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康士威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陳韶敏、寶竣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 原 告 康士威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韶敏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寶竣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康翠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之專利侵害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追加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網站圖形著作,合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99頁),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2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原基於專 利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嗣追加提出者為著作權受侵害之賠償請求,兩者非同一基礎事實,又原告追加請求雖未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有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第TWD22431S號「鉸鏈之部分」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至126年2月7 日。詎被告寶竣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使用系爭專利,擅自製造、販賣系爭專利產品,並在各處公開販售,經原告在其販售處所購得烤黑BJ自動回歸緩衝鉸鍊(下稱系爭產品),並委由專利事務所與系爭專利比對結果,結論認為依據普通消費者肉眼觀察,系爭產品外觀容易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產生混淆,系爭產品會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等語,被告之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為此,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及第97條第1、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產品僅是被告從大陸少量進貨後在台販售,非被告所製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間至少存在「第一、二、三圓形墊圈的輪廓是否外凸於右樞接桿的環周側」之差異,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又類似商品在大陸購物網站上相當普遍,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乙證3與乙證4 之組合、或乙證3與乙證5之組合;乙證6與乙證4之組合、乙證6與乙證5之組合;乙證7與乙證4之組合、乙證7與乙證5之組合皆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況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4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26年2月7日止(見甲證1,本院卷第35頁)。 ㈡被告公司販售系爭產品(見甲證3、4,本院卷第55至77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394頁 ): ㈠系爭產品是否為被告所生產製造? ㈡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㈢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⑴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⑵「乙證3及乙證4」、「乙證3及乙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⑶「乙證6及乙證4」、「乙證6及乙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⑷「乙證7及乙證4」、「乙證7及乙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㈣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㈤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97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㈦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康翠珍與被告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如附圖1 之圖式所示「鉸鏈之部分」,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另外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其中,該右鉸鏈板的右樞接桿由上往下依序具有第一圓柱狀的右樞接部、第二圓柱狀的右樞接部以及第三圓柱狀的右樞接部,該第一右樞接部與第二右樞接部之間依序排列第一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左樞接桿以及第二圓形墊圈,而第二右樞接部與第三右樞接部之間設有第三圓形墊圈,其中,第一、二、三圓形墊圈三者都外凸於右樞接桿的環周側,如是構成部分設計(見系爭專利設計說明書,本院卷第41頁)。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物品為一種設置在門板與門框之間的「鉸鏈之部分」。又依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有記載「圖式中所揭示之虛線部分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故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部分設計。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㈡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⒈系爭產品如附圖2照片所示「自動回歸緩衝鉸鍊」,該鉸鏈 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另外,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其中,該右鉸鏈板的右樞接桿由上往下依序具有一第一圓柱狀的右樞接部、一第二圓柱狀的右樞接部以及一第三圓柱狀的右樞接部,第一右樞接部與第二右樞接部之間依序排列一第一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左樞接桿以及一第二圓形墊圈,而第二右樞接部與第三右樞接部之間設有一第三圓形墊圈,其中,第一、二、三平面的圓形墊圈三者都小於右樞接桿的環周側。 ⒉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2所示。 ㈢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被告提出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內容 ⑴乙證2 乙證2為英國康士威科技建材集團有限公司的「KANSWAY網站」於其檔案下載頁面中所下載之「自動回歸緩衝 關門器說明書」,網址為:https://www.kansway.com/index.php?/download/all/1.htm,經查該說明書第1頁右下角有揭露「2022.02版」之日期(見本院卷第266頁),說明書第3頁SGS國際認證報告有揭露「Report No.( 報告編號):HL90432A/2021、Date(日期): FEB.16,2022、(Date of receipt(收貨日期): Sep.27,2021、Testing Period(測試日期):Sep.27,2021〜Jan.21,2022」等日期(見本院卷第268頁),說明書第7頁(末頁)有揭露「2021.12版」之日期(見本院卷第272頁)。經查,SGS國 際認證報告於2022年2月16日完成,並得到「測試結果 :140萬次開合測試,無損壞狀況」內容,始得將此一 測試結果「1,400,000次」寫入「自動回歸緩衝關門器 說明書」第1、2頁的相關資訊中,該頁並有報告編號「HL90432A/2021」及型號「KSW1002」可與第3頁SGS國際認證報告所對應,故從該說明書所揭露內容觀之,第1 頁「2022.02版」字樣,應可判斷為實際公開日期。又 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設計專利實體審查第三章專利要件2.2.1.1.2規定,就刊物公開 日之認定依「對於刊物公開之日期,若有證據時,應依該證據認定;若無證據時,應依下列方式推定:⑴刊物載有發行日期者:a.僅載發行之年者,以其年之末日定之。 b.載有發行之年月者,以該年月之末日定之。」 ,準此,可推定乙證2的公開日期為2022年2月28日,其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11(2022)年2月8日,不 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故乙證2不具證據能力,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 ⑵乙證3 乙證3為110年2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2104742號「具有 磁吸式帽蓋的鉸鏈」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公開本,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11年2月8日,可作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藝。 ①乙證3設計內容 乙證3如附圖3之圖1所示「具有磁吸式帽蓋的鉸鏈」 ,該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另外,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其中,該右鉸鏈板的右樞接桿由上往下依序具有一第一圓柱狀的右樞接部及第二圓柱狀的右樞接部,第一右樞接部與左鉸鏈板的左樞接桿之間設有第一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左樞接桿與第二右樞接部之間設有第二圓形墊圈。 ②乙證3之主要圖式如附圖3所示。 ⑶乙證4 乙證4為透過網站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www.archive.org)驗證「waterson網站」於2020年10月23日公 開刊登有關「Glass Door Closer Hinges」之產品介紹網頁,其網址為:https://web.archive.org/web/20201023074315/https://watersonusa.com/self-closing-hinge/glass-hinge,及由該網頁之「Resource」連結 頁籤所下載之型號K51M-640產品說明書,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11年2月8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藝。 ①乙證4設計內容 乙證4如附圖4產品照片所示「鉸鏈」,該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第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第二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另外,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其中,該右鉸鏈板的右樞接桿由上往下依序具有一第一圓柱狀的右樞接部、第二圓柱狀的右樞接部及第三圓柱狀的右樞接部,該第一右樞接部與左鉸鏈板的第一左樞接桿之間設有第一平面的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第一左樞接桿與第二右樞接部之間設有第二平面的圓形墊圈、第二右樞接部與左鉸鏈板的第二左樞接桿之間設有第三平面的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第二左樞接桿與第三右樞接部之間設有第四平面的圓形墊圈。 ②乙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4所示。 ⑷乙證5 乙證5為103年6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441987號「可調整扭力之絞鏈裝置」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專利公報,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11年2月8日,可作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藝。 ①乙證5設計內容 乙證5如附圖5 圖2所示「可調整扭力之絞鏈裝置」,該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第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第二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另外,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其中,該右鉸鏈板的右樞接桿由上往下依序具有一第一圓柱狀的右樞接部、第二圓柱狀的右樞接部及第三圓柱狀的右樞接部,該第一右樞接部與左鉸鏈板的第一左樞接桿之間設有第一平面的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第一左樞接桿與第二右樞接部之間設有第二平面的圓形墊圈、第二右樞接部與左鉸鏈板的第二左樞接桿之間設有第三平面的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第二左樞接桿與第三右樞接部之間設有第四平面的圓形墊圈。 ②乙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5所示。 ⑸乙證6 乙證6為西元2013年9月25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302586611號「門用合頁鉸鏈」外觀設計專利之專利公報,其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11年2月8日,可作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①乙證6設計內容 乙證6如附圖6 圖式之使用狀態圖所示「門用合頁鉸 鍊」,該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另外,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其中,該右鉸鏈板的右樞接桿由上往下依序具有一第一圓柱狀的右樞接部及第二圓柱狀的右樞接部,第一右樞接部與左鉸鏈板的左樞接桿之間設有第一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左樞接桿與第二右樞接部之間設有第二圓形墊圈。 ②乙證6主要圖式如附圖6所示。 ⑹乙證7 乙證7為透過網站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www.archive.org)驗證「IBFM網站」於2020年9月26 日公開刊 登有關「Art. 101 Single Acting Spring Hinge」之 產品介紹網頁,其網址為:https://web.archive.org/web/20200926104906/https://www.ibfm.it/en/product/single-acting-spring-hinge-101/,其公告日早於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11年2月8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藝。 ①乙證7設計內容 乙證7如附圖7產品照片所示「鉸鍊」,該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另外,右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 ②乙證7主要圖式如附圖7所示。 ⒉乙證2不具證據能力,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乙證2為「自動回歸緩衝關門器說明書」,可於英國康士 威科技建材集團有限公司的官方網站「KANSWAY」首頁 中下載其電子檔案,網址為:https://www.kansway.com/index.php?/download/all/1.htm,其不具證據能力 ,業如前述,不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⑵被告答辯理由並不足採 ①被告答辯稱「在乙證2的末頁右下角處清楚標示有『202 1.12』版之字樣,因此縱使依刊物公開日之認定原則將其推定為2021年12月31日(及該月之末日)公開發行,仍早於本件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22年2月8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在申請日前已有在刊物上公開並公開實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7頁),及「原告亦未 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乙證2說明書的最初對外出版 年月究『2021.12』還是『2022.02』,則參諸民法第5條 規定:『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查日期亦是數量之一種,自應認乙證2說明書之對外出版年月應以『20 21.12』為真正,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22年2月8 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在申請日前已有在刊物上公開並公開實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②惟查因該「自動回歸緩衝關門器說明書」是有包含SGS 國際認證報告,而說明書第1、2頁所揭示的報告編號、產品型號、測試結果及出刊日期等相關資訊,皆來自於第3頁該SGS國際認證報告的報告編號、產品型號、測試結果及報告完成日,因此說明書第1頁「2022.02版」字樣,應可判斷為實際公開日期;再查,該乙證2末頁雖有標示「2021.12」版之字樣,然並無揭露型號「KSW1002」及產品照片,無法斷然認定就是屬 本件型號「KSW1002」產品的公開發行刊物日期,故 被告此部分答辯,並不足採。 ⒊乙證3、4之組合或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⑴乙證3、4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經查乙證3與系爭專利相比較,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及「具有圓形墊圈」之特徵,雖然乙證3所揭露「右鉸 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二個圓形墊圈」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三個圓形墊圈」之特徵,兩者有所差異。但前述該等差異已見於乙證4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 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四個圓形墊圈」之特徵,乙證4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 數量的微小差異。綜上,乙證3的左鉸鏈板與乙證4右鉸鏈板已充分提供簡易教示或組合動機,使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據乙證3所揭露內容並透過乙 證4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 計,故乙證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⑵乙證3、5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經查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 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及「具有圓形墊圈」之特徵,雖然乙證3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 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二個圓形墊圈」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三個圓形墊圈」之特徵,兩者有所差異。但前述該等差異已見於乙證5 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四個圓形墊圈」之特徵,乙證5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數量的微小差異。綜上, 乙證3的左鉸鏈板與乙證5右鉸鏈板已充分提供簡易教示或組合動機,使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據乙證3所揭露內容並透過乙證5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故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創作性應不足採 ①原告指出系爭專利鉸鏈的外觀視覺重點一:鉸鏈板與樞接桿之間的「連接區域數量(紅圈)」以及「連接區域長度(綠線)的不同。系爭專利主要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3處(左側)對上1處(右側)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視覺重點二:墊圈「數量(系爭專利:三個)」以及「位置(紅圈)」的不同,…。