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甲○○、兆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兆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提起反訴,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前提出之美國第3592439 號、第4328948 號等2 件專利,主張先前技術阻卻,經核不甚延滯訴訟,且經原告就此提出書狀,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被告上開主張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繕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所研發設計之「打氣筒夾頭改良結構」已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授予新型專利權,並發給新型第152957號專利證書,新型專利公告編號第374427號(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88年11月11日至99年6 月16日止。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打氣筒夾頭改良結構,其主要結構係設有一外蓋(30),該外蓋(30)之內部則設有一容置空間(31),該容置空間(31)內裝置有一防滑墊座(40),轉接頭(50)及一風嘴塞(60),最後再以一風嘴蓋(70)與外蓋(30)結合固定之。其主要特徵在於:當進行打氣時,上述之風嘴塞(60)會因外力界入及氣體之送入使其膨脹而產生變形,該風嘴塞(60)則與外蓋(30)發生摩擦,而一防滑墊座(40)則裝置於兩者之間,俾使風嘴塞(60)與外蓋(30)不會直接磨損,以降低其構件之磨耗率而不會產生漏風現象者。」 ㈡被告為腳踏車零件之製造、批發業者,明知原告已取得系爭專利權,竟基於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袖珍型打氣筒」產品,其品牌規格包含但不限於「airbone ZT702 」、「airbone ZT705 」等袖珍型打氣筒(下稱系爭產品),均使用原告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技術特徵。為確定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原告特取得前揭被告airbone ZT705 產品,委請明德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確認上揭產品於全要件原則即文義分析已落入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故被告顯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㈢又原告於97年8 月12日委請律師發敬告函給被告,請其於函達後立即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於5 日內出面協商解決事宜,然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及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㈣本件有關原告求償之金額,因涉及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法及銷售貨物數量之估算,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暫以150 萬元為最低請求金額。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已明確定義「容置空間(31)設於外蓋(30)內部」,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載,解析待鑑定物即系爭產品之元件容置空間(3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定義之容置空間(31)必須互相對應。準此,系爭產品容置空間(31' )應在其外殼蓋(30' )內部,故被告將氣嘴塞組座(A )的內部當成容置空間(31' )實為鑑定分析上之一大錯誤。系爭產品專利元件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予以分析後,可得出氣嘴塞組座(A )係裝設於(30' )外蓋內部之容置空間(31' ),與氣嘴塞(60' )支件,以阻隔外蓋(30' )與氣嘴塞(60' )直接接觸而發生摩擦,故氣嘴塞組座(A )就是系爭專利防滑墊座(40)。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對於防滑墊座(40)形體、材質等形式上構造並未予以規範,因此可為任何形體、材質,而在圖示所繪防滑墊座(40)為圓筒狀體,僅為其中一實施例,不代表防滑墊座(40)形體就侷限為圓筒狀體。故被告不得以系爭產品氣嘴塞組座(A )非圓筒狀體,即認為於全要件文義不符合。綜上,系爭產品氣嘴塞組座(A )確實就是系爭專利主要特徵防滑墊座(40)之元件,故被告產品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文義內,符合全要件原則,自有侵害系爭專利。 ㈥若認為系爭產品氣嘴塞組座(A )與系爭專利防滑墊座(40)於形體、構造上有所不同(假設語),不符全要件原則,就均等論予以分析,亦屬均等。 ⒈系爭產品氣嘴塞組座(A )與系爭專利防滑墊座(40)技術手段(means )、功能(function)及結果(result)予以比較: ⑴就技術手段言: ①相對應系爭專利防滑墊座(40)之系爭產品構造為氣嘴塞組座(A )之頭座(40' ),因系爭產品於氣嘴塞(60' )與外殼(30' )間設有相對應系爭專利防滑墊座(40)之構造氣嘴塞組座(A )之頭座(40' ),以防止氣嘴塞(60' )與外殼(30' )直接接觸,故系爭產品設有相對應系爭專利防滑墊座(40)之構造即氣嘴塞組座(A )之頭座(40' )。此見於系爭產品據以實施之第三人丙○○之M303973 號「打氣筒氣嘴」新型專利(下稱第973 號專利)之說明書第7 頁第2 行至第5 行「該氣嘴塞組座的一端部設有擴大直徑頭座…,藉由該頭座的側壁介於氣嘴塞與外殼內徑之間而提供隔離功能,以避免橡膠材質的氣嘴塞與金屬材質的外殼彼此接觸而影響外殼的旋轉功能」之記載,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技術手段實質相同。 ②又所謂系爭產品將氣嘴塞組座(A )移除,整個產品將無法打氣,係因缺少相對應右半轉接頭(50b )之輸氣孔(50'b)而言,同樣系爭專利若僅將(50b )切除亦無法打氣。反之,系爭產品僅將氣嘴塞組座(A )頭座(40' )切除,而留有輸氣孔(50'b)仍可打氣,與系爭專利移除防滑墊座(40)之結果相同。雖被告主張頭座(40' )切除,頂心管與氣嘴塞將無法固定於氣嘴蓋(70' )內,氣嘴將無法精確頂住氣嘴塞、頂心管將與氣嘴塞組座(A )之輸氣管偏離云云。然系爭產品蓋體(30' )、氣嘴蓋(70' )將頂心管(50')與氣嘴塞(60' )包覆住,縱使頭座(40' )切除,氣嘴仍可頂住氣嘴塞,而頂心管即使與氣嘴塞組座(A )之輸氣管偏離,氣體仍可跑過去,系爭產品仍可打氣。 ⑵就功能言: ①系爭專利防滑墊座(40)可固定或不固定在其他元件上,縱使防滑墊座不固定在其他元件上,參系爭專利圖式四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 行至第5 行之記載,當氣嘴伸入打氣夾頭(100 )時,氣嘴會伸入對風嘴塞(60)產生推擠並抵頂於其中,風嘴塞立即變形而緊迫在防滑墊座(40)內壁,將防滑墊座(40)固定住,故此時需旋轉外蓋(30)與風嘴蓋(70)使外蓋與氣嘴螺合,防滑墊座(40)與外蓋(30)間會產生相對磨擦,但風嘴塞(60)與防滑墊座(40)不會因外蓋(30)旋轉產生相對摩擦。 ②第973 號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2 行至第5 行明載「該氣嘴塞組座的一端部設有擴大直徑頭座…,藉由該頭座的側壁介於氣嘴塞與外殼內徑之間而提供隔離功能,以避免橡膠材質的氣嘴塞與金屬材質的外殼彼此接觸而影響外殼的旋轉功能」等語,由此可知系爭產品氣嘴塞組座(頭座)功能也與系爭專利防滑墊座功能相同,均是隔離風(氣)嘴塞與外蓋(殼),避免兩者直接接觸產生摩擦,故被告言其產品氣嘴塞組座(A )此等隔離功能之於系爭產品並無任何意義云云,實背離事實。 ⑶結果(效果)方面: ①系爭專利防滑墊座(40)與系爭產品氣嘴塞組座(A )、頭座(40' )功能,均係隔離風(氣)嘴塞與外蓋(殼)避免兩者直接接觸發生摩擦,當兩者因此遭隔離不直接摩擦,自然會產生降低風嘴塞摩耗率,而不會產生漏風現象,與避免影響外蓋(殼)之旋轉功能之效果,故兩者效果相同。 ②又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在於風嘴塞(60)與外蓋(30)間有防滑裝置(40)存在,使風嘴塞(60)與外蓋(30)不會直接接觸,依侵害專利鑑定要點,與此技術特徵無關之元件、成份、步驟或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內容,故系爭專利轉接頭(50)(分左右半轉接頭50a 、50b )與系爭產品頂心管(50'a)(相對應於系爭專利左半轉接頭50a )、風嘴塞組座輸氣孔(50'b)(相對應系爭專利右半轉接頭50b ),與風嘴塞組座(A )腔室用來組裝氣嘴塞(60' )與頂心管(50' )等,均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不得納入比對內容。