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營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矗東機械有限公司、陳鴻民、庠昌精密科技機械有限公司、林庠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矗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民 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妤文律師 相 對 人 庠昌精密科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庠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定廢棄。 二、准就相對人所持有如○○O○○○○OOOOOO○OOOOOO○○之○○○○○○○○○○ ○○○○○○○○○○○○○○○○○○○○○○○○○○○○○○○○○○○○○○○○○○○等相關資 料,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三、准就相對人所持有如○○O○○○○OOOOOO○OOOOOO相同之○○○○○○, 及前開物品之數量,以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四、其餘抗告駁回。 五、聲請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行研發型號SLC-1200連續式壓空成型機(下稱SLC-1200機臺)、型號SLG-520高速型垂 直式裁斷機(下稱SLG-520機臺)等自動化壓空成型設備, 如聲證2所示SLG-520機臺零件設計圖之圖面(不含圖框部分),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而該圖面連同其上所記載之尺寸、加工註記文字等資訊,均係抗告人研發部門人員研發所得,有助於SLG-520機臺之生產製造, 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屬於抗告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16號(下稱前案)第三人施淑珠受雇於 相對人公司前曾任職抗告人公司研發部門,相對人委託第三人益興鐵材有限公司(下稱益興公司)製造型號PF-S16機臺所提出如聲證7所示之設計圖面,其圖面、零組件標示尺寸 、規格,均與如聲證2所示機臺零件之設計圖面、尺寸、規 格近似,並參照相對人於網站所公開之型號OOOOOO、PF-S16、OOOOOO機臺型錄、機臺介紹影片,其外型及結構配置均與抗告人生產之SLC-1200、SLG-520機臺相似,有侵害抗告人 營業秘密暨著作財產權之虞,且相關設計圖、製造及販售資料均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下,抗告人欲取得該等資料相當困難,倘相對人銷燬其非法重製之設計圖、下架產品或隱匿相關銷售單據,抗告人將無從知悉其實際銷售情形,本件相關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證據保全之必要。原裁定認前案裁定已獲准保全關於PF-S16產品相關資料為由,認定前案已有進行保全證據程序,認欠缺保全證據之必要性,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遂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裁定下列事項:⒈相對 人所持有與聲證2所示設計圖相同之產品、設計圖;聲證7所示機型PF-S16及○○O○○○○OOOOOO○OOOOOO○○○○○○○○○○○○○○○○○○ ○○○○○○○○○○○○○○○○○○○○○○○○○○○○○○○○○○○○○○等相關資料,以 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⒉相對人所持有與聲證2所示設計圖及○○O○○○○OOOOOO○OOOOOO○○○○○○○○○, 及前開物品之數量,以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其就SLC-1200、SLG-520機臺 零件所繪製之設計圖面(不含圖框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該設計圖面連同其上所記載之尺寸、加工註記文字等資訊,均為抗告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而相對人即將對外銷售之型號OOOOOO、PF-S16、OOOOOO等自動化壓空成型機臺設備,有侵害抗告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營業秘密之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SLC-1200、SLG-520產品型錄、機臺零件設計圖 、機臺功能說明資料(見原審卷第15至26頁、第27至31頁、第73至100頁)、相對人委託益興公司製造機臺所提出之設 計圖、相對人於網站公開之OOOOOO、PF-S16、OOOOOO機臺產品型錄暨機臺介紹影片、網路新聞報導(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第67至69頁、第71頁、第135至139頁)為證;又其雖以聲請保全之證據,均處於相對人實質管領範圍,且無從透過其他管道取得為由,主張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然抗告人先前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前案裁定准予保全證據,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OOOOOO、PF-S16、OOOOOO機臺產品型錄暨機臺介紹影片、網路新聞報導(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第67至69頁、第71頁、第135至139頁),相對人迄今既未通知益興公司停止委製作業,且已於網站公開相關機臺之產品型錄暨機臺介紹影片,並預計於113年8月21日至24日期間對外展售,堪認該等證據資料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雖抗告人上開聲請保全之證據,攸關相對人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之認定,堪認其業已釋明本件聲請證據保全,然抗告人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自難徒憑抗告人單方之主觀臆測,而認抗告人就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要件已盡釋明之責。