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2 日
- 當事人台灣新津皮件工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台灣新津皮件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菀姿律師 被 上 訴人 義大利商‧亞維耶羅馬丁尼股份有限公司 (ALNIERO MARTINIS.P.A) 法 定 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邱永豪 律師 楊益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6 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台灣新津皮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津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Device mark (map )」商標圖樣,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4 月8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註冊(註冊日期為92年10月16日,註冊公告日期為92年11月16日,下稱系爭商標),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皮夾、手提包、零錢包等商品之商標權,非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擅自自93年間起,製造近似系爭商標之手提袋、背包、皮夾等商品,販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陳永城,陳永城再轉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陳俊銘。嗣於95年10月2 日在陳俊銘所經營之「得意皮飾行」店內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提袋121 個、皮夾53個、行李箱6 個。上訴人甲○○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6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甲○○為上訴人新津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業務而有上開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 條 規定,與上訴人新津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上訴人遭查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計手提袋121 個、皮夾53個、行李箱6 個,各該商品零售單價分別約為新台幣(下同)4,000 元、1,600 元及6,500 元,上訴人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製造廠商,供貨地點甚多,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以零售單價之1,000 倍計算財產上損害賠償,可請求之金額為1210萬元(【4, 000+1,600+6,500】元×1,00 0 倍),今以900 萬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屬合理。再者,上訴人製造、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龐大,銷售通路遍及全台,不僅嚴重影響被上訴人營運收入,更嚴重損及被上訴人商業信譽,打擊被上訴人一貫強調之商品形象,爰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商譽減損之損害賠償100 萬元。另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及第64條,上訴人應停止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並將本件民事及刑事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1 日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輸出使用如附件所示Device mark(map)商標圖樣於皮製肩掛包、筒狀手提包、手提袋、皮包、手提箱、行李箱、皮箱、鑰匙包、錢包、皮夾等商品,並不得為刊登廣告、散布型錄等有關前開商品營業促銷活動之行為。(2)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 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4 號字體,刑事判決書事實欄和民事判決書理由欄以6 號字體,以全版面(50公分乘以35.5公分)之面積,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1 日。⑷第2 項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智財局95年12月19日(95)智商0350字第09580547880 號函所載「世界地圖固然是一般業者或消費者習知之圖樣」。上訴人曾於95年12月5 日以相同本件自己創作之古地圖美術著作圖形,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惟於96年10月4 日智財局以(96)智商0550字第09680463540 號商標核駁第0000000 號審定書,予以核駁審定處分,其核駁理由中謂:「本件申請註冊之『地圖設計圖』商標圖樣上之圖案,為一般無限延伸之地圖圖形,... 依社會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係交易市場上常用以裝飾手提箱袋等商品之外觀圖示,尚難使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應不具商標識別性。」再者,依被上訴人商品宣傳資料所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Device mark(map)商標圖樣,自始即非被上訴人之創辦人所創作,只是利用在莫斯科買的古地圖,依其創作來源觀之,可明確發現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不具特別顯著性,依(修正前)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應不得註冊。商標係保護文字、圖形等特定之標識,而非保護該標識所表達之概念或象徵,今被上訴人註冊之商標係特定之地圖圖樣,而上訴人非使用其特定圖樣,係使用地圖概念之圖樣作為外觀花紋,故非屬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被上訴人自不得擴大主張所有地圖概念之花紋皆侵害其商標。經上訴人初步透過知名拍賣網站搜尋,即可發現市面上以「地圖」作為外觀裝飾花紋之商品,多僅被各行各業廣泛使用於商品外觀,非作為商標之用,並會特別標示有足以表彰商品來源的標誌(諸如:「DIESEL」、「FOSSIL」、「agnes b.」