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民專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專利權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專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張燕錫即昌大汽機車零件商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程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鐳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前昌大汽機車零件商行之負責人,於民國89年2 月2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新型專利之申請,經該局實體審查後,於89年10月17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90年1 月1 日公告在案,公告期滿經異議不成立審查確定,依92年修正前專利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其證書號數為225016號,專利期間為2001年1 月1 日至2012年2 月20日。被上訴人程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程泰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甲○○明知上訴人擁有系爭專利權,卻仍於其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街82號1 樓、豐南街92巷110 弄48之8 號之營業處所內,大量生產製造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外觀皆有「SUPER-HAMMER」商標標示之汽車多功能除碳劑產品,且透過多家經銷商大量販售於國內外市場,經上訴人委託國立中興大學進行專利侵害鑑定評估,由國立中興大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確認被上訴人程泰公司及被上訴人甲○○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另被上訴人鐳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鐳騰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販賣之由被上訴人程泰公司代工標示為被上訴人鐳騰公司之「歧管&燃燒室積碳清洗劑」產品,由上開鑑定報告書亦可確定係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上訴人曾於90年8 月間撰發書面排除侵害通知靖捷實業有限公司,且系爭仿品又是由被上訴人程泰公司代工,由被上訴人鐳騰公司銷售,故被上訴人等至少自90年8 月起即開始有故意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鐳騰公司在2004年12月號「石油情報」刊物上仍有大幅刊登販售歧管清洗劑之廣告,其中產品照片上亦皆有包含除碳裝置部分。準此,被上訴人等自90年8 月起至93年12月間應有繼續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故被上訴人等侵害系爭專利權期間自90年8 月至93年12月間,長達40個月,依92年修正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89條第1 項(修正後為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依「差額法」估算所受損害之數額,可以自90年業績資料為據,將依3 至7 月間所銷售系爭產品之平均業績量,計算出上訴人原本實施該暫准專利每月可獲得利益之平均值,並以上訴人90年8 至12月間之業績量,計算出其專利被侵害後,上訴人實施同一權利所獲得利益之月平均值,將兩平均值相減,即可得出上訴人於被侵權後,所受損害之月平均值;再以被上訴人等自90年8 月間至93年12月間有繼續侵權為計算基準,則可計算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9,600 元。因被上訴人等侵權行為應屬故意,故依專利法第89條第3 項規定,法院得酌定損害3 倍以下之賠償額,故被上訴人等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應為8,038,800 元。至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等擅自仿製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並大量長期於市場上以低價販售,致使上訴人之商譽遭受重大損失,業務信譽大受打擊,依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89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甲○○、程泰公司請求100,000 元,以及向被上訴人乙○○、鐳騰公司請求100,000 元,以填補業務上信譽之非財產上損害。由於被上訴人程泰公司以製造方法,而被上訴人鐳騰公司以販賣方法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故若以渠等應平均負擔損害賠償計算,被上訴人甲○○、程泰公司及被上訴人乙○○、鐳騰公司各應負擔4,119,400 元。惟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甲○○、程泰公司應連帶給付3,100,000 元(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被上訴人乙○○、鐳騰公司應連帶給付1,100,000 元(原審訴之聲明第2 項),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第一審民事訴訟判決書全文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各3 日(原審訴之聲明第3 項),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原審訴之聲明第4 項),並陳明就第1 、2 、3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訴之聲明第5 項)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訴之聲明第1 、2 、4 、5 項(原審訴之聲明第3 項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除外)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甲○○、程泰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乙○○、鐳騰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㈤上訴人願就第2 、3 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訴之聲明第3項 登報道歉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甲○○、程泰公司、乙○○、鐳騰公司則以:原審針對上訴人提出其自行搜集之4種產品即送鑑定物編號B、 C、D、E,及被上訴人程泰公司所有之「內燃機清洗裝置之結構改良」產品即送鑑定物編號A,併同上訴人之產品即「攜帶型內燃機清洗裝置」,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實施鑑定(上開送鑑定物A、B、C 、D 、E 及上訴人系爭專利產品等證物均外放)。