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翊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金財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翊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財 代 理 人 熊誦梅律師 羅家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鈦煬科技有限公司及熲明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113年度民補字第38號),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系爭事件為原 告鈦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鈦陽公司)就第M601935號「太 陽能板固定底座」新型專利,與被告熲明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熲明公司)間涉及專利權之爭執。聲請人因承攬第三人旭 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邦公司)專案工程,提供該公司太陽光電固定底座,並涉及該專案之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業處(下稱中華電信雲林營業處)及業主熲明公司,聲請人經旭邦公司、中華電信雲林營業處告知,乃聲請參加系爭事件之訴訟,由王碧瑩法官承審。 ㈡然王碧瑩法官未於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期日報到單上載明聲請人,亦未將聲請人之陳述記載於筆錄中,復於勸諭系爭事件之原告鈦煬公司與被告熲明公司和解時,要求聲請人離場,聲請人請求法院先處理其訴訟參加之程序事項時,竟拒不答覆。其雖以尚未准許聲請人之參加訴訟搪塞,而仍為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之諭知。嗣於第二次行準備程序時,不待聲請人到場,即提前開庭並當即宣示進入調解程序,且未將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不願接受調解條件之陳述記載於筆錄中,復以調解程序已經兩造表示轉為不公開審理為由,要求聲請人離開法庭。王碧瑩法官就系爭事件之訴訟及調解指揮有程序上瑕疵,侵害聲請人聽審權利,並致聲請人代理人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能參加調解。系爭事件雖成立調解,然其內容未以上開專利權之有效性作為基礎,而有應撤銷之原因,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507條 之1規定,提起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經本院分案為113年度民補字第38號撤銷調解事件(下稱民補字38號),聲請人並對 鈦煬公司及熲明公司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於民補字38號撤銷調解之訴確定前不得履行該調解,經分案為113年度民暫字第4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下稱民暫字4 號)。詎民補字38號及民暫字4號二事件均分由王碧瑩法官承審。 ㈢王碧瑩法官既為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又承辦審理民補字38號、民暫字4號事件,已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法官而應自行迴避事由,且應認其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及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事由,故聲請王碧瑩法官迴避民補字38號及民暫字4號事件之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而不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民補字38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及民暫字4號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原分案至王碧瑩法官,惟王碧瑩法官已自行聲請迴避,現已改分本院勇股法官承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王碧瑩法官已自行 迴避。 四、次查,聲請人指摘王碧瑩法官於其達成調解之系爭事件之訴訟進行指揮、曉諭發問態度有所不當云云,然依據系爭事件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所載(見系爭事件卷二第7至10頁),王碧瑩法官就系爭事件前後歷程瞭解後,建議且協助兩造尋求有利之解決方式,並試行和解,依同年2月21日準 備程序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可知,王碧瑩法官已依聲請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於筆錄「到庭關係人」記載聲請人為參加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於該庭期日報到單之參加人欄報到,並簽名(見系爭事件卷二第137至141頁),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為陳述內容均記載於上開筆錄,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王碧瑩法官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釋明證據。依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所稱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王碧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法院職員於有迴避之聲請而迴避者,聲請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王碧瑩法官已自行迴避,依上開 規定,本件毋庸徵收裁判費,聲請人可於本件裁定送達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