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黃歆舟、台信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 原 告 黃歆舟 被 告 台信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瑞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靜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原為:「㈠被告台信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被告陳瑞玄合稱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追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瑞玄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瑞玄應給付 原告2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已 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9至230、233頁),隨後原告又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公司與被告陳瑞玄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1、28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公司侵害著作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其攝影圖片(下稱系爭圖片)發表於woment.com.tw網站 ,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原告以經營網站獲取廣告利益、承接行銷專案,在網站文章之商業利益每日可達約100美元 之收益。詎被告公司員工尤妤文為經營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即麻吉親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子飯店),於工作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原告之系爭圖片(共27張)重製於其經營之「同好同樂」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網頁),獲取飯店客群之粉絲數量,以達經營親子飯店之行銷目的,侵害原告經營網路內容獨家性(即僅原告網路瀏覧攝影圖片才有附帶廣告效益)及網路搜尋排名(即SEO競爭),而屬 侵權,原告因此受有減少廣告收益及行銷案件報酬之損害。㈡原告依據被告公司背景,認為行為人以「童媽吉」品牌字號與商標對親子族群行銷,與其雇主掌握99.7%股權的親子飯 店品牌,不僅業務範圍與被告公司營業項目「不動產投資開發」有關,且具實質關聯性。縱以臉書專頁經營親子社群可能非侵權行為人主要業務,然尤妤文使用公司電腦、公司辦公室、公司上班時間、公司雇主掌握99.7%股權的關係企業 商標(童媽吉、熊圖片商標),亦可認為具有關連性。尤妤文利用職務上資源(軟硬體)與機會(即知悉雇主投資親子飯店將開幕)即利用職務之便,因此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尤妤文直接下 載原告所發表之攝影著作,將原告攝影著作像垃圾彙整一般,集中上傳於一處,侵害原告之著作,其影響原告創作名譽、聲望或其他無形的人格利益,侵害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非輕。被告公司及被告陳瑞玄提供了尤妤文資源而侵害原告之著作,亦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人責任。 ㈢原告曾對尤妤文提起侵害著作權刑事責任告訴,於刑事庭審理期間達成民事和解,即明確表明該和解之請求權拋棄只限於尤妤文,也因認定尤妤文雇主,卸責將侵權責任全推給第一線員工,除無視自身監督管理責任,更藏有權勢凌駕法律的不公平價值觀,因此,特別於與尤妤文之和解筆錄記載指出該和解協議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公司。又原告正透過持續性創作累積網站品牌知名度、網站流量、搜尋引擎排名提高競爭力,致使攝影資產價值擁有長期與累積特性,而非傳統攝影工作者以出售攝影著作之商業模式。因此被告本案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不容易精準量化,故原告主張不易證明本件損害,請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 損害賠償額。 ㈣為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陳瑞玄連帶賠償財產及非財產損害。據此,原告之損害額計算包含以下三種:1.被告應給付1個月的廣告收 益減損,以及欲取得本件著作授權之行銷案件契約報酬,共計20萬元,計算方式為:⑴廣告收益減損:美元100元×30天= 美元3000元,以匯率30元換算為9萬元,⑵行銷案件報酬減損 :依據原告案件規模以每案10萬元計算。⒉聲請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18萬9千元,即以本件被侵害攝影著作數量共27張,而原告每張著作係親力親為後製作,考量器材、後製軟體與技術、出機差旅、人物費用等成本,原告認為每1張經過高度客製化的後製圖片應以7千元計算,故按此數額酌定。⒊精神慰撫金:被告公司具有相當財力資源能自行投入製作內容供自己使用,或向原告洽談行銷專案取得圖片授權,卻選擇僱請員工投機侵害原告經營成果,請求賠償慰撫金2萬元。綜合上開主張,原告僅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21萬元及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公司以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為業,並無經營親子飯店,尤妤文雖為被告之員工,其重製原告之攝影著作,為其個人行為,其於系爭網頁分享系爭圖片,顯非執行公司業務,被告公司自無構成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執行業務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法人併罰規定之罪,亦不應依民法及著作權法規定賠償。 ㈡被告陳瑞玄雖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但未指定尤妤文工作內容。尤妤文在被告公司負責採購工作,被告陳瑞玄不會管員工的行政工作;且尤妤文到庭證述其僅係利用被告公司舉辦活動,該活動內容與被告公司及被告陳瑞玄經營之業務無關。 ㈢原告主張受有廣告收益減損9萬元,行銷案件報酬減損10萬元 、每張照片價值7千元等情,並未舉證以實說。尤妤文於系 爭網頁,僅分享原告之系爭圖片,原告提出之行銷專案合約酬金證據,估算本件損害數額,難認可採。況該專案内容提及拍攝120張照片之費用為6萬元,則一張照片價值僅只500 元(60,000120=500)。尤妤文違反著作權法分享原告之系爭 圖片共27張,總價值亦僅13,500元(500×27=13,500)。再者,尤妤文針對其侵害原告系爭圖片之行為,業與原告以8萬 元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是原告縱因尤妤文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已獲得完全之填補,原告復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頁) ㈠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 ㈡訴外人尤妤文為被告公司員工,有經營系爭網頁之行為。 ㈢尤妤文侵害系爭圖片,經原告提起告訴後,因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侵害他人著作罪及同法第92條公開侵害著 作財產權罪,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1年8月31日111年度智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另以尤妤文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雙方於111年12月22日以8萬元與原告成立和解(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97頁);而前開第一審判決,經同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智簡上字第20號判決撤銷,改以尤妤文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見甲證1,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 ㈠系爭網頁是否為被告公司經營之業務範圍? ㈡尤妤文於系爭網頁重製系爭圖片,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是否為其擔任被告公司員工所衍生之必要職務? ㈢被告陳瑞玄是否有侵害系爭圖片之故意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 ? ㈤如認原告請求侵害行為有理由,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 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網頁非被告公司經營業務範圍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受僱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在行為外觀上須具有執行職務的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受僱人為執行職務與其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認為被告公司應對訴外人尤妤文侵害系爭圖片著作權行為負責,係以:尤妤文在系爭網頁發表吸引親子族群的圖文內容,目的就是為了親子飯店宣傳,尤妤文在刑案中雖否認,但據原告追蹤證據,可看出尤妤文任職被告公司,當時有向檢察官陳報針對被告公司監督責任應列被告等情,但檢察官未予回應,因此,原告認為被告公司之監督管理責任未被究責,被告公司應對其員工上班時間及地點侵害其著作權負責任,另原告提出甲證6至甲證15以證明 親子飯店為被告公司之台信建設集團關係企業,該飯店老闆為侵權人尤妤文的老闆,被告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⒊經查: ⑴原告認被告公司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先提出甲證6至 甲證16證據,以證明被告公司與侵害系爭圖片行為有關,其內容如下:甲證6為訴外人台信建設機構網站的公 司簡介,其上載明該企業集團總經理為本件被告陳瑞玄、甲證7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原 告認為親子飯店之佔股99.7%最大股東為訴外人柏邑投 資有限公司,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負責人為本件被告陳瑞玄,又該飯店地址與被告公司登記於同址2樓、甲證8為台信建設機構網站,其中標示該集團「台信不動產總管理部」所在位置恰與被告公司登記位置相同、甲證9為 中時新聞報導指出親子飯店為台信集團投資項目、甲證10為台信建設機構網站最新消息顯示親子飯店即將開幕消息等證據、甲證11為系爭網頁,其前身為「童媽吉同樂趣」、「麻吉童樂趣」、甲證12為系爭網頁大量使用親子飯店註冊商標圖案、甲證13系爭網頁與台信建設機構網站帳號同步發表最新消息、甲證14為台信建設機構網頁指向系爭網頁、甲證15為系爭網頁,其上顯示過往抽獎活動內容包含台信建設機構員工林祐琪為該粉絲專頁管理員之一、甲證16為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之陳報狀,請檢察官將僱用尤妤文之本件被告公司列為刑案被告分案審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17至151頁)。 ⑵原告又於追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瑞玄後,另提出之原證17至原證30以證明被告公司與侵害系爭圖片行為有關,其內容如下:原證17為親子飯店網站照片及資料,以證明該飯店與系爭網頁有關、甲證18為親子飯店英文註冊資料,原告稱其上顯示Hence Chou與被告公司有所連結、原證19為親子飯店在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服務資料,其上顯示法定代理人周漢熙,原告稱其可顯示該公司登記變更歷史、原證20為被告公司在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服務資料,原告稱其上顯示被告公司登記在新莊市登記營業地址歷史、原證21為Google地圖顯示被告公司地點,原告稱被告公司據點「台信喜多工業城」,集團式經營結構明顯、原證22為自Google查得1111人力銀行徵才資訊,原告稱被告公司涉及業務包含粉絲團規劃、原證23為被告公司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資料,原告稱被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不動產投資開發」等業務、原證24為親子飯店在建築師雜誌網站顯示之資料,原告稱可由此理解該飯店為台信集團所投資建設、原證25為建築師雜誌網頁顯示親子飯店資訊,原告稱由此理解該飯店為台信集團所投資、原證26親子飯店臉書粉絲團網頁資料,原告稱此可證明系爭網頁使用童媽吉品牌名稱,早於親子飯店品牌建立非個人營運結果、原證27為系爭網頁於107年1月19日舉辦抽獎活動發文,原告稱此可證明該活動的實體據點為被告公司辦公室、原證28為同好同樂粉專Line對話紀錄,顯示代表尤妤文的林絹與原告說明案由,原告稱可證明同好同樂粉絲團非只是尤妤文一人所經營,共同經營包括台信集團同事、原證29為系爭網頁活動資訊,原告稱此可證明該粉絲團支付了露手作活動課程費用,並提供免費課程供親子報名,費用應是由被告支付及原證30為系爭網頁留言,原告稱此可證明該粉絲團支付了露手作課程費用應為被告支付等情(見本院卷第192至225、285至301頁)。 ⑶證人尤妤文於113年10月23日到庭證述:其於106年間至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務工作,管理公司零用金、採買、公司設備維護及更新工作;下載原告之系爭圖片只為單純分享,網頁畫面也列有原告網址及網站名稱,沒有對系爭圖片作任何修改,僅因忘記向原告詢問取得同意;其成立粉絲團親子活動係私人活動,雖有使用到被告公司的空間及資源,但與被告公司的業務無關等語(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2至275頁);其於原告提 起上開刑事告訴時,於111年2月23日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詢問時陳述:其在網站上經營系爭網頁,目的是因與公司同事有小孩,私下自己聯繫創立,與公司無關,平常用途是找認識的朋友及同事一起辦親子活動,現在是單純分享網路上一些親子活動資訊;系爭圖片未經著作人即原告同意,於110年11月16日於原告 之Woment心動時刻網站取得,刊登系爭圖片用途係單純分享給大家這個資訊,希望大家能去追蹤原始網站文章,在臉書粉絲團網站上並留有原始網站網址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88號卷第6頁)。 ⒋依上事證,原告提出之甲證6至甲證30多為其在網路上蒐集 到可以連結侵權人尤妤文與被告公司關係,即認被告公司因尤妤文侵害行為要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然尤妤文在被告公司職務為採購等之總務工作,其於刑案及本件始終陳述下載系爭圖片為其私人行為,由其職務內容與系爭網頁之親子活動並無關連性;其雖利用被告公司辦公室空間及設備從事親子活動,但從其行為外部而觀,並非執行被告公司授予其採購等職務行為之形式,在客觀上尤妤文下載系爭圖片,不足以認定此與被告公司賦予其執行之職務相關,依前揭實務見解,尤妤文之侵害行為,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執行職務規定要件不符。 ㈡被告非共同侵害系爭圖片之行為人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侵權行為必要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克成立,此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之共同侵害行為,亦相同適用。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設有 規定。另按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司負責人須執行公司業務,因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始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認被告應與訴外人尤妤文負共同侵權責任,係以前開甲證17至甲證30網頁資訊為據。然該等證據或可證明訴外人尤妤文曾使用到被告公司設備及資源,惟不能以被告公司與親子飯店有關、被告陳瑞玄兼任經理人,即可推認其必然知悉訴外人尤妤文下載系爭圖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瑞玄指示訴外人尤妤文執行下載行為,是不能認被告陳瑞玄有與訴外人尤妤文侵害系爭圖片之行為相結合,被告陳瑞玄自不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責任。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尤妤文侵害原告之系爭圖片,業經新北地院判處拘役,已負擔刑事責任,並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其侵害系爭圖片為其個人行為,非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亦非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是被告公司自不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被告陳瑞玄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及損害賠償金額),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