故被告雖主張其產品氣嘴塞組座(A )頭座(40' )功能在於產生密閉之空間以利氣體通過而不至於外洩,但第973 號專利之說明書就隻字未提另雖有所謂固定頂心管(50' )氣嘴塞(60' ),惟此為氣嘴塞組座腔室所致,均非在比對範圍內,故被告以此主張系爭產品效果較系爭專利好,自不足採。 ⒉承上,系爭產品氣嘴塞組座(A )與系爭專利防滑墊座(40)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予以比較,均實質相同,適用均等論。笍 ㈦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依第973 號專利實施云云,惟不代表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 ⒈依經濟部財產局(97)智專三㈢05073 號審定書第4 頁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9 行:「故證據一(即系爭專利)打氣筒夾頭之防滑座墊(40)、轉接頭(50)、風嘴塞(60)結構,比對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更正第1 項氣嘴塞組座(3 )(即系爭產品定義之氣嘴塞組座(A ))、頂心管(4 )、氣嘴(5 )結構並非近似」之記載,除認定第973 號專利與系爭專利相較具有新穎性外,亦代表上開審定書認為系爭專利防滑墊座(40)與第973 號專利氣嘴塞組座(3 或A )係相對應元件,系爭專利轉接頭(50)則對應第973 號專利頂心管(4 )、系爭專利風嘴塞(60)則對應第973 號專利氣嘴(5 )(雖結構並非近似),可證被告聲稱系爭產品無相對應系爭專利防滑座墊(40)之設計,為不足採。 ⒉上開審定書第4 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6 「又系爭專利旋轉外殼(1 )使充氣嘴(6 )抵頂氣嘴塞(5 ),打氣時氣嘴塞(5 )變形的技術手段,亦與證據一風嘴塞(60)前述變形不同,…」此為進步性認定,該審定書認定第973 號專利充氣方式及風嘴塞(5 )與系爭專利相對應元件、技術相較具有進步性,但與系爭專利主要特徵防滑座墊(40)技術內容無涉。 ⒊又上揭充氣方式及風嘴塞(5 )與腔室(310 )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主要技術特徵防滑座墊(40)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依專利侵害要點,不得納入比對內容。 ⒋易言之,第973 號專利可說基於系爭專利中風嘴塞、充氣方式所為之再發明。雖系爭產品援用第973 號專利實施,但仍侵害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防滑座墊(40)之技術內容。 ㈧丙○○為被告之董事,且其於另案行政訴訟自承為被告之經理人,加以被告下游銷售商歐盛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盛達公司),於97年7 月4 日信函,亦明載向丙○○購入之袖珍型打氣筒已先下架,待侵權事件結果確定再行處理,歐盛達公司既不否認打氣筒來自丙○○,故被告打氣筒銷售應係丙○○在處理,可知丙○○為被告執行業務之董事或經理人,是丙○○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對於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有無故意之責,自可以丙○○之意思決定之。佐以原告曾於96年3 月30日對第973 號專利提起舉發,其中舉發證據一就是系爭專利,於舉發程序中,丙○○至於96年6 月12日提出第一次「舉發答辯理由書」時,即應知悉依其第973 號專利實施製造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6 月12日起即知悉系爭產品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事實。 ㈨被告辯稱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依防滑墊座之技術特徵限定「獨立之元件…,並未固定…,未與其他元件接合,功能僅限於……」云云,顯然忽略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目的、作用、效果等內容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屬於從屬地位,且係在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不明確時,才需予以參酌等情事,為不可採。 ㈩綜上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依均等論原則,於手段技術特徵、功能、結果三方面均實質相同,故有均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申請日期為87年6 月17日,自應以當時打氣筒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作為判斷有無進步性之依據,而原告88年11月11日取得系爭專利權,至今9 年多仍繼續存在,其有效性實毋庸置疑,被告以距申請日10年後之現今技術水準來指摘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為不足採。 二、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㈠被告所實施者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經被告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對原告所稱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之兩項系爭產品另作鑑定,其結論認為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中,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產品外觀特徵分析: ⑴包含一氣筒本體,一氣嘴塞組座(A )、一外殼蓋(30' )、一氣嘴蓋(70' )、一氣嘴塞(60' )與一頂心管(50' );該氣嘴塞組座(A )的內部設有容置空間(31' ),容置空間(31' )內裝設氣嘴塞(60' )與頂心管(50' ),且該外殼蓋(30' )係一螺紋螺設於該氣嘴塞組座(A )形成一完整的袖珍打氣筒氣嘴。 ⑵當使用時氣嘴會由外殼(30' )前方孔向內伸入而底頂到氣嘴塞(60' ),氣嘴塞(60' )會因抵頂的接觸力及氣體流經的壓力而變形,而使氣體得以經由頂心管(50' )間充入而不會洩漏浪費。 ⒉就全要件分析,系爭產品並未有侵權: ⑴系爭專利所定義之防滑墊座(40),依其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㈣記載係「其中之防滑墊座(40) 之設計係為保護外蓋 (30)之內部壁面與氣嘴塞(60),二者構件之間不會直接產生滑動摩擦,而減任二者之摩耗率」云云。另參酌其圖說第二圖、第三圖,可知該防滑墊座(40)為一圓筒狀體,並為一轉接頭(50)所貫穿。惟系爭產品之氣嘴塞與外殼兩者之間並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防滑墊座(40),該氣嘴塞組座(A )容器容置空間(31' )內壁與氣嘴塞(60' )間為直接接觸,亦即系爭產品並無防滑墊座(40)之設計,明顯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前言文意所揭露之要件不相同,故依全要件原則,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狀。 ⑵是以,原告委託明德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所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完全僅憑目測方法,將系爭產品之氣嘴塞組座(A )認為係其申請專利範圍所稱之防滑墊座(40),而認為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全要件內,實與事實有違。 ⒊就均等論分析,系爭產品並未有侵權: 系爭產品之結構並不具備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防滑墊座(40),已如前述,反觀系爭專利之創作特徵與其所揭露之習知技術最大之差別,即在於該設置於風嘴塞(50)與外蓋(30)間用以防止二者直接產生摩擦之防滑墊座(40)。然系爭產品之氣嘴塞(60' )係與氣嘴塞組座(A )內壁容置空間(31' )直接接觸,根本無須再設置任何防滑墊座,故系爭專利所揭露之防滑墊座(40)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所欲達成之效果,明顯與系爭產品有極大之差別,故亦無均等論之侵害。 ㈡系爭產品乃第973 號專利之實施: 被告實施系爭產品乃受第973 號專利之專利權人丙○○之授權,原告就第973 號專利曾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並以系爭專利及公告號554958號專利為引證案,惟經智慧局審查比對之結果,認為「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顯見系爭產品相較於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此外,原告同時亦對第973 號專利提出舉發,亦係以系爭專利及公告號554958號專利為引證案,結果為舉發不成立。