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民專抗字第00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郭清松、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抗字第00001號 抗 告 人 郭清松 代 理 人 張琬萍律師 相 對 人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 8 日本院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對相對人為下列之證據保全行為:(一)就相對人自民國90年6月起至97年6月止之所有VF700-FS01系列產品之訂貨單以影印或抄錄方式予以保全。(二)就相對人自民國90年6月起至97年6月止之所有與VF700-FS01系列產品(NX8500GT-TD256ESP、NX8600GT-T2D256ESP、RX2600XT-T2D256ESP)相關之出貨單、發票、銷 售資料、會計帳冊以影印、抄錄或拷貝之方式予以保全。(三)相對人應將NX8500GT-TD256ESP、NX8600GT-T2D256ESP、RX2600XT-T2D256ESP產品各壹個交由本院保管,並拍照或攝影存證。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研發之展翼式散熱裝置,獲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證書號數第174880號之「展翼式散熱裝置」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詎料,抗告人於民國97年4 月27日於案外人德寶資訊有限公司門市部購得相對人型號NX8500GT-TD256ESP ,產品品名為顯示卡,產品外包裝標籤之型號為MS-V094 之顯示卡(下稱系爭產品)1 個,發現系爭產品竟幾近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經聲請人送請臺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確認相對人所購買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又相對人所使用販賣與系爭專利有關之VF700 系列散熱器之顯示卡(VGA )侵權系列商品之型號如附表1所示,其所搭載展翼式散熱器上印有VF 700- FS01,足以確認該產品確係搭載涉侵權之展翼式散熱 器,且外觀亦相同,而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專利,而如附表1 、附表2之系爭侵權產品及相對人之商業帳簿與相關銷售營 業資料,抗告人並無法取得,且該等資料皆為相對人持有管理中,抗告人已有礙難使用之情形及恐有遭相對人湮滅之虞,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相對人所有如附表2編號3所示依抗告人專利方法所製造之如附表1 之成品及如附表2編號1、2所示相對人之訂貨單等進口單 據、出貨單、發票、銷售資料、會計帳冊及進出貨單相關資料之電腦資料庫資料等語。 二、原審則以:相對人所產製之系爭產品(即附表中NX8500GT-TD256ESP )搭載之散熱器成品是否確實係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恐有待本案訴訟中經實體辯論後方得確認,且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證2 蒐證產品包裝盒影本1 紙、聲證3 統一發票1 紙、聲證4 疑似侵權之產品照片1 幀、聲證6 相對人官網上所載散熱器之如附表1 型號之產品照片6 紙,並未能證明抗告人欲保全之NX8600GT-T2D256ESP、RX2600XT-T2D256ESP有何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事實。又抗告人既曾於97年4 月27日於德寶資訊有限公司門市部購得系爭產品1 個,顯見相對人有銷售系爭產品之情事,自應認該產品並無立即毀損、滅失或有使聲請人礙難使用之虞。另因聲請人未能證明欲保全之NX8600GT-T2D256ESP、RX2600XT-T2D256ESP有何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事實,其聲請保全NX8600GT-T2D256ESP、RX2600XT -T2D256ESP 部分,為無理由。至抗告人另聲請保全相對人之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相對人之訂貨單等進口單據、出貨單、發票、銷售資料、會計帳冊及進出貨單相關資料之電腦資料庫資料部分,該等證據雖為相對人所持有,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此部分之文書相對人於訴訟中有 提出之義務,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有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不利之結果,故抗告人亦非必經證據 保全方法方得取得前開文書證據。且相對人所販售之通路亦應有留存完整之銷售紀錄,相對人亦無法經由單方行為即可湮滅其銷售營業資料紀錄。因認抗告人並未能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是抗告人之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而駁回其聲請。 三、惟按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 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號、85年台抗字第305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月9日修 正公佈,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上揭所述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業據其提出本案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統一發票、疑似侵權之仿冒品照片、散熱器照片及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所為侵害鑑定報告書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憑。核諸如主文所示之證據資料,乃相對人是否侵害抗告人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核算損害賠償金額之證據,且均為相對人持有中,為免遭到隱匿、替換甚且滅失,造成日後舉證困難,而無法正確釐清本案訴訟責任之有無及損害賠償之額度,應有保全之必要。 (二)原審雖謂相對人所產製之系爭產品(即附表中NX8500GT-TD256ESP )搭載之散熱器成品是否確實係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恐有待本案訴訟中經實體辯論後方得確認等語,而據以駁回。