、「ALL STAR」、「GUSSIX 」 、「PATTY 」、「Derby 」等字樣),或附有足以表彰產製者之吊牌、收納袋等(如:「GUSSIX」、「Frank .Farmer」、「SANDIA POLO 」)。其中,同樣以「地圖」作為袋包類商品裝飾花紋外觀者,經上訴人以袋包上字樣上智財局網站作商標查詢,該等字樣皆為該業者自己申請、所有之商標。由相關業者在商品上特別標明自有商標的動作來看,更可證明多數業者確實僅將「地圖」當作一種外觀裝飾花紋使用,而非作為商標使用,是上訴人客觀上並無使用近似於被上訴人註冊商標之行為。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廖述森創作「古代航海世界地圖」美術著作,其著作財產權登記原因日期為92年8 月8 日,而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1年4 月8 日,註冊公告日為92年11月16日,顯然上訴人使用上述美術作品作為商品背景圖之時間,雖晚於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但較其註冊公告日期為早。因此,上訴人使用自己創作之美術著作,作為商品背景圖係在被上訴人商標註冊公告之前,且被上訴人系爭商標客觀上特別顯著性要件不符,扣案商品外觀不但標示有上訴人新津公司註冊之「SOB DEALL 」商標,上訴人於扣案商品外觀上所使用之古代航海世界地圖,亦係為其所經營之公司自行創作完成,故上訴人使用自己商標及自己設計之古航海地圖為產品之裝飾背景圖,並不會與被上訴人之商標構成近似。再者,上訴人使用上開自己之註冊商標及著作,以該整體在香港及日本均獲准商標註冊,足證上訴人所使用之商標及外觀設計,並不會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⑴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輸出使用如附件所示Device mark (map) 商標圖樣於皮製肩掛包、筒狀手提包、手提袋、皮包、手提箱、行李箱、皮箱、鑰匙包、錢包、皮夾等商品,並不得為刊登廣告、散布型錄等有關前開商品營業促銷活動之行為。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2 萬6667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四號字體;刑事判決書事實欄和民事判決書理由欄以六號字體,以全版面(五十公分乘以三十五點五公分)之面積,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壹日。並就第2 項判決諭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含商譽減損之損害賠償100 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後撤回,該駁回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如附件所示之Device mark(map)商標圖樣,經其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皮夾、手提包、零錢包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上訴人甲○○為上訴人新津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新津皮件公司製造,標有「SOB DEALL 」商標,皮面外觀上有古代航海世界地圖之手提袋、背包、皮夾等商品,販售予訴外人陳永城,再由陳永城轉售訴外人陳俊銘,95年10月2 日在陳俊銘所經營之「得意皮飾行」店內,遭警扣得上述圖樣之手提袋121 個、皮夾53個、行李箱6 個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商標註冊證及查獲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及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3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6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調閱該刑事全卷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是否不具識別性而應撤銷註冊登記? ㈡、上訴人販售之手提袋等商品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 ㈢、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是否適當? 六、經查: ㈠、系爭商標是否不具識別性而應撤銷註冊登記部分: 1.按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係於91年4 月8 日向智財局申請核准,經該局於92年10月16日核准註冊,自應適用91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規定,依當時商標法第5 條規定:「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第37條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一○、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但有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稱者,不在此限。」,第52條第1 、2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商標審查員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嗣同法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於六個月後施行(即現行法),其第5 條規定:「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第23條第1 項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二、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同條第4 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第50條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並於第91條第2 項規定:「對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2.次按當事人於民事訴訟中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應不准註冊,雖上訴人另於96年3 月16日向智財局申請評定中(智財局尚未作成評定),惟依上揭規定,本院應就上訴人抗辯事由自為判斷。 3.