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民專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蕭富山律師 林傳源律師 相 對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林金榮律師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更㈠字第2 號所為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減縮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侵害其所有自動切換器之新型專利及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之發明專利等二項專利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及108條準用同法 第8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起訴,聲明請求:㈠抗告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台幣(下同)6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應立 即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邀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相對人所有第584276號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及發明第203138號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之物品,並應立即將其所生產之型號KMP2PC、KMP2UC、KMP2XC、KAMP2PC、KAMP2UC、KAMP2XC等六項 Cable KVM切換器產品與型號KAG12、KAG14等二項KVM切換器產品,以及為群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代工生產之型號MT-CS72U KVM切換器產品予以銷毀。㈢抗告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嗣於97年7 月1 日將上開第二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邀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相對人所有第584276號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及發明第203138號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之物品,並應立即將其所生產之型號KM P2PC 、KM P2UC 、KMP2XC、KAMP2PC 、KAMP2UC 、KAMP2XC 等6 項CableKVM切換器產品與型號KAG12 、KAG14 等2 項KVM 切換器產品,以及為群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代工生產之型號MT-C S72UKVM切換器產品予以銷毀。原法院認相對人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之減縮,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規定,應予准許,並認該項聲明後段銷毀聲明係專利法第84條第3 項後段之廢止請求權乃同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防止侵害請求權之附帶請求,可類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計算其價額,而就上開第一項聲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6100萬元,第二項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654,587 元,合計為65,654,587元,應徵裁判費589,808 元,聲明第3 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808 元,原告已繳納584,800 元,應補繳8,008 元,相對人已依命繳納。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第2 項聲明減縮為不合法,不能達其聲明排除侵害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且其第2 項聲明減縮實為部分訴之撤回,其已聲明不同意其訴之撤回,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其第1 項聲明請求賠償金額達6 千1 百萬元,係1 年多之損害金額,原裁定僅依不確實之鑑價報告核定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654,587 元,顯不相當;又原裁定認第2 項聲明後段應個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認係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亦有不當等語。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再抗告人上列㈠排除侵害(不作為)、㈢防止侵害(作為)及㈤賠償損害之請求,雖係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所為之三項不同方法之聲明,但其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同源於侵害專利權而來,該三項請求間復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自有上揭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可知依專利法第84條第3 項「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亦係第84條第1 項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之範圍。 ㈡、又訴訟標的之價額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定,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所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本件相對人既稱抗告人93年6 月1 日至94年10月間之1 年餘間侵害其系爭二專利權致其損害達8 千餘萬元,而先起訴請求(即第1 項聲明)賠償6 千1 百萬元云云(見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狀第4 頁)。是依原告之請求判決保護之利益達6 千1 百萬元,而此為相對人主張係抗告人侵害其系爭二專利權1 年餘之損害額,則依相對人之主張,系爭二專利權之價值應顯超過該損害額。惟原裁定未確實審酌相對人所提鑑價報告認系爭二專利權價值為美金746,758 元(折合新台幣23,272,937元)是否可採,而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6,100 萬元是否有理尚未經兩造言詞辯論,被告以此否認鑑定報告,並無理由」等詞,未參酌相對人第1 項聲明請求判決保護之利益達6 千1 百萬元,而逕以該鑑價為準核定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654,587 元,與相對人第1 項聲明請求判決保護之利益達6 千1 百萬元者,顯不相當。 ㈢、再相對人第一項聲明請求抗告人損害賠償,核與第2 項聲明前段排除侵害間,雖係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所為之不同方法之聲明,但其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同源於侵害專利權而來,該二項請求間復有相牽連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自有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原裁定未注意及之,而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有未合。至第2 項聲明後段部分,與第2 項聲明前段部分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係同源於侵害專利權而來,該二項請求間亦有相牽連關係存在,亦有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原裁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無不合。 五、次查,法院因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裁定認相對人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之減縮,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規定,應予准許,依上揭法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不得對原裁定該部分抗告。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裁判費之補徵,宜由原法院一併處理,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置;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第2項聲明減縮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關於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第2項聲明減縮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