其中,除被上訴人程泰公司自行提供其所有之「內燃機清洗裝置之結構改良」產品為真正外,被上訴人鐳騰公司自始即否認送鑑定物B、C 、D 、E 為其所販賣,上訴人提出其自行搜集之產品,確非被上訴人鐳騰公司所有,其指訴被上訴人等涉及製造或販賣之事實,與事實不符。送鑑定物E 係一簡單之吸管及T 型塑膠螺絲、凹槽等構造,其於一般之水族館(箱)量販店中或器材行內即可輕易購得,上訴人是否自行組裝再行對於被上訴人鐳騰公司提起侵權行為之訴訟,實有疑義。該編號E 之送鑑定物本即非被上訴人鐳騰公司生產、製造、販賣,其鑑定之結果自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鐳騰公司。又被上訴人程泰公司之負責人甲○○為新型專利第222709號「內燃機清洗裝置之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程泰公司製造「內燃機清洗裝置之結構改良」亦係實施專利權之行為,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在於:導管的外徑小於容器開口的內徑,而導管中段形成有一供導入空氣的加壓孔,該加壓孔的高度至少高於容器內清洗劑液面的高度,藉此構成一個便於操作的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者。而所謂「導管中段形成有一供導入空氣的加壓孔」,依文義解釋「加壓孔」係供空氣流通的通道,且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圖示第二圖標記62即係加壓孔部分,顯然係一供空氣流通之孔道。惟送鑑定物並無於導管開設一「加壓孔」,而係透過一接頭組接組而成,自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讀取範圍內,依前揭「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應再判斷是否有均等論及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之情形,始能確定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但鑑定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將系爭專利第1 項(即獨立項)至第6 項(第2 至6 項稱為附屬項)全部比對,認為待鑑定物須與前揭要件全部相符始符合文義讀取,顯然混淆獨立項與附屬項之意義。另被上訴人甲○○於94年1 月24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不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對之提出舉發。案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5年7 月10日(95)智專三(三)05073 字第095205389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甲○○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該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案號編定為96年度訴字第620 號,由其判決理由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主張「加壓孔」形成於導管中段,構成要件省略保有清洗劑與空氣混合且更輕便攜帶之功效,是以CARBON-X進氣歧管清洗器由於「導管係由導管(A 、F )及分配組件D 三者所組成,證據七之一顯示分配組件D 又包含調節閥E ,銅構件用以連結導管A 且其上設有加壓孔G 」,均顯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應限縮於「於導管直接開孔」且「構成要件省略保有清洗劑與空氣混合且更輕便攜帶之功效」之情形,而被上訴人生產之送鑑定物並無直接於導管上開孔之技術特徵,且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導管構成要件省略保有清洗劑與空氣混合之功能。是以本件鑑定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報告,不僅與智慧財產局制訂之「專利侵害要點」有不符之處;就「文義讀取」部分,亦與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有異,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況且上訴人若未於其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應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另上訴人昌大汽機車零件商行目前應已停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其商譽受損部分各10萬元,亦失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上訴人於89年2 月21日申請新型名稱「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專利,於89年10月17日經審定准予專利,並於90年1 月1 日公告在案,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前專利法第100 條第1 項之規定,暫准發生新型專利權之效力。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智專一㈠15106 字第09341443950 號函所示,系爭專利已公告期滿經異議不成立審查確定,則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其證書號數為225016號,專利期間為2001年1 月1 日起至2012年2 月20日止。 ⒉被上訴人程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甲○○為新型專利第222709號「內燃機清洗裝置之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3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18日止。 ⒊被上訴人程泰公司製造、販賣外觀有標示「SUPER-HAMMER」商標之汽車多功能除碳劑產品。 ⒋被上訴人程泰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原審當庭提出送鑑定物A ,上訴人於同日提出送鑑定物B 、C 、D 、E ,經原審法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鑑定物A 、B 、C 、D 之構件內容、特徵暨達成功效等,與上訴人之新型專利「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之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及達成效果實質上並不相同,不為該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涵括;送鑑定物號E 之構件內容、特徵暨達成功效等,與上訴人之新型專利「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之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及達成效果實質上相同,為該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涵括。 ⒌上開送鑑定物A 、B 、C 、D 、E 經原審法院於94年2 月25日勘驗結果為:送鑑定物A 為被上訴人程泰公司所提其所有之產品;送鑑定物B 為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程泰公司所有之產品;送鑑定物C 為上訴人所提,瓶身有標示鐳騰公司,除碳裝置部分則無任何標示;送鑑定物D 為上訴人所提,瓶身有標示鐳騰公司,除碳裝置部分則無任何標示;送鑑定物E 為上訴人所提,瓶身有標示鐳騰公司,除碳裝置部分則無任何標示。 ⒍上訴人所提「曙Speed Metal 除碳加速器」,在方形容器之背面貼有說明書,其注意事項欄第4 點有註明「專利公告字號417728」。除碳裝置部分貼有調壓閥規格標示,無任何公告字號之標示。 ⒎昌大汽機車零件商行於90年8 月24日所寄發之臺中水湳郵局第748 號存證信函,靖捷公司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⒏原證三之「汽車多功能除碳劑產品」廣告為被上訴人程泰公司刊登。 ⒐上訴人就送鑑定物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均僅主張文義侵害。 ⒑被上訴人等對系爭專利不做有效性抗辯。 ㈡爭執之事項: ⒈送鑑定物A 、B 、C 、D 、E 有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 ⒉如有侵害,則該送鑑定物是否為被上訴人程泰公司、鐳騰公司所製造、販賣? ⒊如有侵害,則上訴人若未於其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⒋上訴人如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專利侵害之損害賠償,其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後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款 但書、第3 項規定得請求之數額為何?上訴人另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程泰公司與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業務上信譽損害1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鐳騰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業務上信譽損害1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送鑑定物A 、B 、C 、D 、E 有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 ⒈按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依據其記載之形式可分獨立項與附屬項。獨立項應敘明專利申請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附屬項除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外,同時應敘明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而兩種請求項雖在記載形式上有差異,對於申請專利範圍實質內容之認定並無影響,均為單獨存在之權利請求項,得各自主張其權利。一般而言,獨立項所用之文字較少,用語較抽象,權利範圍較廣;而附屬項之文字較多,用語較具體,權利範圍較窄。附屬項部分,應包含獨立項之所有限制條件,同時加上一些更詳細之描述或限制,作為補充說明所附之請求項。又獨立項應敘明專利申請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參照)。所謂「專利申請之標的」,指專利申請之名稱。準此,獨立項應指定專利申請之標的名稱,並敘明實施必要之技術特徵,以呈現基本技術內容或實施態樣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謂「必要技術特徵」,指專利申請之發明或創作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之技術特徵。而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 項參照)。故附屬項係於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外,增加額外技術特徵之實施態樣,或者對於獨立項所記載之要件,加以特定或具體化,為避免重複記載,乃以附屬形式加以記載。基此,附屬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附屬項為被依附之請求項之特殊實施方式,其申請專利範圍必然落在被依附之請求項之範圍內。 ⒉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6 項請求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3至58頁及第164 至179 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4 項為附屬項,第5 、6 項為多項附屬項。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⑴一種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該清洗裝置主要包含有一容置清洗劑的容器及一連接容器與內燃機的導管,其中容器頂端形成有一開口;其特徵在於: 導管的外徑小於容器開口的內徑,而導管中段形成有一供導入空氣的加壓孔,該加壓孔的高度至少高於容器內清洗劑液面的高度,藉此組構成一個便於操作的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者。