243頁) 仍有透過網站連結至HyRead ebook方式供民眾借閱之紀錄。經查,新苗公司係於103年4月11日通知上訴人下架,上訴人於同年4月14日回覆新苗公司已 將系爭著作下架,前開於103年4月8日、103年4月10日經由 網路連結至HyRead ebook電子圖書館之查詢系爭著作之行為均在上訴人經通知下架前所為,上訴人自無故意過失可言。至103年4月11日之後雖仍有部分圖書館或學術機構藉由網路於HyRead ebook電子圖書館查詢到系爭著作,惟前開圖書館或學術機構均係在上訴人經合法授權期間所購買,被上訴人於系爭出版協議書既已專屬授權新苗公司得發行系爭著作之電子版,而新苗公司復授權上訴人發行,則上訴人於授權期間所製作發行售出之電子書已由買受人取得、管理,嗣新苗公司於103年4月11日通知上訴人下架,上訴人自其電子書網站將系爭著作下架,並於同年4月14日回覆新苗公司(原審卷一第155頁正、背面),縱使其後臺南市公共圖書館、高雄市立圖書館、臺北市教育局兒童青少年行動閱讀電子書、新北市立圖書館仍有提供系爭著作之電子書供民眾借閱,亦與上訴人無涉。 ㈤凌網公司不構成侵權行為,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賴洋助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承前所述,上訴人係受新苗公司合法授權取得製作發行系爭著作電子書之權利,其於系爭合作協議書仍屬有效期間發行、售出之電子書既屬賣斷性質,自不因被上訴人與新苗公司系爭出版協議書屆期終止而溯及成為侵權行為。又系爭著作電子書既屬賣斷性質,則買受電子書之學術機構或圖書館等嗣後之利用行為,不惟與上訴人無涉,亦為著作物買受人依法得行使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學術機構或圖書館嗣後之利用行為為凌網公司侵害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法定代理人賴洋助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爭點㈤、㈥、㈦)。 ㈥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著作為重製、散布、公開傳輸之行為: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目的在於排除現有侵害行為之延續或未來侵權行為之發生,自不以行為人有無故意過失為必要。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新苗公司間之系爭出版協議書業已因屆期未續約而終止,而上訴人與新苗公司間系爭合作協議書亦已於103 年10月31日屆期終止,是上訴人就系爭著作已無重製、散布、公開傳輸之權利,雖上訴人經新苗公司通知後已將系爭著作下架,惟上訴人資料庫中仍存在系爭著作之電子檔,處於隨時得經由伺服器對外界提供租售而為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狀態,自仍有於未來發生侵權行為之可能性,仍有預為防止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就系爭著作再為前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系爭出版協議書已專屬授權新苗公司得發行系爭著作之電子書,而新苗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協議書復約定上訴人得製作發行系爭著作之電子書及電子書資料庫,上訴人自得於系爭合作協議書有效存續期間發行系爭著作之電子版本。又系爭著作之電子書於合法授權發行期間售出予相關機關乃屬賣斷性質,買受人不因新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出版協議書屆期終止而喪失電子書之使用權,是上訴人對於新苗公司通知下架系爭電子書之前所販售出之版本,並無向買受人回收銷毀之義務,而買受系爭著作電子書之學術團體依其業務性質利用系爭電子書之行為,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因此構成侵害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訴請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萬 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並為指摘,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至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不得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著作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上訴人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王怡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