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事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超世代國際文化有限公司、張宸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超世代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宸瑋 共 同 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陳叔媛律師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 定 代理人 吳楚楚 送 達 代收人 陳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本院112年度司民全字第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民全字第1號假扣押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作成之處分(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司民全字第1號卷(下稱司民全卷)第447至449頁】,異議人於同年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35頁),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係經國內會員及國外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專屬授權,於我國境內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權利,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組成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訂有統一之使用報酬率,並以管理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並收取使用報酬。詎異議人超世代國際文化有限公司(下稱超世代公司),於112年4月16日舉辦之2023 ULTRA TAIWAN (下稱系爭活動),未獲相對人授 權,卻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相對人所管理如陳報㈢狀附表1所示「MISTAKEN」、「TREMOR」、「WAITING FOR LOVE」等音樂著作 (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使相對人 受有系爭著作使用報酬之損害,再依公告費率計算,並加行政處理費等損害賠償,異議人超世代公司就系爭活動應給付相對人如表4(司民全卷第17頁)所示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904,359元。異議人張宸瑋為超世代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異議人超世代公司成立初期即舉辦收益數額千萬元之大型活動,相對人多次發函促其申請授權並繳納使用報酬,惟異議人迄今未辦理合法授權。又第三人斯邦奈有限公司(下稱斯 邦奈公司)因舉辦「S20 Taiwan潑水音樂祭」之大型音樂活 動,迄今仍未取得相對人授權而有消費爭議纏訟數年,異議人張宸瑋同時亦為斯邦奈公司之財務長,斯邦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家偉與異議人張宸瑋,先後擔任第三人斯邦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邦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異議人超世代公司與斯邦艾公司設址相同。第三人泰樂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下稱泰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異議人張宸瑋,於112年 舉辦之S20泰國潑水節,泰樂公司與異議人超世代公司之資 本額(100萬元)、設址均相同,顯以低資本額快速設立法人 登記,為斯邦奈公司舉辦活動,大量銷售活動票券,惟相對人多次聯繫促其辦理合法授權,屢遭拒絕,活動演出後,迄今均未提出授權申請文件,意圖快速獲利,迅速處分系爭活動之收益,拒絕給付權利金,確有逃避履行債務之情,而異議人張宸瑋亦為斯邦奈公司的財務長,可輕易操縱兩家公司資金,且異議人張宸瑋擔任斯邦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109年所得清單卻僅67元,顯見其有移轉、隱藏資金之情 ,恐對其財產作不利於相對人之處分,就侵權之損害賠償債務能否履行即有疑慮,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請求就異議人等所有財產於1,904,35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 原裁定認相對人雖已釋明本件金錢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釋明不足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惟: ㈠異議人為系爭活動之主辦單位,僅租借場地、安排活動流程、聯繫前來表演之唱片騎師(Disc Jockey,下稱DJ)人員 等,相關音樂係為DJ人員於活動現場以電腦混音,拆解既有音樂之結構,重新詮釋異於原曲之音樂創作,系爭著作是否有於系爭活動現場公開演出?異議人有何侵害其公開演出權之行為?其主張受侵害歌曲清單之依據為何?縱系爭活動所使用之音樂需向相對人聲請公開演出授權或支付授權金,是否應由異議人為之,尚屬有疑。又相對人寄發通知信件時,系爭活動尚未舉辦,如何取得或知悉「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MUST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比例」而據以計算1,904,359元之授權金?況相對 人要求異議人於系爭活動舉辦前支付「預付款及訂金」之金額要價上百萬元,惟兩造間針對預付款數額計算並無共識,與異議人「拒絕給付授權金」實為二事。原裁定係於112年6月19日作成,迄今已逾7個月之久,而異議人並無接獲相對 人依本件原因事實起訴之消息,顯見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必要及實益。 ㈡相對人主張斯邦奈公司為逃避債務履行,異議人張宸瑋利用斯邦奈公司、訴外人泰樂公司、斯邦艾公司、異議人超世代公司為資金上之移轉,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然上開公司顯然具有不同之獨立法人格,且均有應遵守之內部章程規範,而負責人並非均為異議人張宸瑋,是上開公司之資金豈是異議人張宸瑋一人可獨立操控?況相對人亦未舉出任何證物說明上開公司間具有不當之資金流動,相對人上開之主張,要無可採。 ㈢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 ,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1、354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所稱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五、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組成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訂有統一之使用報酬率,經國內會員專屬授權並受國外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授權,於我國境內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權利,並以管理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收取使用報酬。異議人超世代公司於112年4月16日舉辦系爭活動,未獲相對人授權,卻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相對人所管理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使相對人之著作財產權致生損害,而異議人張宸瑋為異議人超世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其設立許可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聲證1)、 系爭活動演出資訊(聲證3)、未獲授權曲目清單(陳證5、附 表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議之音樂著作之授權費率、使用報酬計算表(聲證4)及異議人超世代公司公示登記資料(聲證2)等,以附其說。相對人亦提出證據釋明其就系爭活動所公開演出之系爭著作已取得國外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陳證4、5、8、12),且觀諸聲請假扣押狀內證據所載, 相對人對於系爭活動舉辦多次發函促其申請授權並繳納使用報酬,異議人以電子郵件表示拒絕支付預付款項及訂金(聲 證8),堪認異議人就系爭活動所公開演出之系爭著作未取得合法授權,相對人參考系爭活動票價資訊(聲證10)、新聞報導入場人數(聲證30)、系爭活動之陣容公告(陳證1)、系爭活動之侵權曲目清單(陳證5),預估計算授權金之損害已達1,904,359元(表4)等情,可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已然有所釋明,足使本院就其主張產生薄弱之心證。異議人雖否認相對人之主張,系爭著作是否於系爭活動現場公開演出等情置辯,惟揆諸上揭說明,此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在本件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異議人超世代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設立登記,卻於同年12 月19日即宣布自翌日起銷售112年4月16日所舉辦之「2023 ULTRA TAIWAN」之早鳥票(聲證3),其成立不足三週即舉辦大型活動,收益高達數千萬元,惟相對人多次發函促其申請授權並繳納使用報酬,僅以電子郵件回覆「我們尊重著作權法,但拒絕支付所謂預付款項及訂金,活動後會提供貴協會所需之相關資料以供貴單位查核應付款項」(聲證5至9),系爭活動舉辦完畢至今,仍未給付使用報酬之授權金。又第三人斯邦奈公司自107年至111年舉辦音樂演出活動頻繁(陳證13),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1月21日北市稽中山乙字第1104100458號函所載,斯邦奈公司於108年7月6、7日舉辦之「S20 Taiwan Songkran Music Festival 2019」之臨時公演活 動收入總額逾4千萬元(陳證14),惟由第三人斯邦奈公司108年、109年所得清單、第三人斯邦艾公司109年所得清單(陳 證15、16)所示,其各年度所得分別為14,732元、1,577元及67元,皆低於公司維持正常營運之狀況,相較於本件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1,904,359元實有差距,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復依斯邦奈公司因面臨相對人之債權、消費爭議債權執行在即,另於111年11月30日設立異議人超 世代公司、於112年3月8日設立泰樂公司,旋即舉辦「2023ULTRA TAIWAN」、「Ultra Music Festival」等系列活動,似以設立新公司之模式接替斯邦奈公司舉辦系列活動,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異議人超世代公司登記資料,第三人斯邦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家偉同時為異議人超世代公司之股東(司民全卷第337至339頁),顯見異議人超世代公司與斯邦奈公司關係密切,而異議人張宸瑋同為第三人斯邦艾公司、泰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證16、司民全卷第435頁)及第三人 斯邦奈公司的財務長(聲證18),顯見相對人所稱異議人藉此切割與斯邦奈公司之關係,而有隱匿、處分其所得財產而為不利相對人之處分,其侵權之損害賠償債務能否履行顯有疑慮,相對人認異議人超世代公司與張宸瑋有逃避履行債務之情,尚非無憑。基此,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應已盡釋明義務。異議人所辯相對人寄發通知信件時,系爭活動尚未舉辦,無法取得或知悉「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MUST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比例」而據以計算授權金,惟自112年4月16日系爭活動辦畢後至今,異議人仍未支付使用報酬之授權金,而認其無隱匿財產之情事,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予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以64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財產於1,904,35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 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1,904,359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並無不合。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