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矗東機械有限公司、陳鴻民、庠昌精密科技機械有限公司、林庠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矗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民 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妤文律師 相 對 人 庠昌精密科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庠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矗東機械有限公司為專業包裝盒壓空成型機、裁斷機製造廠,自行研發型號SLC-1200連續式壓空成型機(下稱SLC-1200機臺)、型號SLG-520高速型垂直式 裁斷機(下稱SLG-520機臺)等自動化壓空成型設備,如聲 證2所示SLG-520機臺零件設計圖之圖面(不含圖框部分),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而該圖面連同其上所記載之尺寸、加工註記文字等資訊,均係聲請人研發部門人員研發所得,有助於SLG-520機臺之生產製造,並非 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屬於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相對人庠昌精密科技機械有限公司為聲請人之競爭同業,兩造往來之代工廠商及客戶有部分重疊,過往相對人並無生產銷售壓空成型機之紀錄,且訴外人施淑珠受雇於相對人公司前曾任職聲請人公司研發部門,而相對人委託訴外人益興鐵材有限公司(下稱益興公司)製造型號PF-S16機臺所提出如聲證7 所示之設計圖面,其圖面、零組件標示尺寸、規格,均與如聲證2所示機臺零件之設計圖面、尺寸、規格近似,並參照 相對人於網站所公開之型號PF-S15、PF-S16、PF-S17機臺型錄、機臺介紹影片,其外型及結構配置均與聲請人生產之SLC-1200、SLG-520機臺相似,而有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暨著 作財產權之虞。茲因聲請人所製造型號PF-S15、PF-S16、PF-S17機臺市價不菲,且相關設計圖、製造及販售資料均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下,聲請人欲取得該等資料相當困難,亟需仰賴司法單位以公權力介入。倘相對人銷燬其非法重製之設計圖、下架產品或隱匿相關銷售單據,聲請人將無從知悉其實際銷售情形,此攸關聲請人得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待日後訴訟始為調查,恐遭相對人毀損、任意變更或竄改。本件相關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證據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㈠就相對人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秀中街64之33號廠房所持有與聲證2所示設計圖相同之產品、設計圖;聲證7所示機型PF-S16及聲證9所示機型PF-S15、PF-S17產品之設 計圖、產品型錄、電子檔案、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相關資料,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㈡相對人所持有與聲證2所示設計圖及聲證9所示機型PF-S1 5、PF-S17相同之成品、半成品,及前開物品之數量,以拍 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若不及時為證據保全,證據將有消失或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死亡或移居國外、證物即將銷燬或變更等情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則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可得促進集中審理,或防免訴訟之提起,且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次按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對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提出 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法院不得僅憑聲請人單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就SLC-1200、SLG-520機臺零件所繪製之設 計圖面(不含圖框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該設計圖面連同其上所記載之尺寸、加工註記文字等資訊,則均為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而相對人即將對外銷售之型號PF-S15、PF-S16、PF-S17等自動化壓空成型機臺設備,有侵害聲請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營業秘密之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SLC-1200、SLG-520產品型錄、機臺零件設計圖 、機臺功能說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第27至31頁、第73至100頁)、相對人委託訴外人益興公司製造機臺 所提出之設計圖、相對人於網站公開之PF-S15、PF-S16、PF-S17機臺產品型錄暨機臺介紹影片、網路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67至69頁、第71頁、第135至139頁)為證;又其雖以聲請保全之證據,均處於相對人實質管領範圍,且無從透過其他管道取得為由,主張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然聲請人先前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以112年度民聲字第16號裁定准予保全證據,已於民國112年9月8日至相對人廠房執行保全證據程序,保全相對人所持有之PF-S16機臺型錄、設計圖、半成品照片,並以全新儲存裝置存取其電子檔,暨相對人所提出之相關進貨資料、設計圖紙本、電子檔光碟。嗣因聲請人於該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猶未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乃依相對人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及電子檔案之留置,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13年度民營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相關證據尚未返還予相對人,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民事卷宗確認屬實;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PF-S15、PF-S16、PF-S17機臺產品型錄暨機臺介紹影片、網路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67至69頁、第71頁、第135至139頁),可知相對人迄今既未通知益興公司停止委製作業,且已於網站公開相關機臺之產品型錄暨機臺介紹影片,並預計於113年8月21日至24日期間對外展售,堪認該等證據資料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自難徒憑聲請人單方之主觀臆測,而認聲請人就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要件已盡釋明之責。 (二)又聲請人上開聲請保全之證據,雖攸關相對人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之認定,堪認其業已釋明本件聲請證據保全,有確定相對人侵權行為有無之法律上利益。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產品型錄(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可知聲請人所研發之自動化壓空成型機臺設備,分別係由SLC-1200、SLG-520機臺所組成,其中SLC-1200機臺係壓空成型主機構 ,SLG-520機臺則係進行沖孔、裁切加工作業之機構,而 依相對人關於全自動壓空成型生產線設備產品型錄(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相對人委託製造機臺提出之設計圖(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聲請人提出之機臺零件設計圖(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所記載之機臺型號、功能及對應之零件等項相互對照以觀,可知聲請人透過比對PF-S16裁斷機相關設計圖面,即可知悉相對人是否有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暨著作財產權,考量本院先前准許保全之證據涵蓋PF-S16產品相關資料,已足供聲請人確定相對人製造全自動壓空成型機臺設備所使用之設計圖及相關資訊,是否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暨著作財產權之客觀狀態,而達於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程度,是聲請人逾此部分聲請保全之證據,亦已逾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範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逾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參照首揭說明,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智慧財產第五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 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如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政偉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5項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