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耀乾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 原 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乾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陶厚宇律師 被 告 台灣科祿格通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月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吳夢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智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我國從事提供消防工程設計、通風與空調設備以及施工與維修,同時具備設計與製造能力,並深具國際競爭優勢之專業廠商。而被告台灣科祿格通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外商集團於我國所設立之廠商,與原告間有競爭關係。附圖一至六(下合稱系爭圖表)均為原告之型錄或提供與廠商未公開之送審資料內所使用之圖表,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原告為著作權人。詎被告公司業務行銷經理即被告吳夢龍,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重製系爭圖表於簡報資料(下稱系爭簡報),並於109年9月11日在訴外人正宜聯合技師事務所(下稱正宜事務所),對所參與之工程師講解系爭簡報以推廣被告公司產品,然系爭簡報中對於系爭圖表加註如附圖七、九所示虛偽之註記、說明,並以不同時間或不同測試基準之資料進行拼湊,貶損原告之產品及商譽,及侵害原告就系爭圖表之重製權、不當變更禁止權。被告公司利用被告吳夢龍前開簡報中所使用之系爭圖表加註「無FEG」、「紅色座標線」、「事實上已超出風機能力範 圍」等文字之行為貶低原告產品,而使正宜事務所參與之採購案,不使用原告產品,並搶走原告洽談近乎得標之工程,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被告公司為被告吳夢龍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 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著 作權法第89條、公平交易法第33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登報責任回復原告之商譽。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17,1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至少14字體以上及半版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頭版)1日。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夢龍為被告公司之行銷經理,具通風設備之專業資歷並受業界肯認,基於與訴外人即正宜事務所負責人洪再崑及其配偶黃麗芬之私人情誼,受邀於109年9月11日為正宜事務所之新進員工介紹並說明市場上各廠牌風機之特性。因正宜事務所為設計單位,不參與任何採購行為,故該次教學行為不會使被告公司自正宜事務所取得任何商業利益。被告吳夢龍使用之系爭圖表係自國際非營利性組織AMCA網站及第三人處所合法取得,所製作之系爭簡報,共計93頁使用186張圖 樣,内容包含市場上多家知名風機廠商之型錄性能曲線及圖面資料,系爭圖表僅占講義其中5頁之7張圖,又簡報內容内容無不實或虛偽,被告吳夢龍於簡報過程中亦宣導,可善用AMCA網站查詢最新資訊,故被告吳夢龍前開行為應屬合理使用而無違反著作權之情。且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就被告吳夢龍前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4號駁回,亦足認被告吳夢龍 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圖表之著作權;被告吳夢龍於系爭圖表所加註文字均係在解說圖表之內容及各廠商風機效能,並無損害原告名譽或商譽,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4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一、被告公司與被告吳夢龍間有僱傭關係,被告吳夢龍為被告公司之行銷經理。 二、被告吳夢龍於109年9月11日至正宜事務所進行簡報授課,使用自製系爭簡報作為教學講義,共計93頁並使用186張圖樣 ,包含系爭圖表。 三、系爭圖表屬圖形著作。 四、被告吳夢龍所使用圖表,內容除附加文字、框線、線條外與系爭圖表均相同(即被告吳夢龍所使用圖表是引用自系爭圖表)。 五、附圖一「無FEG」字樣、附圖三「紅色座標線」、「事實上 已超出風機能力範圍」等文字,為被告吳夢龍所加註。 六、原告對被告所提侵害著作權之刑事案件,經桃園地檢於111 年12月26日為110年度偵字第33509號不起訴處分。 七、AMCA網站為業界公認之公開網站。 肆、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一第247、318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圖表之著作權人? 二、被告吳夢龍使用含有系爭圖表之系爭簡報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圖表之重製權? 三、被告吳夢龍前開使用系爭圖表之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及同法第52條之合理使用? 四、被告吳夢龍使用附圖一、附圖三,並分別加註「無FEG」、 「紅色座標線」、「事實上已超出風機能力範圍」等文字,是否有著作權法第17條以歪曲割裂之方式變更著作之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 五、被告公司在正宜事務所進行公開簡報及提供簡報資料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六、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為何? 七、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公平交易法第33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判決登報,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附圖一、三之著作財產權人: ㈠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法人之職員或其他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雇用人為著作財產權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時,始例外以雇用人為著作人。