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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35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碧瑩

原告
美商安矽思公司(ANSYS, Inc.)
法定代理人
Janet Lee
訴訟代理人
安矽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雯菁
複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複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諮律師
被告
聖德斯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宏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被告
駱慶鴻
被告
江文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告
李勳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聖德斯貴股份有限公司、周宏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聖德斯貴股份有限公司、周宏達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聖德斯貴股份有限公司、周宏達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其著作權,則應定性為侵害著作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又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具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權受到侵害,且被告行為地在我國,故本件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參、按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原告。又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外國法人在我國進行訴訟而委任代理人代行告訴者,授權人是否有權代表該外國法人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受任之代理人有無合法代行告訴權限,應依其本國法定之。原告為依美國德拉瓦州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有認證證明文件、我國證明專用書及原告公司註冊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9至37、131至144頁),故原告公司代表及代表權限應依美國德拉瓦州之法律認定,本件Janet Lee代表原告委任安矽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矽思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相關證明文件業經美國國務院簽認乙情,業經我國認證(本院卷一第29頁),足認安矽思公司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周宏達與被告聖德斯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28條為其請求權依據(本院卷三第166、179頁),惟被告李勳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三第166頁),經核原告前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電腦程式「ANSYS Maxwell」軟體(下稱系爭軟體),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原告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原告經系爭軟體內建之反盜版監測程式,發現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月間,以網際網路下載遭破解之系爭軟體,重製於被告公司電腦內,並將系爭軟體之使用載入部分指令於電腦硬碟記憶體,構成重製行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軟體之重製權;又被告周宏達要求包含被告駱慶鴻、江文耀及李勳之全體員工應學習操作系爭軟體,並由被告駱慶鴻、江文耀及李勳製作工作報告向其回報研發結果資料,將系爭軟體作為營業上使用,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倘鈞院認非為全部被告有重製或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要件,而視為侵害著作權,則被告公司所僱用之被告駱慶鴻、江文耀、李勳仍均有於被告公司電腦開啟系爭軟體為業務上使用,侵害原告系爭軟體重製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且被告公司未盡監督、管理員工之義務,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駱慶鴻、江文耀、李勳及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周宏達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其執行公司職務未善盡監督選任之責,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周宏達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駱慶鴻、江文耀、李勳及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周宏達與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60萬元。

⒊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公司及周宏達則以:

一、系爭軟體係被告李勳於109年12月安裝於被告公司,惟系爭軟體為高度專業軟體,未受原廠訓練應無能力使用,被告公司無具使用系爭軟體能力之員工,被告周宏達及李勳亦未曾使用系爭軟體,系爭軟體可能因電腦開機或連上網路後,即自動連接官方伺服器而產生回傳紀錄,是有回傳紀錄不等於有使用系爭軟體,且被告公司於110年起已購買comsol軟體,並派被告周宏達、江文耀、李勳參加該軟體之培訓,自無使用系爭軟體之必要。縱被告公司員工有使用系爭軟體,然使用與重製不同,且因員工無能力使用該軟體,僅為了解系爭軟體功能及內容,不具商業營利意圖,更無可能使用系爭軟體產出任何結果,應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之合理使用,又此應屬員工個人行為,被告公司於聘用員工時,已盡選任及監督義務,無須連帶負責。此外,原告請求損害賠償960萬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駱慶鴻、江文耀則以:

一、被告駱慶鴻於108年12月23日至110年1月2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經理。被告江文耀於108年12月23日至110年4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副理。被告周宏達曾告知被告公司電腦安裝有系爭軟體,其等雖曾開啟系爭軟體,然均未實際使用,於職務上亦無使用必要,且其等無負責公司採購或行政業務,不知悉系爭軟體授權情形。被告李勳應係使用系爭軟體並製作每周例行會議報告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李勳則以:

