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欣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 原 告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蓓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高佳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銘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雨林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杜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美商膳魔師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膳魔師公司)為中華民國設計專利第D200784號「用於瓶之蓋」設計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至122年10月8日止。原告發現由被告高佳林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佳林公司)進口,被告雨林新零售有限公司(下稱雨林新公司)於蝦皮購物網路平台「LocknLock 樂扣樂扣旗艦店」蝦皮賣場、Yahoo購物網路平台,銷售「 【樂扣樂扣】大容量Tritan手提2L水壺」(下稱系爭產品),經委請專業單位為比對,認與系爭專利具近似外觀,足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遂於112年8月9日、15日 ,分別向被告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惟被告高佳林公司以已下架產品,被告雨林新公司以非製造商、代理商為由推託,依渠等經營規模,理應注意避免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是被告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具過失或故意。嗣膳魔師公司已讓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渠等法定代理人被告陳銘芳、杜玉婷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排除 、防止侵害。 二、並聲明: ㈠被告高佳林公司與被告陳銘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雨林新公司與被告杜玉婷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㈢被告雨林新公司與被告高佳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㈣第1至3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被告高佳林公司及雨林新公司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且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㈥第1至3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高佳林公司、陳銘芳則以: 一、被告高佳林公司係自訴外人韓商Lock&Lock Co.,Ltd(下稱 樂扣公司)進口系爭產品,由被告雨林新公司於蝦皮購物網路平台經營銷售。被告高佳林公司於112年8月10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旋請被告雨林新公司下架系爭產品,並由樂扣公司及被告高佳林公司分別委請冠群國際專利事務所、台一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進行侵權鑑定,鑑定結果均認為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且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又系爭產品均有標示「LocknLock」商標,應未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雨林新公司、杜玉婷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之授權資料,債權讓與範圍僅限保溫瓶商品,系爭產品非保溫瓶,非在讓與範圍,故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又由樂扣公司及被告高佳林公司委請事務所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且被告雨林新公司僅係零售通路及行銷業者,並無能力及專業判斷系爭產品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於接獲被告高佳林公司通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侵權疑慮時,即自112年8月11日起將系爭產品全數下架,並向被告高佳林公司進行查證,是被告雨林新公司亦不具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間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15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與膳魔師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自108年11月11日至122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高佳林公司於112年8月10日收受原告於同年月9日所寄 發之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7日回函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被告雨林新公司於112年8月16日收到原告於同年月1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三、被告高佳林公司為系爭產品之進口商,被告雨林新公司為系爭產品之經銷商,至112年8月11日前,曾於「蝦皮網路購物網站」、「YAHOO購物網站」銷售系爭產品。 伍、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1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二、被告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是否具故意過失?