然查,針對「專利侵權要件」或「損害賠償範圍計算」所為之證據保全,並非一致。本件抗告人係為求保障對於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實現,而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以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並非係對散熱器是否確係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侵權要件為證據保全,是原審以相對人之產品是否落入抗告人之專利範圍,尚待本案訴訟之確認為由,而駁回聲請,尚有誤會。 (三)雖該鑑定報告僅就附表1之NX8500GT-TD256ESP搭載之散熱器成品而為鑑定該產品係落入抗告人之系爭專利範圍,然依卷附附表1之NX8600GT- T2D256ESP、RX2600XT-T2D256ESP產品所附之照片觀之(原審卷第26、31頁),可知該二產品亦均有搭載ZALMAN公司字樣之VF700-FS01展翼式散熱器,顯見前開二產品之展翼式散熱器與鑑定報告之NX8500GT-T D256ESP所搭載之展翼式散熱器係屬相同產品,是以抗告人主張NX8500GT-TD256ESP及NX8600GT-T2D256ESP、 RX2600XT-T2D256ESP係搭載同一展翼式散熱器之侵權產品,NX8500GT-TD256ESP所搭載之展翼式散熱器VF700-FS01 既經鑑定認其係落入抗告人之申請專利權範圍內,同理可推NX8600GT-T2D256ESP、RX2600XT-T2D256ESP所搭載之展翼式散熱器VF700-FS01亦落入抗告人專利權之權利範圍,亦非無據。原審認無法從三者之照片中看出欲保全之NX8600GT-T2D256ESP、RX2600XT-T2D256ESP有何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等語,尚有未洽。 (四)次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就應保全之證據,已表明請求保全相對人生產之2001年6月起至2008年6月止之所有VF700系列產品相關之訂貨單等進口單據。2001年1月起至 2008年6月之所有如附表1所示產品之相關出貨單、發票、銷售資料、會計帳冊及進出貨單相關資料之電腦資料庫資料。就涉侵權之各型號產品,個別擇一留置,並拍照存證等。原審固認相對人顯係以永續經營方式銷售該產品,且抗告人既得購入系爭產品,自應認該產品並無立即毀損、滅失或有使聲請人礙難使用之虞等語。然查,抗告人所欲保全之上開證物,係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下,且性質上極易滅失或遭竄改,若不予保全,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難謂不相當。且抗告人如基於上揭事實對於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抗告人須證明相對人有侵害抗告人所有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存在,並證明其所受損害賠償之範圍,則抗告人上開請求保全之侵權物品、帳冊、發票、訂貨單等資料,即係證明相對人有無上揭侵權行為,及其因而造成抗告人損害範圍等事實之重要證據,且該資料係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下,抗告人取得本即相當困難,原審以抗告人未釋明應保全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證據,即難認有理。從而,抗告人以上揭方法聲請保全證據,於法即屬有據。原裁定遽以上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五)原審雖謂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相關資料雖為相對人所 持有,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此部分之文書相 對人於訴訟中有提出之義務,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有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不利之結果,故 抗告人亦非必經證據保全方法方得取得前開文書證據;且相對人所販售之通路亦應有留存完整之銷售紀錄,相對人亦無法經由單方行為即可湮滅其銷售營業資料紀錄等語。惟查,如何情形始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其實仍有相當大之模糊空間,且亦非因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遵證據提出命令,即一律得認他造對於待證事實之主張為真實,法院如何行使裁量權,仍有相當之不確定性,是自難以此為由而認抗告人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又相對人之交易通路為何,固有銷售紀錄可查,惟如相對人拒未提出,抗告人亦根本無法得知,且前開銷售紀錄如經竄改或拒絕提出,則無以為證,足見抗告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原審以此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六)再相對人所持有關於系爭產品之相關進口單據、發票等文件,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及其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業如前述,倘抗告人得於訴訟前先予蒐證,以了解事實之現狀,非但有助於當事人間研判紛爭之實際情狀,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亦有助於將來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及進行集中審理,因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產品之上開相關文件及產品取樣拍照,聲請證據保全,應有確定相對人侵權行為之有無及其損害賠償範圍之法律上利益,且亦屬有其必要性,又抗告人既尚未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自無從依調查證據程序命相對人提出上開文件。從而,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並非即將滅失,且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因認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自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逕為准許證據保全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