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Wolfgang Bentheimer)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43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係德商阿迪達斯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之完全控股子公司,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負責其商標產品之經銷及保護等事宜。「adidas」集團從事運動休閒服飾、鞋類及各種運動用品之國際性產銷事業已達數十年,各項產品行銷全世界,係一世界知名品牌,並廣為消費者愛用。德商阿迪達斯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世界各國取得「adidas」及圖等多件商標註冊,包括早於1972年起即在中華民國取得註冊之數十件「adidas」中英文及圖等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㈡被上訴人為設於台中縣潭子鄉○○○路214 號「偉升商行」之負責人,明知「adidas」及圖等商標圖樣業經上訴人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之商品上,竟意圖不法得利,連續於「偉升商行」陳列販售未經授權之仿冒運動鞋予不特定人,被上訴人所涉違反商標法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4年度偵續二字第4 號、94年度偵字第2528號),且經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9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台中分院判處罪刑在案(96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則被上訴人既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審以被上訴人零售單價之六百倍計算損害賠償,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被查扣仿冒商標商品總數為1,288 件,原審僅概略以「衡量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為由,即認定以六百倍計算賠償額為適當,惟原審於判決中完全未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受之損害,及被上訴人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得之利益各為多少,論述其事實、臚列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判決書中其他部分亦無法得出其以六百倍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 ㈣原審以被上訴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乘以六百倍計算上訴人之損害,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1.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理由明示:「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三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故商標權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因實際損害金額之證明有困難則由法律明定之倍數作為計算標準,惟依立法本旨,應以查獲數量計算之。是故,法院為裁量時,關於零售單價乘以如何之倍數,亦應參酌被查獲商品之件數,如查獲商品較多,應以較高倍數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方能合於商標法賦予商標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旨。 2.本件查扣仿冒商標商品為1,288 件,數量龐大,原審以接近法定最低倍數五百倍之六百倍計算損害金額,而不以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件數為據,顯與商標法之意旨有違。 3.故為符合商標法意旨,本件應以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法定最高倍數,即一千五百倍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蓋依以往之案例可知,此種商標仿冒案,銷售仿冒商標商品之人皆百般隱匿其銷售所得,亦不可能備具營業帳冊,且實際所販售者通常遠遠高於被查獲者,又該等案件中之侵權行為者皆係長期、反覆、大量從事製造或銷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故本件查獲仿冒商標商品達1,288 件,數量龐大,為求公平及保障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應認為以一千五百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或至少應以查獲數量1288件定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倍數為1,288 倍,方為合宜。 4.與其他侵害商標權而適用商標法第63條之類似判決相較,更顯原審判決之不當。 ⑴以計算賠償金額之倍數比較:依台灣高等法院96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被告被查獲共121 件仿冒商標商品,法院認定應按一千五百倍計算為適當;依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11號民事判決,被告被查獲1 件仿冒商標商品,法院認定應按一千倍計算為適當。本件被上訴人被查獲1,288 件仿冒商標商品,原審僅以六百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自有不妥。 ⑵再以賠償金額總數比較:台中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49號判決,認定被告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為1 件,售價1000元,經法院依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酌減賠償金額後,仍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本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被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為1,288 件,平均售價為每件750 元,竟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之損害賠償,其不當至為明顯。 ㈤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依商標法之本旨,應為150 萬元,或至少應為96萬6千元,分述如下: 1.原審認定之零售單價,係以被上訴人於民事審理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自承之零售單價,即每雙adidas仿冒球鞋以500 至1000元販售,為判決基礎事實,並不適當。蓋被上訴人於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偵查中,已自承adidas仿冒球鞋以一雙一、兩千元之價格販售,有94年偵字第2528號偵查訊問筆錄可稽。嗣被上訴人於民事審理中始改口,稱零售單價為500 至1000元,以被上訴人多次違反商標法進出法院之經驗,其混淆法院心證,試圖減低賠償金額之用意甚為明顯。是故,本件損害賠償,應以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之陳述為零售單價為計算基礎,蓋此一陳述之金額離案發時間較近,可信度亦較高,則零售單價應認定為1000元至2000元,平均值為1500元。如依原審之見解,以零售單價之平均值1500元計算,則損害賠償總額為225 萬元(計算式:1,500 ×1,500 =2,250, 000)。 2.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1000元為零售單價,已為本件查獲仿冒商標商品零售單價之最低額,依一千五百倍計算,賠償金額為150萬元(計算式:1,000 ×1,500=1,500,000)。 3.如認一千五百倍之倍數過高,依商標法本旨,計算損害賠償應參酌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件數,則至少應以1,288 倍計算。則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28 萬8000元(計算式:1,000 ×1,28 8=1,288,000 ) 4.縱依原審所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所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平均值為750 元,亦應以1,288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方合於商標法本旨。則損害賠償金額至少應為96萬6 千元(計算式:750 ×1,288=966,000)。 二、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產品均是向上訴人購買,亦有上訴人所發之出貨單可證明,況伊有將產品寄到德國,德國也沒有說是假的,上訴人說仿冒,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不能說伊所賣之產品沒有工廠代碼就認定是仿冒。運動鞋伊賣一雙從500 元至1000元,運動服一套1000元,一套有兩件,運動襪一雙賣100元。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⑶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和主文)以十四公分乘五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壹日。⑷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1 項聲明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本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第2 、3 項聲明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部分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45萬元本息及宣告准假執行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經查: ㈠按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 項、第4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依據檢察官於刑事偵查中勘驗結果及原告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認定仿冒系爭商標之運動鞋共有21鞋款計1288雙,並無不當,且原審就該認定之事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本息及宣告准假執行,被上訴人已甘服並未上訴而確定,是被上訴人再於本院爭執稱其運動鞋未仿冒上訴人系爭商標云云,即無可採。本院僅應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有關賠償倍數、零售價格之認定而駁回其餘請求部分為審理。 ㈡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其立法理由明示:「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三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衡以若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即所定賠償金額必超過一千五百倍,故若查獲商品數量逾趨近一千五百件時,其計算賠償之倍數理應亦逾趨近一千五百倍,始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及論理法則。本件被上訴人被查獲仿冒上訴人系爭商標之運動鞋達1288雙,原審認僅應以稍高於法定最低倍數之600 倍計算賠償金額,顯不相當,本院審酌上開立法意旨及被上訴人被查獲仿冒件數,以及仿冒之情節等因素,認應以1000倍計算賠償金額為適當。 ㈢末按被上訴人固於原審陳稱其出售上開運動鞋之單價為500 元至1000元不等等情,惟查被上訴人在刑事偵查中於94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運動鞋係以一雙1 、2 千元出售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二第154 頁),故上訴人起訴主張以運動鞋零售單價1000元計算損害賠償(見上訴人附帶民事起訴狀第3 頁),尚屬適當。計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於100 萬元(1000元x1000=100萬元)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僅准許45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駁回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於55萬元本息範圍內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逾此範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