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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

專利權損害賠償等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曾啟謀

原告
香港商嘉合科技有限公司(Convergence Technologies Ltd.)
法定代理人
甲○○(Steve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複代理人 黃郁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被 告 邁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緯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呂聿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觀原告於起訴狀內僅記載國外送達處所自明(見本院卷第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50,000 元,經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可能支出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用各為32,185元、48,277元、48,277元,第三審律師費用。且第三審之律師費用,因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已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委任律師所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之費用當可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按件數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50,000 元,並涉及高度之專業性及技術性,案情顯較一般訴訟複雜,因認此部分以10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後,合計原告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為196,554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專利權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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