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秘聲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中山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梁家銘、黃仁駿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中山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聲 請 人 黃仁駿 共同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子洵律師 共同代理人 李佳樺律師 黃宇薇律師 相 對 人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宜恬律師、林苡辰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 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民國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目前於本院審理中,經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營業相關稅捐資料,屬於商業上營業秘密,具秘密性、經濟性之非公開資訊,若任由系爭資料被洩漏,將對於聲請人造成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妨害聲請人之事業經營活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分別為聲請人於本案所提出其109年至112年之營業資料及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調聲請人109年9月16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銷售及稅務資料,上開資料涉及聲請人銷售額、進貨成本與費用、利潤等資訊,均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又其內容可做為經營策略之基準,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之函文上記載上開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須保密,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聲請人業已釋明該等訴訟資料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宜恬律師、林苡辰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蔡文揚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1 聲請人之109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書(被證14) 2 聲請人之109年7-8月至112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401表)(被證14) 3 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3年8月23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32167676號函檢附之稅務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