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營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矗東機械有限公司、陳鴻民、庠昌精密科技機械有限公司、林庠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矗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民 (送達代收人 洪玉珍)相 對 人 庠昌精密科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庠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9日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因兩造未為合意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下 稱智審法)。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民聲字第16號裁定准予保全證據之 聲請,並於同年9月8日上午10時於相對人廠房執行保全證據程序,依原裁定附件所示留置文件、照片,且以全新USB存 取其電子檔。惟抗告人迄今均未提起本案民事訴訟,顯已逾民事訴訟法376條之2第1項程序終結後之30日期間,故相對 人聲請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及電子檔案之留置,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雖於112年9月8日執行保全程序後,未 於30日內提起民事訴訟,惟抗告人並非無故未行提起民事訴訟,實係因民事保全程序之執行現場均無行使強制力,僅基於信賴原則由受執行人即相對人自願提出部分為限,致使蒐證尚有未足。抗告人遂於同年11月14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證物1),並聲請以強制力搜索第三人施 淑珠及相對人公司之住居所,將蒐得證據加以保全,且聲請承辦檢察官函調本件保全證據之內容,以查明犯罪事實,此刑事告訴現由該署以112年度他字第3031號案件偵辦中,原 裁定對此未為考量,未審酌是否有能保全證據並不致侵害相對人權益之其他適當處置,逕以裁定將全部受保全之證據准予發還相對人,致使本件保全證據有滅失或遭竄改甚至銷毀之高度危險,故原裁定顯有速斷之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四、修正前智審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規定:「保全 證據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所稱「本案」,係指民事事件,並非刑事案件,此觀同法第368條至第376條之2關於證據保全之規定 自明,且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亦另定有證據保全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既未於保全證據終結後30日內提起本案(如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等),則相對人聲請解除證據保全,原審予以准許,合於前述規定。至抗告人另行提起刑事告訴並為刑事證據保全之聲請,與本件民事證據保全應否解除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五、結論: 相對人聲請解除保全證據,為有理由,原審裁定准許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