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晋誠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晋誠 代 理 人 劉偉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侯羽欣律師 何祖舜律師 複代理人 涂登舜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昱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聲請對於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文昱就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 第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其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美國第7,812,409號專利(下 稱409專利)及第7,629,634號專利(下稱634專利)之專利 權人。聲請人於美國市場發現疑似侵害409、643專利之產品,委請第三方鑑定機構Dolcera Corporation(下稱Dolcera公司)分析比對出具鑑定報告(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到301頁、第347頁到361頁,下合稱系爭資料,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於113年6月28日以民事聲請狀陳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非公開資訊具有秘密性,且為涉及聲請人之核心研發業務,為聲請人對侵權者行使專利權之重要佐證而具有經濟價值,且已採取保密措施,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業務秘密。故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聲請對相對人林文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下稱本案),聲請人於美國市場發現疑似侵害其專利之產品,遂委請Dolcera公司出具系爭資料,系爭資料內容涉及 聲請人專利行使之核心技術,僅聲請人管理階層始得檢閱,並未揭露於公開網站或屬公開資訊,非一般公眾或業界人士所得知悉,具秘密性,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系爭資料對比兩造製造晶片之細節,並可藉此知悉、推估聲請人生產產品之優勢或市場競爭力,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應可採信,相對人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之輔佐人,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本院為審理所需,有將該等營業秘密資訊提示相對人進行辯論之必要,惟該等營業秘密如遭相對人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或開示予第三人,即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聲請人就系爭資料,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應屬有據。是以,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系爭資料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到30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347頁到3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