視覺重點三:兩鉸鏈板連接在樞接桿的「位置(紅線表示)」與「張開的極限角度(綠線表示)」,其中系爭專利的鉸鏈板是朝向樞接桿的「軸心」,…。視覺重點四:帽蓋的「形狀」,…。其中,乙證3的兩鉸鏈板是以左側2處對上右側1處方式來連接樞接桿,乙證4的兩鉸鏈板則是以左側3處對上右側2處方式來連接樞接桿…。乙證5的兩鉸 鏈板則是以左側2處對上右側3處方式來連接樞接桿,…,綜上所述,由於乙證3至乙證5皆無三對一方式讓鉸鏈板與樞接部連接的外觀樣態,因此,系爭專利明顯在外觀上具有創作性云云(見本院卷第351至361頁)。 ②惟查系爭專利與乙證3、4、5分別相比較,在鉸鏈板與 樞接桿之間的樞接方式,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主要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3處(左側)對上1處(右側)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等語,實際上是從後視圖觀之(見本院卷第353頁),然而從立體圖及前視圖觀之,則 系爭專利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1處(左鉸鏈板)對上3處(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見甲證二,本院卷第43、45頁);而乙證3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1處 (左鉸鏈板)對上2處(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在樞 接桿;乙證4、5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2處(左鉸鏈板 )對上3處(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從前 述可知,系爭專利的左鉸鏈板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接 桿,相當於乙證3的左鉸鏈板也是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而系爭專利的右鉸鏈板以3處方式來接在樞接 桿,亦相當於乙證4、5的右鉸鏈板也是以3處方式來 接在樞接桿,因此,四者在鉸鏈板與樞接桿之間的「連接區域的數量及長度」差異甚小,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乙證3的左鉸鏈板簡單組合 乙證4或乙證5的右鉸鏈板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整體外觀,僅需簡單修飾乙證4或乙證5的右鉸鏈板該三段樞接桿間的長度,即可少掉1個圓形墊圈數量的簡易 變化。再查原告所稱「系爭專利的鉸鏈板是朝向樞接桿的軸心、帽蓋的形狀」等特徵云云,皆已見於乙證3的圖1至圖4(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故該所屬 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可藉由乙證3、4之組合或乙證3、5之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創作性,應不足採。 ⒋乙證6、4之組合或乙證6、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⑴乙證6、4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查乙證6與系爭專利相比較,乙證6 已揭露系爭專利 「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及「具有圓形墊圈」之特徵,雖然乙證6所揭 露「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二個圓形墊圈」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三個圓形墊圈」之特徵,兩者有所差異;但前述該等差異已見於乙證4所揭露「 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四個圓形墊圈」之特徵,乙證4與 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數量的微小差異。綜上,乙證6的左鉸鏈板與乙證4的右鉸鏈板已充分提供簡易教示或組合動機,使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據乙證6所揭露內容並透過乙證4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故乙證6、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乙證6、5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經查乙證6 已揭露系爭專利「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及「具有圓形墊圈」之特徵,雖然乙證6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 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二個圓形墊圈」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三個圓形墊圈」之特徵,兩者有所差異。但前述該等差異已見於乙證5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 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四個圓形墊圈」之特徵,乙證5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 數量的微小差異。綜上,乙證6的左鉸鏈板與乙證5的右鉸鏈板已充分提供簡易教示或組合動機,使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據乙證6所揭露內容 並透過乙證5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 利之整體設計,故乙證6、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創作性應不足採 ①原告指出若將墊圈位置以及樞接部數量、長度等影響視覺外觀的明顯特色加入,…其中,乙證6的兩鉸 鏈板則是以左側1處對上右側2處方式來連接樞接桿,一般消費者很明顯就可以直觀看出乙證6在外觀 上的重大差異,由於乙證4至乙證6皆無三對一方式讓兩鉸鏈板與樞接部連接的外觀樣態,因此,系爭專利明顯在外觀上具有創作性云云(見本院卷第361至363頁)。 ②惟查系爭專利與乙證6、4、5分別相比較,在鉸鏈板 與樞接桿之間的樞接方式,原告所稱「乙證4至至 乙證6皆無三對一方式讓兩鉸鏈板與樞接部連接的 外觀樣態」等語,實際上係指系爭專利是從後視圖觀之所得結果(見本院卷第353頁),然而從立體 圖及前視圖觀之,則系爭專利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1處(左鉸鏈板)對上3處(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 在樞接桿(見甲證2,本院卷第43、45頁);而乙證6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1處(左鉸鏈板)對上2處(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乙證4、5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2處(左鉸鏈板)對上3處(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從前述可知,系爭專利的左鉸鏈板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相當於乙證6的左鉸鏈板也是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而系爭專利 的右鉸鏈板以3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亦相當於乙 證4、5的右鉸鏈板也是以3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 因此,四者在鉸鏈板與樞接桿之間的「連接區域的數量及長度」差異甚小,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乙證6的左鉸鏈板簡單組合乙證4或乙證5的右鉸鏈板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整體外觀 ,僅需簡單修飾乙證4或乙證5的右鉸鏈板該三段樞接桿間的長度,即可少掉1個圓形墊圈數量的簡易 變化,故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可藉由乙證6、4之組合或乙證6、5之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創作性理由不足採。 ⒌乙證7、4之組合或乙證7、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⑴乙證7、4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經查乙證7與系爭專利相比較,乙證7已揭露系爭專利「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之特徵,雖然乙證7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一 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三個圓形墊圈」之特徵,兩者有所差異;但前述該等差異已見於乙證4所 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四個圓形墊圈」之特徵,乙證4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數量的微小差異。綜 上,乙證7的左鉸鏈板與乙證4的右鉸鏈板已充分提供簡易教示或組合動機,使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據乙證7所揭露內容並透過乙證4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故乙證7、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乙證7、5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經查乙證7 已揭露系爭專利「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之特徵,雖然乙證7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 長方形的右連接片」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三個圓形墊圈」之特徵,兩者有所差異。但前述該等差異已見於乙證5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三個 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四個圓形墊圈」之特徵,乙證5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 形墊圈數量的微小差異。綜上,乙證7的左鉸鏈板與 乙證5的右鉸鏈板已充分提供簡易教示或組合動機, 使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據乙證7所 揭露內容並透過乙證5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易於思 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故乙證7、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創作性應不足採 ①原告指稱被告所提乙證7的鉸鏈根本沒有任何墊圈設 計。…。乙證7的兩鉸鏈板則是以左側2處對上右側1 處方式來連接樞接桿,一般消費者很明顯就可以直觀看出乙證7在外觀上的重大差異,由於乙證4、5 、7三者皆無三對一方式讓兩鉸鏈板與樞接部連接 的外觀樣態,因此,系爭專利明顯在外觀上具有創作性云云。(見本院卷第365至367頁) ②惟系爭專利與乙證7、4、5分別相比較,在鉸鏈板與 樞接桿之間的樞接方式,原告所稱「乙證4、5、7三者皆無三對一方式讓兩鉸鏈板與樞接部連接的外觀樣態」等語,實際上係指系爭專利是從後視圖觀之所得結果(見本院卷第353頁),然而從立體圖 及前視圖觀之,則系爭專利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1 處(左鉸鏈板)對上3處(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 在樞接桿(見甲證二,本院卷第43、45頁);而乙證7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1處(左鉸鏈板)對上2處( 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乙證4、5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2處(左鉸鏈板)對上3處(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從前述可知,系爭專利的左鉸鏈板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相當於乙證7的左鉸鏈板也是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而系爭專 利的右鉸鏈板以3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亦相當於 乙證4、5的右鉸鏈板也是以3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 ,因此,四者在鉸鏈板與樞接桿之間的「連接區域的數量及長度」差異甚小,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乙證7的左鉸鏈板簡單組合乙證4或乙證5的右鉸鏈板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整體外 觀,僅需簡單修飾乙證4或乙證5的右鉸鏈板該三段樞接桿間的長度,即可少掉1個圓形墊圈數量的簡 易變化。再查,雖然乙證7沒有墊圈,但乙證4或乙證5已有揭露如同系爭專利之圓形墊圈,故該所屬 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可藉由乙證7、4之組合或乙證7、5之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創作性之理由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乙證3、4之組合、乙證3、5之組合、乙證6、4之組合、乙證6、5之組合、乙證7、4之組合、乙證7、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 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本件其餘爭點(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部分),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