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商暫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景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高麗麗、陳諾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暫字第9號 聲 請 人 景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麗 代 理 人 陳介安律師 聲 請 人 陳諾樺 傅振祥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相 對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萍(獨立董事) 陳威宇(獨立董事)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翁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次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3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 長。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為證券交易法(下稱 證交法)第14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又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1/2以上之同意。公司法第213條事項之公司代表人,由審計委員會依前項程序選任之,審計委員會得決議由成員單獨代表或共同代表;如未依前項程序選任代表人,應由全體成員共同代表。本辦法所稱全體成員,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5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5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景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勛公司)為相對人股東,聲請人陳諾樺、傅振祥(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陳諾樺等2人,與景勛公司合稱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相對人係依證交 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設有審計委員會,董事長為劉偉龍,實際在任之獨立董事為黃慧萍、陳威宇,有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訊息、景勛公司持股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8、109至114、211、212頁),依前揭規定,陳諾樺等2人對相對人之聲請,應由相對人之獨立董 事陳威宇、黃慧萍共同代表相對人。又景勛公司係與陳諾樺等2人係對相對人為同一請求,而本件由相對人之獨立董事 陳威宇、黃慧萍共同代表相對人,係為避免相對人之董事長劉偉龍應訴時有徇私之舉或利害衝突(公司法第213條立法目的參照),以保障相對人利益,則景勛公司對相對人之聲請 ,併由陳威宇、黃慧萍共同代表相對人,對景勛公司並無不利,自無需加列劉偉龍為代表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設置一般董事6人,獨立董事3人,景勛公司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 持有股份之股東,陳諾樺等2人為相對人之一般董事。相對 人甫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召集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下稱112年改選案),新選任董事雖已就任,並由劉偉龍擔任董事長 ,惟112年改選案因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爭議,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商訴字第37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下稱37號事件)受理中,倘37號事件判決撤銷112年改選案決議,相對人之 董事會組成即不合法。又劉偉龍為排除與其立場歧異之一般董事陳諾樺等2人及獨立董事黃慧萍,竟於董事就任未滿1年之113年3月12日召集第23屆第10次董事會(下稱第10次董事 會)討論如附表1所示議案,及於同年4月11日召集第23屆第11次董事會(下稱第11次董事會)討論如附表2所示議案,而如附表1、2所示議案係改變董事身分之相關議案,屬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依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 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1/2以上同意,再提董事會決議, 相對人卻未將該等議案送請審計委員會審議,逕以該等議案分別經董事會以如附表1、2所示之表決結果決議通過,據以將如附表3所示議案(下合稱系爭議案)納入113年5月28日之 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程,如附表1、2所示議案之決議因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而無效,系爭議 案之召集程序即有瑕疵,相對人董事會組成亦可能不合法,聲請人日後得憑以對相對人訴請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及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景勛公司則得依公司法第194條規定 行使股東制止請求權,且勝訴可能性極高。倘系爭議案如期討論並作成全面改選董事決議,陳諾樺等2人即遭解任而無 法於剩餘2年董事任期參與相對人經營,且損及其等社會評 價,並受有喪失領取每名董事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 計240萬元(5萬元×24個月×2名董事),及相對人經營獲利可 分配報酬之損害,而相對人於112年改選案後未滿1年即更換經營階層,亦損及景勛公司於112年改選案行使股東權之法 律上效果,並肇生相對人股東、客戶及社會大眾疑慮,影響公司正常經營,有害相對人、全體股東及與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反之,禁止相對人於系爭股東討論系爭議案並作成決議,相對人維持既有之經營架構,股東復可於系爭股東會就其他議案討論、表決,不致使相對人浪費委任股務代理機構召集系爭股東會之費用,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 於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為討論、表決及作成決議。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證交法第14條之5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藉 由審計委員會之專業分工與獨立立場,監督公司業務執行,協助董事會進行決策,而同條第1項所列審計委員會職權, 均係關於公司財務業務重大事項,同條第1項第4款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自以涉及公司財務業務為限,不包括董事會成員異動,而相對人之董事會因相對人股權結構變動,為使董事會即時反映股東意向,將系爭議案納入系爭股東會議程,係公司自治行為,非財務業務事項,如附表1、2所示議案不適用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又證交法 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所謂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係指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導致特定董事發生權利義務變動,相對人第10次、第11次董事會只是決議將如附表1、2所示議案納入系爭股東會議程,不致使相對人之董事立即、直接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亦不符合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日後對相對人訴請確認董事會 決議無效、撤銷股東會決議或行使股東制止請求權等本案訴訟,均無勝訴可能性。倘禁止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進行討論並作成決議,相對人就系爭議案所為議事資料、委託書徵求及電子投票等作業即付之一炬,且相對人之審計委員會員額無法補足而由屢生歧異之2名獨立董事組成,難 以作成決議,影響相對人運作,致相對人及全體股東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 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就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裁定參照)。 