另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附圖一為101年BCZ風機型錄中雙吸後傾離心式風機B CZ1000性能圖,原告於101年將該型錄為附件以電子郵件之 方式傳送給AMCA人員,該型錄內有刊登附圖一;附圖三為99、103年產品型錄中軸流直結式排煙風機LASD-1250-7之性能圖,原告於99年將型錄為附件以電子郵件傳送給AMCA人員,該型錄內有刊登附圖三,故均符合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之 規定而推定為著作權人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21至49頁)。觀之上開電子郵件均確為原告員工與AMCA人員間之郵件,前開郵件之附件分別為BCZ風機 型錄、軸流直結式排煙風機型錄,而型錄之封面、封底,皆有標示原告之公司名稱及商標,型錄內文分別有刊登附圖一、三,圖表上方均有標示原告之英文名稱及商標;又被告吳夢龍亦表示系爭簡報所使用系爭圖表均為原告公司產品之圖表,係其自AMCA網站下載(本院卷一第31頁),則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原告為附圖一、三之著作人, 並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享有著作權。 ㈢原告主張附圖二為原告於101年為「宜華大直國際觀光旅館暨 集合住宅開發案」(下稱宜華大直案)所製作之送審資料,其中附圖二亦為原告軸流直結式排煙風機型錄中之圖表,故符合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推定為著作權人云云, 並提出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51至59頁)。然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二第51頁)係原告員工寄發記載宜華大直送審資料相關訊息,並附有型錄檔案之郵件,並非原告與送審單位間繳交送審資料之郵件,且其所附之型錄上記載「型錄初稿」,及有歷次修改之紀錄,而型錄封面記載「正式出稿時將不附此框」,可知該型錄並非正式對外發行之型錄,而僅為公司內部尚在修改之初稿,自與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故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推定原 告為附圖二之著作權人。 ㈣原告主張附圖四至六為原告於101年為宜華大直案所製作之送 審資料,其中附圖四至六均為原告員工所製作,並蓋有原告之送審專用章,又原告與其員工均有約定智慧財產權屬於原告,故符合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推定為著作權人 云云,並提出智慧財產權歸屬暨保密合約書、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13至14、61至69頁)。然原告均未表示上開圖表之實際製作員工之姓名,又原告所提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暨保密合約書之立書人欄甲方均為空白,本院無從審酌附圖四至六是否為原告員工所製作,及是否有著作權歸屬之約定;且觀諸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61、65頁)均係原告員工寄發記載宜華大直送審資料相關訊息,並附有圖檔資料之郵件,並非原告與送審單位間繳交送審資料之郵件,且其所附之檔案並非完整之送審資料,僅為附圖四至六之圖檔,自與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故依 原告所提證據無法推定原告為附圖四至六之著作權人。 ㈤綜上,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僅能推定其為附圖一、三之著作權人,而無法推定為附圖二、四至六之著作權人,而本件後續關於被告是否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之論述,僅以附圖一、三部分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夢龍製作系爭簡報使用附圖七、九,侵害原告就附圖一、三之重製權: ㈠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比對附圖一、三與附圖七、九,可知附圖七除右上角之數字75有加註紅色圓圈、以紅色方框加註「無FEG」字樣、下方記載「陽鼎雙吸後傾離心式-BCZ1000風機曲線效率最好75%」字樣外,其餘內容完全相同 ,已構成實質近似,而構成重製。又比對附圖三、九,可知附圖九除加註「紅色座標線」、「事實上已超出風機能力範圍」等文字外,其餘內容完全相同,已構成實質近似,而構成重製。被告吳夢隆對於附圖七、九是引用自附圖一、三乙情亦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堪認附圖七、九非被告吳夢龍所自行創作。準此,附圖七、九與附圖一、三構成實質近似,且被告吳夢龍有接觸系爭圖樣,是被告吳夢龍製作系爭簡報使用附圖七、九,已侵害原告就附圖一、三之重製權。 ㈡被告吳夢龍雖辯稱:AMCA為公開網站云云。惟被告吳夢龍未提出其可重製附圖一、三之正當理由,縱使AMCA為公開網站,然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吳夢龍仍非可任意重製附圖一、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三、被告吳夢龍使用含有附圖一、三之系爭簡報之行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豁免規定,亦不符合第65條之合理使用:㈠著作權法第52條部分: ⒈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即正宜事務所工程師蔡曜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 09年9月11日事務所有舉辦不定期之教育訓練,當日教育訓 練之目的,係讓員工瞭解被告公司產品之性能,簡報過程中演講者有推廣被告公司產品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又觀之當日簡報(本院卷一第323至511頁),其中第一部分就是介紹被告公司,至於簡報中「風機介紹」、「AMCA認證介紹」部分均有提及被告公司產品之情況,可知當日之簡報有推廣被告公司產品之意,並非單純之教學,尚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豁免規定。 ㈡著作權法第65條部分: ⒈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當日簡報之目的有推廣被告公司產品之意,並非單純之教學,業如前述。