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夢麟、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段鍾沂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47號 原 告 王夢麟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紫倩律師 被 告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段鍾沂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智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3月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北院卷第7 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67、68年間創作完成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包含詞、曲),當時著作權法規定須登記始取得著作權,原告因未登記,故直至74年著作權法修正後,方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包含詞、曲)之著作權,而其後未曾移轉著作權予他人,惟被告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卻對外宣稱該公司已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自有訴請確認上開著作財產權歸屬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包含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並為演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表演人,被告滾石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04年5、6月間起以「滾石唱 片ROCK RECORDS」為名稱在YOUTUBE影音平台上,陸續上傳 原告演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音樂影片,供公眾自由點閱聆聽,業已侵害原告演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表演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滾石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損害賠 償。再因被告段鍾沂為被告滾石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段鍾沂就被告滾石公司應負損害 賠償部分連帶負責。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係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包含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人。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業於67年9月1日、68年8月3日,將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包含歌、曲)之著作權讓與訴外人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並明知新力公司於76年11月2日,將該等 歌曲讓與訴外人新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格公司),嗣新格公司完成著作權登記後,復讓與被告滾石公司等情,且於107年間在被告滾石公司YOUTUBE影音平台官方頻道留言表達感謝之意,多年來未有爭議,是被告滾石公司為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包含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應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又我國著作權法關於表演著作之保護,於87年1月21日始為修正新增現行法第7條之1 規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表演既完成於87年修法前,自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本無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縱認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表演有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規定適用而受回溯保護,於表演完成時即受著作權法保護,然原告係受新格公司聘任而演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與新格公司亦無特別約定權利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11條、53年7月10修正著作權法第16條、74年7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第10 條規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表演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新格公司享有,再該等表演經新格公司錄製發行專輯,已固著於錄音著作,原告應亦同意將表演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新格公司,嗣被告滾石公司於82年10月29日向富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帝公司)收購新格公司全部股權繼受全部財產,自有權重製、公開傳輸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表演。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包含歌、曲)為原告所創作,原告分別於67年9月1日、68年8月3日與新力公司就上開歌曲簽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 ⒉新力公司於76年11月2日與新格公司就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 簽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 ⒊被告滾石公司於82年10月29日與富帝公司簽立股權移轉契約書。 ⒋被告段鍾沂為被告滾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為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包含歌、曲)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⒉原告是否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⒊被告滾石公司於何期間以「滾石唱片ROCK RECORDS」為名稱在YOUTUBE影音平台上,上傳原告演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 曲之影片?該行為是否侵害原告演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表演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⒋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滾石公司給付原 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段鍾沂就被告滾石 公司應負損害賠償部分連帶負責,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附表編號1、2歌曲(包含歌、曲)之音樂著作、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滾石公司以「滾石唱片ROCK RECORDS」為名稱在YOUTUBE 影音平台上傳原告演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影片,侵害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表演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是原告自有訴請其為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確認利益,及得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附表編號1、2歌曲(包含歌、曲)之音樂著作、附表編號1 至9所示歌曲之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既為被告所否認 ,可知兩造間就原告現是否為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一節確有爭執,造成原告得否基於著作財產權人地位向不法侵害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請求損害賠償,此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先予說明。 ㈡原告並非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包含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查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包含歌、曲)為原告所創作,原告分別於67年9月1日、68年8月3日與新力公司就上開歌曲簽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影本2份在卷可證(見北院卷第41頁、第43頁), 且觀諸上開轉讓證明書各載「茲將本人著作之『雨中即景』歌 詞曲乙首於67年9月1日依法轉讓予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從此一切著作權歸受讓人所有無誤。本人證明在此轉讓之前後,絕無在轉讓予他人,或同意他人出版或灌製錄音片或作為電影插曲等情事。如有違反,轉讓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歌曲詞內容如另紙,其有效範圍包括本國及世界其他地區」、「茲將本人著作之『母親我愛您』歌詞曲乙首於68年8月3日依法 轉讓予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從此一切著作權歸受讓人所有無誤。本人證明在此轉讓之前後,絕無在轉讓予他人,或同意他人出版或灌製錄音片或作為電影插曲等情事。如有違反,轉讓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歌曲詞內容如另紙,其有效範圍包括本國及世界其他地區」等語,其上並經原告於轉讓人處簽名及用印,足徵原告確已將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包含歌、曲)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與新力公司。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創作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時,著作權法規定登記始取得著作權,故原告於67年9月1日、68年8月3日簽立之上揭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僅係債權契約,且已罹於時效,新力公司並無取得該等該曲之著作權云云。