四、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設置一般董事6人,獨立董事3人,景勛公司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 股份之股東,陳諾樺等2人為相對人之一般董事,相對人甫 以112年改選案全面改選董事,新選任董事均已就任,並由 劉偉龍擔任董事長,而112年改選案因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爭議,現由本院以37號事件受理中。又相對人召集第10次、第11次董事會分別討論如附表1、2所示議案,均屬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應依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規 定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1/2以上同意,再提董事會決議, 相對人未將該等議案先送請審計委員會審議,逕以該等議案分別經董事會以如附表1、2所示之表決結果決議通過,據以將系爭議案納入系爭股東會議程,如附表1、2所示議案之決議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而無效,系爭議案 之召集程序即有瑕疵,相對人董事會組成亦可能因112年改 選案決議遭撤銷而不合法,聲請人日後得憑以對相對人訴請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及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景勛公司則得依公司法第194條規定行使股東制止請求權等情,業據 提出相對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訊息(見本院卷第55、87至88、99至101頁)、第10次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57至68頁)、第11次董事會議程(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相對人 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景勛公司持股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足見 兩造對於相對人董事會組成是否合法、如附表1、2所示議案決議是否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及系爭議案 之召集程序是否有瑕疵有所爭執,準此,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該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查相對人之共同代表人黃慧萍、陳威宇雖均認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7頁),惟就如附表1所 示議案應否依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送請審計委 員會審議,陳威宇代表相對人辯稱如附表1所示議案決議, 非公司財務業務事項,且不致使相對人之董事立即、直接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不適用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黃慧萍則代表相對人為相反之論 述(見本院卷第196頁),因陳威宇、黃慧萍所為答辯效果均 歸屬於相對人,此節類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就形式觀之,陳威宇代表相對人所為答辯有利於相對人,黃慧萍代表相對人所為答辯則不利於相對人,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陳威宇、黃慧萍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相對人者,其效力及於相對人,不利益者,對相對人不生效力,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如附表1所 示議案決議是否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仍有爭執 ,併予敘明。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 ㈠本案勝訴可能性: 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1、2所示議案均屬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依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應經審計委員 會全體成員1/2以上同意,再提董事會決議,相對人未將該 等議案送請審計委員會審議,逕以該等議案分別經董事會以如附表1、2所示表決結果決議通過,並將系爭議案納入系爭股東會議程,如附表1、2所示議案之決議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而無效,系爭議案之召集程序即有瑕疵 等情,固提出相對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訊息(見本院 卷第55、87至88頁)、第10次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57至68頁)、第11次董事會議程(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相對人 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惟: ⑴按已依前條第1項規定選任獨立董事之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外,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一、依第14條之1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二、依第36條之1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三、涉及董事或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四、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五、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六、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七、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八、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證交法第14條之3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為強化董事 會之職能,對於公司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提董事會決議,並規定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者,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等語,可知上開規定係以董事會執行涉及公司財務業務事項始有適用餘地。 ⑵次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1/2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不適用第14條之3規定:一、依第14條之1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三、依第36條之1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 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六、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七、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八、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九、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十、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之年度財務報告及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第2季 財務報告。