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 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且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權之物品,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雨林新公司辯稱:原告所提之總委任書上係記載黃元甫(HUANG,YUAN-FU)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書記載「ALEX HUANG」,無法認定為同一人,又中文部分記載「保溫」,原 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原告提出總委任狀及專利申請清單(本院卷二第63、65頁)主張黃元甫為膳魔師公司之負責人,有權簽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書,故原告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黃元甫之護照,其中我國護照上之英文姓名為「HUANG, YUANFU」(本院卷二第123頁),美國護照上之英文姓名為「YUANFU ALEX」(本院卷 二第125頁),而其他身份資料均相同,可知ALEX HUANG與HUANG YUANFU為同一人,均為黃元甫。又觀諸總委任狀簽名 處所簽之筆跡經肉眼觀之與前開護照之簽名處之筆跡相同,足認總委任狀應為黃元甫所簽。然細譯總委任狀(本院卷二第63頁)之內容為委任許家華律師、李易撰律師就國內關於專利、商標申請、維護事務有一般及特別代理權,簽立日期為110年8月9日,所記載膳魔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元 甫」,簽名欄註記為「HUANG,YUAN-FU」。原告所提線上膳 魔師公司公示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29頁),為西元2001年4月18日之登記資料,距今已逾23年,又其上記載「ALEX HUANG」為經理(Manager)而非總裁或執行長(President) ,且前開專利申請清單僅為原告所製作之表格,並無申請文件資料可供確認黃元甫於膳魔師公司之身分。再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書(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上就產品部分中文記載「保溫瓶商品」,英文記載「Products」,已有不同,中英文記載之字體、範圍大小相似,無法判斷該讓與書應以中文或英文之記載為準,而上開記載相異之處,係有意之區別,抑或翻譯上之誤載,且本件系爭產品為水壺而非保溫瓶,是否在前開讓與範圍並非無疑。綜上,依前開原告所提資料,無法使本院確認膳魔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黃元甫,而黃元甫是否有權讓與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系爭產品是否在讓與範圍內,故被告雨林新公司之抗辯,尚非無據。 二、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即系爭產品)。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即系爭產品),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即系爭產品),其應對照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即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下圖所示「用於瓶之蓋」,係由短圓柱形蓋體及ㄇ字形帶狀提把所組成,該蓋體頂面之一側凸設有一下寬上窄之圓台瓶嘴部,該瓶嘴部頂面中心處設有一同心圓紋飾,該蓋體頂面呈弧曲狀且在靠近樞轉柄的部位設有一圓邊矩形凹陷區域,在該蓋體及瓶嘴部的下緣各設有一環狀斜紋,另該蓋體兩側設有ㄇ字形帶狀提把,如是構成部分設計。 ㈡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㈢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物品為水瓶容器之「蓋體」。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有記載「圖式所揭露之虛線部分,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故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部分設計。 四、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㈠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為下圖所示之蓋體,係由短圓柱形蓋體及圓弧形帶狀提把所組成,該蓋體頂面之一側凸設有一下寬上窄之圓台瓶嘴部,該瓶嘴部頂面呈平坦狀無紋飾,該蓋體頂面呈平坦狀且頂面外緣呈一完整的圓形輪廓,在該蓋體及瓶嘴部的下緣各設有一環狀水波紋,另該蓋體兩側設有貼合於瓶身曲面之圓弧形帶狀提把。 ㈡系爭產品之照片: ㈢解析系爭產品: 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由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蓋體之部分設計,故比對時應僅就相對應之系爭產品蓋體的形狀比對,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非屬比對內容。 五、按設計專利侵權之比對與判斷,應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故其判斷主體應為普通消費者,即對於系爭專利物品具有普通程度之知識及認識,而為合理熟悉該物品之人,經參酌該物品領域中之先前技藝,能合理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及二者是否為近似設計,但非專家或專業設計人員等熟悉系爭專利物品領域產銷情形之人。又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外觀是否近似,應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直接觀察比對系爭專利之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亦即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肉眼直接觀察系爭專利圖式之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且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之視覺印象,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差異,是否足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之整體視覺印象。