由此可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㈢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之主觀故意或過失: ⒈被告之通路商歐盛達公司於97年7 月2 日收到原告委託晟勳法律事務所黃士勳律師所發之警告函後,即將被告產品下架不再販售,被告亦遵照原告要求未再販售予歐盛達公司,故被告於斯時始接獲原告通知而「知悉」其主張。原告於97年11月17日雖庭呈發票1 紙,惟該發票之日期乃2008年6 月20日,斯時被告根本不知有任何權利侵害之情事。 ⒉前揭智慧局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及舉發審定分別認定系爭產品相較於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且原告對第973 號專利提出舉發,為舉發不成立,已如前述。是以,縱使被告繼續販售系爭產品,屬具有相當合理之信賴該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故被告無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⒊綜上所陳,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為無理由。 ㈣新型專利解釋範圍,應以說明書所記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酌參創作說明及圖示: 系爭專利係強調其防滑墊座(40)為一獨立之元件裝置於風嘴塞(60)與外蓋(30)兩者之間,俾使風嘴塞(60)與外蓋(30)不會直接磨損,以降低其構件之磨耗率而不會產生漏風現象,而轉接頭(50)之一端插置入打氣筒管體內部,貫穿風嘴塞(60)、外蓋(30)與防滑座墊(40)。惟所謂轉接頭(50)、風嘴塞(60)與外蓋(30)係屬先前技術。而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差異,係在其於其防滑墊座(40)之創作,已如前述。故解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自應將之限縮於該防滑墊座(40)之技術特徵,即其為「獨立之元件、中空,介於風嘴塞(60)與外蓋(30)兩者之間,並未固定(本身仍可於風嘴塞(60)與外蓋(30)兩者之間旋轉滑動),未與其他元件接合,功能僅限於降低風嘴塞(60)之磨耗率而不會產生漏風現象」,否則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將擴張及於前述之先前技術,無異是將先前技術納入系爭專利之保護範圍,顯非妥適。 ㈤系爭產品對於系爭專利並無均等侵害: 專利侵害認定之均等原則(Doctrine of equivalent)係指:倘若要件A與要件B兩者以實質同一的方式(way ),具有實質同一的機能(function),而且產生實質同一的結果(results ),則兩者彼此為均等物,以及要件A與要件B之間的代替性為該行業者所熟知時,兩者為均等物。說明如下: ⒈就方式(技術手段)而言: 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輔以其圖說第三圖、第四圖可知,風嘴塞(60)僅係單純提供於安裝在外蓋(30)內,用以將風嘴塞(60)和外蓋(30)內壁隔開的圓筒形元件,若將該防滑墊座(40)移除,系爭專利之打氣筒夾頭結構仍可運作(仍可打氣)。而系爭產品之風嘴塞組座(A )則在一端具有擴大直徑並具有容置空間(31' )的頭座,相對的另一端則具有輸氣孔,其容置空間(31' )(即第973 號專利的腔室310 )用來組裝氣嘴塞(60' )與頂心管(50' ),具有輸氣孔的一端則穿出外蓋(30' ),並用來組裝固定一輸氣管。若將該風嘴塞組座(A )由系爭產品中移除,則整個系爭商品將無法運作(無法打氣),此時可發現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作比較,並無防滑墊座(40)之裝置。因此,系爭產品的風嘴塞組座(A )與系爭專利的防滑墊座(40)之技術手段完全不相同。 ⒉就功能而言: ⑴系爭專利設置防滑墊座(40)的目的係「當進行打氣時,上述風嘴塞(60)會因外力介入及氣體送入使其膨脹而產生變形,該風嘴塞(60)則與外蓋(30)發生摩擦,而一防滑墊座(40)則裝置於兩者之間,俾使風嘴塞(60)與外蓋(30)不會直接磨擦,以降低其構件之摩耗率而不會產生漏風之現象」等語,故分析其功能係為防止:①因為要將打氣夾頭鎖於氣嘴時,必須旋轉外蓋(30),致使外蓋(30)會和風嘴塞(60)產生相對運動,當風嘴塞(60)受到擠壓膨脹時會和外蓋(30)內壁摩擦而受損;②及當氣體送入時,風嘴塞(60)受到擠壓膨脹時會和外蓋(30)內壁摩擦而受損。因而系爭專利揭露將防滑墊座(40)設於風嘴塞(60)與外蓋(30)之間,藉以避免風嘴塞膨脹時(60)接觸到外蓋內壁面。實則,由於打氣夾頭和氣嘴組合時,必須旋轉外蓋(30)與風嘴蓋(70),才能使外蓋的內螺紋和氣嘴的外螺紋鎖合,因此,其防滑墊座(40)與外蓋(30)之間,或防滑墊座(40)與風嘴塞(60)之間必然是鬆配合,致使在旋轉外蓋時,除了防滑墊座(40)與外蓋(30)之間會產生相對摩擦外,其風嘴塞(60)與防滑墊座(40)之間也會因旋轉而產生相對摩擦。此外,在打氣時,高壓氣體作用於風嘴塞(60)亦會使風嘴塞(60)膨脹,而和防滑墊座(40)產生摩擦。實則,系爭專利藉由在外蓋與風嘴塞之間設置防滑墊座(40),並不能達到消除風嘴塞與其它元件相對運動而磨損的功能。 ⑵惟系爭產品之氣嘴塞組座(A )穿出外蓋(30' )後係緊接固定於打氣筒本體而無法轉動,亦可用來連接輸氣管,其氣嘴塞(60' )係以緊迫配合方式組合於氣嘴塞組座(A )之容置空間內。在實際操作時若將打氣夾頭旋轉以鎖合氣嘴時,該氣嘴蓋(70' )係與氣嘴塞組座(A )產生相對運動,氣嘴塞(60' )並沒有和氣嘴蓋(70' )及氣嘴塞組座(A ) 產生相對運動。亦即氣嘴塞(60' )及氣嘴塞組座(A )不動,氣嘴蓋(70' )轉動,致使氣嘴塞(60' )完全不會有磨損的問題。 ⑶另氣嘴蓋(70' )與氣嘴塞組座(A )間之摩擦,對系爭產品根本毫無功能上之影響。氣嘴蓋(70' )之功能,至多僅是固定氣嘴塞組座(A ),當打氣夾頭鎖於氣嘴(70' )時,空氣均係由氣嘴塞組座(A )經頂心管(50' )內直接進入氣嘴,故氣嘴塞組座(A )外部縱有摩擦減損,對系爭產品之功用絲毫無任何影響。 ⑷是以,該防滑墊座(40)之設計目的係隔離使風嘴塞(60)與外蓋(30)不會直接磨損,惟防滑墊座(40)與風嘴塞(60)之間,以及與外蓋(30)彼此間不論外力介入及氣體送入仍會產生磨損,且零件過多,更易使空氣外洩。反觀系爭產品氣嘴塞組座(A )雖看來有隔離氣嘴蓋(70' )與氣嘴塞組座(60' )之外觀,然此等「隔離」之於系爭產品而言,並無任何意義可言,蓋其功用並非隔離而減少摩擦,反而係為使空間密閉而減少空氣之外洩。由此明顯可知系爭產品的風嘴塞組座(A )和系爭專利的防滑墊座(40)的功能不相同。 ⒊就結果而言: ⑴承前所述,氣嘴蓋(70') 與氣嘴塞組座(A) 間之摩擦,對系爭商品根本毫無功能上之影響。氣嘴塞(60' )及氣嘴塞組座(A )間完全不會產生摩擦,故被告系爭商品之設計更可延長打氣筒夾頭使用壽命。 ⑵系爭產品之氣嘴蓋(70' )功能,至多僅是固定氣嘴與打氣夾頭。當打氣夾頭鎖於氣嘴時,空氣均係由打氣筒本體,經氣嘴塞組座(A )內的頂心管(4 )直接進入氣嘴,故氣嘴塞組座(A )外部縱有摩擦減損,對系爭產品之功用絲毫無任何影響,不會產生漏氣之現象。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防滑墊座(40)乃一獨立、中空,介於風嘴塞(60)與外蓋(30)兩者之間,未與其他元件接合,並未固定(本身仍可於風嘴塞(60)與外蓋(30)兩者之間旋轉滑動)之元件,與風嘴塞(60)或與外蓋(30)彼此間不論外力介入及氣體送入仍會產生磨損,且零件過多,更亦使空氣外洩。 ⒋原告於論述均等論時,僅就前述防滑墊座(40)與氣嘴塞組座(A )做比較,而忽略了其在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的其它元件間之相互關係:包含外蓋(30)、轉接頭(50)及一風嘴塞(60)。其中,其轉接頭(50)之一端係用來連接輸氣管,另一端則穿過風嘴塞(60)。而系爭產品則不具有前述「轉接頭(50)」,系爭產品的氣嘴塞組座(A )本身即具有連接打氣筒之功能,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所應用的技術手段、所產生的功能與達成的效果均不相同。 ㈥原告之系爭專利本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不得向被告主張其權利: ⒈系爭專利揭露將防滑墊座(40)設於風嘴塞(60)與外蓋(30)之間,藉以避免風嘴塞(60)膨脹時接觸到外蓋內壁面。實則,由於打氣夾頭和氣嘴組合時,必須旋轉外蓋(30)與風嘴蓋(70),才能使外蓋的內螺紋和氣嘴的外螺紋鎖合,因此其防滑墊座(40)與外蓋(30)之間,或防滑墊座(40)與風嘴塞(60)之間必然是鬆配合,致使在旋轉外蓋時,除了防滑墊座(40)與外蓋(30)之間會產生相對摩擦外,其風嘴塞(60)與防滑墊座(40)之間也會因旋轉而產生相對摩擦。在打氣時,高壓氣體作用於風嘴塞(60)亦會使風嘴塞(60)膨脹而和防滑墊座(40)產生摩擦。準此,系爭專利藉由在外蓋與風嘴塞之間設置防滑墊座(40),並不能達到消除風嘴塞與其它元件相對運動而磨損的功能。縱若原告退萬步而主張:其防滑墊座(40)的內徑壁面可以做拋光處理以降低摩擦係數,惟如果防滑墊座的內徑壁面可以做拋光處理,則其外蓋(30)的內徑壁面也同樣可以做拋光處理,甚至可以再塗抹潤滑油,根本不需要設置所述防滑墊座,即能達到和系爭專利相同的功能,顯然系爭專利並不具備進步性。 ⒉按兩接觸面之摩擦,乃不同元件間接觸面之固有特性,而原告之系爭專利所揭露者,係單純於兩元件間加入另一元件來降低原本兩元件間之摩擦,此為元件之間具有摩擦情狀者所常用之防止磨損之方式,為習知之技術,且當為熟習此項技術者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另系爭專利防滑墊座之設計反增加構件數量及組裝上的不便,使製造成本增加,且氣嘴塞(60)與防滑墊座(40)間仍有摩擦產生,亦未能解決氣嘴塞所產生之摩擦問題,仍會有漏風之現象,實則並無增加功效之處,當不具有進步性。是以,原告之系爭專利有不應取得專利權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向被告主張其權利。 ㈦被告自96年6 月12日起到97年6 月30日止販賣系爭打氣筒給第三人歐盛達公司帳冊資料: ⒈歐盛達公司與被告間僅於97年1 月9 日有一批系爭打氣筒之採購,其中ZT705 共75支,ZT702 共240 支,合計共315 支,打氣筒價格同意以原告主張之每支432元為計算標準。 ⒉歐盛達公司自97年7 月2 日收到原告之律師函後即將系爭產品下架而未再販售。 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系爭產品有侵害其系爭專利云云,惟經被告搜尋前案之結果,發現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 ⒈美國1977年4 月12日第4,017,057 號專利(下稱美國第4017057 號專利)就系爭產品有一可通氣之氣嘴塞組座(A 即 coupling body 11) ,其內外兩端分別為氣嘴塞(60' 即A tubular resilient seal 24 )及外蓋(70' 即connectingnut 13)之技術特徵完全揭露。是以,系爭商品之實施內容,就關於氣嘴塞組座(A )、氣嘴塞(60' )及外殼(70' )間之關係及技術手段,實早為美國第4017057 號專利於1977年時所揭露,既然為已揭露之技術手段,且該技術目前已屬公共財而大家均能使用,適用於侵害鑑定流程中之先前技術阻卻,被告既無侵害系爭專利可言。 ⒉又經被告檢尋發現,原告就系爭專利主張優先權,以Scott Wu為名,於美國申請專利,並於2001年4 月24日經核准公告為第6,220,836 號專利(下稱美國第6220836 號專利)。姑暫不細論該申請專利範圍是否與系爭專利相同,美國第6220836 號專利之專利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claim )亦揭露防滑墊座(40)係置於氣嘴塞(60)與外蓋(30)之間(a protective ring 40 is mounted between the plug 60 and the sleeve for a full axial length of the plug such that the plug does not move the sleeve rotates )之技術特徵。惟在美國第4017057號專利中,其連接螺帽 (13)及具有彈力之軟塞(24)間由聯結器主體11之圓桶狀凹處21所分隔。而當原告向美國智慧財產局申請美國第6220836 號專利之註冊登記時,該案之承辦人員曾將美國第4017057 號專利持之作為引證案,最終認為兩者間並不相同而准原告美國第6220836 號專利之註冊登記。是以,若美國第4017057 號專利之聯結器主體(11)相當於系爭產品之氣嘴塞組座(A ),其具有彈力之軟塞(24)即相當於氣嘴塞(60' ),而連接螺帽(13)則相當於外殼(70' ),則此在在可證系爭產品與原告之系爭專利其功能、結構、技術手段當屬不同,亦可證原告知悉並了解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異於其系爭專利。 ⒊綜上,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已為美國第4017057 號專利之先前技術所揭露,故原告實不得以該先前技術已揭露之特徵對被告主張專利權利侵害,此外美國第4017057 號專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同,卻異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產品實與系爭專利迥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擁有新型證書號第152957號「打氣筒夾頭改良結構」專利,專利公告編號第374427號(即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88年11月11日至99年6 月16日止。 ㈡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乃「一種打氣筒夾頭改良結構,其主要結構係設有一外蓋(30),該外蓋(30)之內部則設有一容置空間(31),該容置空間(31)內裝置有一防滑墊座(40),轉接頭(50)及一風嘴塞(60),最後再以一風嘴蓋(70)與外蓋(30)結合固定之。其主要特徵在於:當進行打氣時,上述之風嘴塞(60)會因外力界入及氣體之送入使其膨脹而產生變形,該風嘴塞(60)則與外蓋(30)發生摩擦,而一防滑墊座(40)則裝置於兩者之間,俾使風嘴塞(60)與外蓋(30)不會直接磨損,以降低其構件之磨耗率而不會產生漏風現象者」。 ㈢系爭產品「airbone ZT702 」、「airbone ZT705 」打氣筒除了頂心管(即系爭專利轉接頭50)的形狀不同外,其他的元件及型態均無差異。系爭專利主要是防滑墊座(40)不會因為轉接頭形狀不同而影響到有無侵權的鑑定結果。故系爭產品「airbone ZT-702」、「airbone ZT-705」打氣筒就有無侵害系爭專利,同其命運。 ㈣系爭產品係按照丙○○第973 號專利所實施。 ㈤丙○○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文義內,而符合全要件原則?㈡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互比對,不符全要件原則,是否有均等論適用?㈢系爭專利是否有先前技術阻卻?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文義: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打氣筒夾頭改良結構,其主要結構係設有一外蓋(30),該外蓋(30)之內部則設有一容置空間(31),該容置空間(31)內裝置有一防滑墊座(40),轉接頭(50)及一風嘴塞(60),最後再以一風嘴蓋(70 ) 與外蓋(30)結合固定之。其主要特徵在於:當進行打氣時,上述之風嘴塞(60)會因外力界入及氣體之送入使其膨脹而產生變形,該風嘴塞(60)則與外蓋(30)發生摩擦,而一防滑墊座(40)則裝置於兩者之間,俾使風嘴塞(60)與外蓋(30)不會直接磨損,以降低其構件之磨耗率而不會產生漏風現象者」。其代表圖示如附圖1 之組合圖及分解圖所示。 ⒉系爭產品則為一種打氣筒夾頭改良結構設有一外蓋(2 ),一風嘴蓋(1 )與外蓋(2 )結合固定,外蓋(2 )之內部則設有一容置空間(a ),外蓋(2 )之容置空間(a )內設有氣嘴塞組座(3 ),進行打氣時,風嘴塞(5 )會因外力界入及氣體之送入使其膨脹而產生變形,風嘴塞(5 )則與風嘴蓋(1 )發生摩擦,氣嘴塞組座之頭座(31)則裝置於兩者之間,俾使風嘴塞(5 )與風嘴蓋(1 )不會直接磨損,以降低其構件之磨耗率而不會產生漏風現象者。其圖示如附圖2 所示。 ⒊經就系爭產品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讀取判斷如附表1 所示,因系爭產品之風嘴塞(5 )並非設於外蓋(2 )之容置空間(A ),而是設在風嘴蓋(1 )之內空間(10)中,系爭產品並非一獨立「防滑墊座(40)」構件介於風嘴塞(60)與外蓋(30)之間,而氣嘴塞組座之頭座(31)則介於風嘴塞(5 )與風嘴蓋(1 )之間,利用氣嘴塞組座(3 )之頭座(31)防止風嘴塞(5 )之直接磨損,是附表1 要件1 至3 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內,但附表1 要件4 則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文義。是原告以97年5 月28日委託明德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主張系爭產品文義完全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讀取云云,為不可採。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經比對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均等論」,即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編列為附表1 要件4 之部分是否可均等系爭產品。 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互比對,有均等論之適用: ⒈按均等論(Doctrine of Equivalents)係基於保障專利權 人利益的立場,避免他人僅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之改變或替換,而規避專利侵權的責任。