由著作之性質觀之,一般而言,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附圖一、三均為原告產品之性能圖表,係原告表達有關其產品效能、功效之意見,屬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該款規定係指所利用之部分在新著作中及被利用著作中,就整體觀察其質量所佔比例而言。附圖一、三僅係原告型錄中其中1張圖表,而系爭簡報 共93頁,使用186張圖片,附圖一、三僅為系爭簡報中之2張圖表,足見附圖一、三所占系爭簡報之質、量比例甚低。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系爭簡報係被告吳夢龍專為至正宜事務所報告而製作,無證據證明於其他處所使用;且證人蔡曜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清楚當日簡報資料有沒有出現系爭圖表等語(本院卷一第315頁),則被告吳夢龍在系 爭簡報中利用附圖一、三之結果,對於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應無影響。 ⒊承上所述,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 準,雖被告吳夢龍所利用之質量比例甚低、其利用該著作對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應無影響,然審酌被告吳夢龍於系爭簡報使用附圖一、三之行為,並非單純教學目的,主要係為推廣被告公司產品,具有商業之目的,等情以觀,應認被告吳夢龍前開行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四、被告吳夢龍於附圖一加註「無FEG」、附圖三加註「紅色座 標線」、「事實上已超出風機能力範圍」等文字,並無侵害原告之不當變更禁止權: 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吳夢龍辯稱:FEG是能效級距,是一 種認證的標章,如果經AMCA認證就會標註FEG,如果沒有認 證就不會標註FEG,其不確定原告產品有無FEG,其依照當時下載之附圖一看不出有FEG認證,所以其才加註「無FEG」,與旁邊的圖做比較說明;其在附圖三加註紅色座標線之目的是在舉例告知學員,風機能力範圍在綠色曲線內,而其所列紅色座標線之交叉點落在綠色曲線範圍外,已超出風機之能力範圍等語。經查,觀之附圖一之內容並無說明其有無獲得FEG認證,是被告吳夢龍依其對於附圖一內容之解讀,認為 無法看出已獲得FEG之認定,而加註「無FEG」,並無影響附圖一之主要內容,難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之情事;而觀諸附圖三係以風機之各項數據在座標軸上所連結出之風機性能曲線,由各曲線之位置,可判斷風機能力之範圍,而被告吳夢龍所列出如附圖九所示之紅色座標線,其交叉點確實已超出綠色曲線之範圍外,故被告吳夢龍對該交叉點之註釋為「事實上已超出風機能力範圍」,亦難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吳夢龍有侵害原告就附圖一、三之不當變更禁止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被告公司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㈠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利用系爭簡報中所使用之附圖一加註「無FEG」、 附圖三加註「紅色座標線」、「事實上已超出風機能力範圍」等文字而貶低原告產品,使正宜事務所參與之採購案,不使用原告產品,並搶走原告洽談近乎得標之工程,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云云。經查,被告吳夢龍於附圖一加註「無FEG」文字僅係說明其對該圖之理解,並無影響附圖一之主 要內容;於附圖三加註「紅色座標線」、「事實上已超出風機能力範圍」,係其為說明如何判斷綠色曲線於該座標表上之意義,而被告吳夢龍所列出如附圖九所示之紅色座標線,其交叉點確實已超出綠色曲線之範圍外,故被告吳夢龍對該交叉點之註釋為「事實上已超出風機能力範圍」,並無虛偽之處,均業如前述,故均難認有何虛偽之處,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商譽或名譽之情事。 ㈡且證人蔡曜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108或109年開始任職,負責空調方面之設計工作,會參與工程開發案,正宜事務所之業務主要是一個案子前期之機電空調工程規劃、設計以及提出發包資料參考,會提供設備之相關數據,例如風量、靜壓、馬力等數據,作為預算之參考,廠牌會先依業主希望的廠牌提出,事務所只做設計的部分,不接觸實際發包的過程。通常會等到業主發包後,已指定承包商,施工前這些承包商會提供相關設備的資料給事務所確認是否符合設計之需求;其沒有聽過「宜華大直國際觀光旅館暨集合住宅開發案」這個案子,「臺北雙子星開發案」是目前正在進行中的案子,事務所負責機電空調之規劃設計,這個案子目前還沒有發包;其不認識被告吳夢龍,109年9月11日事務所有舉辦不定期之教育訓練,但其不確定那天報告的人是否係被告吳夢龍,當日簡報有使用PPT,其不確定結束後是否有取得該PPT檔案,當日參與簡報之人應該與簽名報到單相同,包含新進員工及資深員工,分別負責機電規劃、排水規劃、空調規劃、預算規劃當時其係新進人員,簡報過程中,講師有客觀告知各項數據與圖表之判斷基礎,並無陳述損害原告公司商譽之內容,聽完整場簡報後,其並無對其他公司形成不良的印象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11至317頁),是依證人蔡曜州之前開證述,可知其身為該場簡報之收聽者,聽完上開簡報後,對原告並未產生不良之印象,亦可佐證系爭簡報之內容並無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㈢再者,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華公司)表示「宜華公司『宜華大直案』未委託函中提出之正宜電機冷凍空調技師 事務所負責關於空調、機電或消防等工程之設計,本公司未有與之交涉」,有宜華公司112年8月10日宜字第1120810號 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97頁),可知正宜事務所並未參與宜 華大直案工程。又台北雙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雙星公司)表示「有關『臺北市○區門戶計畫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 /D1東半街廓』土地開發案(下稱本開發案)之空調、機電等 工程之設計事務,均係委由三大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三大事務所)統籌執行,又相關程序係自辦或再委託第三人承辦,乃由三大事務所依實際情況及需求規劃處理。