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民專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3 日
- 當事人吳正分、帛鑫國際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吳正分 相 對 人 帛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景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帛鑫國際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1 日97年度民全字第8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發明專利第I277387 號「有機栽培介質與其栽種結構及其栽種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詎抗告人未經其同意、授權,擅自對外銷售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之「椰磚」(品名:肥泥克絲/PHOENIX)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業已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經相對人委請律師代為函告抗告人立即停止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惟迄未獲任何回應。今抗告人變更既有連絡地址及原有對外名稱,復就同一網址變更「肥泥克絲」之舊有名義,並以第三公司名義「肥泥克事企業有限公司」,引用先前肥泥克絲網頁內容完全相同之文字圖樣對外銷售產品,足見抗告人具有隱匿仿冒品銷售軌跡之行徑及意圖,使相對人日後難以追蹤抗告人之財產,有不能為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89條及民法第184 條以下規定,向抗告人請求至少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3 條、專利法第86條第l 項、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准相對人就上開請求款項中之100 萬元債權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計金額100 萬元,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名片、發票、產品說明文宣、購買票品證明單、專利侵權鑑定意見書、律師函、肥泥克絲網頁資料、肥泥克事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網頁資料等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抗告人所銷售之系爭產品可能侵害系爭專利權,是以就相對人之請求,業已盡釋明之責,惟持此難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相對人關於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其提供擔保後實施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相對人的發明專利「椰磚」早在該專利申請日即西元2006年1 月3 日以前,從印度工廠出口到荷蘭等其他國家,抗告人之肥泥克絲產品,其發明專利名為「有機栽培介質與其栽種結構及其栽種方法」,未落入相對人之專利範圍內,且相對人之發明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之情事,相對人所提出之鑑證報告中,鑑定單位未將兩造之專利不同處詳加比對,而有以偏蓋全、魚目混珠之疑。抗告人是從印度進口並銷售在相對人提出專利申請前就存在之產品,該產品皆需仰賴進口,作為有機栽培介質使用,商機無限,相對人實以申請供擔保假扣押之方式,為惡意打擊市場競爭之商業行為,使抗告人無法調度資金而身陷困境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同法第523 條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36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保全強制執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本案訴訟苟未繫屬,債務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已提出專利證書、相對人名片、發票、產品說明文宣、購買票品證明單及專利侵權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抗告人之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為真實,是以相對人就其本案之請求,業已盡釋明之責,至其本案之請求是否於實體上存在,依上開說明,則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㈡其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變更既有連絡地址,復就同一網址,變更「肥泥克絲」之舊有名義,使用另行設立之「肥泥克事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同時引用與先前肥泥克絲網頁內容完全相同之文字圖樣對外銷售仿冒品,並提出名片、網頁資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用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惟查,相對人所呈兩份網頁內容均相同,僅其中一份有顯示肥泥克事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稱,另一份則無,然該未顯示公司名稱之網頁資料並無查詢或列印日期(見原審卷第57頁),且兩份網頁下方均顯示「Royal Multitek Solutions Private Limited 」,核與抗告人名片所示之英文公司名稱相同,並無任何變更權利義務主體,藉以隱匿財產之情事。至抗告人之名片所載地址雖為「台北市○○路○ 段41號2 樓 」,而與抗告人擔任代表人之肥泥克事企業有限公司所登記之「台北市○○○路551 號9 樓之4 」地址不同,惟肥泥克事企業有限公司係於97年1 月29日始核准設立,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而抗告人之名片並未顯示其印製之日期,而依相對人所呈抗告人販售系爭產品之發票日期為96年11月7 日(見原審院卷第22頁),顯見抗告人於肥泥克事企業有限公司核准設立前即有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公司核准設立前後之營業地址不同,亦屬常情,尚難僅憑地址之不同,即謂抗告人有何隱匿財產、逃匿無蹤或移往遠地之行為,而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可能。此外,相對人並未提出客觀證據用以釋明債務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之情事,尚難認其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尚非釋明有所不足,本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不應准許。原法院未查,遽而准為假扣押,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