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民商上字第00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容明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商上字第00001號上 訴 人 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容明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半版規格(十全批25公分×35.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聯合報及自 由時報第一版下半版一日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第一審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已變更為吳容明,有經濟部97年8 月18日經人字第0970060431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 ,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0 頁) ,核無不合。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213 條請求先位聲明,嗣於民國97年9 月5 日在本院當庭減縮此部分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4 頁),核屬訴訟標的之減縮,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述規定,自應准許其變更。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台糖」二字為國人所普遍熟知之國營企業「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簡稱,並已獲得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為第148153號及130937號商標,分別指定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6類之「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服務類別項目,至今皆在有效期限內,被上訴人依法享有商標專用權,然上訴人明知「台糖」係被上訴人著名表徵,乃搭被上訴人商譽之便車,使用「台糖」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且於其營業所招牌、網頁及廣告目錄、第四台播映之節目內容中,均使用「台糖房屋」此種使人認為與被上訴人有所關聯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一部份,被上訴人屢接獲民眾詢問,有關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台糖公司之關係企業,使被上訴人必須一再澄清解釋,足見上訴人之公司名稱中之「台糖」二字,已造成消費者誤認上訴人可能為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嚴重影響交易秩序,顯為攀附被上訴人國營企業之商譽。又「台糖」為被上訴人於43年即依法註冊在案之商標,係台糖公司表彰其商品、服務之營業表徵,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服務來源,且經被上訴人長期努力、辛勤建立商譽、提升品牌形象,「台糖」二字已深入社會大眾知心,而成為大眾周知之著名企業表徵。此外,「台糖」商標於上訴人作為其公司名稱特許部分前,已經台糖公司長期廣泛使用於其產製之各種相關商品上,以爭取消費者認同,且為多角化經營,設有量販事業部、生物科技事業部、精緻農業事業部、畜殖事業部、商品行銷事業部、油品事業部、休閒遊憩事業部、砂糖事業部等八大事業部,其經營之商品、服務範圍廣泛,足證被上訴人之「台糖」標章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營業表徵,故上訴人以「台糖」作為自己公司名稱,除已引人誤認,並擴張其自身公司的商譽價值,顯已違反商標法第61條、第6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規定,侵害被上訴人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商標法第61條第1項 、第3 項、第64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⑴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台糖」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台糖」二字。⑵上訴人不得使用(含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台糖」之字樣於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之行為上,如已使用、陳列、販賣者,應即除去、回收或銷毀之。⑶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半版規格(十全批25公分×35.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聯合報及自由 時報第一版下半版一日。 ㈡縱認上訴人所辯「其不受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等語為合理,然依據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依法要求上訴人於商品、網頁、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之行為上,加註「本公司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關係,亦非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之字樣,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61條第1 項、第64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⑴上訴人使用「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或「台糖房屋」字樣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之行為上時,均應以同一比例及同一版面方式加註「本公司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關係,亦非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之字樣。⑵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二所示之聲明啟事,以半版規格(十全批25公分×35.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版 一日。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於87年8 月3 日以「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為名向經濟部取得公司設立登記,被上訴人發現後,乃於88年8 月25日申請房屋仲介業務之商標登記,並遲至90年6 月1 日才經審定公告,於被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前,上訴人早已善意使用「台糖房屋」等字樣,並與被上訴人共同使用於房屋仲介業、不動產仲介經紀等相關業務,故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申請取得該商標專用權前即已善意使用在先,嗣於被上訴人取得該商標專用權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上開商標字樣於同一商品即房屋仲介上,揆諸前揭說明及商標法第30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上訴人等之前開使用權,依法自應受到保護,不受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再者,被上訴人於88年8 月25日才申請商標註冊,要不能追溯拘束善意使用商標之上訴人之行為,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商標註冊登記前已善意使用該台糖房屋商標,自仍得繼續使用該商標,不受已登記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拘束,核與商標法第61條、第62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遽以該條相繩。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非善意使用「台糖」作為公司名稱,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觀上出於惡意一事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上訴人主觀惡意使用「台糖」商標一事負舉證責任,而原審判決竟以臆測之方式推論上訴人使用「台糖」商標出於惡意,甚至要求上訴人需就主觀上出於善意使用負舉證責任,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況「台糖」並非著名之商標,縱為著名商標亦不能免除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為惡意攀附使用「台糖」商標之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雖於88年8 月25日申請「台糖」指定使用於房屋仲介業務之註冊登記,惟迄今實際上仍未從事房屋仲介業務,故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在房屋仲介業務上,並不會使人與被上訴人之任何業務有誤認混同之虞。此外,公司名稱係在表彰公司之組織、種類,作為事業主體之辨識,而商品或服務則為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內容,故公司名稱與商品及服務,係不相同之範疇,從而上訴人僅單純將被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台糖」使用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於網站標題亦清楚註明「台糖房屋」,而非使用於上訴人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無使大眾產生混淆之虞,即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雖規定商標權人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然上訴人使用「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或「台糖公司」均顯然與被上訴人之公司全名「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故無需再附加適當之區別文字,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被上訴人「台糖」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台糖」二字。㈡上訴人不得使用(含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被上訴人「台糖」之字樣於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之行為上,如已使用、陳列、販賣者,應即除去、回收或銷毀之。