由於以文字精確、完整描述申請專利範圍,實有其先天上無法克服的困難,故專利權範圍得擴大至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的均等範圍,不應僅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相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若被控產品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的改變或替換未產生實質差異(substantial difference)時,則適用均等論。亦即若被控產品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 ),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應判斷被控產品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適用均等論。「實質相同」係指兩者之差異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⒉就附表1 要件4 為均等判斷,其示意圖如附圖3 所示,經以三部測試(手段-功能-結果,Way -Function-Result)比對如下: ⑴手段: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均係以兩外部圓形殼體(30+70 、1+2 ,前者為系爭專利,後者為系爭產品,下同)予以結合,形成一封閉的空置空間(31、10),利用防滑墊座(40、31),隔離風嘴塞(60、5 )與外部蓋體(30+70 、1+2 ),使之不直接接觸,故兩者所運用之手段相同。 ⑵功能: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均具有保護風嘴塞(60、5 ),使其與外部蓋體(30+70 、1+ 2)不會直接接觸而灌氣時,產生相對滑動摩擦之功能。 ⑶結果: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均係藉防滑墊座(40、31)之設置,產生使構件之間不會輕易磨損,增加風嘴塞(60、5 )壽命,並減少漏氣可能之結果。 ⑷綜上,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為實質上同一之手段發揮實質上同一之功能並產生實質上同一之結果,故附表1 要件4 部分,系爭專利可均等至系爭產品。 ⒊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之轉接頭(50)是一種一端提供固定連接輸氣管,另一端則直接做為對美式氣嘴進行充氣的一體式設計,其無法針對英式氣嘴做變更使用,因其組設方式,屬單一固定型式,無法拆卸更換云云。被告以上所言若屬實,則系爭產品說明書應有「氣嘴可做變更使用」功效之敘述,惟查系爭產品據以實施之第973 號專利之說明書均未提到此種功效,且依其說明書第7 頁「對於先前技術的效果」(該先前技術即系爭專利)第4 行僅記載:「因此,本創作藉由該頂心管與氣嘴塞組座分離的設計,得以簡化製程,組裝更為容易,從而降低製造成本」等語,其功效在於製造時的方便性,非使用時具有變更的彈性,是以被告聲稱系爭產品有「更換之結構」之功效,與事實不符,且若系爭產品有此種功能,系爭專利亦可以藉由更換轉接頭(50)和風嘴塞(60),將美式氣嘴變更為英式氣嘴,故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⒋又被告辯稱:系爭專利進行打氣之前,要將外蓋(30)旋轉固定於氣嘴的過程中,風嘴塞(60)並沒有受到氣嘴的強力壓制而膨脹,致使防滑墊座(40)又會和風嘴塞(60)產生相對摩擦,使得風嘴座磨損。因此,系爭專利所訴求避免風嘴塞(60)受到磨損的效果並未能獲得實現,其無論在結構、功能或效果方面,均和系爭產品全然不同,兩者之間自無均等論之適用云云。然查,依系爭產品據以實施之第973 號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2 行至第5 行所載「該氣嘴塞組座的一端部設有擴大直徑頭座…,藉由該頭座的側壁介於氣嘴塞與外殼內徑之間而提供隔離功能,以避免橡膠材質的氣嘴塞與金屬材質的外殼彼此接觸」等語,可證不論是系爭專利之防滑墊座(40),或是系爭產品之頭座(31),其技術手段均為利用一構件設置介於氣嘴塞(60、5 )與外蓋(30、風嘴蓋1 )內徑之間,提供相同之隔離的功能,進而在增加氣嘴塞(60、5 )之壽命,故系爭產品自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等範圍。至於被告另主張:氣嘴塞組座(A )是固定地連接於打氣筒,不僅完全不會有氣嘴塞(60' )和氣嘴蓋(70' )產生相對旋轉造成磨損的問題,此乃第973 號專利相對於系爭專利為再發明之創作可准予專利的依據,即第973 號專利之頭座(31)實質包含有多重功能,其中有原來如系爭專利之隔離功能,另有防止與外殼(1 )旋轉摩擦之功能,故第973 號專利為依據系爭專利主要技術內容再發明之創作,且有功效增進云云。惟查,專利權為一排他權,非實施權,是以再發明之創作仍應取得原發明之創作之授權方能製造,並非實施自有之專利權絕對不可能構成侵權。同時亦不可以系爭產品有增進系爭專利功效,以進步性之標準直接套用,率然認定為不構成均等論之適用,應回歸均等論三步測試原則以檢視均等論之適用與否,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手段-功能-結果均為同一,已如前述,故被告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間無均等論之適用,自不足採。 ⒌被告另辯稱:氣嘴塞組座(A )之頭座(40' ),其最主要之功能乃在於產生密閉之空間,以利氣體通過,而不至於外洩,另一即固定頂心管(50' )與氣嘴塞(60' ),而非防止氣嘴塞(60' )與氣嘴蓋(70' )間產生摩擦,故其功能與系爭專利之防滑墊座(40)之功能乃大不相同云云。然查,依附圖3 系爭產品圖示,「產生密閉之空間,以利氣體通過,而不至於外洩」為外蓋(2 )與風嘴蓋(1 )形成封閉之空間的功能,與氣嘴塞組座之頭座無涉,況綜觀第973 號專利說明書之頭座功能說明亦未提及此一功能,且亦無「固定頂心管與氣嘴塞」功能之描述。系爭產品之風嘴塞與頂心管均是獨立之構件,與頭座呈分離狀,並無固定,是其真正連結關係為:頭座內設有風嘴塞與頂心管,該連結關係與系爭專利之防滑墊座(40)內容置風嘴塞與轉接頭(50)並無不同,既兩者之構件於空間上連結關係相同,當打氣時高壓氣體膨脹氣嘴塞,不論是系爭專利之防滑墊座,或是系爭產品之頭座,皆可阻隔而不致造成與外面殼體接觸,降低構件磨損,達到延長壽命之結果。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系爭產品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適用均等論,有如上述,惟被告於辯論終結前提出美國第4017057 號、第3592439 號、第4328948 號等3 件專利,主張系爭產品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是本件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經查: ⒈美國第4017057 號專利部分: ⑴西元1977年4 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4017057 號專利之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7年6 月17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系爭產品與美國第4017057 號專利之比較圖,如附圖4 所示,兩者經比較可知,系爭產品之氣嘴塞組座(3 )、頭座(31)、外蓋(2 )、風嘴蓋(5 )、容置空間(10)、風嘴塞(1 )及頂心管(4 )依序與美國第4017057 號專利之主體(11)、頭座、連接螺帽(13)、連接件(12)、容置空間、軟塞(24)及閥門控制器(16)實質相同,其比較表如附表2 所示,且上述各構件之空間上連結關係亦無不同,就侵權行為行為發生時,以該創作所屬打氣筒技術領域中所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而言,系爭產品與先前技術之美國第4017057 號專利整體論之為實質相同,系爭產品可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是以,系爭產品雖適用均等論,惟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項,而不構成侵權。 ⑶原告固主張:美國第4017057 號專利之水管接頭技術相對於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打氣筒氣嘴」技術不屬同一技術領域,且被告認為美國第4017057 號專利中連結器本體(11)相當於系爭產品氣嘴塞組座(A ),彈性環(24)相當於氣嘴塞(60' ),結合螺件(13)相當於外殼(70' ),有所違誤,而系爭產品其他部份亦並未完全依照美國第4017057 專利案來實施等語。惟查: ①英文「fluid 」之翻譯並非如原告所認僅為「液體」之解釋,其正確翻譯應為「流體」,亦即包含「液體」或「氣體」兩者。況且由美國第4017057 號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1 欄「先前技術」段落起算第20行記載,提及先前技術之美國第2322462 號專利係「delevery of air 」,恰可證明美國第4017057 號專利之技術領域包含氣體接頭技術領域。故原告主張:美國第4017057 號專利與系爭產品技術不屬同一技術領域云云,並不可採。 ②原告雖聲稱彈性環(24)沒有膨脹問題云云。然依美國第4017057 號專利說明書第3 欄倒數第1 行之記載,可知該彈性環(24)為橡膠,其材質與系爭專利之氣嘴塞(60)或系爭產品之氣嘴塞(5 )並無不同,故其外在顯現的物質特性亦應相同。