十一、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比較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各款與同法第14條之3各款所定事項,僅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增加第14條之3所無之「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第2款)、「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之年度財務報告及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第2季財務報告」(第10款)、「其他公司規定之重大事項」(第11款),其餘部分之文 字用語均相同,而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2款、第10款之 規定均屬公司財務業務事項,該條本文復明定「不適用第14條之3規定」,依上開體例分析,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與 同法第14條之3之區別,應僅在董事會就各事項決議前,應 否先經審計委員會審議之程序規範,則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各款事項之適用範疇,自應與同法第14條之3規定為相同 之解釋,即僅董事會執行涉及公司財務業務事項始行適用。⑶聲請人雖主張如附表1、2所示議案均屬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所定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惟如附表1、2 所示議案為全面改選董事及董事提名與解除競業禁止案,核為董事會即公司業務執行機關成員變動事宜,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再者,審計委 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者,應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並不得代理其他獨立董事成員行使其表決權;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者,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分別為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9條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倘肯認如附表1、2所示議案屬證交法第14條 之5第1項第4款所定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而應送請 審計委員會審議,再提董事會決議,則審計委員會與董事會所討論之上開議案,均與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成員有自身有利害關係,且可能因角色衝突而有害公司利益之虞,依上開規定,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均應迴避,致肇上開議案無法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審議之不合理現象,益見證交法第14條之5第4款所定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應不包含全面改選董事及附屬之董事提名與解除競業禁止等事宜至明。 ⑷從而,聲請人主張如附表1、2所示議案決議未先送請相對人之審計委員會審議,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 ,並不足信,聲請人據之主張得對相對人訴請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及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景勛公司得依公司法第194條規定行使股東制止請求權等本案訴訟,難認已釋明將 來勝訴可能性。 ⒉聲請人另主張112年改選案因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爭議,現由 本院以37號事件受理中,倘37號事件判決撤銷112年改選案 決議,相對人之董事會組成即不合法,其得憑以對相對人訴請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及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景勛公司則得依公司法第194條規定行使股東制止請求權云云。惟 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董事會組成不合法乙節,僅敘及本院受理之37號事件有判決撤銷112年度改選案決議之可能,未 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憑採,聲請人據之主張得對相對人訴請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及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景勛公司得依公司法第194條規定行使股東制止請 求權等本案訴訟,亦難認已釋明將來勝訴可能性。 ㈡聲請准駁對兩造之損害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聲請人主張倘系爭議案如期討論並作成全面改選董事決議,陳諾樺等2人即無法於剩餘2年董事任期參與相對人經營,且損及其等社會評價,並受有迄任期屆滿止,未能領取董事報酬240萬元(董事每人每月報酬5萬元×24個月×2名董事)及其 後分配獲利之損害,景勛公司則因新選任董事任期未滿即遭更換,損及其於112年改選案行使股東權之法律上效果,並 導致相對人股東、客戶及社會大眾疑慮,影響公司正常經營,有害相對人、全體股東及與第三人間交易安全(見本院卷 第39、40、138至139、197至199頁)。查: ⒈泰山公司設置董事9人,原任期至115年5月30日,陳諾樺係至 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董事,傅振祥係鴻強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董事,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本件聲請如否准而通過系爭議案,陳 諾樺等2人即提前解任董事職務,而公司法人股東依公司法 第27條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選為公司董事者,該董事 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而非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參照),陳諾樺等2人 即喪失剩餘2年董事委任關係得領取每月5萬元,合計240萬 元(5萬元×24個月×2名董事)報酬而受有損害。 ⒉112年改選案選任劉偉龍等董事9人,任期為112年5月31日至1 15年5月30日,有相對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訊息及公 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111頁),景勛公司雖為相對人之股東(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並參與112年改 選案之表決,然其於112年改選案行使之表決權,僅係112年改選案決議之合同行為一部分,難謂112年改選案決議結果 即為其行使股東權之法律上效果,景勛公司主張系爭議案致112年改選案而就任之董事遭撤換,有害其在112年改選案行使股東權之法律效果,並不足取。 ⒊至聲請人主張陳諾樺等2人因系爭議案通過,損及其等社會評 價、未能繼續參與經營及未能領取日後可分配之獲利而受有損害,相對人亦因董事任期未滿即遭更換,導致相對人股東、客戶及社會大眾疑慮,影響公司正常經營,有害相對人、全體股東及與第三人間交易安全等情,均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均無足信。 ⒋反之,本件聲請如准許,禁止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討論、表決系爭議案,相對人將受有就系爭議案所為議事資料、委託書徵求及股東電子投票等作業支出,及相對人之審計委員會缺額1名(見本院卷第111頁)無法補足等損害。 ㈢綜上,斟酌聲請人未釋明其本案之將來勝訴可能性,及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損害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難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但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為討論、表決及作成決議,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張禎庭附表1:第10次董事會議案 案 由 擬於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事案 表決結果 5票同意 (一般董事劉偉龍、韓泰生、劉煌基、楊文慶、獨立董事陳威宇) 4票反對 (一般董事陳諾樺等2人、獨立董事蕭勝賢、黃慧萍) 附表2:第11次董事會議案 案 由 本公司第24屆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審查暨解除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及其代表人之競業行為限制案 表決結果 5票同意 (一般董事劉偉龍、韓泰生、劉煌基、邵明斌、獨立董事陳威宇) 3票反對 (一般董事陳諾樺等2人、獨立董事黃慧萍) 附表3:系爭議案 選舉事項 全面改選董事(含獨立董事)案 其他議案 解除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及其代表人之競業行為限制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