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商暫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緊急處置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暫字第11號 113年度商暫字第12號聲 請 人 加捷和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眉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連家麟律師 鄭佾昕律師 陳顥律師 相 對 人 力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銘漢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林志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1.0096%股份之股東,相對人定於民國113年6 月14日召集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含獨立董事),並於113年3月1日公告自113年3月4日起至14日止受理股東提名,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檢附持股證明將提名之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及相關資料送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於113年5月3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審查時,竟 決議排除聲請人提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陳宗逸(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侵害聲請人之股東權利,聲請人得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為避免聲請人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有礙相對人公司治理及健全發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並願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應將陳宗逸獨立董事候選人列入系爭股東會董事改選案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及議事手冊。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陳宗逸所檢附專業資格與工作經驗文件,只有陳宗逸出具之聲明書及乾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乾宇公司)服務證明書,陳宗逸出具之聲明書雖勾選其具有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下稱獨董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商務、法 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惟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釋,聲明書僅為輔助查驗文件,不應作為唯一查證程序及證明文件;而乾宇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即為陳宗逸,形同陳宗逸自己為自己具有獨立董事專業資格與工作經驗背書,無客觀證據相佐。相對人已於113年4月22日通知聲請人、乾宇公司及陳宗逸補正,其等迄系爭董事會召開時均未補正,相對人因認聲請人未檢附足以證明陳宗逸具備法令規定之獨立董事專業資格與工作經驗,而未將其列為系爭股東會之獨立董事候選人,並無不合。聲請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勝訴可能性及必要性,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 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必須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有將來勝訴可能性,以及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項,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達1%股份之股東,相對人於113 年3月1日公告將召集系爭股東會,並自113年3月4日起至14 日止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向相對人提出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及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於系爭董事會以聲請人提名之獨立董事陳宗逸所附工作服務證明書未足以證明其專業資格,已函請提出相關投保紀錄之補充文件說明專業資格之工作資歷,惟未獲得回覆,無法審核陳宗逸符合獨董設置辧法第2條第1項之資格條件,故不予列入候選人名單,而將陳宗逸剔除,違反獨董設置辦法第5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日後得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文件、乾宇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陳宗逸之學士學位證書、符合獨董設置辦法之聲明書、願任獨立董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以及相對人召開股東常會之公告、被提名人名單公告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113年度商暫 字第1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3-55頁),並有相對人受理 提名公告、聲請人持股證明、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候選人名單公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23、175-177頁)。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足見兩造對於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違反獨董設置辦法第5條第5項規定有所爭執,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該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1.本案勝訴可能性: ⑴按持有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經董事會評估其符合獨立董事所應具備條件後,送請股東會選任之。股東或董事會依前項提供推薦名單時,應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並檢附被提名人符合第2條第1項、前2條之文件及其他證明文件。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 集股東會者,對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 之一。三、提名人數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四、未檢附前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獨董設置辦法第5條第3項第1 款、第4、5項定有明文。上開辦法第5條第5項規定董事會對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參諸公司法建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於94年6月22日增訂第192條之1時原亦有相同 規定(見本院卷第258-259頁),而其立法理由說明:「 公司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應對董事候選人為形式審查」,嗣107年8月1日為簡化提名股東之提名 作業程序,強調僅為形式審查,除將「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等修正為「敘明」即可外,並刪除「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5-257頁) ,而獨董設置辦法第5條係參照公司法第192條之1,於95 年3月28日增訂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選舉應採候選人提 名制度(見本院卷第262頁),堪認獨董設置辦法第5條第5項規定「董事會對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亦係 指形式審查。亦即審查是否於公告受理期間提出、提名股東持股是否達1%、提名人數是否超過應選名額,及是否已依獨董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及檢附被提名人符合同辦法第2條第1項專業資格、第3條獨立性及第4條兼職限制等文件,如依據獨董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檢附之文件,無發現獨立董事被提名人不符合獨立董事所應具備條件,董事會即應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此並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發布之「公司治理問答集-獨立董事篇」第27題之問答可佐(見本院卷第267-268頁)。 ⑵次按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此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2第2項所明定。