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呂秋蓉、莊易儒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17號 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呂育瑋 被 告 莊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致力於發行創意數位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IMAGEMORE®為原告自製自有之大中華區領導品牌,客戶可透過「www.imagemore.com.tw」專業創意影像圖庫網站(下稱原告圖庫網站)辦理正版圖片授權使用許可,原告圖庫網站之所有圖片均係由原告僱用之攝影師運用其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後拍攝而成,具有原始性,且展現出攝影者之個性,符合創作性之要求,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拍攝者即受僱人於原告圖庫網站明確表彰原告為著作權人身份與權利歸屬之聲明,故原告享有原告圖庫網站內所有正版圖片包括圖號:IMB00054008號 圖片(下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竟於其所經營之幸福小棧平價咖啡網站(https://zh-tw.facebook.com/1845506695708677/photos/a.1851210651804948/2013864105539601/?type=3&theater)(下稱被告臉書網頁),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1次,顯有過失, 已侵害原告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不易證明實際因被告侵權之損害額,以每一著作即每張圖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算,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 第3項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圖片與被告臉書網頁所發布之圖片(下稱被告臉書網頁圖片)相似,並非重製。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下稱刑事案件),原告於刑事案件中稱在原告圖庫網站之圖片都會放浮水印,必須成為原告之會員,以會員身分登錄後才能查看無浮水印之圖片,被告所指之網站部分可能來自原告之經銷商,另有大部分是盜版網站,但經銷商取得原告之圖片後會如何使用,原告亦無法控制等語,可見原告在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無法提出系爭圖片係由被告所盜取之具體證據,即無法認定張貼於被告臉書網頁之圖片為被告所為。被告臉書網頁圖片並非被告所擷取後重製並公開傳輸,亦無原告之浮水印,被告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即便被告臉書網頁圖片係原告所有之系爭圖片,被告臉書網頁圖片僅作為新年期間對大眾之問候用途,並非營利或販賣產品之文宣,依一般常理,系爭圖片應不致使社會大眾對系爭圖片之價值產生潛在市場行情之認知,即對潛在市場不影響或影響甚微,應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補正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30頁)。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3頁): ㈠、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江進吉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該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 第134號、111年度偵字第282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嗣經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㈢、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將幸福小棧平價咖啡店頂讓予訴外人 江進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圖片於被告臉書網頁,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133 頁),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過失侵害原告系爭圖片之重製、公開傳輸權?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臉書網頁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被告係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不構成合理使用: 1、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及同 法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法第3條第5款前段、第10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提出原證二著作權聲明網頁列印稿為證(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又系爭圖片經重製並公開傳輸在被告臉 書網頁,有原告提出原證一之對照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21頁),且原告前曾於110年10月8日對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被告亦於偵查中就被告臉書網頁上有系爭圖片乙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系爭圖片與被告臉書網頁圖片係相似,並非重製等語,惟由原證一之對照表觀之(本院卷第19、21頁),二者構圖、背景及光影均相同,被告臉書網頁圖片僅增加賀年祝福文字等情,足證被告臉書網頁圖片確為原告系爭圖片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被告臉書網頁於107年2月14日確有重製並公開傳輸原告所有之系爭圖片等情,應可認定。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被告雖辯稱系爭圖片為被告所經營咖啡店僱用之工讀生自盜版網站下載後張貼於被告臉書網頁等語,惟被告臉書網頁為被告經營幸福小棧平價咖啡店之社群網站,被告臉書網頁登載之文章或圖片,必為被告或被告授權之人始得為之,縱為被告僱用之工讀生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於被告臉書網頁上,其未獲著作權人即原告授權,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當有過失可言,洵屬無疑。另刑事案件雖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亦遭駁回而告確定,惟著作權法關於重製、公開傳輸之刑事責任係以故意為處罰要件,本件被告為過失侵害原告著作權,業如前述,雖不構成刑事犯罪,然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3、再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等 語,惟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乃原告僱用攝影師拍攝而成,被告臉書網頁作為宣傳或推廣被告所經營幸福小棧平價咖啡店使用,而被告臉書網頁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為其商業推廣之一部分,雖非直接販售系爭圖片而獲利,然仍屬商業目的,況被告利用系爭圖片之質量為百分之百,被告利用系爭圖片未取得原告授權而重製並公開傳輸在被告臉書網頁,亦即被告未支付此部分之授權費用,則被告所為對於原告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必然有所影響,是以綜合上開各因素予以觀察,被告對原告系爭圖片之利用情形,自不成立合理使用,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 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查原告雖以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圖片為業,然其價格會因圖片內容、購圖數量、授權期間等,而有不同之銷售方式,而原告並未提出單獨將系爭圖片授權他人之實際交易資料可供參酌,又被告並非將非法重製而來之系爭圖片作為販售,而係將系爭圖片使用於被告臉書網頁作為賀年使用以宣傳幸福小棧平價咖啡店,復於108年11月14日將幸福小棧平價咖啡店 頂讓予訴外人江進吉,因此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何,亦難估算。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系爭圖片為原告所有,原告以經營圖庫授權之營業模式,獲取商業上利益,被告未經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圖片於被告臉書網頁,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財產權,自非可取,又原告雖提出相關銷售發票、銷售價格表為證(甲證三、四),然均非系爭圖片之交易情形,參以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圖片為1張,重製次數僅1次,係作為向消費者恭賀新年及祝福使用,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等情,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張玫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