是以,原告既稱系爭專利之氣嘴塞(60)會膨脹,則美國第4017057號專利之彈性環(24)亦因其為橡膠所製 成之彈性構件,受高壓氣體作用亦會膨脹。故原告此部分之陳述,亦非可採。 ③按智慧局公佈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4頁㈡「先前技術阻卻」之成立要件已明示:即使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若被告主張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且經判斷待鑑定對象與某一先前技術相同,或雖不完全相同,但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則適用「先前技術阻卻」。由此可知,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非如原告所認:系爭產品必須完全與先前技術之美國第4017057 號專利相同,始可適用,故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⒉美國第3592439 號專利部分: ⑴西元1969年8 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3592439 號專利之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87年6 月17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由美國第3592439 號專利之說明書第1 欄第2 至7 行之記載,可知其為氣體打氣之技術領域。 ⑶系爭產品與美國第3592439 號專利之比較圖,如附圖5 所示,兩者經比較可知,系爭產品之氣嘴塞組座(3 )、頭座(31 ) 、外蓋(2 )、風嘴蓋(5 )、容置空間(10)、風嘴塞(1 )及頂心管(4 )依序與美國第3592439 號專利之管狀插入件(31)、凹穴(36)、連接套筒(34)、螺紋接頭之端部(17) 、容置空間、環形密封墊(37)及環形構件(38)實質相同,其比較表如附表3 所示,且前述各構件之連結關係亦無不同,就侵權行為發生時,以打氣筒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而言,系爭產品與先前技術之美國第3592439 號專利案整體論之為實質相同,系爭產品可適用先前技術阻卻。從而,系爭產品雖適用均等論,惟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不構成侵權。 ⒊美國第4328948號專利部分: ⑴西元1982年5 月11日美國第4328948 號專利之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87年6 月17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⑵由美國第4328948 號專利之說明書第1 欄「發明技術領域」所載,可知其可作用輪胎充氣之用,故其fluid 一詞亦可應用為氣體打氣之技術領域。 ⑶系爭產品與美國第4328948號專利之比較圖,如附圖6 所示 ,兩者經比較可知,系爭產品之氣嘴塞組座(3 )、頭座(31)、外蓋(2 )、風嘴蓋(5 )、容置空間(10)、風嘴塞(1 )及頂心管(4 )依序與美國第4328948 號專利之插入構件(1 )、管狀套筒(17)、連接套筒(47)、具螺紋之端部位(16)、容置空間(未特別標示)、杯狀部位(5 )及閥(23)實質相同,其比較表如附表4 所示,且前述各構件之連結關係亦無不同,就侵權行為行為發生時,以打氣筒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而言,系爭產品與先前技術之美國第4328948 號專利整體論之為實質相同,系爭產品可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故系爭產品雖適用均等論,惟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是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不構成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核與事實不符,而被告辯稱系爭產品雖適用均等論,惟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是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不構成侵權,則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5,200 元,及反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反訴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及判決理由,於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方(面積25×35公分)刊載聲明啟事 各1 日。並主張: ㈠反訴原告為一經登記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販賣之各式「打氣筒」產品,均係取得專利權人之合法授權。反訴原告之下游通路廠商歐盛達公司於97年7 月2 日收到反訴被告委託晟勳法律事務所黃士勳律師所發之警告函,內容指稱反訴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並要求歐盛達公司於函到後5 日內出面協商等語云云。惟上開信函僅以寥寥數語即指稱丙○○有專利侵害之情事,並僅檢附「兩頁」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封面及結論,未附任何理由及說明,實難令人理解是否確有侵害之情事。然反訴被告此舉竟造成歐盛達公司在未能明瞭權利侵害之內容下,為避免涉入紛爭,而將反訴原告之產品下架不再販售,造成反訴原告之商業利益受損。嗣後反訴原告始於97年7 月14日、同年8 月12日兩度收到反訴被告所發之警告函,該兩份檢舉函始附有完整之鑑定報告,惟反訴原告認為該警告函之內容誠有不實,並涉有以不當行為妨礙公平競爭之情事。 ㈡反訴被告為集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優公司)之監察人,集優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與反訴原告間有相互競爭之關係,故兩造間亦有相互競爭之關係: ⒈反訴被告為集優公司之監察人,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一.汽,機車零配件及自行車零配件裝配加工買賣、二.各種運動器材(啞鈴,擴胸器,跑步機)裝配加工買賣、三.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等;又細鐸集優公司之網站,可發現其主要銷售項目為各式「打氣筒」,其中一項「GS-0 1」即為依系爭專利實施之產品。顯見集優公司之前揭產品係由反訴被告授權製造、實施,由反訴被告收取權利金或其他利益,故反訴被告為提供此等服務從事交易之人。 ⒉又反訴被告所委任之「明德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之網站上,有一則刊登於報紙上之專利侵權道歉啟示,其中反訴被告與集優公司並列接受他人因專利侵權所為之道歉聲明。反訴被告以專利權人名義發函以及其為集優公司之監察人等情狀,可證反訴被告對於集優公司之營運具有相當之決策或主導地位,故集優公司當屬反訴被告實行該專利之「助手」或協助其實施專利之人。 ⒊由上可知,反訴被告為專利權人,對外係以集優公司名義生產製造銷售其專利產品,是反訴被告當為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與反訴原告間均有從事多款「打氣筒」之生產製造,兩造間有競爭關係。 ㈢反訴被告之發函行為,並未符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警告函處理原則)之規定,亦無踐行相關之先行程序: ⒈依警告函處理原則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知,反訴被告警告信函所檢附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應包含鑑定理由及侵權標的,俾使受文對象知悉可能為侵害之事實。然反訴被告於寄發警告信函予反訴原告及下游通路廠商歐盛達公司時,卻違反上開規定,未提供完整鑑定報告供反訴原告及下游通路廠商查證、比對,而僅有區區「兩頁」結論,中間的論述過程均刻意遺漏而未提供,無具體之比對內容,亦未檢附鑑定理由及標的,即逕自於警告信中以強烈言詞要求受文對象立即將產品下架,及禁止繼續販售等語,核其行為,已明顯違反前揭警告函處理原則之規定。 ⒊反訴被告所委託之明德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並非公正之鑑定機構,觀其所主要之營業範圍,有專利申請、仿冒取締、侵權訴訟、商標註冊等,係一般營利事業性質之事務所,蓋其代理反訴被告及集優公司為侵權鑑定,當然係以將他人之商品解釋落入反訴被告之專利範圍為主要目標。此由該事務所網頁甚至將反訴被告之案例列為「特殊案件」為廣告,並註明「舉凡專利或商標,皆無法避免仿冒、侵權的爭議,而尋求侵權的最終正義便是提出訴訟。然一啟動訴訟,不僅曠日廢時,企業更需編列特別預算以進行長期抗戰。