金管會據此訂定發布之獨董設置辦法第2條至第4條分別對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獨立性、兼職限制為規定,同辦法第5條則明定獨立董事之提名及選舉方 式,其中第5條第4項規定要求提名人應檢附被提名之獨立董事符合專業資格、獨立性、兼職限制之文件及其他證明文件,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獨立董事有其專業資格及獨立性之要求,爰明定股東會及董事會提供獨立董事推薦名單時,應檢附被提名人符合第2條第1項專業資格、第3條 獨立性及第4條兼職限制等文件,前述獨立性及兼職限制 之文件,如符合獨立性及兼職規定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62頁),就被提名人符合專業資格之證明文件並未敘 及得以聲明書代之,堪認相對人抗辯陳宗逸出具之聲明書勾選「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部分,非屬獨董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之專業資格證明文件,允與立法理由相合,並有金管會函釋說明就獨立董事專業資格及工作經驗不應以聲明書作為唯一査證程序及證明文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50頁)。 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出乾宇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證明陳宗逸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在乾宇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符合獨立董事專業資格及工作經驗要求等情。相對人對於應就獨立董事被提名人進行形式審查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惟抗辯所謂形式審査並非 不為調查,其雖不必為實質真正的發現,惟如有疑義亦應進行調查,再依調查結果綜合判斷,乾宇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即為陳宗逸,陳宗逸自己出具服務證明書無客觀證據相佐,經通知未予補正,因此未將其列為系爭股東會之獨立董事候選人,合於規定等語。經查,公司法第192條 之1第4項規定股東提名一般董事僅需敘明被提名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而獨董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則要求提名股東除附敘明被提名之獨立董事姓名、學歷及經歷外,尚應檢附被提名之獨立董事符合專業資格、獨立性、兼職限制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 對於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經董事會「評估」其符合獨立董事所應具備條件後,送請股東會選任之,足徵相對人雖無庸檢視被提名獨立董事之學經歷與工作經驗是否足以擔任該職務所需之能力,惟仍應形式審查被提名人是否符合法令所需之要件。經依相對人聲請調取陳宗逸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明細資料後發現其自100年8月1日至同 年9月12日期間並無投保紀錄,100年9月13日至107年12月3日期間,則先後由金容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築間餐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紅頂餐飲有限公司、三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見限閱卷第3-5、8-13頁),並無乾宇 公司為其投保之情形;核與陳宗逸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106年、107年之薪資係由紅頂餐飲有限公司給付,而無任何所得係來自於乾宇公司乙情相符(見限閱卷第19、25頁);而乾宇公司自109年12月29日起迄今唯一股東及負責人 即為陳宗逸,亦有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足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故相對人董事會形式審查乾宇公司出具之服 務證明書,認屬陳宗逸自己出具之文件,不符合獨董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之證明文件,經通知聲請人、陳宗逸、乾宇公司均未予補正(見本院卷第151-157頁),評估 後認為聲請人未檢附陳宗逸之專業資格及工作經驗證明文件致無從審核,而未送請股東會選任之,核與獨董設置辦法第5條第5項第4款規定要無不合。 ⑷聲請人固於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文件上記戴陳宗逸經歷為力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獨立董事、現職為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蠟公司)獨立董事(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獨立董事之經歷是否適為獨董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商務、法務、財務、會計 等工作經驗,已非無疑。何況陳宗逸擔任力新公司、台蠟公司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工作經歷與本件同為乾宇公司之業務經理,有該2公司之候選人名單公告、被提名人名單 公告可查(見本院卷第303、306頁)。且陳宗逸擔任力新公司、台蠟公司之獨立董事始日分別為110年9月7日、111年7月25日,迄今均未逾5年,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251-254頁),故實難據此認為陳宗逸已具備5年以上之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綜上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充分釋明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 2.本件聲請准駁之損益權衡: ⑴聲請人主張:若駁回聲請,將剝奪聲請人之股東提名權,相對人全體股東亦無從選任陳宗逸擔任獨立董事,致股東選舉權受有損害,並有礙相對人公司治理與健全發展,後續系爭股東會之選舉亦將陷於無效或得撤銷之違法情境,影響與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反之如蒙准許,相對人除須重新印製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而有額外費用支出外,並無任何損害等情。相對人則以:陳宗逸如不具備獨立董事之專業商務資格與5年以上工作經驗,縱列入名單並當選,依 法亦當然解任,且解任時點為解任事由發生時,除影響全體董事之變更登記作業外,亦將影響其參與相對人所有董事會決議之效力,使得相對人所為各項法律行為效力受到質疑,損害相對人信譽及與第三人交易安全,且獨立董事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需以重大訊息公告,縱之後判決認定獨立董事資格不符,也無可回復,另相對人須召開股東臨時會辦理獨立董事補選,否則將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等語。⑵按違反證交法、獨董設置辦法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此為證交法第14條之2第4項第3款、獨董設置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文。因解任時點為解任事由發生時,獨立董事如不具備獨董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專業資格及5年以上工作經驗, 依法當然解任之結果有可能影響相對人其後董事會決議之效力。聲請人雖主張未將陳宗逸列為系爭股東會獨立董事候選人,係剝奪其股東提名權、損及全體股東選舉權,並有礙公司治理與健全發展。惟查,相對人已於113年4月2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陳宗逸、乾宇公司補正陳宗逸之專業資格工作經驗證明文件,其等於同年月23日及24日收受通知迄同年5月3日系爭董事會召開時,甚至於本件調查期間均未補正,有相對人提出之通知函、郵件執據、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57頁),其主張股東提名權 受損害之危險,亦係因其行為所致,況聲請人尚提名自己、鑫旺聯合有限公司、成大職業帆船股份有限公司、半九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為一般董事,提名黃彥豪、邱繼盛為獨立董事,均經相對人董事會形式審查評估後列入系爭股東會之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此有聲請人提名文件、候選人名單公告可資相互勾稽(見本院卷第124-125、177頁),尤其相對人依獨董設置辦法第5條第3項及第5項 規定形式審查獨立董事專業資格及工作經驗證明文件,評估是否符合獨立董事所應具備條件,亦屬公司治理及健全公司發展之一環,難認損害全體股東選舉權或相對人之治理與發展。經權衡聲請准許與否對兩造及股東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暨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本件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可防免之聲請人所受損害,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已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但未充分釋明本案勝訴可能性,且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防免之不利益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損害,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將陳宗逸獨立董事候選人列入系爭股東會董事改選案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及議事手冊,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本院既認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無從准為緊急處置,聲請人聲請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前先為緊急處置,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