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聲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核定律師酬金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秋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先後以111年度民專訴字第44號、112年 度民專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事件)駁回相對人之 請求而敗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就本案事件所支付之必要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OO萬元、律師輔助人及專利師費用OOO,OOO元,均為本案事件之訴訟費用,且應由相對人全部負 擔,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15條規定(下稱智審法)聲請核定本案事件之律師費用額。 二、按現行智審法(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所謂「已繫屬」於法院,係指案件「現繫屬」或「曾繫屬」於某一法院之狀態而言。為免法律修正而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並基於程序安定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除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終結之外,其後續之救濟程序(包括上訴、抗告、再審、發回更審或重新審理等),亦應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修法理由參照)。而智審法第10至17條有關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以及強制律師代理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均係於112年1月12日修正時所新增之條文,亦即適用施行前智審法事件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之本案事件係於111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相對人之起訴狀可稽,經本院核閱無訛,乃現行智審法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依前述說明,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準此,本案事件既不適用修正施行後智審法之規定,則聲請人依現行智審法第10、15條規定,聲請核定律師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