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楊紀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號 聲 請 人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紀華 共同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賴文萍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昀廷律師 相 對 人 胡中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中瑋律師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 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下簡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之本案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故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聲請人所提乙證14為上證114之完整銷售明細表,因涉及聲請人之產品於各不同 通路銷售之確切日期、數量及價格等機密,僅限聲請人內部使用,從未公開,並非一般公眾或任何事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並可藉此瞭解聲請人之競爭優勢,亦具有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而聲請人就乙證14亦採取帳號、密碼、門禁及工作規則等合理保密措施,故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因此為避免因該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於遮蔽與本案產品無關之資訊,並刪除上訴人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先前已取得乙證14之相關頁數後,提出乙證14-1(即乙證14之遮蔽版)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案所提訴訟資料乙證14,乃聲請人之產品於各不同通路管道之銷售日期、數量及價格等完整資訊,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完整版之銷售明細表、ERP系統登入頁面、到職資訊設備申 請表、工作規則節本及員工服務同意書等證據(乙證14至18)以為釋明。又其所提乙證14-1雖係乙證14之遮蔽版(已遮蔽與本案侵權產品無關之部分資訊,詳如本案秘保卷),惟仍具有營業秘密之性質,且在本件聲請前尚未為相對人所取得或持有(已刪除相對人先前已取得乙證14之相關頁數),故聲請人就乙證14-1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 編號 證 據(訴訟資料) 卷 證 位 置 1 乙證14-1之銷售明細表(為乙證14之遮蔽版,並不包含相對人已取得之第1、2、61、62、100、101、200、382、383頁) 聲請人113年3月18日民事聲請限制閱覽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提出之乙證14-1(本案秘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