一、其於109年11月3日至112年5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負責製造及聯繫廠商之業務,並無重製系爭軟體於被告公司,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另案)所認定,其不知何人安裝系爭軟體於公司內,被告公司需使用系爭軟體之部門為研發及設計部門,系爭軟體實際使用人應為被告駱慶鴻及江文耀,其至多僅於被告駱慶鴻旁學習與協助製作工作紀錄,並不會操作系爭軟體。又關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之「Weekly report」、「2020年末討論- Hank」投影片等檔案,其係受直接上級主管即被告駱慶鴻指示製作。縱認其於任職期間有使用系爭軟體,然使用與重製應有不同,且被告公司電腦原已安裝好系爭軟體,其不僅無從知悉與無權過問系爭軟體授權情況,又其受被告駱慶鴻指揮執行業務,信任被告公司電腦內之系爭軟體為合法軟體。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960萬元,並不合理。此外,被告公司、周宏達於刑事另案陳述實際侵權行為人為被告駱慶鴻、江文耀,於本件民事案件卻稱為被告李勳;被告駱慶鴻則於刑事另案證稱系爭軟體實際安裝人為被告周宏達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71至274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系爭軟體為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原告為著作權人。

二、被告公司於108年5月3日設立,由被告周宏達擔任法定代理人迄今。

三、被告駱慶鴻於108年12月23日至110年1月20日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經理。被告江文耀於108年12月23日至110年4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副理。被告李勳於109年11月3日至112年5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

四、被告公司之電腦有安裝系爭軟體。

五、被告公司未向原告購買系爭軟體。

六、被告周宏達之英文名為Ted、被告駱慶鴻之英文名為Peter、被告江文耀之英文名為Mark、被告李勳之英文名為Hank。

七、依甲證9之4TB外接硬碟(李勳)勘驗報告,於扣案外接硬碟(名稱:4TB外接硬碟〈李勳〉)中,載有「Weekly report summary 202012」等Excel檔案,提及「(Last Week)(Mark)5. Magnetic field Simulation:A. By ANSYS Electronic Desktop」、「(Last Week)(Hank)1.R&D: I. ANSYSSoftware simulation(ribbon tweeter) II. ANSYS Software simulation( Air Pods Coil)」、「(Next Week)(Hank)1.R&D: I. ANSYS Software simulation(SGchip)」、「(LastWeek)(Peter)4. Magnetic field Simulation:A.ANSYS Electronic Desktop i.Everyone are trying tofamilize the software, and we will have the discussionat2/1.」、「(Next Week)(Peter)5.Magnetic field Simulation: A. Try to draw some coil to familize the software」。

八、依甲證10 ASUS筆記型電腦(1TB+2TB有加密,周宏達)勘驗報告,於扣案電腦(名稱:ASUS筆記型電腦(1TB+2TB有加密,周宏達)中,載有:

㈠「maxwell test」之投影片檔案。

㈡「2020年末討論- Hank」之投影片檔案,提及「未來一個月個人1.熟悉ANSYS MAXWELL模擬」。

㈢「公司未來發展進程」之投影片檔案,提及「教育訓練:公司全員學會操作Ansys Maxwell軟體」、「月目標研發:透過Ansys模擬研究並制定第二代晶片線路(包含PCB、軟板送生產前)」。

㈣「Weekly report 20201229- Hank」之Word檔案,提及「Last Week:1.R&D: i. ANSYS MAXWELL circuit design & simulation」、「Next Week:1.R&D: i. ANSYS MAXWELL circuit design & simulation」。

㈤「Weekly report 20210104- Hank」之Word檔案,提及「Last Week:1.R&D: i. ANSYS MAXWELL circuit design & simulation」、「Next Week:1.R&D: i. ANSYS MAXWELL circuit design & simulation」。

㈥「Weekly report 20210111- Hank」之Word檔案,提及「Last Week:1.R&D: i. ANSYS maxwell simulation(ribbon tweeter)ii. ANSYS maxwell simulation(Air pods coil)」、「Next Week:1.R&D: i. ANSYS maxwell simulation(SG chip)」。