㈢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半版規格(十全批25公分×35.5公 分之版面)刊登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版一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5、106、79、105頁): ㈠被上訴人於88年8 月25日以「台糖」二字及圖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之服務類別,嗣於89年10月16日經核准註冊為第130937號之商標(見原審卷第19頁)。 ㈡被上訴人於88年8 月25日以「台糖」二字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之服務類別,嗣於90年9 月1 日核准註冊為第148153號之商標(見原審卷第18頁)。 ㈢被上訴人於42年12月10日以「台糖」、「TSC 」等文字及圖案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砂糖、方糖」之服務類別,嗣於43年10月1 日核准註冊為第 1675號商標。復於80年1 月26日以「台糖」二字及圖案核准註冊第49593 號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營建及租售業務,又於80年1 月26日以「台糖」、「TSC 」等文字及圖案核准註冊第49627 號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營建及租售業務(見原審卷第95、97頁)。 ㈣上訴人係於87年8 月3 日以「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經核准公司設立登記(統一編號為16564335),登記之所營事業為房屋仲介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相關業務(見原審卷第58頁)。 ㈤上訴人確有使用「台糖房屋」等文字於招牌、廣告目錄、網頁(網址為http://www.gcmm.com.tw/house/index.php)及第四台節目播映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1至30頁),用以表彰上訴人之公司名稱,並非作為商標使用。 ㈥被上訴人係主張第130937號、第148153號商標受有侵害(見本院卷第79頁),著名商標係指43年10月1 日核准註冊之第1675號商標(見本院卷第105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於本院97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中協議並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6 頁) ㈠上訴人使用「台糖房屋」作為公司名稱之行為是否已構成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 ㈡上訴人得否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抗辯上開行為不受被上訴人第1675、148153號、第130937號商標權之效力所及?如可,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係「善意」,抑或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係「惡意」? ㈢上訴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24條之規定?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為本件先位或備位聲明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使用「台糖房屋」作為公司名稱之行為是否已構成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商標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所稱「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須以實際發生減損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要旨參照)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始足該當,並非有減損之虞或混淆誤認之虞即可適用上開規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以「台糖」二字作為商標圖樣先後於43年10月1 日、89年10月16日、90年9 月1 日獲智慧財產局核准註用使用於「砂糖、方糖」(第1675號商標)、「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服務」(第130937號、第148153號商標)等商品或服務之類別,且上訴人係以與被上訴人所註冊之「台糖」商標完全相同之字樣作為該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向經濟部商業司設立登記「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雖辯稱「台糖」並非著名商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43年間獲准使用「台糖」商標後,即已長期使用該商標於糖類商品迄今,其商品行銷事業遍及全台,此有台糖公司行銷事業部蜜鄰便利超市一覽表、台糖特約專櫃表及2002年12月13日世界日報紙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 、168 、172 頁),則依被上訴人使用「台糖」商標之期間、範圍及地域,足認被上訴人於43年10月1 日核准註冊之第1675號「台糖」商標確為著名商標無訛。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以「台糖」作為公司名稱,雖非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仍將造成「台糖」表彰被上訴人之商品或服務之關聯性遭淡化,足以減損被上訴人著名註冊商標(即第1675號商標)之識別性,且被上訴人業已取得核准註冊第130937號、第148153號商標使用於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服務,上訴人以「台糖」作為事業名稱之特取部分,將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與被上訴人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亦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等語,惟查,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係以「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猶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為要件,惟查,被上訴人之第130937號商標係於89年10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第148153號商標則係於90年9 月1 日核准註冊公告,然上訴人於87年8 月3 日即以「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經核准公司設立登記,是以上訴人使用「台糖」二字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時,上述第130937號、第148153號商標尚未經核准註冊,自無「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可言。其次,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使用「台糖」作為公司名稱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有何實際發生減損結果或混淆誤認結果之事實,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命被上訴人就商標權侵害之事實為陳述後(見本院卷第80頁),被上訴人僅提出被上證二用以佐證上訴人進行電視廣告宣傳,恐有混淆消費者其為被上訴人關係企業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2、98頁),惟查,被上證二係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電傳單,其上僅記載「主旨:關於坊間出現『台糖房屋仲介』並進行電視廣告宣傳一案,請提供該仲介基本資料、分公司家數、貴公司如何應對等相關資料,請 查照」(見本院卷第98頁),上開文件僅足以證明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通知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之廣告提出因應之說明,尚難憑此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混淆誤認結果之發生。 ⒌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智慧財產局制訂之混淆誤認審查基準第3 點第2 條規定:「混淆誤認之類型,不止於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混淆誤認,尚包括誤以為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之混淆誤認」,是以上訴人之行為已該當混淆之要件等語。查智慧財產局確有於93年4 月28 日 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32003035-0號令訂定發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並自93年5 月1 日起實施,該審查基準係針對商標法中有關商標衝突規定所列「混淆誤認之虞」要件加以闡明其判斷之因素,其所列混淆誤認之類型雖包括:㈠商品/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㈡商品/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雖不會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等兩種類型,惟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並不以實際已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為必要,是以商標權人縱未能證明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經參酌其他判斷因素,仍有可能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惟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係以「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為要件,而非以「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自仍有賴商標權人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實際混淆誤認結果之發生,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當然已該當混淆之要件云云,即非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證明上訴人使用「台糖」作為公司名稱之行為,有何減損被上訴人著名商標識別性之結果,抑或有何使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結果發生,即不構成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第2 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 ㈡上訴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24條之規定?