依此,有關貴院函詢正宜事務所是否負責本開發案之空調、機電或消防等工程之設計或送審文件審核事宜,抑或有參與及負責其他事務與其內容等問題,建請是否轉詢三大事務所,以求查詢事項之周全正確;而本公司則因未實際處理,實難回覆相關細節」,有台北雙星公司112年9月28日台北雙星(專)字第1120000282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及證人蔡曜州證述「臺北雙子星開發案」是目前正在進行中的案子,事務所負責機電空調之規劃設計,這個案子目前還沒有發包之證述,亦無法推認有原告所稱因被告吳夢龍前開簡報行為,而使正宜事務所參與之採購案,不使用原告之產品,並搶走原告洽談近乎得標之工程乙情。 ㈣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藉由被告吳夢龍至正宜事務所簡報而陳述或散布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行為,即無原告主張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是原告依同法第30條規定,主張被告公司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31條請求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即屬無據。 六、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萬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 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 得依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 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 ㈡經查:被告吳夢龍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在系爭簡報中使用附圖一、三,實已侵害原告就附圖一、三之重製權,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吳夢龍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因被告吳夢龍為被告公司之行銷經理,其至正宜事務所簡報亦有推廣被告公司產品,屬執行職務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吳夢龍連帶負責,亦有理 由。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致原本已近談妥之「宜華大直案」未能順利簽約,上開工程之工程款為3,814萬3,050元,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6%為據,原告因此所失利益可預期 為991萬7,193元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損害賠償之債,係指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所受之侵害係對附圖一、三之重製權,與原告所稱之「宜華大直案」並無關聯,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所稱因此未取得之工程款利益為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主張其所受損害為991萬7,193元,難認有據。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實難以證明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則本件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應無不合。爰審酌 附圖一、三為原告產品之效能圖表,刊登於產品型錄以介紹產品之效能;被告吳夢龍於系爭簡報使用附圖一、三,使用次數僅1次等侵權情節,認被告公司、吳夢龍連帶賠償金額 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金額1萬5,000元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1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公司、吳夢龍,有本院送 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7頁),被告 等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吳夢龍連帶給付2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判決書為無理由: 查被告公司、吳夢龍固有上開侵害原告就附圖一、三重製權之情事,然本院已判命被告應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客觀上應足以填補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本件既已經過審理而為判決,法院判決均已上網可供公眾自由閱覽,應足以釐清兩造爭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內容登載於訴之聲明所示之新聞紙,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正宜事務所員工唐偉智以證明被告吳夢龍當日簡報之情形,然此部分業據證人蔡曜州證述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原告復聲請傳喚證人即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英哲,以證明被告吳夢龍於正宜事務所簡報時,有陳述不利原告之內容云云,然無證據證明王英哲於被告吳夢龍簡報時在場,又該次簡報所陳述之內容業據證人蔡曜州於本院證述明確,自無傳喚王英哲之必要。原告又聲請傳喚其員工鄒坤池,以證明自被告吳夢龍至正宜事務所簡報後,原告多次遭受正宜事務所之不當排擠及要求,然被告吳夢龍簡報時並無貶損原告商譽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陸、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楊允佳 附圖一(桃院卷第85頁): 附圖二(桃院卷第93頁上半部圖表): 附圖三(桃院卷第97、101頁上半部圖表): 附圖四(甲證12號第3頁,本院卷一第19頁): 附圖五(甲證12號第2頁,本院卷一第190頁): 附圖六(甲證12號第1頁,桃院卷一第189頁): 附圖七(系爭簡報所使用之圖表): 附圖八(系爭簡報所使用之圖表): 附圖九(系爭簡報所使用之圖表): 附圖十(系爭簡報所使用之圖表): 附圖十一(系爭簡報所使用之圖表): 附圖十二(系爭簡報所使用之圖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