查被上訴人於向智財局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提出另件申請系爭商標使用於衣服等商品(即第000000000 號申請案)時,智財局先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為平面地圖之設計,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無法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有違(91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而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提出申覆理由書主張系爭商標業已在多國取得註冊,並經大量廣告,且自西元2000年即進口台灣銷售,銷售金額急速成長,並於太平洋SOGO百貨地下一樓設置專櫃等情,並提出該局另件000000000 號業已以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即取得第二層意義)准予審定公告之審定書,智財局乃就本件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以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即取得第二層意義)准予審定公告。觀被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業已主張系爭商標經其長期使用,取得第二層意義,足以使一般消者費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並主張自西元1990年起即以系爭商標作為所產製之服裝、服飾、皮包、珠寶、鐘錶等產品之表徵,暢銷全球各地,自西元1999年至2002年陸續支出約760 餘萬元、1250餘萬元、1730餘萬元、3800餘萬元之廣告費用,且產品亦銷售至台灣地區,2000年銷貨金額為130 餘萬元,2001年增至700 萬元,至2002年超過1500萬元,且提出已在義大利、馬德里協定及馬德里議定書、歐盟等多國取得註冊證,及銷貨托運單影本等為證。復於上訴人新津公司申請評定案中提出系爭商標除在上開國家取得註冊外,又取得日本、澳洲註冊證,及李察吉爾、辛蒂克勞馥、席琳狄翁等好萊塢明星及趙建銘均是系爭商標手提包等商品之愛好者,百貨公司專櫃與各大購物網站均有販售系爭商標手提包等商品之網路報導資料為證,業經本院向智財局調取系爭商標審定全卷(含申請評定資料)核閱無誤。足認系爭商標使用於手提包等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達於著名程度,在交易上已成為被上訴人商品之識別標識,依91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符合同條第1 項有識別性之規定。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應予撤銷註冊云云,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販售之手提袋等商品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部分: 1.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必須得商標權人之同意,為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又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有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同法第61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判定兩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判斷。亦即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一般購買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即難謂非屬近似(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3 號、55年判字第60號判例參照)。本件扣案商品外觀上所使用之古代航海世界地圖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註冊商標相較,雖扣案商品外觀上所使用之古代航海世界地圖大小不一,有者僅為局部地圖放大,惟二者構圖意匠、設色如出一轍,並均有極為相似之帆船搭配其上,與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之古代航海世界地圖極為相仿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足使一般消費者誤二者為同一系列之產品,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另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經檢察官將扣案商品送請智財局鑑定結果,認為「‧‧‧扣案證物上標示之世界地圖,與前揭‧‧‧「Devive mark(map ) 」商標相較,二者世界地圖之圖樣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本件扣案證物係以極為相近之地圖圖案表彰使用於皮製肩掛包、手握式皮包、皮包、行李箱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依行政審查觀點,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8頁),亦為相同之認定,是上訴人所使用之地圖圖案,足以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雖上訴人抗辯其商品上標示有自己註冊之「SOB DEALL 」等商標及吊牌,然所展現其註冊商標及標示公司名稱吊牌之大小與商品整體比較,其商品外觀之古代航海世界地圖顯然較為明顯,且為一般消費者在認購商品時所憑之依據,又上訴人將其所有之「SOB DEALL 」、「SOB DEALL ANCIENT SAILING MAP 」等商標印製於其商品上,其產品之正面商標與被上訴人文字商標之結構、樣式近似,車縫位置極為接近等情,亦分別有其產品及上訴人產品之照片附卷可佐,則該使用方式自仍足使一般消費者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又上訴人辯稱其於香港、日本等地,將其地圖美術著作與商標結合之標章申請註冊商標,均經審查核准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述該等圖樣並未在我國獲准註冊,基於商標權係採屬地主義,香港與日本之規定於我國並不適用。且從本件扣案商品觀之,上訴人於香港、日本註冊之商標圖樣,實際使用於商品之結果,與核准之商標亦非一致,該SOB DEALL 藝術字樣僅為商品之一小部分,無法引起消費者注意,相對的其地圖圖樣佔商品之絕大部分,反而具突顯效果。是上訴人抗辯在自己產品上有使用自己之商標,消費者並不會產生混淆云云,即無足採。又上訴人辯稱其於網路上查得亦有他人使用世界地圖於商品上,亦獲准商標註冊云云,核與本件案情有異,且基於商標個別審查拘束原則,尚不得援引據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2.至上訴人辯稱扣案商品外觀上所使用之古代航海世界地圖,係其委託訴外人廖述森自行創作完成,經申請著作權登記,再使用於所生產之商品云云。