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王夢麟、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段鍾沂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王夢麟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紫倩律師 被 上訴 人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段鍾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度民著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 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又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含歌詞、曲目)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上訴人是否為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一節確有爭執,致上訴人得否基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向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者請求損害賠償不明,此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就上開著作即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伊於67、68年間創作完成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含歌詞、曲目,下稱系爭音樂著作),當時因著作權法規定須登記始取得著作權,伊並未登記,尚無著作權,嗣於74年7月10日 著作權法(下稱74年著作權法)修正後以創作完成時取得著作權,伊始溯及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其後未曾移轉著作權予他人。而伊與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於67年9月1日、68年8月3日雖簽訂有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然僅為債權契約,且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故伊就系爭音樂著作所取得之著作財產權並未移轉,仍歸屬於伊所有,被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竟對外宣稱已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伊自有訴請確認著作財產權歸屬之法律上利益。 (二)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均為伊演唱並錄製而成,伊為表演人,依伯恩公約第18條規定及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 (下稱87年著作權法)第7條之1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表演著作(下稱系爭表演著作)應屬上訴人所有,並依法享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表演著作之著作權。被上訴人滾石公司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於104年5、6月間起以「滾石唱片 ROCK RECORDS」為名稱在YOUTUBE影音平台上,陸續上傳伊 所演唱系爭表演著作之音樂影片,供公眾自由點閱聆聽,業已侵害伊就系爭表演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滾石公司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賠償,又因被上訴人段鍾沂為滾石公司之負 責人,其執行侵害上訴人系爭表演著作權之職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滾石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一)上訴人業於67、68年間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讓與新力公司,並明知新力公司於76年11月2日,已將系爭音樂著作之 著作權讓與訴外人新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格公司),新格公司於完成著作權登記後,復將之讓與被上訴人滾石公司。嗣上訴人先於106年8月間經訪談時自承已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全部轉讓予新格公司,復於107年間在被 上訴人滾石公司YOUTUBE影音平台官方頻道留言表達感謝之 意,多年來未有爭議,故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被上訴人滾石公司,並非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67、68年演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時,我國著作權法尚無表演著作之保護,上訴人無從享有表演著作權,嗣於87年1月21日修正新增著作權法第7條之1規定保護表演著 作後,因系爭表演著作既完成於87年修法前,自非屬著作權法獨立保護之範圍,本無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縱認系爭表演著作有87年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規定適用即應受回溯保護,於表演完成時即受著作權法保護,然上訴人係受新格公司聘任而演唱系爭表演著作,與新格公司並無特別約定權利歸屬,依現行著作權法第111條規定,87年修正施行前依本法 第12條取得著作權者,並無修正後同法第12條之適用,即應適用53年7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下稱53年著作權法)第16 條或74年著作權法第10條有關出資聘人時,著作權係歸屬出資人之規定,故系爭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仍應歸屬於出資之新格公司享有。再者,上訴人既接受新格公司聘請演唱,知悉並同意將其表演內容交由新格公司錄製發行專輯,已固著於錄音著作,並未與新格公司另為約定權利歸屬,足認上訴人應同意將系爭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新格公司。嗣被上訴人滾石公司於82年10月29日向富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帝公司)收購新格公司全部股權並繼受全部財產,包含系爭音樂著作及系爭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有權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權利或授權數位平台利用,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表演著作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係系爭音樂著作(即附表編號1 、2所示歌曲)之歌詞、歌曲著作財產權人。