復觀諸抗告人透過比對PF-S16裁斷機相關設計圖面,即可知悉相對人是否有侵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暨著作財產權,考量本院先前准許保全之證據涵蓋PF-S16產品相關資料,已足供抗告人確定相對人製造全自動壓空成型機臺設備所使用之設計圖及相關資訊,是否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暨著作財產權之客觀狀態,而達於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程度,是抗告人逾此部分聲請保全之證據,亦已逾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範圍等語。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是證據保全,係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故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佈,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又稱釋明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者,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先前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本院前案已於112年9月8日 至相對人廠房執行保全證據程序,保全相對人所持有之PF-S16機臺型錄、設計圖、半成品照片,並以全新儲存裝置存取其電子檔,暨相對人所提出之相關進貨資料、設計圖紙本、電子檔光碟。嗣因抗告人於該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未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乃依相對人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及電子檔案之留置,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13年度民營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廢棄發回本院,抗告人現已就前案提起民事訴訟(本院案號113年度民 營訴第14號),合先敘明。 ㈡本件有關證據保全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就SLC-1200、S LG-520機臺零件所繪製之設計圖面(不含圖框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該設計圖面連同其上所記載之尺寸、加工註記文字等資訊,均為抗告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而相對人即將對外銷售之型號OOOOOO、PF-S16、OOOOOO等自動化壓空成型機臺設備,有侵害抗告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營業秘密之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SLC-1200、SLG-520產品型錄、機臺 零件設計圖、機臺功能說明資料(見原審卷第15至26頁、第27至31頁、第73至100頁)、相對人委託益興公司製造機臺 所提出之設計圖、相對人於網站公開之OOOOOO、PF-S16、OOOOOO機臺產品型錄暨機臺介紹影片、網路新聞報導(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第67至69頁、第71頁、第135至139頁)等資料,堪認抗告人就其聲請本件證據保全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而就本件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及必要性部分,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競爭同業,兩造往來之代工廠商及客戶有部分重疊,相對人過往並無生產銷售壓空成型機之紀錄,前案第三人施淑珠受雇於相對人公司前曾任職抗告人公司研發部門,參與SLG520機台研發及設計圖繪製,並參照相對人於網站所公開之型號OOOOOO、PF-S16、OOOOOO機臺型錄、機臺介紹影片,其外型及結構配置均與抗告人生產之SLC-1200、SLG-520機臺 相似,似有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暨著作財產權之虞。相對人於前案保全程序終結後,發布型錄(聲證九)及影片(聲證十),抗告人始得知相對人所生產涉及侵權之機台除PF-S16外,尚有OOOOOO及OOOOOO機台,又OOOOOO、PF-S16、OOOOOO機臺市價不菲,相關設計圖、製造及販售資料均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下,抗告人欲取得該等資料相當困難。倘相對人銷燬其非法重製之設計圖、下架產品或隱匿相關銷售單據,抗告人將無從知悉其實際銷售情形,攸關抗告人得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待日後訴訟始為調查,恐遭相對人毀損、任意變更或竄改。本件相關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證據保全之必要。然前案保全程序範圍為相對人製造之PF-S16機台與抗告人研發之SLG-520機台, 雖未及於本件抗告人主張之SLC-1200機台及相對人製造之OOOOOO、OOOOOO機台部分,經本院審酌本件聲證2、聲證7所示設計面分別與前案附圖一至三、四至六相同,是抗告人就聲證2所示設計圖相同之產品、設計圖;聲證7所示機型PF-S16之設計圖、產品型錄、電子檔案、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相關資料,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部分,為前案保全程序所及,是以本件就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其此部分之抗告應予以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 示。從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抗告人請求就相對人持有如○○O所示機型OOOOOO、OOOOOO產品之設計圖、產品型錄、 電子檔案、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相關資料,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及相對人所持有如○○O所示機型OOOOOO、OOOOOO相同之成品、半成品,及前 開物品之數量,以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均確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應予准許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上開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駁回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