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民專抗字第00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Hitachi Plant Technologies,Ltd.、Masaharu Sumikawa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抗字第00002號抗 告 人 Hitachi Plant Technologies,Ltd. 法定代理人 Masaharu Sumikawa 代 理 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 孫小萍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優貝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智全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液晶顯示器(LED )製造設備之領導廠商,於民國89年3 月20日就研發所得「基板之安裝裝置」發明,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聲請註冊發明專利,於92年4 月1 日經智財局核准公告為第526367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相對人為日商Ulvac,Inc.設立於臺灣地區之子公司,其明知日商Ulvac,Inc 所生產之型號V28KA2「真空基板安裝機」(下稱系爭機器)係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之產品,竟仍協助其母公司在臺灣推銷系爭機器,就系爭機器為販售之要約。嗣抗告人派駐於其客戶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之技術工程師平井明(Akira Hirai )於95年11月7 日,在友達公司臺中第十廠發現日商Ulvac,Inc.販賣予友達公司之系爭機器,其所有構件及技術特徵均疑與系爭專利相同,平井明依其目睹就系爭機器之外觀、構造及操作方式出具聲明書,經抗告人委由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根據上開聲明書等資料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始知系爭機器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4 項內。相對人係日商Ulvac,Inc.臺灣子公司,負責系爭機器之行銷販賣之要約行為,自亦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專利,因日商Ulvac,Inc.所製造販賣之系爭機器價值高昂、體積龐大,其販賣對象均為專業之液晶顯示器製造廠商,抗告人無法以購買系爭機器而取得發票之方式,證明日商Ulvac,Inc.之販賣行為。又相對人既負責其母公司日商Ulvac,Inc.於臺灣行銷工作,必定保存有推銷系爭機器之產品型錄及操作使用系爭機器所必須之機器型錄、規格書及使用手冊與說明書,及其與母公司日商Ulvac,Inc.接洽行銷業務之相關資料。抗告人如不對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機器之產品型錄及機器規格書、使用手冊、說明書、產品促銷資料及其與母公司日商Ulvac,Inc.接洽行銷業務之所有相關資料為證據保全,該等證據有滅失之虞,致無法證明抗告人所受損害及損害之範圍,為此聲請保全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機器之產品型錄及機器規格書、使用手冊、說明書、產品促銷資料及其與母公司日商Ulvac,Inc.接洽行銷業務之所有相關資料。 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持有、現置放於相對人竹科分公司所在即「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科技路5 號8 樓」及相對人公司所在即「新竹市光復路2 段882 號4 樓之2 」處內,有關日商Ulvac,Inc.生產之真空基板安裝機(型號V28KA2)該產品之產品型錄、機器規格書、使用手冊、產品說明書資料,予以影印、複製或當場列印為紙本後,交由原法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證據,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請。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就保全證據之文書加諸型號V28KA2之限制,限縮抗告人聲請保全之範圍,但完全未說明其理由構成,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相對人母公司日商Ulvac,Inc.其他與型號V28KA2不同型號之真空基板安裝機極可能僅係外觀或功能之些微差異、或僅係依據出廠時間之不同或僅係依據不同客戶所為之行政管理,而仍侵害抗告人之專利,是以相對人所持有型號V28KA2以外之其他型號真空基板安裝機相關文書亦具有保全之必要。 ㈡抗告人為證明日商Ulvac,Inc.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當然有保全相對人所持有侵權產品行銷或銷售資料之必要。原裁定既認定專利權人可依侵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卻又謂上開由相對人所保存之行銷資料並無保全之必要性,顯然理由矛盾。相對人母公司日商Ulvac,Inc.遠在日本,倘不保全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機器銷售資料或行銷資料,抗告人將不易取得日商Ulvac,Inc.銷售或行銷系爭機器之資料及價格,而難以舉證日商Ulvac,Inc.因侵害專利所得之利益。且日商Ulvac,Inc.所製造販賣之「真空基板安裝機」,乃液晶顯示器製造過程中所須使用之價值高昂、體積龐大之機器設備,其販賣之對象均為專業之液晶顯示器製造廠商,抗告人並無法以購買而取得發票之方式,證明日商Ulvac,Inc.之販賣行為。惟一旦相對人得知抗告人對相對人及其母公司日商Ulvac,Inc.提起民事訴訟,定將儘速湮滅該等足以證明侵害專利所得利益之促銷資料,藉以阻礙抗告人取得日商Ulvac, Inc. 販賣侵害專利物品之營業所得之證據;則抗告人不但將不易提出日商Ulvac,Inc.販賣侵害專利物品之證據,將來即使本案訴訟認定日商Ulvac,Inc.侵害系爭專利,聲請人亦將不易證明日商Ulvac,Inc.