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香港商河洛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邱瑋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 原 告 香港商河洛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瑋玲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賴佳宜律師 被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 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條所明定。準此,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應以原告起訴時之客觀狀態為準,且訴訟繫屬後,發生管轄恆定之效力,受訴法院已取得之該訴訟事件之管轄權,不因嗣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而喪失(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裁定、80年度台聲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按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 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他民事、行政法院就實質上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而實體裁判者,上級法院不得以管轄錯誤為由廢棄原判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亦 有明文。故依現行所為管轄規定僅係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本院管轄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屬優先管轄,並非專屬管轄,即未排除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私法關係,所涉訟之管轄權,如當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者,普通法院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他法院管轄之適用。另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益徵優先管轄顯無排除或限制專屬管轄之效力,即無從以優先管轄對專屬管轄創設法所無之限制。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其為「河洛群俠傳」、「俠隱閣(即俠之道)」之2款電腦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之著作財產權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臺北地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23672號假執行事件就系爭遊戲所為之執行程序, 嗣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智字第36號裁定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移送本院,有該院111年度智字第36號 裁定在卷可考(見北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惟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0月14日以民事異議之訴狀向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專屬於起訴時之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甚明,即應向臺北地院為之。縱使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就系爭遊戲著作權之歸屬有所爭執,涉及智慧財產權實體法規,然本院就此部分於起訴時仍僅屬優先管轄,自無得以排除強制執行法異議權專屬管轄之適用,是本件應依起訴時專屬管轄規定定其管轄法院,非得以特別審判籍限制或排除專屬管轄。又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受移送之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 轄法院,否則即構成當然違背法令,故本院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專屬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