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商全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古鎮華律師 陳奕璇律師 相 對 人 周訓財(ZHOU XUN CAI) 代 理 人 洪志勳律師 賴逸涵律師 高敬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億柒仟貳佰肆拾萬柒仟零伍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億柒仟貳佰肆拾萬柒仟零伍拾壹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聲請費用及發回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英屬開曼群島商淘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淘帝KY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65條之1規定在我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交易之境外公司,該公司股票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 )掛牌上市。淘帝KY公司為投資控股公司,持有設立於香港之淘帝兒童服飾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淘帝公司)100%股權,再由香港淘帝公司持有史帝歐(福建)輕紡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史帝歐公司)100%股權、淘帝中國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淘帝中國公司)73.42%股權及福建盛仁達醫療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權,另史帝歐公司持有淘帝中國公司其餘之26.58%股權,淘帝中國公司為前述淘帝集團之營運主體,淘帝KY公司之營業收入主要來自淘帝中國公司。 ㈡相對人周訓財(下逕稱其名)為淘帝KY公司及淘帝中國公司之董事長,其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指示淘帝中國公司之財務總監程章濤於108年9月20日提出「投資金融產品評估表」,虛偽記載評估對象「興銀中短債債券型證券投資基金」(下稱興銀基金)、「該產品符合董事會授權要求,可以選做投資對象」等不實內容,經淘帝中國公司總經理周志鴻(同時擔任淘帝KY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簽核同意後,於同年9月30日向華福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華福 證券公司)提出載明投資標的為「興銀中短債C」、申購金 額人民幣3億5,000萬元等不實內容之「開放式基金認(申)購業務申請表」,由華福證券公司內知情之不詳人士配合用印受理。周訓財再指示程章濤等人於同日簽署「淘帝(中國)服飾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暨審批書」,虛以銀行理財之目的核准支付,於同日匯款至中國農業銀行「華福證券」帳戶,藉此塑造淘帝中國公司以人民幣3億5,000萬元向華福證券公司申購興銀基金之假象,然實際資金去向不明。周訓財為掩飾淘帝中國公司並未實際投資興銀基金之虛偽交易,於淘帝KY公司108年第3季及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附註七透過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虛偽記載投資基金 受益憑證,及於上開財務報告之附表二所示「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附表三所示「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3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虛偽記載有價證券名稱為「興銀中短債債券型證券投資基金」、期末單位數為「337,674,867.34」等不實內容,且接續掛帳登載於淘帝KY公司109年度第1季至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致淘帝KY公司108年第3季至109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下合稱系爭財報) 發生重大不實結果,足以影響投資人客觀判斷之正確性。周訓財編製虛偽不實財報行為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2月1日消息爆發 日經媒體報導,淘帝KY公司股價自當日起即連續下跌,致投資人受有損害。 ㈢周訓財就系爭財報不實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依廖芷筠 等275名投資人(下稱系爭投資人)之授權,向周訓財求償 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7,240萬7,051元,本件事實涉 及以不實交易欺瞞市場,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屬多數債權人求償之鉅額團體訴訟,審理期間較長,周訓財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動機與高度可能性,且其為香港人,資產或經濟中心在國外,於109年1月16日出境後,迄未入境,足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周訓財之財產於1億7,240萬7,051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並請求依財團法人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為免供擔保之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債務人現有資產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被害人眾多、求償金額龐大、訴訟程序冗長或債務人是否居住於國外,均與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第526條第1、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 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亦為同法第34條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從而聲請人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時,自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為釋明,而釋明仍有所不足時,基於聲請人具有之公益性質,為達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法院即得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為免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淘帝KY公司系爭財報有前述虛列投資興銀基金之情事,系爭投資人因誤信系爭財報而買受淘帝KY公司股票,因此受有損害;周訓財為淘帝KY公司及淘帝中國公司之董事長,編製通過系爭不實財報,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系爭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業據提出求償金額一覽表、淘帝KY公司股票112年1月至2月間個股成交資訊及類股、大盤指數一覽表、債務人 身分及其請求權基礎一覽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4507號等起訴書、淘帝KY公司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109年年報、系爭財報、相關新聞報導、系爭財報上傳日 期時間之公開資訊(見本院商全卷一第127-141、157-682頁)、授權同意書(見本院商全卷二第3-551頁)、系爭投資 人交易資料(見本院商全卷二第553-604頁、卷三第3-582頁,卷四第3-570頁、卷五第3-564頁、卷六第3-433頁)等件 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聲請人主張系爭投資人授權求償金額1億7,240萬7,051元, 為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39萬2,000元之440倍,業據提出國民所得統計及國內經濟展望資料 為憑(見本院商全卷七第35頁)。又淘帝KY公司固於108年 至112年度為全體董事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依序為155,475,000元、148,150,000元、41,640,000元、47,430,000 元、97,305,000元,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董事及監察人投保責任險情形資訊可查(見本院商全卷七第141-150頁);惟 一般董監責任保險條款均將被保險人的詐欺、不誠實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或被保險人所獲得之個人利得或利益,經法院判決為不當得利等情形,列為不保事項;且賠償責任以賠償請求、事故通知及調查在保險契約保險期間(或繳付保險費延長發現期間為1年之發現期間)內提出者為限 (見本院商全卷七第153、161-163、171-173、181頁)。本件財報不實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恐為涉及犯罪行為之不保事項,佐以聲請人係於112年11月提起本案之損害賠償請求 ,經本院調卷確認,故淘帝KY公司112年度之董事責任保險 投保金額97,305,000元,實不足以償付聲請人請求之金額。2.聲請人另主張周訓財為香港人,國內查無其財產所得資料,109年1月16日出境後迄今無入境紀錄,且經刑事庭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刑事偵查程序、審理程序之住居所一再變更,又拒列其刑事辯護人為送達代收人,致不得不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傳票,目前已因違反證交法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通緝等情,有周訓財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臺北地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示送達傳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商全卷一第683-689頁、見本院商全更一卷第83-84頁)。周訓財除編製通過系爭不實財報外,尚涉內線交易,因違反證交法等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新聞媒體報導及聲請人公告受理授權人求償登記,此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07 號等起訴書、媒體報導、聲請人受理求償登記公告以為釋明(見本院商全卷一第157-207、669-674頁、卷七第35、187-194頁),可認周訓財應可預見遭投資人請求高額賠償,而 有處分、隱匿其財產之動機。參以周訓財所為不法行為涉及境外交易之查核,其有可能於訴訟期間利用境外管道漸次將財產隱匿海外或為不利處分,致日後判決確定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審酌聲請人係依投保法所成立之保護機構,其設立目的係在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其依法提起團體訴訟,係為使投資人之損害能獲得賠償,具有促進經濟,穩定金融秩序之功能,有相當之公益性。聲請人管領之保護基金設立時為10億3,100萬元,並有證券商、期貨 商、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等機構每月提撥一定比率或金額作為後續保護基金來源,具有相當規模,有其官網資訊可查(見本院商全更一卷第81頁),且依投保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基金之動用事由包括保護機構依投保法執行業務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費用,堪認周訓財縱因本件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已有聲請人管領之保護基金可資保障,無一般私人、私法人有資力不足而使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債權無法彌補之情事。參以本案之訴訟終結尚需相當時日,如由聲請人長時間提供擔保金,將影響保護基金之未來運作,反而損及保護投資大眾之公益目的,是參酌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得免供擔保之立法理由,本件應依上 開規定准許聲請人得免供擔保而為假扣押,較為妥適。聲請人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供擔保,對周訓財在 系爭損害之範圍內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