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其中,導管外套設有一通孔的隔片,該隔片可塞設容器的開口附近,便於導管的定位。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其中,導管中段形成有一較大空間的混氣室,加壓孔則形成於混氣室周緣,以延長空氣與清洗劑的混合時間。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其中,導管混氣室內設有一發泡體,以增加泡沫生成量及均勻度。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或4 項所述之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其中,導管混氣下方空間設有一逆止球,該逆止球外徑大於導管內徑,以供產生密閉作用。 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或3 或4 項所述之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其中,導管插入容器內的一端形成斜口,可保持清洗劑流入導管的順暢性。 ⒊據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析後各請求項範圍如下: ⑴一種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該清洗裝置主要包含有一容置清洗劑的容器及一連接容器與內燃機的導管,其中容器頂端形成有一開口;其特徵在於: 導管的外徑小於容器開口的內徑,而導管中段形成有一供導入空氣的加壓孔,該加壓孔的高度至少高於容器內清洗劑液面的高度,藉此組構成一個便於操作的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者。 ⑵一種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該清洗裝置主要包含有一容置清洗劑的容器及一連接容器與內燃機的導管,其中容器頂端形成有一開口;其特徵在於: 導管的外徑小於容器開口的內徑,而導管中段形成有一供導入空氣的加壓孔,該加壓孔的高度至少高於容器內清洗劑液面的高度,藉此組構成一個便於操作的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者;其中,導管外套設有一通孔的隔片,該隔片可塞設容器的開口附近,便於導管的定位。 ⑶一種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該清洗裝置主要包含有一容置清洗劑的容器及一連接容器與內燃機的導管,其中容器頂端形成有一開口;其特徵在於: 導管的外徑小於容器開口的內徑,而導管中段形成有一供導入空氣的加壓孔,該加壓孔的高度至少高於容器內清洗劑液面的高度,藉此組構成一個便於操作的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者;其中,導管中段形成有一較大空間的混氣室,加壓孔則形成於混氣室周緣,以延長空氣與清洗劑的混合時間。 ⑷一種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該清洗裝置主要包含有一容置清洗劑的容器及一連接容器與內燃機的導管,其中容器頂端形成有一開口;其特徵在於: 導管的外徑小於容器開口的內徑,而導管中段形成有一供導入空氣的加壓孔,該加壓孔的高度至少高於容器內清洗劑液面的高度,藉此組構成一個便於操作的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者;其中,導管中段形成有一較大空間的混氣室,加壓孔則形成於混氣室周緣,以延長空氣與清洗劑的混合時間;其中,導管中段形成有一較大空間的混氣室,加壓孔則形成於混氣室周緣,以延長空氣與清洗劑的混合時間。 ⑸之1.一種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該清洗裝置主要包含有一容置清洗劑的容器及一連接容器與內燃機的導管,其中容器頂端形成有一開口;其特徵在於: 導管的外徑小於容器開口的內徑,而導管中段形成有一供導入空氣的加壓孔,該加壓孔的高度至少高於容器內清洗劑液面的高度,藉此組構成一個便於操作的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者;其中,導管中段形成有一較大空間的混氣室,加壓孔則形成於混氣室周緣,以延長空氣與清洗劑的混合時間;其中,導管混氣下方空間設有一逆止球,該逆止球外徑大於導管內徑,以供產生密閉作用。 ⑸之2.一種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 該清洗裝置主要包含有一容置清洗劑的容器及一連接容器與內燃機的導管,其中容器頂端形成有一開口;其特徵在於: 導管的外徑小於容器開口的內徑,而導管中段形成有一供導入空氣的加壓孔,該加壓孔的高度至少高於容器內清洗劑液面的高度,藉此組構成一個便於操作的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者;其中,導管中段形成有一較大空間的混氣室,加壓孔則形成於混氣室周緣,以延長空氣與清洗劑的混合時間;其中,導管中段形成有一較大空間的混氣室,加壓孔則形成於混氣室周緣,以延長空氣與清洗劑的混合時間;其中,導管混氣下方空間設有一逆止球,該逆止球外徑大於導管內徑,以供產生密閉作用。 ⑹之1.一種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該清洗裝置主要包含有一容置清洗劑的容器及一連接容器與內燃機的導管,其中容器頂端形成有一開口;其特徵在於: 導管的外徑小於容器開口的內徑,而導管中段形成有一供導入空氣的加壓孔,該加壓孔的高度至少高於容器內清洗劑液面的高度,藉此組構成一個便於操作的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者;其中,導管插入容器內的一端形成斜口,可保持清洗劑流入導管的順暢性。 ⑹之2.一種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該清洗裝置主要包含有一容置清洗劑的容器及一連接容器與內燃機的導管,其中容器頂端形成有一開口;其特徵在於: 導管的外徑小於容器開口的內徑,而導管中段形成有一供導入空氣的加壓孔,該加壓孔的高度至少高於容器內清洗劑液面的高度,藉此組構成一個便於操作的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者;其中,導管外套設有一通孔的隔片,該隔片可塞設容器的開口附近,便於導管的定位;其中,導管插入容器內的一端形成斜口,可保持清洗劑流入導管的順暢性。 ⑹之3.一種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該清洗裝置主要包含有一容置清洗劑的容器及一連接容器與內燃機的導管,其中容器頂端形成有一開口;其特徵在於: 導管的外徑小於容器開口的內徑,而導管中段形成有一供導入空氣的加壓孔,該加壓孔的高度至少高於容器內清洗劑液面的高度,藉此組構成一個便於操作的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者;其中,導管中段形成有一較大空間的混氣室,加壓孔則形成於混氣室周緣,以延長空氣與清洗劑的混合時間;其中,導管插入容器內的一端形成斜口,可保持清洗劑流入導管的順暢性。 ⑹之4.一種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該清洗裝置主要包含有一容置清洗劑的容器及一連接容器與內燃機的導管,其中容器頂端形成有一開口;其特徵在於: 導管的外徑小於容器開口的內徑,而導管中段形成有一供導入空氣的加壓孔,該加壓孔的高度至少高於容器內清洗劑液面的高度,藉此組構成一個便於操作的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者;其中,導管中段形成有一較大空間的混氣室,加壓孔則形成於混氣室周緣,以延長空氣與清洗劑的混合時間;其中,導管中段形成有一較大空間的混氣室,加壓孔則形成於混氣室周緣,以延長空氣與清洗劑的混合時間;其中,導管插入容器內的一端形成斜口,可保持清洗劑流入導管的順暢性。 ⒋次查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權後,被上訴人甲○○曾於94年1 月24日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 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出舉發。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5年7 月10日以(95)智專三㈢05073 字第09 5205389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甲○○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甲○○仍然不服,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96 年 訴字第620 號)。而該案判決理由之㈠記載:「證據二係西元1999年10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5,970,994 號專利案;系爭專利與證據二相較,證據二之導管外徑與容器開口內徑之差異、另設配給器及吸氣配件等構件,為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所無,且證據二之進氣孔與系爭專利之加壓孔位置互有差異,又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容器、導管(中段形成加壓孔)整體形狀、構造,不同於證據二容器、導管、配給器、吸氣配件之整體的形狀、構造。……再者,系爭專利之加壓孔形成於導管中段,導管構成要件省略保有清洗劑與空氣混合,係證據二所無;縱證據二亦利用內燃機啟動時產生真空吸力取代習知空壓機作為動力來源,惟並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蓋攜帶式且創作改良之內燃機清洗裝置才是系爭專利技術手段,故證據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另理由之㈣記載:「證據七之一(按係證據七廣告頁所登載之CARBON-X進氣岐管清洗器彩色列印㈠至㈤)導管係由導管及分配組件三者所組成,又依其第三、五圖式,其加壓孔形成於分配組件上,依第一圖所示並設有調節閥之構件,上開結構為系爭專利所無;而依上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其導管係加壓孔設於導管中段之整體形狀、構造並不相同;況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第1 項附加隔片,亦不同於證據七之一整體形狀、構造。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或第4 、5 、6 項皆依附第1 項獨立項技術再予限縮,所以證據七(含證據七之一、證據七之二)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及證據。」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20 號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92 至298 頁)。準此觀之,被上訴人甲○○據以提出舉發之證據二即西元1999年10月26 日 公告之美國第5,970,994 號專利案(見原審卷第三宗第48 至54 頁)及證據七即CARBON-X進氣岐管清洗器(見原審卷第三宗第55至57頁),均設有導入空氣之吸氣配件(即證據二專利公報之FIG5編號68)或加壓孔(證據七係設於分配組件上),此與系爭專利於導管中段設一供導入空氣之加壓孔所運用之技術原理相同,亦達成相同效果,僅因系爭專利係於導管中段設一供導入空氣之加壓孔,使其導管構件簡化,可達成方便攜帶之創作目的,因而具有進步性而已。⒌又按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準此可知,我國專利法解釋專利權範圍,係採學說所謂折衷限定主義(介於中心限定主義及周邊限定主義之間),即原則上對於專利保護之範疇,係根據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為基準,並得參考說明書及圖示,用來解釋該專利範圍。而我國採折衷式之立法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通常僅記載專利之構成要件,其實質內容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之目的、作用及效果而加以解釋。解釋時之優先順序,依序為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示。至於實施例及摘要部分,原則上非屬解釋之基礎。而運用折衷限定主義解釋專利權範圍,應遵循下列三要點:⑴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為基準,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在保護之範圍。而解釋專利範圍時,未侷限於字面意義,其不採周邊限定主義之嚴格字義解釋原則;⑵因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僅記載專利之構成事項,為確定其實質內容,自得參酌說明書及圖示所揭示的目的、作用及效果,以確定專利之保護範圍。說明書及圖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係屬從屬地位,必須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作為解釋之內容;⑶確認申請專利範圍之專業技術涵義,得參酌專利申請至維護過程中申請人及智慧財產局間有關專利聲請之文件。蓋知悉相關之專利文件,可確定先前技術及禁反言之範圍。因專利權人於專利申請及維護過程提出之文件上已明白表示放棄或限縮之部分,其於取得專利權後或專利侵權訴訟中,不得再行主張已放棄或限縮之權利。再者,先前技術除作為判斷進步性與新穎性之要件外,亦有限制均等論原則之適用。蓋專利權人不得應用均等論將其專利之技術內容擴張至申請日前之先前技術,主張先前技術亦為專利保護之範圍。