若差異特徵不足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二者之外觀近似;若差異特徵足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二者之外觀不近似。而「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因容易影響整體視覺印象,故應賦予較大之權重。所謂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165號民事判決參照)。 六、經查: ㈠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 經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為一種應用於水瓶或水壺之「蓋子」,二者用途、功能皆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㈡外觀相同或近似判斷: ⒈就一般立體物而言,六個視面中每一個視面均同等重要,惟有些物品並非六個視面均為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對於此類物品,通常會依物品特性,以普通消費者選購或使用商品時所注意的部位作為視覺重點,其他部位若無特殊外觀,通常不致於影響相同、近似之判斷。因此,普通消費者選購或使用這類水瓶之蓋子物品時,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所注意的設計特徵及視覺重點應會在於蓋子之正面(即前視圖)、背面(即後視圖)、頂面(即俯視圖)、左、右兩側面(即左、右側 視圖)。 ⒉兩者共同特徵: A.從立體圖、前、後、左、右側視圖觀之,兩者皆係由短圓柱形蓋體及帶狀提把所組成。 B.從立體圖、前、後、左、右側視圖觀之,兩者皆在該蓋體頂面之一側凸設有一下寬上窄之圓台瓶嘴部。 ⒊兩者差異特徵: C.從立體圖、俯視圖觀之,系爭專利在該瓶嘴部頂面中心處設有一同心圓紋飾;系爭產品則在該瓶嘴部頂面呈平坦狀無紋飾。 D.從立體圖、前、後、左、右側視圖、俯視圖觀之,系爭專利在該蓋體頂面呈弧曲狀且在靠近樞轉柄的部位設有一圓邊矩形凹陷區域;系爭產品則在該蓋體頂面呈平坦狀且頂面外緣呈一完整的圓形輪廓。 E.從立體圖、前、後、左、右側視圖觀之,系爭專利在該蓋體及瓶嘴部的下緣各設有一環狀斜紋;系爭產品則在該蓋體及瓶嘴部的下緣各設有一環狀水波紋; F.從立體圖、後、左、右側視圖、俯視圖觀之,系爭專利在該蓋體兩側設有ㄇ字形帶狀提把;系爭產品則在該蓋體兩側設有貼合於瓶身曲面之圓弧形帶狀提把。 ⒋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兩者外觀明顯不同: 經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雖有「A、B」共同特徵,但系爭產品尚設有與系爭專利具明顯不同之差異特徵「C、D、E、F」,其中「D」差異特徵:系爭專利在靠近樞轉柄的部位設 有一圓邊矩形凹陷區域,而系爭產品則在該蓋體頂面外緣呈一完整的圓形輪廓,兩者有明顯不同,以及「F」差異特徵 :系爭專利是具有ㄇ字形帶狀提把,而系爭產品則是具有貼合於瓶身曲面之圓弧形帶狀提把,兩者亦有明顯不同,此「D、F」差異特徵皆屬「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經整體比對、綜合判斷前揭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該「C、D、E、F」等差異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品之外觀的整體視覺印象與系爭專利之外觀產生明顯區別,其兩者並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係一種裝設瓶上的蓋體,與系爭專利係完全相同之物品,且系爭產品的整體外觀具有系爭專利的全部設計特徵,足認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故系爭產品實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並提出甲證5專利侵權簡要比對分析表為證云云(本院卷一第21頁 )。惟查,系爭產品具有貼合於瓶身曲面之圓弧形帶狀提把,其與系爭專利具有ㄇ字形帶狀提把相較,兩者在視覺上已有明顯差異,且兩者提把與各該蓋體結合所構成的形狀亦不同,又系爭產品在該蓋體頂面圓邊是平滑無缺口,而系爭專利則在該蓋體頂面圓邊是具有一明顯的矩形凹陷區域,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並不足以使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時誤認為系爭專利,而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應判斷兩者外觀不近似。 ⒍原告復主張:被告辯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就提把部分之差異是從功能性的角度出發,並強調收納的便利性,並非設計專利保護之重點云云(本院卷二第17頁)。惟按物品造形,係指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等外觀所構成的設計,若物品造形全然取決於功能性考量而無任何創作空間可進行視覺性外觀的創作者,即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又物品的構造、功能或尺寸等通常屬於物品上之純功能性特徵,不屬於設計審究範圍。然而,倘設計專利該等設計特徵係兼具有功能及外觀創作之裝飾特徵,且可產生一定之視覺效果,即非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或純功能性特徵,自應納入整體設計之比對範圍(本院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蓋體之提把除具有提拿或收納功能外,其外觀造形可自由創作,如同系爭專利提把為ㄇ字形,系爭產品提把則為圓弧形,二者提把外觀明顯不同且皆屬自由創作,亦是設計專利所保護之重點,故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不近似,故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不同設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即未侵害系爭專利權。故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且原告既不得以系爭專利遭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即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