㈦「Weekly report 000000000- Hank」之Word檔案,提及「Last Week:1.R&D: i. ANSYS maxwell simulation(SG chip 10 turn- 110 turn)ii. ANSYS maxwell simulation(Airpods coil)」、「NextWeek:1.R&D: i. ANSYS maxwell simulation(SG chip 100 turn*7 in parallel)ii. ANSYSmaxwell simulation(SG chip 100 turn 2*2/3*3/…)iii. ANSYS maxwell simulation(Coil & SG chip magneticforce)」。

㈧「Weekly report 000000000- Hank」之Word檔案,提及「Last Week:1.R&D: i. ANSYS maxwell simulation(SG chip 10 turn- 110 turn)ii. ANSYSmaxwell simulation(Air pods coil)- Magneticfield(1~3 Gauss)produced by coil is too weak Socoil must combine magnet iii. ANSYS maxwellsimulation(Chip40/50/60turns*7 in parallel)-Simulation results show non-linear curve(about 3-4times)」。

陸、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274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先位之訴:

㈠被告等於被告公司使用系爭軟體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軟體之重製權?

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二、備位之訴:

㈠被告駱慶鴻、江文耀、李勳於被告公司使用系爭軟體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軟體之重製權?

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駱慶鴻、江文耀、李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駱慶鴻、江文耀、李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周宏達、被告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㈠系爭軟體係被告周宏達安裝於被告公司之電腦:

⒈被告公司之電腦有安裝系爭軟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被告駱慶鴻於刑事另案審理時證稱: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公司電腦有安裝系爭軟體,109年年底某次會議周宏達在會議中表示幫我們裝好系爭軟體可以使用,系爭軟體係周宏達安裝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被告江文耀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系爭軟體是做磁場模擬,對公司發展有一定幫助,執行長周宏達認為公司需要系爭軟體,周宏達有告知公司有系爭軟體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411頁)。且觀之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1年7月31日之勘驗報告(本院卷一第473至489頁),其中「2021公司未來方向」簡報檔中記載「年度目標 教育訓練:公司全員學會操作Ansys Maxwell軟體」(本院卷一第477頁),可知當時被告公司已安裝系爭軟體,且全體員工學習操作系爭軟體。而被告周宏達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該簡報係其製作,係針對西元2021年之年度目標,月目標記載透過ANSYS模擬研究並制定第二代晶片,包含PCB跟軟版,其有請研發部門跟系爭軟體公司聯絡,詢問相關軟體服務與課程資訊,但沒有購買系爭軟體(本院卷二第148至150頁)。可知被告周宏達明知經聯繫原告後未購買系爭軟體,然被告公司之電腦卻已安裝系爭軟體,其並要求全體員工要學習該軟體,若被告周宏達未安裝系爭軟體於被告公司之電腦,如何於會議上明確為前開指示,故系爭軟體應係由被告周宏達安裝於被告公司之電腦。被告周宏達雖辯稱:其不會實際執行研發工作,不清楚被告公司是否有使用系爭軟體云云,然被告周宏達為被告公司之創辦人,西元2020年年底被告公司任職人員僅有董事長兼執行長即被告周宏達、研發經理即被告駱慶鴻、研發副理即被告江文耀、被告李勳及訴外人鄭學武、吳忠威共6人,而當時被告李勳尚在試用期並無正式職稱等情,業據被告周宏達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40至149頁),可知被告公司當時為小規模之公司,被告周宏達既身為創辦人、董事長及執行長之多重身份,豈有不知被告公司營運、生產產品所需使用之設備或軟體,且參諸前開被告駱慶鴻之證述及被告周宏達所製作之公司發展簡報,亦可證明被告周宏達係第一個知悉被告公司之電腦有安裝系爭軟體,是系爭軟體應係被告周宏達所安裝,故被告周宏達前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周宏達又辯稱:被告公司有購買COMSOL軟體以足以供被告公司研發使用,自無可能使用系爭軟體云云,惟縱被告公司已有購買COMSOL軟體,亦無影響被告公司使用系爭軟體之可能,且依E-gress報告內容(本院卷一第611頁,詳後述)可知被告公司確有啟動系爭軟體之紀錄,故被告周宏達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軟體下載安裝完成後,使用時才會偵測到盜版軟體之使用(本院卷二第269頁),可知E-gress報告所記錄之時間點並非安裝系爭軟體之時間,是E-gress報告記載關於被告駱慶鴻、江文耀之侵權資料時間,均非安裝系爭軟體時間,故無從依該報告認定被告駱慶鴻、江文耀有安裝系爭軟體於被告公司電腦之行為。另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軟體係由被告駱慶鴻、江文耀及李勳安裝於被告公司之電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㈡被告駱慶鴻、江文耀及李勳均有在被告公司使用系爭軟體:

⒈被告駱慶鴻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在被告公司有操作過系爭軟體1、2次,因其為研發經理,其電腦也有安裝系爭軟體,當然要打開看一下,瞭解一下系爭軟體作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23、371至373頁);被告江文耀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進公司一陣子後才使用系爭軟體幾次,因為畫面很複雜,其看不懂,不會使用等語(本院卷三第23頁);於審理時證稱:其有點開過系爭軟體1、2次,但沒有操作等語(本院卷二第419頁)。又被告李勳於另案審理時陳稱:peter(即駱慶鴻)、mark(即江文耀)有跑系爭軟體,其在旁邊做紀錄,系爭軟體之參數係由被告駱慶鴻設定,其有看到被告駱慶鴻在操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73、176頁)。且觀之原告所提E-gress報告內容(本院卷一第611頁)之「Hostname」欄位 、「Client Email Address」欄位等與使用者有關之紀錄,顯示Hostname為「chin- hung(即駱慶鴻)」、「peter(即駱慶鴻)」、「mark-chiang (即江文耀)」之電腦,有使用過系爭軟體之紀錄,可知被告駱慶鴻、江文耀於被告公司有使用系爭軟體。被告駱慶鴻雖辯稱:其公司之桌上型電腦(下稱桌機)無設定密碼,任何人皆可使用其電腦,故E-gress之使用紀錄不能證明係其使用系爭軟體云云。然李勳於刑事另案審理時陳稱:其沒有使用被告駱慶鴻、江文耀之電腦等語(本院卷二第174頁),且被告駱慶鴻亦證稱:被告公司所有桌機均有安裝系爭軟體等語(本院卷二第123頁),則在此情況下,殊難想像有人會不使用自己電腦而特意去使用其他人之電腦之必要,再者,審酌被告公司人員僅6人,其中研發部門人員為3人,被告駱慶鴻為研發經理、被告江文耀為研發副理,在此種公司人員編制及被告周宏達曾在開會時要求全體員工均要學習系爭軟體之情形下,豈有可能完全不瞭解、使用系爭軟體,故被告駱慶鴻、江文耀辯稱其等因看不懂而不會使用系爭軟體云云,均不可採。

⒉被告駱慶鴻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勳係負責以系爭軟體做線路模擬,系爭軟體主要是被告李勳在使用,其有看過被告李勳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71至373、377頁);被告周宏達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勳於被告駱慶鴻離職後有使用系爭軟體提出公司研發報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52頁);又依士林地檢111年7月31日之勘驗報告,顯示被告李勳就系爭軟體有研發、模擬或向被告周宏達報告之情 (本院卷一第703、735頁);且該勘驗報告中「Weekly report 20210125-Hank.docx」(本院卷一第517、519頁)係被告李勳所製作,該紀錄上半部「R&D:i.ANSYS Maxwell simulation(SG chip trun-110turn)」,應為模擬成果圖,可證明被告李勳有使用系爭軟體模擬電路及設計;而該紀錄中「Simulation results show non-linear curve(about 3-4 times)」,亦可證明被告李勳應有使用系爭軟體來模擬。故被告李勳於被告公司曾使用系爭軟體。