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上開條文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而姓名、商號、公司名稱、商標、標章、經特殊設計,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原不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因長期間繼續使用,取得次要意義者,均係上開條文所稱之表徵。所稱「混淆」,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誤認誤信而言,只要行為足以引起混淆之可能性即可,故不限於確實引起混淆為必要,並包括消費者誤認營業或服務表徵之仿冒者與被仿冒者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贊助關係或其他類似之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亦該當之。次按,事業倘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而將公司名稱作為表示法律行為效果或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而無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 條 規定。惟事業倘非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公司名稱,而以積極行為使人與他人營業混淆者,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 ⒉查被上訴人之公司全稱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糖」字樣為被上訴人之公司簡稱及核准註冊之商標,而得以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來源,自屬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頁),且被上訴人自43年起業經核准註冊上開「台糖」商標,「台糖」二字經長期使用已屬知名,業如前述,故可認「台糖」字樣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 ⒊次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與被上訴人間亦無授權加盟等合作關係,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於店面招牌、廣告資料、網頁等均使用「台糖房屋」字樣(見原審卷第21-30 頁),而均未使用「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全稱,且其網頁上有關公司之說明係置於「關於台糖」項下(見原審卷第27頁),而非記載「關於台糖房屋」,觀諸其公司之說明亦僅記載該公司之地址及所提供之服務,上訴人上開積極行為顯係將其公司名稱之「台糖房屋」用以表彰所提供之房屋仲介服務之來源,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知具有識別營業、服務來源作用之表徵,核與被上訴人之「台糖」表徵,均使用「台糖」二字,觀念、讀音高度近似,已屬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且被上訴人於全台擁有多筆土地,復已於80年1 月26 日 以「台糖」二字及圖案核准註冊第49593 號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營建及租售業務,又於80年1 月26日以「台糖」、「TSC 」等文字及圖案核准註冊第49627 號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營建及租售業務,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87年8 月3 日起使用「台糖房屋」作為其公司名稱,即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交易時誤認誤信該營業之來源係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贊助關係或其他類似之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而構成與被上訴人之營業混淆之情事,已具有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與結果,實難認上訴人僅係普通使用公司登記之名稱。 ⒋綜上,「台糖」二字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表彰被上訴人營業之表徵,上訴人就「台糖」二字為相同或類似使用,致與被上訴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排除侵害。按「事業違反本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3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使用「台糖」作為公司名稱一部分之行為,既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⑴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被上訴人「台糖」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台糖」二字。⑵上訴人不得使用(含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被上訴人「台糖」之字樣於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之行為上,如已使用、陳列、販賣者,應即除去、回收或銷毀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商標法第64條請求上訴人刊登如附件一所示聲明及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61條第1 項、第64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附加區別標示及刊登如附件二聲明部分,被上訴人雖以「台糖」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著名商標識別性減損之結果,抑或有何使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結果發生,自不構成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第2 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4條請求上訴人刊登如附件一所示聲明,即非有據。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被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何名譽受有侵害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刊登如附件一、二所示聲明,亦非有據。此外,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經核上開規定係指第三人於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即有商標使用之行為,惟本件上訴人係以「台糖」商標之文字作為公司名稱,惟未將上開商標直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刊登如附件一所示聲明及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61條第1 項、第64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附加區別標示及刊登如附件二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0條之規定,訴請判決㈠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被上訴人「台糖」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份,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台糖」二字。㈡上訴人不得使用(含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被上訴人「台糖」之字樣於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之行為上,如已使用、陳列、販賣者,應即除去、回收或銷毀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商標法第64條先位聲明請求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61條第1 項、第64條規定備位請求附加區別標示及刊登附件二聲明啟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林 欣 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周 其 祥 附件一: 道歉聲明 道歉人因未經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即於公司名稱及廣告看板等,使用該公司所有,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台糖」商標,侵害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與優良商譽,殊屬不該。今承蒙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寬諒,本人至表歉意,特此公開道歉,並保證爾後絕不恣意侵害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益,特登報鄭重道歉。同時籲請各界人士,尊重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益,以免觸犯相關法令。此致權利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道歉人: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二: 聲明啟事 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如下: 「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非「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關係,所經營之任何行業皆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關。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日後如使用內含「台糖」字樣名稱時,將以同一比例及同一版面方式加註「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關係」亦非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之字樣,避免混淆造成社會大眾之誤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