之侵權行為所得,而無從獲取適當之賠償金額。又相對人所持有之真空基板安裝機之銷售或促銷資料,透過保全證據程序予以保全後,並非由抗告人保存,而係經複製後存放於法院。抗告人如欲閱覽或複印該等經保全之資料,須於提起本案訴訟後向法院聲請閱覽複印,至於該等資料是否涉及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而有限制閱覽之必要,委諸本案承審法院聽取兩造意見後定奪。於保全證據階段,抗告人無法閱覽或複印該等資料,不致於發生侵害日商Ulvac,Inc.或相對人營業秘密之問題。原裁定以該等資料屬商業秘密為由,駁回聲請人保全該等資料之聲請,亦未考慮系爭資料可能遭相對人湮滅之風險,原裁定顯然違法不當。是以相對人所持有之產品促銷資料及其與母公司Ulvac, Inc. 接洽行銷業務之所有相關資料,亦有保全之必要。 ㈢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准予保全相對人所持有之真空基板安裝機(不限於型號V28KA2)之產品型錄、機器規格書、使用手冊、產品說明書、產品促銷、銷售資料及與其母公司日商Ulvac,Inc.接洽行銷業務之所有相關資料等語。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依客觀情形衡量,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又依同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民事訴訟法證據保全制度之目的,在於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以避免將來民事訴訟中舉證困難,如不符前開保全證據之要件及目的,自無准予保全證據之必要。 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系爭專利公告說明書及圖式或圖說修正、相對人網站資料、相對人交付其客戶關於「真空基板安裝機」行銷資料、平井明聲明書、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日商Ulvac,Inc.年報節本、相對人經濟部網站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各1 份、友達公司致相對人電子郵件2 紙、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致相對人電子郵件及其附件15紙、智財局審定書、行政院93年6 月8 日第0930026128號令函各1 份、抗告人2007年年報節本4 紙、抗告人專利申請權轉讓聲請書3 紙、智財局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相對人新竹分公司職員名片各2 紙、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相對人母公司日商Ulvac,Inc.於2004年因股份發行向關東財務局所提出之公開說明書、日商Ulvac,Inc.於2005年9 月1 日所發行之雜誌第22頁及第23頁(均影本)暨黃色燭光筆畫線部分中譯本各1 份,經原法院審酌後認為僅能釋明相對人保有系爭機器即型號V28KA2「真空基板安裝機」之相關產品型錄、機器規格書、使用手冊、產品說明書資料,且該等資料係為日後本案訴訟進行時,送鑑定所需之重要證據及必要資料,且為避免相對人所保有該等資料有被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事發生,是以裁定准許就有關日商Ulvac,Inc.公司生產之真空基板安裝機(型號V28KA2)產品型錄、機器規格書、使用手冊、產品說明書資料,予以影印、複製或當場列印為紙本後,交由法院保存予以保全證據,其裁定尚稱妥適。惟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就相對人是否持有型號V28KA2以外之其他型號真空基板安裝機及其相關文書,均無從釋明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又抗告人代理人於原法院訊問時陳稱:「我們今日所提的聲證22第2 頁右下角照片所示之V28K,與聲證4 我們講的V28KA2是屬於同一系列的真空基板安裝機的產品,我們主張相對人協助Ulvac 公司所販售而侵權的產品是V28KA2這個機器,聲證22是用來證明該V28KA2產品確實是Ulvac 公司所生產,並由相對人公司協助銷售來臺」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1 頁),足認抗告人之聲請標的限於型號V28KA2真空基板安裝機。且相對人代理人及其職員於原法院至相對人位於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科技路5 號8 樓分公司保全證據時,均否認持有任何真空基板安裝機相關資料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 至396 頁),足證抗告人無法證明相對人持有型號V28KA2以外之其他型號真空基板安裝機及其相關文書。是以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此部分聲請,並無違誤。 ㈡次查抗告人聲請保全相對人持有之有關系爭機器之產品促銷及銷售資料及與其母公司Ulvac,Inc.接洽行銷業務之所有相關資料部分,抗告人僅泛稱:「由相對人的態度及其答辯狀看,抗告人要在本案訴訟取得這些資料是有困難的」等語,並未就上開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釋明,已難認有准予保全證據之必要。且原法院已於97年7 月30日至相對人位於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科技五路8 號分公司勘驗,並無系爭V28KA2如原裁定所准許保全證據之相關資料,以及抗告人前於97年6 月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抗告人主張為避免相對人知悉本案訴訟後有湮滅相關證據之可能云云,亦不足以構成聲請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是抗告人聲請保全相對人持有之有關系爭機器之產品促銷及銷售資料及與其母公司Ulvac,Inc.接洽行銷業務之所有相關資料部分,顯不符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保全證據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亦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