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商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黃希文、廖年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代 理 人 何宗霖律師 相 對 人 廖年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商全字第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38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及廖年豐、廖年毅提存新臺幣1,800萬元為擔保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與廖年豐、廖年毅達成和解撤回對其2人假扣押之 聲請,並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於112 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商聲字第7號裁定命相對人應自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於112年11月1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其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書、臺北地院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本院112年度商訴字第23號和解筆錄、112年度商聲字第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35頁)。經向臺北地院查詢亦查無受理兩造間訴訟、非訟事件〈含起訴、簡易、調解、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63頁), 且經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