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邵光琦、蔣孟宏即觸電網工作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 原 告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訴訟代理人 黃翔瑜 被 告 蔣孟宏即觸電網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件所示之視聽著作,於附件「授權期間」欄位所示之期間內,不得於YouTube平台(包含不得使用附件「YouTube鏈結」欄位所示之網路鏈結),於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內,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利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就附表一所示(詳起訴狀)之視聽著作,於附表一『授權期間』欄位所示之期間內,被告不 得於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內,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利用(包含不得使用附表一『YouTube鏈結』欄位所示 鏈結)」(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訴之聲明如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一附表二所示,並更正聲明為:「就附表一、附表二(下合稱附件)所示視聽著作,於附件『授權期間』欄 位所示期間內,被告不得於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內,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利用(包含不得使用附件「YouTube鏈結」欄位所示鏈結)」(本院卷第37頁),核其擴 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附件所示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於授權期間,依法享有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權利。被告係「觸電網-電影情報入口網」YouTube平台頻道(下稱系爭頻道)之經營者,經營方式為將各類電影影片預告片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頻道,並以公開傳輸方式供大眾於YouTube平台中觀看。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同年 月16日發現,被告未獲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所經營之系爭頻道內提供系爭視聽著作供大眾點閱觀看。原告乃向YouTube平台提出下架通知,雖被告系爭視聽著作已遭YouTube平台暫停上架,惟原告若未能於YouTube平台所指之期限內 提出訴訟,YouTube平台可能予以恢復上架,被告即有日後 繼續侵害之可能,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略以:經查詢附件編號1之視聽著作於103年9月26 日在台灣上映,由訴外人佳映娛樂發行;附件編號2之視聽 著作於106年9月29日在台灣上映,由訴外人東昊影業發行,被告上傳預告片均經由上開公司授權,且網路上搜尋,均無法查得附件編號1、2之視聽著作由原告發行之證明。國外片商將權利切分成不同細項,故每家片商可能擁有一部分權利,但同時均擁有預告片宣傳之權利。原告自難聲稱擁有預告片之專屬權利,原告為電影發行公司,被告為電影網站經營者,二者經營業務並不相同,本為魚幫水、水幫魚合作關係,電影預告片通常時長約1至3分鐘,佔電影原片長約1/60,為電影公司主動釋出之宣傳素材供媒體使用,預告片越大量傳播,不僅無損電影版權,反而對電影宣傳及賣座越有利。電影預告片通常為電影發行商所提供之宣傳素材,全球皆通行一致化版本以利宣傳活動進行,不該是受到過度保護之內容,被告網站通常並非單一上架預告片而已,會將電影上映日期、演員資料、劇情簡介、劇照花絮等內容與預告片一併整理於所經營之網站及社群媒體中,供網友選片參考使用,被告用心整理、評注及翻譯的電影資訊受粉絲支持,故亦應受智慧財產權保障。被告上傳預告片之目的為宣傳電影本片,倘消費者看了預告片後付費看完整電影,為發行商獲有利益,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亦為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3頁): ㈠、被告有將系爭視聽著作上傳於系爭頻道。 ㈡、原告曾向YOUTUBE平台就系爭視聽著作提出下架之要求通知, 目前系爭頻道已關閉。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未獲原告同意或授權,於所經營之系爭頻道內提供系爭視聽著作供大眾點閱觀看,侵害原告重製、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143頁),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為系 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㈡、被告將附件系爭視聽著作下載、置入系爭頻道之重製、公開傳輸,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㈢、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1、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侵害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為侵害著作權之被害人,除得提起告訴或自訴外,亦得提起民事訴訟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行使著作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得再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時,其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提出原證一之影片授權書為證,以證明系爭視聽著作經由原始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授權人,授權人復專屬授權予原告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出原證一之授權證明書均無法證明原告獲有專屬授權及授權範圍包含系爭視聽著作之預告片、花絮等語。經查,原告於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原證一,固為111年11、12 月間簽立之授權證明書,惟著作權專屬授權契約本非書面之要式契約,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雙方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專屬授權契約即已成立,因被告辯稱原證一之影片授權書未載明授權範圍是否包括預告片、花絮及其宣傳影片,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係未獲專屬授權云云 ,嗣經原告提出原證一之授權證明書,除載明原告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外,亦載明其授權範圍為「包含授權人提供之授權影片正片,以及授權人所提供、被授權人所改作與其他第三人所改作之授權影片預告片、幕後花絮與廣告素材等,授權之權利則為「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出租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與公開傳輸權等權利」等文字,堪認原證一授權證明書實係證明原告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及授權範圍,從而,原告既獲有系爭視聽著作上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自得就系爭視聽著作行使權利,被告抗辯原證一為臨訟製作,不能證明原告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云云,殊無可採。 ㈡、被告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於系爭頻道,不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 次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依著作權法第65條之規定,伊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等語,惟原告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經營系爭頻道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有營利部分非針對系爭視聽著作,惟被告亦不否認系爭頻道有營利,平台會給予廣告費用的分潤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是以 被告雖非直接以系爭視聽著作獲取利益,然其經營系爭頻道仍屬商業目的而獲取利潤,系爭視聽著作為電影,係作為商業使用,被告未取得原告授權而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於系爭頻道,亦即被告未支付此部分之授權費用而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其所為對於原告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必然有所影響,是以綜合上開各因素予以觀察,被告對原告系爭視聽著作重製、公開傳輸之情形,自不成立合理使用,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㈢、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對系爭視聽著作之侵害: 1、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84條定有明文,而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時,其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相同。著作權法第84條並未規定著作權受侵害時,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之主觀要件,惟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故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侵害人之主觀要件,且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所有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該妨害,以保全權利之完整性,即與侵權人之主觀要件無關。又防止侵害請求權,不以侵害行為已現實發生為限,亦包含侵害行為雖尚未發生,惟就現在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權利將來有被侵害之高度可能,即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 2、查原告為系爭視聽著作在我國境內之專屬被授權人,業如前述,對於侵害原告之專有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之權利者,自得以著作權人之地位,以訴訟行使排除侵害之權利。被告雖辯稱附件編號1、2之視聽著作經電影片商合法授權提供使用等語,惟查,被告所提電子郵件之時間點距今已數年之久,縱認原告就部分之附件編號1、2之視聽著作曾獲發行商授權被告於系爭頻道重製、公開傳輸,惟被告亦不否認此係配合電影片商之宣傳活動,被告與電影片商並未約定被告於系爭頻道得持續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況被告亦未於電影宣傳活動後確認附件編號1、2之視聽著作,包括附件編號1、2之視聽著作之花絮、預告片等,原權利人是否同意其仍留存於系爭頻道,或原權利人是否已專屬授權予他人之情形,是被告系爭頻道能否繼續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已非無疑。再者,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起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本件原告先向YouTube平台提出檢舉,進而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堪認原告確不同意被告於系爭頻道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甚明,是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於系爭頻道,雖系爭頻道目前已無法觀看,揆諸前揭說明,仍有侵害原告系爭視聽著作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之虞,準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排除或防止被告侵害系爭視聽著作,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余巧瑄 附件: 編號 中文片名及 YOUTUBE鏈結 原始著作權人 授權日期 (西元) 授權人 授權期間 (西元) 1 正義辯護人 Contents Panda 2022年11月21日 Relay Motion Kft. 2022年11月1日起至2027年10月31日 YOUTUBE鏈結 http://www.youtube.com/watch?v=zW8eQuMG7ig 2 穆荷蘭大道 Studiocanal 2022年12月16日 Relay Motion Kft. 2022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31日 YOUTUBE鏈結 http://www.youtube.com/watch?v=No1_j2c4kC8 3 舞動人生 Studiocanal 2022年12月16日 Relay Motion Kft. 2022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31日 YOUTUBE鏈結 http://www.youtube.com/watch?v=93F3qxQ6Ag8 4 凸搥特派員:三度出擊 Studiocanal 2022年12月16日 Relay Motion Kft. 2022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31日 YOUTUBE鏈結 http://www.youtube.com/watch?v=2FWPDkdo-38 5 魔鬼終結者2 Studiocanal 2022年12月16日 Relay Motion Kft. 2022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31日 YOUTUBE鏈結 http://www.youtube.com/watch?v=_Vb-xWqFgm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