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民專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抗字第17號再抗告人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博任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證據聲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本院97年度民專抗字第17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第6 項及第436 條之3 第3 項定有明文。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裁定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裁定及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保全之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SXGA LCD控制系列產品目前仍在扣押執行中」、「聲請人已於94年6月15日聲請假 扣押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87號執行在案」,認為 「並無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當然無確定其現狀之必要」,顯然將「同案或相關案件是否曾經假扣押強制執行」當成保全證據之要件而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將「保全證據欲保全之標的」與「假扣押查封之標的」錯誤地混為一談,本院裁定顯然錯誤地認定只要有假扣押程序,即可滿足保全證據制度之需求,因而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保全證據聲請,若此,則保全證據制度根本無存在之必要,此見解顯然嚴重破壞民事訴訟法所定之保全證據制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本院以再抗告人起訴時曾自行取得系爭IC產品送鑑定,而認無保全證據之必要,顯然誤將「保全證據之聲請人未曾自行蒐證」當成保全證據之要件,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限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對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及證據保全相關法條如何適用,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等。 三、惟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 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例如機關保管之文書將依法銷毀,證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消滅或變更之虞;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依客觀情形衡量,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例如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雖尚非到達滅失之程度,但已難以使用。又89年2 月9 日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理由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而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雖亦得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惟所謂擴大容許,並非毫無限制,為防止濫用此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定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就保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由於法院對於相對人之保全證據將有侵害其隱私權、業務秘密或其他憲法基本權利之疑慮,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自須就聲請人之權益與相對人基本權利之保障為權衡,亦即保全證據須為聲請人本案訴訟舉證所需,具有關連性之適當證據方法。且聲請人如以通常程序取得證據方法乃屬可能並得期待者,即不應認欲保全之標的具備證據保全之必要。業據本院於97年12月2 日97年度民專抗字第17號裁定加以說明。 四、經查,本院係以再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即原審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48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SXGA LCD控制 系列產品目前仍在扣押執行中,依該事實據以認定並無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並非將「同案或相關案件是否曾經假扣押強制執行」當成保全證據之要件而適用。且本院於上開裁定已指明再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為原審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48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所查封之IC晶片, 除於95年8月7日啟封部分查扣IC進行第3次變賣後,迄未並 未有任何進行變賣情形,據以認定該查封之晶片之現狀並無改變之虞而無確定其現狀之必要。又以該查封之產品抗告人亦得於業已起訴繫屬之本案訴訟中依通常證據調查程序聲請調查,該證據之調查方法既屬可能且非不能期待,依上說明,即無再就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所查封之SXGA LCD控制系列產品依證據保全程序予以保全之必要。均屬依上開事實據以認定再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並無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就確定事、物之現況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之職權行使,再抗告人將本院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本院將「保全證據欲保全之標的」與「假扣押查封之標的」混為一談,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一節,自有誤解。又本院依上述事實認定再抗告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證據保全聲請之要件,並未將「保全證據之聲請人未曾自行蒐證」當作保全證據之要件,再抗告人以此指本院裁定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為可採。再抗告人另指本院未慮及假扣押裁定查封可依債務人提供擔保或提存請求金額而撤銷,而假扣押之債權人無法及時知悉,法院亦無法及時保全證據部分。經查,上開再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自94年6 月15日聲請假扣押執行,除於95年8 月7 日啟封部分查扣IC進行第3 次變賣後,迄未並未有任何進行變賣情形,且該查封之產品再抗告人亦得於業已起訴繫屬之本案訴訟中依通常證據調查程序聲請調查,該證據之調查方法既屬可能且非不能期待,本院據以認定該查封之晶片之現狀並無改變之虞而無確定其現狀之必要,亦無再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再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仍屬本院認定事實據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證據保全聲請之要件之職權行使,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從而再抗告人所指上開各情,均屬事實認定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即不具有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其再抗告於法不合,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蘇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