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王鈞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鈞國 代 理 人 范瑞華律師 詹祐維律師 莊友翔律師 相 對 人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代 理 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玖佰陸拾柒萬元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為抗告人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頻道代理業者,依伊與頻道商之契約,有權與系統業者簽訂授權合約,並向系統業者收取頻道授權費用。相對人為系統業者,其自民國109年間起未經伊 授權,即擅自公開播送伊代理之頻道予收視戶,不法收取收視費用,經伊多次催討授權費用仍拒絕給付,尚欠110年9月至111年9月之授權費新臺幣(下同)7,648萬7,220元。又依相對人111年及110年第2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下稱系爭財報)顯示,其負債高達9億1,240萬9,000元,且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達1億2,770萬元,流動比率(流動資產與流動 負債之比率)及速動比率(速動資產與流動負債之比率)均不 佳,即期償債能力明顯不足;雖相對人帳列「非流動資產」達6億7,400萬8千元,惟「非流動資產」乃一年內無法變現 之資產,不足支應立即之現金需求,況相對人之「非流動資產」均為「設備」,殘值及變價可能性均低,一經處分更是直接影響公司營運;而相對人認列於流動負債中之「合約負債」為1億1,172萬5,000元,係相對人預收收視費用而認列 之負債,該部分看似無短期現金流出需求,惟因收視戶得隨時終止契約,終止契約後,相對人即須返還預收之收視費用,倘大量收視戶解約,相對人即存在短期大量現金流出之風險;又相對人於111年第2季、第3季之訂戶數占全國比率雖 各達10.3%、10.27%(全事聲卷第491頁至第497頁),惟訂戶 數乃相對人自行申報,客觀上難以核實,且從相對人最近12個月份之營業收入統計表觀之(全事聲卷第499頁),其營業 收入均較前期衰減,自難認相對人營業狀況穩定,營業資金並無衰退;另相對人尚積欠○○市○○道商(含伊在内)之授權費 用至少高達5億5,813萬元,會計師已於系爭財報中記載相對人之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況相對人臨訟辦理清償提存之金額僅為5,838萬9,760元,尚與本件請求保全之債權金額顯不相當。綜上所述,足徵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648萬7,220元範圍内為假扣押,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12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 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詎相對人不服,就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相對人可能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等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其提出基本頻道代理合約書、相對人之頻道表,及全國總訂戶數統計表等件在卷可參(司裁全卷第36頁至第69頁、第106頁至第109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抗告人已於原審提出相對人之系爭財報資料,系爭財報揭示相對人目前負債總計為9億1,240萬9,000元,其中短期應償 還之流動負債為5億2,022萬6,000元,可知1年內應清償負債占全體負債比重達57%,且流動資產僅有3億9,252萬6,000元,流動負債已大於流動資產達1億2,770萬元,流動資產遠不足支應1年內到期負債(司裁全卷第117頁)。且會計師核閱報告記載:「如財務報表附註三十六㈥所述,北都公司111年6月30日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127,700仟元,經營管理階層 評估仍有足夠之現金流量以支應相關債務及營運成本。惟能否繼續經營,需視其未來業務是否穩定成長或是否獲得足夠財務支援,故對其繼續經營之能力可能存在重大不確定性,本會計師未因該等情況修正核閱意見」(司裁全卷第116頁) ,足見相對人財務狀況確已呈資不抵債程度,恐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準此,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2.次查,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積欠110年9月至111年9月之授權費7,648萬7,220元,並據以聲請本件假扣押。而相對人抗辯其已清償提存110年9月至111年12月之頻道授權費用合 計5,838萬9,760元,此部分事實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0095號提存書在卷可參(全事聲卷第433頁),惟依相對人所述,其所提存之前揭款項係以110年9月至12月間計價戶數61,055戶,每戶60.7元計算,每月370萬6,039元,4個月合計1,482萬4,156元,加計111年度59,810戶,每戶60.7元,每月363萬0,467元,全年度合計4,356萬5,604元,16個月合計5,838萬9,760元等語(全事聲卷第33頁)。然如前述,本件抗告人係主張110年9月至111年9月之授權費未據相對人繳納,相對人所提存之上開款項,扣除非抗告人主張之期間範圍後(即111年10月至12月,合計1,089萬1,401元) ,可視為係符合抗告人主張債權期間之提存金額為4,749萬8,359元(即110年9月至12月之1,482萬4,156元,加計111年1 月至9月之3,267萬4,203元),仍有2,898萬8,861元債權未獲清償。前開抗告人主張債權額仍未獲清償部分,考量前述相對人財務狀況確有資不抵債情形,抗告人就此部分復已為相當釋明,是本院認抗告人於2,898萬8,861元(計算式:7,648萬7,220元-4,749萬8,359=2,898萬8,861元)之範圍內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供擔保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至抗告人逾如前揭所示應准許範圍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酌定擔保准許之,並無不合,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此部分之異議,廢棄原處分此部分之裁定,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