⒊被告等人雖辯稱:E-gress偵測報告可能因電腦開機或連接網路,無論是否使用系爭軟體,皆會自動回傳紀錄,因此並非有回傳紀錄即代表被告公司之員工有使用系爭軟體云云。然查E-gress偵測報告中之「Custom1」、「Customs2」欄位,MAXWELL軟體出現之數字係代表使用系爭軟體之時間,且僅有MAXWELL軟體出現數字(累積使用秒數),其餘軟體均顯示為0,可知前述偵測報告確實可看出使用者有透過Electronics Desktop來開啟使用未經授權之MAXWELL軟體,而非因軟體更新或認證所回傳之紀錄,故被告公司此部分辯稱顯不足採。

㈢被告周宏達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周宏達安裝系爭軟體於被告公司電腦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軟體之重製權。又被告周宏達重製系爭軟體之行為包含後續使用之行為,是不另論其是否有使用系爭軟體之行為。次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係擬制侵權態樣,如行為人之行為已符合侵害著作權規定之構成要件,即無再成立擬制侵權之餘地。本件被告周宏達非法下載系爭軟體於被告公司電腦之行為,構成侵害重製權行為,自無再論究是否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經查,被告周宏達明知被告公司曾發函向原告洽詢系爭軟體授權事宜,亦知悉被告公司未購買系爭軟體,為其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公司函可佐(本院卷一第187頁),卻仍於被告公司之電腦安裝系爭軟體,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軟體之重製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周宏達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駱慶鴻、江文耀及李勳知悉被告公司安裝之系爭軟體為盜版軟體,仍使用,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軟體之重製權云云。惟衡情一般公司員工對於公司已安裝於電腦之軟體,通常合理相信該軟體為經合法授權之軟體,被告駱慶鴻、江文耀及李勳雖於被告公司有使用系爭軟體,尚難認被告3人對此有何查證義務,且亦無證據證明該3人明知系爭軟體係被告周宏達非法下載於被告公司電腦,益徵被告駱慶鴻、江文耀及李勳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使用系爭軟體之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軟體之重製權或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尚屬無據。

㈣縱上,被告周宏達就系爭軟體非法下載於被告公司電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無證據證明被告駱慶鴻、江文耀及李勳有非法下載系爭軟體於被告公司電腦,且被告駱慶鴻、江文耀及李勳使用系爭軟體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駱慶鴻、江文耀、李勳及被告公司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另被告周宏達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並非被告周宏達與被告公司共同對外為法律行為,是被告周宏達對原告雖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仍殊難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應就原告此部分備位聲明部分為裁判。

二、備位部分: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被告周宏達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執行長,已如前述,被告周宏達於被告公司電腦非法安裝系爭軟體供員工使用,係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公司依前開規定應與被告周宏達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駱慶鴻、江文耀及李勳使用系爭軟體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業如前述,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駱慶鴻、江文耀、李勳及被告公司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三、被告公司、周宏達應連帶賠償原告960萬元:

㈠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依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1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周宏達、被告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曾向原告公司洽詢系爭軟體之授權事宜,若被告公司依合法方式取得系爭軟體之授權,則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授權金,而系爭軟體1套之授權費用為480萬元,被告公司之2台電腦有非法下載之系爭軟體,故請求960萬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4802=960)等語,並提出報價單及系爭軟體授權○○○○○○○○○○○○○○○○○(下稱○○○○○○)之報價單、決標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199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報價單雖係111年8月17日開立,晚於本件侵權行為時間點110年1月,然參酌原告所提出其於OOO年O月間參與○○○○○○標案就系爭軟體1套授權之決標金額為0000元,遠高於本件原告請求之480萬元,故原告請求960萬元,應屬合理。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月3日送達被告公司、周宏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5頁),被告公司、周宏達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揭被告翌日起即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周宏達連帶給付960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被告李勳雖聲請傳喚證人吳忠威、鄭學武,證明其未安裝、使用系爭軟體,然被告李勳並無故意或過失,業如前述,則被告李勳此部分之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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