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民專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使用專利權權利金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抗字第11號再 抗告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 靜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 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秋琴律師 相 對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一規定固然明文得以有價證券作為供擔保之標的物,然所謂相當與否,仍由法院就個案審度一切情狀決定之,非謂於個案中不准以有價證券作為供擔保之標的物時,即指法院認為有價證券不得作為供擔保之標的物,此不可不辨。 二、本件再抗告人謂本院97年度民專抗字第11號裁定不准再抗告人以其未上市、上櫃之子公司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變更供擔保之聲請,顯然認為只要是股票即不足提供作為擔保,有否定得以有價證券作為供擔保標的物之意,進而認為上開裁定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復以本院上開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代替日幣提存,顯然違反民法第202 條有關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代替約定之外幣給付,僅有債務人有權為之,債權人仍應依原約定外幣作為給付內容之規定等理由,提起本件再抗告之聲請。 三、惟查,本院上開裁定中並未明言凡係股票均不得作為供擔保之標的物,而係就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未上市、上櫃子公司股票聲請變更提存物時,因該股票之價值認定不易,且其變動難測,以目前國際經濟情勢而言,實不若貨幣穩定,是以,在考量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前段所謂「『相當』之有價證券」時,認為在此國際情勢下,其「相當性」難以維持,遂不准再抗告人有關變換提存物之聲請,再抗告人卻解釋為「凡股票皆不得作為供擔保之標的物」,顯係刻意曲解,超越原裁定之解釋,自有未洽。其次,就所謂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代日幣作為供擔保之標的物部分,再抗告人援引民法第202 條規定,然上開規定係就契約雙方當事人有關「依約」給付內容之規定,而所謂提供擔保金,除一方面具有儘早實現債之內容目的外,另方面具有倘日後訴訟結果有所不同時,作為賠償損害之保障,是以,所謂供擔保金者,其性質與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仍有不同,既有不同,則其供擔保之標的物究竟係中華民國貨幣抑或他國貨幣,甚或為其他有價證券,或係貴重金屬等,均與債權人、債務人原約定之給付內容無關,不可混為一談。否則,在給付之債其給付內容非金錢之情形,例如土地、拆屋還地等,如何定其供擔保之標的物?由是可知,再抗告人上開聲請再抗告理由,並非有據,而其所謂本院上開裁定違背上開規定,且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即非可採。 四、本件再抗告人所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既非可採,其提起本件再抗告之聲請,於法即屬無據,依前開說明,自應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第1 項、第481 條、第46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為之,並應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蕭筆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