然查訴外人廖述森於前述 96 年度中簡上字第 1036 號刑事案件 96 年 12 月 13 日審理時證稱:在繪圖之時,市面上即已有這類地圖皮包,且在被告委託開發產品之供應商即訴外人特式公司處即已見過其他地圖包之目錄。而上訴人甲○○亦陳稱:「(委託證人繪圖經過說明一下?)我看過一個地球儀,覺得圖案漂亮,當初購買地球儀的時候,覺得圖案漂亮,就想出去創作。我拿地球儀請他幫我畫成平面,經過二、三次討論之後,把繪圖大小、比例、顏色、地名、船隻多少經過詳細討論之後,證人才完成圖面。完成圖面之後,就送著作權。」、「(有無告訴證人,請他畫圖做什麼用?)有,說做包包用。」、「(何時說的?)證人是另外的廠商找的,討論的時候,證人有時候在場。我們也有告訴他,所以他也應該知道我們是做包包的。我和開發產品的供應商開會討論的時候,證人也在場,他應該有聽到。我有直接告訴他。」、「(為何找證人繪圖?)不是我找的,是特式公司找證人一起來討論。證人與特式公司長期配合。我是找特式公司開發產品。」、「(大小、比例、顏色、大小等等討論,是何人提出的?)我。」(見原審卷第9 、10頁該刑事判決正本所載),是訴外人廖述森在繪圖之初即已知悉市面上有此類地圖外觀之皮件商品,又繪圖之樣式為上訴人甲○○提供予廖述森所設計,上訴人既自承於77年間起,即從事皮包代工業,代工對象為馬來西亞及歐洲國家,則其對於系爭商標之圖形或近似之圖形是否已有人取得商標權,理應知悉甚詳,是上訴人於請人製圖之初,有故意使用近似於被上訴人之商標於其生產之商品上,而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權,堪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扣案商品之製造商,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上訴人又於96年11月1 日再次遭警查獲,扣得與本件相同之仿冒商品61箱,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75號起訴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復於97年4 月8 日遭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取締,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相關照片可稽,足認其有再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行為之可能,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輸出使用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於皮製肩掛包、筒狀手提包、手提袋、皮包、手提箱、行李箱、皮箱、鑰匙包、錢包、皮夾、等商品,並不得為刊登廣告、散布型錄等有關前開商品營業促銷活動之行為,核與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且有必要,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商標法第61條第1項 及公司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本件被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計有手提袋121 個、皮夾53個、行李箱6 個,係上訴人販售予訴外人陳永城,再由陳永城轉售訴外人陳俊銘,95年10月2 日在陳俊銘所經營之「得意皮飾行」店內遭警查扣,業經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甲○○罪刑確定在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辯稱上開查扣之手提袋121 個、皮夾53個、行李箱6 個非其所有,不應作為計算賠償依據云云,顯無可採。上開手提袋、皮夾、行李箱之零售單價分別為4,000 元、1,600 元及6,500 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依本款但書「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觀察,解釋上零售單價如有不同時,應先計算其平均零售單價,否則查獲之商品如有四種以上之不同單價時,零售單價加總後縱乘以最低之500 倍計算,等於以零售單價之2000倍計算,即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容易使被害人獲取遠超過其所受損害之賠償,非立法者之本意甚明。故應以上開手提袋、皮夾、行李箱之平均零售單價計算賠償額始適當。審酌上訴人為商品製造廠商,對於其所製造近似於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之商品有廣大行銷通路,由其印製之商品目錄觀之,所販售之產品種類甚多,侵害時間難謂不短、被上訴人之進口數量及上訴人除本案商品外,猶有前開其他未經計算之後續查獲商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800倍計算賠償額 為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226,667 元(【4,000+1,600+ 6,500】3 ×800 =000000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請求將民、刑事判決登報部分: 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現行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茲審酌上訴人為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製造商,侵害情節及範圍較廣,上訴人行銷通路、據點遍及全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4 號字體,刑事判決書事實欄及民事判決書理由欄以6 號字體,以全版(50公分乘以35.5公分)面積,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1 日以正視聽,堪認合理,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輸出使用有如附件所示 Device mark(map) 商標圖樣於皮製肩掛包、筒狀手提包、手提袋、皮包、手提箱、行李箱、皮箱、鑰匙包、錢包、皮夾、等商品,並不得為刊登廣告、散布型錄等有關前開商品營業促銷活動之行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3,226,66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4 號字體,刑事判決書事實欄及民事判決書理由欄以6 號字體,以全版(50公分乘以35.5公分)之面積,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1 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確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 第 1項、第463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