惟按著作財產權之轉讓,係著作財產權主體變更的準物權契約,為處分行為之一種,著作權讓與契約,應與其原因行為之債權契約相區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可參),故著作權之讓與應區分債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亦即當事人所訂定之著作權讓與契約為債權行為,雙方仍須有轉讓著作權之合意,即準物權行為,始發生著作權轉讓之效力。查依前述原告與新力公司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簽立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見北院卷第41頁、第43頁),其內容已明確約定新力公司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之全部著作財產權;又新力公司於76年11月2日與新格公司就附表編號1、2 所示歌曲簽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後,再由新格公司向內政部申請註冊並取得著作權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力公司與新格公司間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各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第67頁、第69 頁),觀諸該著作權執照其上均有記載著作人為原告,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之轉讓日期,著作權人為新格公司等文字,衡諸常理以觀,原告為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人,其應知悉主管機關之審查意見,若非原告同意或遵照內政部指示辦理,新格公司何以得憑據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辦理著作權登記?益徵原告確於67年至68年間與新力公司達成轉讓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合意,而發生著作權轉讓之效力,嗣再由新力公司於76年11月2日轉讓該等音樂著作予新格公司,是 新格公司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向內政部辦理著作權登記在案,實已取得上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綜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㈢原告並非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查被告滾石公司以「滾石唱片ROCK RECORDS」為名稱在YOUTU BE影音平台上,上傳由原告演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影片,分別於影片上放置歌曲之專輯封面(金韻獎三專輯、阿美阿美專輯、金韻獎七專輯、王夢麟專輯-一家歡樂幾家愁 中),並個別播放原告當時錄製、演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並有前揭 影片之網路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應堪予認定。 ⒉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專輯封面、歌詞本及背面、新格公司專輯出版目錄(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89頁至第90頁),可知該等專輯分別於68年至69年間由新力公司、新格公司出版發行,且兩造亦當庭陳明該等專輯出資錄製、發行者為新力公司、新格唱片,或新力集團下開設之新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是依上開專輯出版發行時點既於74年7月10日著作權法(下稱74年著作權法)修正之前,自應適用53年7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下稱53年著作權法)規定。 ⒊按53年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嗣於81年6月10日著作權法雖將上開規定修正為第12條「 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然同法第111條規定:「第11條及第12條 規定,對於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由此可知,於81年6月10日著作權法修 正前,出資聘人所完成之著作,若當事人間未對著作權之歸屬有所約定,係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查本件原告所主張 其所演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表演著作,均係由上開專輯而來,又該等專輯乃於68年至69年間所完成之錄音著作,由新力公司或該集團之新格公司所出資聘請原告演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所完成,原告與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既未就著作權之歸屬另有約定,依53年著作權法規定,上開專輯之錄音著作之著作權自應歸屬出資人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所有,原告對上開專輯之錄音著作並未享有著作權。至原告雖稱:其確有接受新格公司邀請錄製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唱片,但認為不是聘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76頁),然依原告 於106年8月2日接受節目訪談之影像截圖及文字節錄(見本 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其於節目自陳:唱片製作科科長一聽到雨中即景這首歌,就找我去談,就希望這首歌我來唱…… 結果唱酬兩千、曲兩千、詞一千,五千塊錢雨中即景打死了,從此以後我沒有一點版權,變他們的等語,可知原告當時確有向唱片公司(即新格公司)領取演唱上開專輯內歌曲之酬勞,則依前揭規定,該等專輯即屬新格公司出資聘人所成之錄音著作甚明,又原告並無就其非受聘用錄製、演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專輯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是其空言主張前情,自不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上開專輯內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為其所演唱,屬於74年以前未登記之表演人鄰接權,而於87年起專屬於原告就上開歌曲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按現行著作權法第7之1條第1項所載「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 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之規定,係於87年1月21日著 作權法修訂時所新增,而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於68年至69年間出資聘用原告錄製完成並發行之上開專輯,斯時對於表演人之表演尚無著作權保護之規定,原告是否得以主張其演唱表演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已非無疑。再者,縱認原告上開演唱表演屬於現行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未受歷次 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且依現行著作權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該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仍在存續期間,然因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表演實係固著於專輯之錄音著作上,而現行著作權法第24條、第26條第2項對於表演所賦予之公開播 送與公開演出權僅限於現場表演;至現行著作權法第22條第2項重製權部分,原告於接受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聘請演唱 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初,即知悉並同意將其演出之內容以錄音方式固著於錄音著作上,且原告並未與出資人另為約定權利歸屬,是依現行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仍應認原告已同意將表演人重製權歸出資人享有。基此,原告既不得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主張著作權,則其主張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將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包含歌、曲)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與新力公司,且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應為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所有,原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包含歌、曲)之音樂著作、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表演著作均無著作權可資主張,是原告據此主張其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係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包含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損害賠償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其餘爭點,則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既非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及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則其自無從以著作財產權遭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是本件即無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末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編號 歌曲名稱 原告主張上傳YOUTUBE影音平台日期(民國) 1 雨中即景 104年5月26日 2 母親!我愛您! 104年6月5日 3 七月涼山 104年5月27日 4 努力奮起 104年5月27日 5 廟會 104年6月4日 6 木棉道 104年6月4日 7 故事 104年6月5日 8 小草 104年6月5日 9 阿美!阿美! 10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