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抗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矗東機械有限公司、陳鴻民、庠昌精密科技機械有限公司、林庠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矗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民 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妤文律師 相 對 人 庠昌精密科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庠甫 代 理 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竫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9日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113年3 月13日本院113年度民營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因兩造未為合意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下 稱智審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雖於112年9月8日執行保全程序後,未於30日內提起民 事訴訟,惟抗告人並非無故未行提起民事訴訟,實係因民事保全程序之執行現場均無行使強制力,僅基於信賴原則由受執行人即相對人自願提出部分為限,致使蒐證尚有未足。抗告人遂於同年11月14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證物1),並聲請以強制力搜索第三 人施淑珠及相對人公司之住居所,將蒐得證據加以保全,且聲請承辦檢察官函調本件保全證據之內容,以查明犯罪事實,此刑事告訴現由該署以112年度他字第3031號案件偵辦中 ,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對此未為 考量,逕以原裁定將全部受保全之證據准予發還相對人,致使本件保全證據有滅失或遭竄改甚至銷毀之高度危險,故原裁定顯有速斷之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先前聲請保全證據,經原裁定准予保全證據之聲請,並於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於相對人廠房執行保全證據程序 ,依原裁定附件所示留置文件、照片,且以全新USB存取其 電子檔等證據(下合稱系爭證據)。惟抗告人迄相對人於113年1月16日聲請解除保全證據時尚未提起本案民事訴訟,顯已逾民事訴訟法376條之2第1項程序終結後之30日期間,故 相對人聲請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系爭證據文之留置,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如當事人之紛爭久懸不決,則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其他處置,因無適當之處理致聲請保全證據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遭受損害,故為保障其權益,並起訴前之證據保全,個案情形不一,授權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職權裁量權衡,以為適當處置,俾兼顧兩造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維護。是以法院對於利害關係人聲請發還保全證據時,得以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法院對於是否「解除」保全證據有裁量權限。經查,本件證據保全程序,係以相對人自願提出之部分為主,抗告人認為蒐證未足,致未於30日內提起民事訴訟,另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原法院經相對人聲請,以抗告人於保全程序後未於30日內提起民事訴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系爭證據之留置。惟本院審酌為能兼顧兩造當事人權益維護,或於解除留置前,得裁量其他適當之處置(例如以文書影本存卷而限制、禁止閱覽等),惟原裁定未予詳酌系爭證據是否有滅失或遭竄改、銷毁之高度危險,逕解除系爭證據之留置而發還相對人,容有未洽,且原裁定附件2所示「技審官拍攝PS-S16機台半成品照片5張及其電子檔5份」,並非相對人所有或持有之物品,本非得聲請發還之 物。從而,本院認為於本案訴訟當應權衡兩造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定其適當之處置方法,不得僅以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逕裁定解除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本件抗告人既然已提起本案民事訴訟,系爭保全證據應予留置,以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