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即獨立項)為:「一種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該清洗裝置主要包含有一容置清洗劑的容器及一連接容器與內燃機的導管,其中容器頂端形成有一開口;其特徵在於:導管的外徑小於容器開口的內徑,而導管中段形成有一供導入空氣的加壓孔,該加壓孔的高度至少高於容器內清洗劑液面的高度,藉此組構成一個便於操作的攜式內燃機清洗裝置者。」而參酌其創作說明及圖示(尤其第二、三圖),顯然系爭專利係強調其構件簡單(即僅有一容置清洗劑的容器及一連接容器與內燃機的導管),操作便利(即僅須導管的外徑小於容器開口的內徑,而導管中段形成有一供導入空氣的加壓孔,該加壓孔的高度至少高於容器內清洗劑液面的高度,藉此組構成一個便於操作的攜式內燃機清洗裝置),且完全利用內燃機本身之真空效果使清洗劑進入管路,而不需使用空氣壓縮機等附屬設備(按此部分非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惟以導管連接清洗劑容器及內燃機,並於導管或其他連接組件上開孔導入空氣之技術特徵,係屬先前技術,此由被上訴人甲○○提出舉發案之證據二即西元1999年10 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5,970,994 號專利案及證據七即CARBON-X進氣岐管清洗器即得證明。而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差異,係在其於導管中段設一供導入空氣之加壓孔,使其導管構件簡化,可達成方便攜帶之創作目的,因而具有進步性,已如前述。故於解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自應將之限縮於「在導管直接開孔以導入空氣」,否則其專利權範圍將擴張及於前述之先前技術。亦即若未為如上之限縮,則只要是運用導管連接清洗劑容器及內燃機,並在導管或其他連接組件上開孔導入空氣之技術(此屬先前技術),即會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而構成專利侵害,則無異是將先前技術納入系爭專利之保護範圍,顯非妥適。據上,原審認定於解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應將之限縮於「在導管直接開孔以導入空氣」,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有誤,並無理由。 ⒍復查被上訴人程泰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在原審當庭提出送鑑定物A ,上訴人於同日提出送鑑定物B 、C 、D 、E ,經原審法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不爭執事項⒋參照),有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5 份可參(證物外放)。原審固採用上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認定送鑑定物A 、B 、C 、D 部分,係以洩壓閥之調整栓外側無數細小透孔導入空氣;送鑑定物E 部分,係以T型塑膠螺絲頂部之氣孔導入空氣,均與系爭專利在導管直接開孔以導入空氣之技術特徵不同,且本件就此技術特徵部分,須限縮其均等表現,而得到送鑑定物A 、B 、C 、D 、E 均非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涵括,故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結論。惟查上揭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均誤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即第2 至 6 項)之附屬特徵納入其獨立項(第1 項)之全要件比對範圍之中,未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為鑑定,其鑑定方法顯然有誤,本院因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原審未察,將上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予以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自有不當。 ⒎然上開送鑑定物A 、B 、C 、D 、E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經依全要件原則比對分析,其結果如下: ⑴送鑑定物A 、B 、C 、D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侵害鑑定分析(詳見附表1):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編號1 要件「一種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之結構,該清洗機構主要包含有」,編號2 要件「一容置清洗劑的容器,其中容器頂端形成有一開口」,及編號3 要件「一連接容器與內燃機的導管」,編號4 要件「其特徵在於:導管的外徑小於容器開口的內徑,而導管中段形成有一供導入空氣的加壓孔,該加壓孔的高度至少高於容器內清洗劑液面的高度」,以及編號5 要件「藉此組構成一個便於操作的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者」。 ②送鑑定物A 、B 、C 、D 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個要件,其 為編號1要件「一種(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之結構, 該清洗機構主要包含有」、編號2要件「一容置清洗劑的 容器,其中容器頂端形成之開口有一瓶蓋緊密結合」、編號3要件「連接容器的第一連接管件與連接內燃機的第二 連接管件」、編號4要件「該(載體上)洩壓閥部為一閥 座外螺設調整栓,調整栓外側圓面佈滿無數細小透孔,該第一連接管件具相互之控制閥與連接管,又第二連接管件具有相互連接之撓管與插管,並藉插管與內燃機之進氣歧管相接」、及編號5要件「藉此俾使整體清洗裝置與內燃 機連接後,得藉其運轉產生之負壓吸力,將清洗劑吸入內燃機中,以達(攜帶式內燃機)清潔除碳之功效者」等5 個要件。 ③判讀送鑑定物A 、B 、C 、D 上開各要件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上開各要件所讀取: 經查送鑑定物A 、B 、C 、D 編號1 要件「一種(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之結構,該清洗機構主要包含有」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 要件「一種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該清洗裝置主要包含有」文義所讀取;送鑑定物A 、B 、C 、D 編號2 要件「一容置清洗劑的容器,其中容器頂端形成之開口有一瓶蓋緊密結合」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2 要件「一容置清洗劑的容器,其中容器頂端形成有一開口」文義所讀取;送鑑定物A 、B 、C 、D 編號3 要件「連接容器的第一連接管件與連接內燃機的第二連接管件」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請求項編號3 要件「一連接容器與內燃機的導管」文義所讀取;送鑑定物A 、B 、C 、D 編號4 要件「該(載體上)洩壓閥部為一閥座外螺設調整栓,調整栓外側圓面佈滿無數細小透孔,該第一連接管件具相互之控制閥與連接管,又第二連接管件具有相互連接之撓管與插管,並藉插管與內燃機之進氣歧管相接」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4 要件「其特徵在於:導管的外徑小於容器開口的內徑,而導管中段形成有一供導入空氣的加壓孔,該加壓孔的高度至少高於容器內清洗劑液面的高度」文義所讀取;送鑑定物A 、B 、C 、D 編號5 要件「藉此俾使整體清洗裝置與內燃機連接後,得藉其運轉產生之負壓吸力,將清洗劑吸入內燃機中,以達(攜帶式內燃機)清潔除碳之功效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5 要件「藉此組構成一個便於操作的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者」文義所讀取。據上分析,送鑑定物A 、B 、C 、D 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技術特徵基於全要件原則下比對結果,其中鑑定物A 、B 、C 、D 編號3 及4 要件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3 及4 要件文義所讀取。因此,送鑑定物A 、B 、C 、D 不符合「文義讀取」。 ⑵送鑑定物E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侵害鑑定分析(詳見附表2 ):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編號1 要件「一種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之結構,該清洗機構主要包含有」,編號2 要件「一容置清洗劑的容器,其中容器頂端形成有一開口」,編號3 要件「一連接容器與內燃機的導管」,編號4 要件「其特徵在於:導管的外徑小於容器開口的內徑,而導管中段形成有一供導入空氣的加壓孔,該加壓孔的高度至少高於容器內清洗劑液面的高度」,以及編號5 要件「藉此組構成一個便於操作的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者」。 ②送鑑定物E 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 個要件,其為編號1 要件「一種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主要包含有」、編號2 要件「一(容置清洗劑)容器, 其中於容器頂端形成有一開口」、編號3 要件「一卜型塑膠管及一(連接容器與卜型塑膠管)導管」、編號4 要件「該導管之外徑小於容器開口之內徑,而T型塑膠螺絲頂部貫穿設有一可供導入空氣的氣孔,透過卜型塑膠管及T型塑膠螺絲之配合」、及編號5 要件「藉此組構成一個便於操作的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等5個要件。 ③判讀送鑑定物E 上開各要件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上開各要件所讀取: 經查送鑑定物E 編號1 要件「一種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主要包含有」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要 件「一種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該清洗裝置主要包含有」文義所讀取;送鑑定物E 編號2 要件「一(容置清洗劑)容器,其中於容器頂端形成有一開口」為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2 要件「一容置清洗劑的容器,其 中容器頂端形成有一開口」文義所讀取;送鑑定物E 編號3 要件「一卜型塑膠管及一(連接容器與卜型塑膠管)導管」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3 要件「一連接容器與內燃機的導管」文義所讀取;送鑑定物E 編號4 要件「該導管之外徑小於容器開口之內徑,而T型塑膠螺絲頂部貫穿設有一可供導入空氣的氣孔,透過卜型塑膠管及T型塑膠螺絲之配合」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請求項編號4 要件「其特徵在於:導管的外徑小於容器開口的內徑,而導管中段形成有一供導入空氣的加壓孔,該加壓孔的高度至少高於容器內清洗劑液面的高度」文義所讀取;送鑑定物E 編號5 要件「藉此組構成一個便於操作的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5 要件「藉此組構成一個便於操作的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者」文義所讀取。據上分析,送鑑定物E 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技術特徵基於全要件原則下比對結果,其中鑑定物E 編號3 及4 要件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3 及4 要件文義所讀取。因此,送鑑定物E 不符合「文義讀取」。 ⑶準此,送鑑定物A 、B 、C 、D 、E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比對,既不符合文義讀取,則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第2 至6 項,亦不符合文義讀取,是以送鑑定物A 、B 、C 、D 、E 即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 ⒏送鑑定物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兩者依均等原則判斷並非均等物: ⑴按專利侵害認定之均等原則(Doctrine of equivalent)係指:倘若要件A與要件B兩者以實質同一的方式(way ),具有實質同一的機能(function),而且產生實質同一的結果(results ),則兩者彼此為均等物,以及要件A與要件B之間的代替性為該行業者所熟知時,兩者為均等物。 ⑵查上訴人自行送國立中興大學及昶宏智財權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有鑑定報告書、專利異同分析報告㈦附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2至24頁、第26至62頁),其中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固認定被上訴人程泰公司SUPER-HAMMER汽車多功能除碳劑產品與系爭專利所揭之實施例有所不同,而無法以全要件主張送鑑定物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但送鑑定物在導管之引管及接管外徑均小於容器開口,而導管接頭組中所設之空氣加壓孔高度高於容器等,所具有之整體空間形態,及藉由導管之接管直接裝設於內燃機進氣管上,並利用內燃機啟動時之真空吸力牽引清洗劑及由加壓孔所進入之空氣混合,使清洗劑以霧狀或泡沫狀進入內燃機,無須使用其他機械設備輔助等為技術手段,即能清洗內燃機內部及管路內積碳等目的與效果,則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故此簡易置換,按均等論,送鑑定物應屬系爭專利(該鑑定報告載為「專利案」)之技術思想範圍,是以送鑑定物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實質相同云云。昶宏智財權顧問有限公司之專利異同分析報告㈦亦認被上訴人鐳騰公司之待分析物與系爭專利全要件並不相同,其文義不讀取,然在比較兩者差異處後,發現兩者屬於同一方式、同一機能、且為同一結果的機構,故可視為相同元件,因此送鑑定物與系爭專利的結構實質相同云云。另上訴人固指稱本件專利侵害鑑定符合文義讀取(全要件原則),除非有其他阻卻侵害之原則可供適用,否則不得任意判定系爭送鑑定物未落入專利範圍云云。 ⑶惟送鑑定物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本院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為「應將其限縮於在導管直接開孔導入空氣」,則送鑑定物導管部份係以一置於容器內部之引管、一可鎖合於容器開口並可供其他功能接頭閥座等鎖接之導管接頭組及一設於容器外部之接管所接組而成,即均不符合專利侵害鑑定文義讀取之原則,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昶宏智財權顧問有限公司之專利異同分析報告㈦在認被上訴人鐳騰公司之待分析物(送鑑定物E)與系爭專利全要件並不相同,其文義不讀取後,就兩者可視為相同元件部分,並未就比較分析過程加以詳細說明,而僅泛言比較兩者差異處後,發現兩者屬於同一方式、同一機能、且為同一結果的機構之結果,有未具理由之欠缺,是其所為兩者為均等物之結論,自難憑信。且送鑑定物E 編號3 要件「一卜型塑膠管及一(連接容器與卜型塑膠管)導管」、編號4 要件「該導管之外徑小於容器開口之內徑,而T型塑膠螺絲頂部貫穿設有一可供導入空氣的氣孔,透過卜型塑膠管及T型塑膠螺絲之配合」之元件組合及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編號3 要件「一連接容器與內燃機的導管」、編號4 要件「其特徵在於:導管的外徑小於容器開口的內徑,而導管中段形成有一供導入空氣的加壓孔,該加壓孔的高度至少高於容器內清洗劑液面的高度」並不相同,實難認為兩者係實質同一的方式(way ),且被上訴人鐳騰公司送鑑定物E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間的代替性,並非一般熟知該領域技術人士可輕易思及,是以依均等原則判斷,兩者應非均等物。 ⑷次查送鑑定物A 、B 、C 、D 其技術特徵為「一種(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之結構,該清洗機構主要包含有一容置清洗劑的容器、一控制清洗劑流量的控制閥、一計壓器、一載體及連接容器的第一連接管件與連接內燃機的第二連接管件,其中容器頂端形成之開口有一瓶蓋緊密結合;該(載體上)洩壓閥部為一閥座外螺設調整栓,調整栓外側圓面佈滿無數細小透孔,該第一連接管件具相互之控制閥與連接管,又第二連接管件具有相互連接之撓管與插管,並藉插管與內燃機之進氣歧管相接,藉此俾使整體清洗裝置與內燃機連接後,得藉其運轉產生之負壓吸力,將清洗劑吸入內燃機中,以達(攜帶式內燃機)清潔除碳之功效者。」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即「本創作係關於一種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尤指一種便於攜帶及操作的清洗裝置,其包含一容器及一導管,其中容置清洗劑的容器上端具有一開口,供導管伸入,而導管則於中段形成有一供氣體進入的加壓孔,其中加壓孔高度一定高於容器內清洗劑之液面高度,藉此導管的另端可直接插設於內燃機進氣管上,並利用內燃機啟動時的真空吸力牽引清洗劑及空氣分別由導管的底端及加壓孔衝向內燃機,且同時令清洗劑與空氣混合,使清洗劑以霧狀或泡沫狀的形式進入內燃機,即可清除內燃機內及管路上的積碳,解決現有清洗裝置體積大及需要空氣壓縮機的問題,達到方便攜帶及操作之目的。」,雖均係使整體清洗裝置與內燃機連接後,得藉其運轉產生之負壓吸力(真空吸力),將清洗劑吸入內燃機中,以達清潔除碳之功效者,而尚可認定兩者具有實質同一的機能(function),並產生實質同一的結果(results )。惟送鑑定物A 、B 、C 、D 編號3 要件「連接容器的第一連接管件與連接內燃機的第二連接管件」及編號4 要件「該(載體上)洩壓閥部為一閥座外螺設調整栓,調整栓外側圓面佈滿無數細小透孔,該第一連接管件具相互之控制閥與連接管,又第二連接管件具有相互連接之撓管與插管,並藉插管與內燃機之進氣歧管相接」之元件組合及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請求項編號3 要件「一連接容器與內燃機的導管」、編號4 要件「其特徵在於:導管的外徑小於容器開口的內徑,而導管中段形成有一供導入空氣的加壓孔,該加壓孔的高度至少高於容器內清洗劑液面的高度」並不相同,實難認為兩者係實質同一的方式(way ),且被上訴人程泰公司送鑑定物A 、B 、C 、D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間的代替性,並非一般熟知該領域技術人士可輕易思及,故依均等原則判斷,兩者亦應非均等物。 ⑸綜上,送鑑定物皆欠缺解析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亦不適用均等論,足認送鑑定物均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以本件鑑定物A 、B 、C 、D 、E 並未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 ㈡送鑑定物A 、B 、C 、D 、E 既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已如上述,則本件上揭爭執事項2 ~4 所列爭點,即無庸再為論述判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等抗辯渠等未侵害系爭專利權,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程泰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鐳騰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所為認定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