㈢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二審卷第126至127頁): (一)系爭音樂著作(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為上訴人所創作,上訴人分別於67年9月1日、68年8月3日與新力公司就上開歌曲簽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被證4-1、4-3)。 (二)新力公司於76年11月2日就系爭音樂著作與新格公司簽立著 作權轉讓證明書(被證4-2、4-4)。 (三)被上訴人滾石公司於82年10月29日與富帝公司簽立股權移轉協議書(被證10-1)。 (四)被上訴人段鍾沂為滾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已非系爭音樂著作(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53年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查上訴人 於創作完成系爭音樂著作後,分別於67年9月1日、68年8月3日與新力公司就上開歌曲簽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著作權轉讓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北院卷第41、43頁、原審卷第61、63頁)。而依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 即已明載「茲將本人著作之『雨中即景』歌詞曲乙首於67年9 月1日依法轉讓予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從此一切著作權歸受 讓人所有無誤。」、「茲將本人著作之『母親我愛您』歌詞曲 乙首於68年8月3日依法轉讓予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從此一切著作權歸受讓人所有無誤。」等語,足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轉讓予新力公司。又新力公司於76年11月2日與新格公司簽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原審卷第62、64頁 ),讓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予新格公司,新格公司於受讓後並已於77年1月、79年6月間向內政部登記註冊為著作權人(原審卷第67、69頁),足徵新格公司已自新力公司輾轉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上訴人無從享有著作權。嗣被上訴人滾石公司復於82年10月29日與富帝公司簽訂股權移轉協議書,以及富帝公司於同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新格公司之股份及包含附表編號1至9所示錄音著作,與新格公司所擁有之系爭音樂(詞曲)著作權等權利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滾石公司,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富帝公司與滾石公司簽署之股權移轉協議書、股份移轉契約書及附件資料(原審卷第85至90頁)可稽,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取得系爭音樂著作(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之著作權及附表編號1至9歌曲錄音著作之著作權,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當時伊並未註冊登記,先前與新力公司簽署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僅為債權契約,且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伊係於74年著作權法修法後始受回溯保護並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故新力公司、新格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移轉及登記著作權之行為均屬無效云云。然查: ⑴74年以前舊著作權法雖採註冊保護主義,惟按舊著作權法第3條既規定著作權得以轉讓,則著作人或其繼承人若將 未取得著作權以前之著作物轉讓於他人,倘無其他意思表示,當然應視為該著作物上所可得之著作權亦已一併移轉(司法院院字第1365號解釋參照)。依前所述,上訴人於註冊登記著作權之前,既與新力公司間就系爭音樂著作簽立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明確約定由新力公司取得一切著作權,上訴人並無任何保留之意思,顯見雙方已有轉讓著作權之合意及行為存在,非僅為債權契約。 ⑵嗣74年著作權法修法後雖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而將著作須經登記始受保護之要件刪除(惟仍保留著作權登記制度,其後87年修法時始取消登記制度),然此不影響上訴人與新力公司先前已達成著作權轉讓之合意及行為,新力公司取得並讓與該著作權予新格公司之後,由新格公司於77年1月、79年6月間向內政部申請註冊登記為著作權人並取得著作權執照(原審卷第67、69頁),即已發生著作權轉讓之效力,且上訴人當時或之後對此轉讓或登記均未表示任何異議,此參酌被上訴人所提臺灣流行音樂資料庫網站「 音樂人口述歷史」,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受訪時之截圖 與口述文字內容(原審卷第81至84頁),上訴人表述:「母親我愛你」是其寫的,其自行錄製「雨中即景」錄音帶後交給新格公司唱片製作科科長黃克隆,後來雙方同意由上訴人演唱,上訴人則將詞曲賣給新格公司,從此上訴人沒有一點版權,新格公司後來做不下去,就把上訴人歌曲的版權全部賣給滾石公司等語即明。準此,新力公司、新格公司就系爭音樂著作所為讓與及登記著作權之權利,顯係基於前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而取得,實難謂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有擅自移轉及登記著作權之行為,上訴人亦無從因74年著作權法修法後受回溯保護而重新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並非系爭表演著作(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被上訴人以「滾石唱片ROCK RECORDS」為名在YOUTUBE影音平 台上,上傳由上訴人演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影片,分別於影片上放置歌曲之專輯封面(金韻獎三專輯、阿美阿美專輯、金韻獎七專輯、王夢麟專輯-一家歡樂幾家愁),並 個別播放上訴人當時錄製演唱系爭表演著作歌曲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30頁),並有前揭影片之網路截 圖可參(北院卷第23至39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專輯之封面、歌詞本及背面、新格公司專輯出版目錄以及前揭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受訪時影音檔及部分截圖與口述節錄文 字內容(原審卷第49至60頁、第81至84頁、第89至90頁) ,可知該等專輯分別於68至69年間由新力公司、新格公司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後所製作出版發行,且兩造對於上開專輯之出資錄製、發行者為新力公司或為其旗下的新格公司均不爭執(原審卷第230頁),堪認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係於68至69年間以出資聘請上訴人完成系爭表演著作之方式,取得附 表編號1至9所示錄音著作之著作權。 ⒉又依53年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嗣81年6月10日著作權法(下稱81年著作權法)修正時雖 將上開規定改為第12條「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然依同法第111條規定「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對於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可知於81年 著作權法修正前,出資聘人所完成之著作,若當事人間未對著作權歸屬有所約定,係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演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均收錄於前述專輯中,又該等專輯乃於68至69年間所完成之錄音著作,且係由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出資聘請上訴人演唱所完成,並確有支付上訴人酬勞,而上訴人與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既未就該著作權之歸屬另有約定,故依53年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上開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應歸屬出資人之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所有,嗣並已轉讓予被上訴人滾石公司,上訴人對於上開錄音著作並未享有著作權。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表演著作歌曲為其所演唱,屬於74年以前未登記之表演著作鄰接權,因我國87年修正著作權法後始以獨立之著作保護,應專屬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 ⑴87年新增即現行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表演人對既 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 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同法第10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 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 ⑵本件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係於68至69年間出資聘請上訴人錄製完成並出版發行上開專輯,已如前述,當時我國著作權法雖未特別就表演人之表演著作予以獨立保護,惟非不得轉讓,而觀諸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受訪時口述文字( 原審卷第82至83頁),提及「新格唱片公司製作科的科長黃克隆先生,一聽到『雨中即景』這首歌就找我去談。就希 望這首歌我來唱,因為你不讓我唱,我這首歌也不賣給你,條件是這樣子。結果唱酬兩千、曲兩千、詞一千。五千塊錢打死了。從此以後我沒有一點版權,變他們(新格唱片公司)的」等語,可知上訴人當時同意轉讓著作權之條件,尚包含應由上訴人負責演唱歌曲,並取得演唱部分之報酬。準此,上訴人於接受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之出資聘請演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後,顯然知悉並同意連同其所表演之內容以錄音方式固著於錄音著作上,關於系爭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依當時雙方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目的與使用方式,以及53年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應認上訴人於轉讓著作權當時已併予同意將表演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出資人享有。基此,縱使87年增訂著作權法第7條之1後以獨立之著作保護表演著作而得回溯適用 ,上訴人仍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保有系爭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故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表演著作(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所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已非系爭音樂著作(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且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系爭表演著作亦已無著作財產權可資主張,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滾石公司未經同意或授權,上傳其所演唱之音樂影片供公眾自由點閱聆聽,侵害其就系爭表演著作所享有之重製權或公開傳輸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至於上訴人請求法院送請鑑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價值,以利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因其請求已無理由,即無鑑定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音樂著作(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亦無擁有系爭表演著作(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害系爭表演著作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歌曲名稱 上訴人主張上傳YOUTUBE影音平台日期(民國) 1 雨中即景 104年5月26日 2 母親!我愛您! 104年6月5日 3 七月涼山 104年5月27日 4 努力奮起 104年5月27日 5 廟會 104年6月4日 6 木棉道 104年6月4日 7 故事 104年6月5日 8 小草 104年6月5日 9 阿美!阿美! 10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