在明德實際操作美國、德國多件侵權訴訟後,雖最終都獲得正義,但明德更希望為客戶做到不動用預算便能獲得解決侵權爭議」云云,且由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乃僅憑目測依全要件原則而無相當之論理依據,可知其鑑定報告之立場肯屬相當偏頗,目的係為反訴被告「做到不動用預算便能獲得解決侵權爭議」,故縱其出具之文書名為鑑定報告,誠屬「球員兼裁判」,係事業為競爭之目的之所為,不應認為反訴被告於寄發警告函之前已委請專業公正鑑定機構為鑑定之先行程序。 ㈣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仍寄發警告函: ⒈反訴被告於96年間曾就系爭產品實施之第973 號專利向智慧局申請專利技術報告,該技術報告即以反訴被告所主張系爭專利為引證案加以比對,審查結果認為「無發現有近似或相同」於第973 號專利之前案,由該專利技術報告可證第973 號專利權根本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之中,亦即兩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準此,丙○○既合法擁有第973 號專利,則反訴原告在丙○○授權之專利權範圍內所進行之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均為合法行為,當無違法或侵害反訴被告權利。且反訴被告另就第973 號專利提出舉發,亦舉發不成立,亦顯明反訴原告所實施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中。然反訴被告明知前揭專利技術報告之結果,在反訴原告未侵害系爭專利之情況下,逕自寄發不實內容之警告函給予其他同業競爭者或其通路商之行為,其企圖影響市場公平交易秩序之主觀意圖至為明顯。 ⒉又反訴原告所販售之多項打氣筒係受丙○○之專利授權為實施,並取得多項專利權的保護,然反訴被告多次對丙○○授與被告之其他產品相關專利提起多件舉發案,如「可調式旋鈕氣嘴」、「萬向打氣筒」等,皆因舉發不成立而收場。實則,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各式打氣筒產品之技術特徵當知之甚詳,併予說明。 ㈤反訴被告之行為,乃以損害反訴原告之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人對反訴原告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反訴被告明知系爭專利並無遭反訴原告侵害之情狀,且反訴被告為集優公司之監察人,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與反訴原告間有相互競爭之關係,已如前述,然反訴被告竟於97年7 月2 日寄發警告函予反訴原告公司之下游通路商即歐盛達公司,僅以寥寥數語即指稱有專利侵害之情事,並僅附「兩頁」不完整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沒有任何理由及說明。斯時歐盛達公司雖未能明瞭權利侵害之內容,然為避免涉入紛爭,只得將反訴原告之產品下架不再販售。故反訴被告之行為,明顯乃基於以損害反訴原告之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反訴原告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所規範之行為。 ㈥反訴被告之行為,乃係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兩造均係以「打氣筒」為業務,於市場互為競爭。反訴被告於97年7 月2 日寄送警告函予反訴原告之通路客戶,其明知並無專利侵權之情狀,亦明知反訴原告就系爭打氣筒有專利實施權,並基於打擊同業之故意,指稱合法之專利權人有侵害他人專利之情事,於信函中直接認定有專利實施權之反訴原告公司及其通路商侵犯其專利權云云,造成該通路商對反訴原告之產品產生疑慮,而將所有產品下架,導致反訴原告公司相當程度經濟與信譽上之損失,其行止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 ㈦反訴被告之行為乃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之行為: 兩造同為從事相關產業之事業,然反訴被告之諸多警告函中並未附有具體且完整之鑑定報告,且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並無專利侵權之情狀,亦明知反訴原告就系爭打氣筒有專利實施權,反訴原告之通路商為非具有查證專利權侵害能力之交易相對人,渠等於接獲案關存證信函後,既無完整鑑定報告足資參照,亦無法明確之專利權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等說明可資判斷,難免心生疑懼,為免日後訟累及不必要之麻煩,即停止與反訴原告交易,致使反訴原告無端遭逢損失。是反訴被告逕對競爭對手之經銷商或下游交易相對人寄發專利警告函,以遏阻交易相對人與反訴原告交易之可能,陷競爭對手於不利競爭地位,顯係以不當之行為妨礙公平競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㈧反訴原告收到反訴被告之警告信函後,為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證明本公司並未侵害吳君之新型專利權,特委請經智慧局指定之具公信力之公正單位「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系爭產品進行鑑定比對,出具鑑定報告。可證明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 ㈨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兩造所從事之事業及提供之服務、通路客群屬近似領域,兩者間具有競爭關係,然反訴被告竟基於損害反訴原告之事業為目的,明知反訴原告之專利並未有侵害其權利之情況,寄發警告函給反訴原告之通路商,促使他人對反訴原告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並有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誠屬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之行為,已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之情事,並造成反訴原告有相當之損害。是以,反訴原告之通路商於97年7 月2 日收到反訴被告委託律師所發之警告函後,立即將相關之系爭商品下架未再販售,ZT-720型有167 支,每支定價700 元,ZT-705型有55支,每支定價1300元,共計188400元(700*167+1300*55) ,故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188400元。又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無專利侵害之情事,為其故意之行為,原此反訴原告應得據此向反訴被告請求565,200 元以為賠償額。 ㈩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4條定有明文。爰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及判決理由,於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方(面積25×35公分)刊載聲明啟事各1 日,以 為警示。 二、反訴被告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並辯以: ㈠系爭產品依丙○○之第973 號專利製造,而反訴被告曾於96年3 月30日對上專利提起舉發,其中舉發證據一即為系爭專利,雖舉發不成立,但不代表系爭產品沒有侵害系爭專利,反訴被告仍認為系爭產品係侵害系爭專利,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所銷售之待鑑定商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仍發警告函給反訴原告下游廠商歐盛達公司云云,為不足採。 ㈡反訴被告於97年間發現歐盛達公司門市所販賣之「airbone ZT-702」、「airbone ZT-705」袖珍型打氣筒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嫌,打聽之下係來自丙○○,因丙○○在打氣筒技術領域也擁有一些專利,從智慧局網站很容易即可查詢其住址。反訴被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送請明德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於97年5 月28日提出,證實系爭產品確實侵害系爭專利。反訴被告爰於97年6 月27日委請訴訟代理人發警告函予製造、販賣人丙○○及下游銷售商歐盛達公司,後於同年7 月4 日先接到歐盛達公司之信函,表示向丙○○購入之袖珍型打氣筒已先下架,待侵權事件結果確定再行處理。然同年7 月5 日卻收到丙○○委託律師發函表示「打氣筒」並非丙○○本人製造、販賣云云。經查詢打氣筒上「airbone 」商標後,始得知此商標權人為反訴原告,更發現反訴原告為一家族企業,丙○○為該公司董事,關於反訴原告之打氣筒銷售係由丙○○處理,因此坊間才會傳出此打氣筒來自丙○○,亦即丙○○為反訴原告執行業務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其為公司負責人,故97年6 月27日警告函亦有寄發予丙○○即兆田精密公司負責人,是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違反先行程序,恐有誤會。 ㈢又本件侵權糾紛係要向法院提起侵權訴訟,反訴原告為「兆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公司董事長「乙○○○」,為求訴訟便利,反訴被告於97年7 月14日再發函予「兆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240 號」。惟於同年8 月初撰寫起訴狀時,才發現上開律師函回執上竟蓋「大宮有限公司;彰化市○○○路238 號1 樓」戳章,為免警告函送達是否合法有所爭議,故又於97年8 月12日再郵寄警告函予兆田精密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次回執載由「謝姝姝」親收,送達無問題。 ㈣反訴被告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送請明德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待鑑定物確實侵害反訴被告系爭專利,即委請律師於97年6 月27日同時寄發警告函予丙○○及歐盛達公司,此行為完符合上開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一要件。又該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 條、第4 條是互相獨立,只要符合其中一條之款項,即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毋須兩條款均要符合,此由該條號排分別註記「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一」、「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二」,亦可證之。故反訴原告指摘反訴被告警告函所附鑑定報告不完整等語,此關係到是否符合該警告函處理原則第4 條之要件,並不影響反訴被告已符合該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專利權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要件之事實。 ㈤上開警告函處理原則及公平交易法規定均係對於「事業」為規範、處罰,是否拘束如反訴被告自然人,並非無疑。況如上述,反訴被告並無明知反訴原告所銷售之系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仍發警告函給反訴原告下游廠商之情事,也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要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及刊登本件判決書,自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本訴部分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反訴所爭執之處,在於:㈠反訴被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22條、第24條規定?㈡若反訴被告違反上揭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則反訴原告依同法第34條請求反訴被告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及判決理由,於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方(面積25×35公分) 刊載聲明啟事各1 日,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產品雖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合文義讀取,而適用均等論,惟反訴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前經提出美國第4017057 號、第3592439 號、第4328948 號等3 件專利,主張系爭產品適用先前技術阻卻,經本院審酌比對,始證明系爭產品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而判定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不構成侵權,已如上述,尚不得以證認反訴被告於發警告函時明知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仍委託律師發警告函,而涉有以不當行為妨礙公平競爭之情事,為不足採。 ㈡按「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一)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二)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認定確屬著作權受侵害者。(三)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系爭警告函處理原則及公平交易法規定均係對於「事業」為規範、處罰,而反訴被告為自然人,自不再上開法規之拘束。雖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集優公司之監察人,集優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與反訴原告間有相互競爭之關係,故兩造間亦有相互競爭之關係,且反訴被告曾與集優公司並列接受他人因專利侵權所為之道歉聲明,亦可證反訴被告對於集優公司之營運具有相當之決策或主導地位云云。然查,反訴被告固為集優公司之監察人,亦無法因集優公司所經營事業項目有各式「打氣筒」,其中一項「GS-01 」為依系爭專利實施之產品,而認定兩造間有競爭關係。另縱認反訴被告曾與集優公司並列接受他人因專利侵權所為之道歉聲明,惟自然人與法人之人格各異,且集優公司縱屬反訴被告實行系爭專利之「助手」或協助其實施專利之人,亦不得因此而將反訴被告法人化,是以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復按「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㈢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且無第五點至第八點規定之違法情形,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㈠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㈡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法、商標權法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權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品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分別為系爭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反訴被告於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送請明德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產品品確實侵害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即委請律師於97年6 月27日同時寄發警告函予丙○○及歐盛達公司,此行為自屬符合上開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要件。又系爭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 條、第4 條係互相獨立之規定,只要符合其中一條之款項,即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毋須兩條款均要符合,此由其分別註記「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一」、「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二」,即可證之。從而,反訴原告指摘反訴被告之警告函所附鑑定報告不完整等語,固關涉是否符合該警告函處理原則第4 條之要件,惟並不影響反訴被告發警告函之行為已符合系爭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專利權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要件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警告函處理原則及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22條、第24條之規定,均為無理由。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5,2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及判決理由,於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方(面積25×35公分)刊載聲明啟事各1 日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